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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余以仲再審被告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再審被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河西訴訟代理人 張建國

潘金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權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1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再審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劍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胡大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河西,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再審被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榮棋係永泉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董事,以該公司名義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黃榮棋再以訴外人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泉管理公司)名義向伊借貸2,500,000元,合計3,000,000元,且永泉公司與伊於同年8月25日訂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承擔永泉管理公司上述2,500,000元債務,因發現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銀行交易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雄劍橋管委會應給付永泉公司214,771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

丙、永泉公司抗辯:2,500,000元係再審原告自願匯付至訴外人杜婷帳戶,500,000元則匯入訴外人黃武縣帳戶,合計3,000,000元,均未匯至永泉公司帳戶,故兩造無3,000,000元借貸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業認定永泉公司非借款人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丁、遠雄劍橋管委會抗辯:再審之訴不符再審事由,並援用原確定判決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戊、本院判斷: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銀行交易紀錄時間為101年、102年間,且匯入帳戶均為再審原告帳戶,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而現始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又再審原告自承:伊於106年就發現未經斟酌之銀行交易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可認縱依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亦於106年12月31日即知悉該款規定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107年1月30日前提出再審之訴,然其遲於107年2月26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始提出銀行交易紀錄,並陳述黃榮棋、杜婷、黃武縣均有支付利息紀錄等語,而於本院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此款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