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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聲 請 人 簡伊佐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綉珍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應繳再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共6,000 元(應共7,500 元),扣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共10,000元,已多交2,500 元,法院卻再裁定命補繳4,500 元,則已多交共7,000 元,聲請退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 年度北簡字第18962 號判決上訴時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對該上訴審判決即101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提起再審之訴,繳交裁判費1,500 元;於

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審理時,繳交裁判費1,000 元;於10

4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審理時,合計繳交裁判費4,500 元;於本件審理時合計繳交裁判費6,000 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為證(本件卷第66至79頁)。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提起各該上訴或再審之訴,本應分別繳納其裁判費,是聲請人主張其另案已納裁判費云云,無從認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是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再補納本件裁判費4,500 元(本件卷第60頁正反面),並無溢收裁判費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有溢繳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