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和泰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再審被告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 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再審原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再審被告即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下稱前件支付命令)。前件支付命令記載再審原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下稱永和區住所),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址為新北市永和區住所。然再審被告竟又以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戶籍登記址)為送達地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104 年5 月11日確定,其後再審被告更對再審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又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於戶籍登記址。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住址,竟故意對再審原告未居住之戶籍登記地另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根本無居住事實亦無人可收信,而遭寄存送達,致本院誤發確定證明書,實則該等送達並不合法,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不無疑問。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又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故當事人對於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乃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尚非再審之訴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4 月10日向戶籍登記址寄送,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迄今未有人領取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憑(本件卷第32頁、第11頁、第73頁及第74頁),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惟戶籍登記址僅係再審原告依戶籍法所為登記,與民法第20條所定住所尚屬有別,仍須依客觀證據判斷再審原告是否以登記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或有久居於登記戶籍址以為居所之事實,方可認為其住居所地,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得因送達處為戶籍登記址,即當然認定該送達為有效。再審原告迭稱其未居住在戶籍登記址乙情,業據證人即再審原告於永和區住所之里長莊銘淵到庭證稱:從99年12月25日擔任里長,半年前就開始從事選舉的拜訪,在該里住約16至17年;從事選舉前半年,有去拜訪所以知道再審原告有住在該處,之後100 年從事里內環境消毒時有貼公告,再審原告有打電話反應要加強消毒,有再去拜訪再審原告等語(見本件卷第77頁反面)。而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5 年2 月24日派員查訪戶籍登記址時,鄰近住戶黃玉程即再審原告之鄰居陳述再審原告已離開上址至少30年,上址已荒廢數十年,均無人居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3 月1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289991號函及查訪表可憑(本件卷第80至81頁),足證再審原告就戶籍登記址設並無任何久住之意思,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亦未有任何居住之事實,戶籍登記址顯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準此,系爭支付命令雖寄送至戶籍登記址,然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此而無從收受,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該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復系爭支付命令又未能於核發後3 個月送達於再審原告,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未合法送達而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顯非合法。
四、縱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規定不符,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