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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余以仲再審被告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再審被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河西訴訟代理人 張建國

潘金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權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1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0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故為合法。

貳、再審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劍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胡大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河西,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參、再審被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永泉公司未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債務、永泉公司未承擔訴外人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泉管理公司)積欠再審原告2,500,000元借款債務,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壹、訴外人黃榮棋係永泉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董事,代表永泉公司於102年7月11日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立經營管理合約,致住戶誤信永泉公司欲經營運動會館並繳交會費逾6,000,000元予訴外人即該公司會計杜婷,黃榮棋於102年7月26日稱因投標紫禁城社區經營須繳交押標金,而以永泉公司名義向再審原告借貸500,000元,並依指示悉數匯至杜婷帳戶,依公司法第108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103條規定,再審原告與永泉公司間已成立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永泉公司於102年8月25日為擔保上述500,000元及其承擔永泉管理公司積欠再審原告之2,500,000元借款債務,出具權利質權設定書(下稱系爭設質書)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除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103條規定外,就上開事證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且未盡同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義務,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貳、永泉管理公司經理係黃榮棋,依公司法第31條、民法第553條、第554條規定,有為公司借貸或受領清償、讓與債權之權限,其以該公司名義向再審原告借貸2,500,000元,再審原告即依序匯付1,000,000元、1,500,000元,至訴外人即永泉管理公司負責人即黃榮棋之父黃武縣郵局帳戶、杜婷帳戶,故永泉管理公司即應依上揭規定,就前述借貸債務負清償之責,且永泉公司依系爭設質書亦負清償之責;縱認黃榮棋非永泉管理公司經理,然從黃榮棋出示經理人名片及永泉管理公司與各社區間之服務契約、並交付該公司負責人及杜婷之帳號、黃榮棋與杜婷之工作地點均在永泉管理公司三峽區營業處、黃榮棋代理永泉管理公司與各社區締約、上述兩帳戶有天廈公寓社區依黃榮棋指示匯付予永泉管理公司之服務報酬,該兩帳戶係黃榮棋指定供永泉管理公司營運需求之交易帳戶之各節以觀,堪認永泉管理公司已授與借貸2,500,000元代理權予黃榮棋,倘否,亦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故永泉管理公司應負清償2,500,000元債務之責,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69條,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雄劍橋管委會應給付永泉公司214,771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

丙、永泉公司抗辯:2,500,000元係再審原告自願匯付至杜婷帳戶,500000元則匯入黃武縣帳戶,合計3,000,000元,均未匯至永泉公司帳戶,故兩造間無3,000,000元借貸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業認定永泉公司非借款人等語。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丁、遠雄劍橋管委會抗辯:再審之訴不符再審事由,並援用原確定判決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戊、本院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壹、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黃榮棋係永泉公司唯一董事,500,000元匯付杜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杜婷新光帳戶)匯款憑證、杜婷以該帳戶收取黃榮棋以永泉公司名義承攬巨蛋東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運動會館住戶會費,主張:500,000元係黃榮棋代理永泉公司所借云云,然縱黃榮棋係永泉公司唯一董事且為負責人一節屬實,因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尚無從僅以黃榮棋具董事身分,遽認500,000元即係黃榮棋代理永泉公司所借,至500,000元匯款憑證僅得證明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第67頁)於102年7月26日匯款至杜婷新光帳戶,然不足證該500,000元即係黃榮棋代理永泉公司而與再審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並進而受領500,000元之交付,故無從認再審原告與永泉公司成立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未適用公司法第108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10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原確定判決已論敘不得僅憑匯款予杜婷之事實,遽認再審原告與永泉公司間成立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又再審原告未具體陳明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之何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法院闡明義務規定,實無可據,而本件並無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故亦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提出102年10月15日簡訊及檢察官通緝書(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前者係以黃榮棋名義所發送,且觀之內容並未提及永泉公司,自無從以之認定再審原告與永泉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後者僅為檢察官通緝書事實,且內容亦僅提及黃榮棋將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設定質權予再審原告,亦無從推認再審原告與永泉公司間成立借貸契約,是再審原告執上開文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取。

貳、永泉公司、遠雄劍橋管委會不爭執再審原告曾依序匯付1,000,000元、1,500,000元至黃榮棋之父即永泉管理公司負責人黃武縣郵局帳戶,再審原告雖執黃榮棋之永泉管理公司名片,主張黃榮棋代理永泉管理公司與再審原告成立2,500,000元借貸關係云云,惟上開名片僅記載黃榮棋為永泉管理公司經理,及地址、電話、公司營業項目,尚不足認黃榮棋係以永泉管理公司名義向再審原告借款,況再審原告另案以永泉公司、遠雄劍橋管委會、永泉管理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3,000,000元借款(即前述壹、500,000元加計2,500,000元,合計3,000,000元)及行使權利質權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認定3,000,000元係黃榮棋向再審原告所借,並非黃榮棋代理永泉公司或永泉管理公司所為,有該號判決存卷可參,是再審原告主張2,500,000元係永泉管理公司向伊所借云云,洵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所提遠雄劍橋管委會與永泉管理公司所訂立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訴外人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哈佛管委會)與永泉管理公司所訂立之遠雄大學哈佛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本院卷第51-56頁),僅得證黃榮棋曾代理永泉管理公司訂立上述兩契約書,惟尚不足證黃榮棋曾以本人即永泉管理公司名義向再審原告借貸2,500,000元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未證明黃榮棋係以永泉管理公司名義向再審原告為借貸行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而認永泉管理公司應負本人授權人責任。又再審原告未具體陳明原確定判決之何部分理由認定,究有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抑或違反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云云,即無可採。至再審原告執系爭設質書主張永泉公司已承擔永泉管理公司2,500,000元債務,故永泉公司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細閱系爭設質書內容係永泉公司將其對遠雄劍橋管委會、遠雄哈佛管委會、巨蛋東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綠灣養生會館,依序為400,000元、327,600元、1,000,000元、5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設定權利質權予再審原告,並載明:權利質權擔保之標的為甲方即再審原告「託管資金」(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卷第18-19頁),並無隻字片詞述及永泉公司有承擔再審原告所主張永泉管理公司借貸2,500,000元之意,即難認永泉公司有2,500,000元之債務承擔,故再審原告主張:永泉公司因債務承擔應負2,500,000元借款債務清償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參、綜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執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