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何彥樓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再審被告 謝憶忠
謝抗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再審被告 勤實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弘
參 加 人 王奕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且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乃因此款再審事由著重於虛偽陳述之有無,故應以有刑事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為必要。是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100 年度台抗字第94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原確定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後未予補繳,由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4號卷可稽。
再審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經由再審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授權再審被告勤實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加公司)三民加盟店仲介與再審被告謝憶忠、謝抗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謝憶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5項約定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勤實加公司嗣於98年9 月11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取樣出具氯離子含量報告,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超過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每立方標準,經再審原告與勤實加公司協商,協商中再審原告就檢測報告尚有爭執卻且遭欺瞞,證人謝國光竟未據實紀載而於系爭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知悉檢測結果且可接受,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並授權地政士辦理過戶,不得主張系爭契約書無效,再審原告不察而簽名。嗣後再審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時始知悉氯離子含量屬海砂屋,經向再審被告反應未獲理會,因而提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而謝國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於10
3 年11月25日到庭作證卻未據實陳述,且對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避重就輕,或諉稱沒印象,對於當時是否明知氯離子偏高超過標準等重要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經再審原告依法告發謝國光涉犯偽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70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是謝國光於偵查中所述已足證明就原確定判決基礎實有「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之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
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謝國光因前揭證言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況再審原告因謝國光前揭證言涉犯偽證罪嫌提起告發,已經北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全卷可稽,而稽之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告發人即再審原告與謝憶忠確有約定系爭房地之氯離子含量若有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之情形,再審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書,而本案氯離子含量之檢測,以具有CNLA或TAF認證且具有氯離子含量試驗項目之合格機構所為之報告書為據。又依本案測試報告(即告證二)記載稱:「試體樣品編號:NO.1、氯離子含量:0.789kg/㎥、取樣位置(結構部位):入口前0.2m右0.4m高0.8m客廳處柱位」、「試體樣品編號:NO.2、氯離子含量:0.669kg/㎥、取樣位置(結構部位):入口前0.2m右0.4m高1.5m客廳處柱位」、「平均值:0.729kg/㎥」,而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對本案房屋再取樣,送日笙公司實驗室辦理氯離子含量試驗之報告(即告證三)亦顯示,本案房屋之取樣樣品編號「大廳樑」、編號「大廳柱」及編號「房間樑」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239kg/㎥、2.040k g/㎥、1.162kg/㎥,平均值為1.147kg/㎥,均高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標準值0.6kg/㎥。是系爭房屋既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可能性存在,且有測試報告可佐,則被告即謝國光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4號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氯離子偏高,超過標準」之證詞,與上開客觀事實並無明顯相違,實難謂謝國光有何虛偽陳述之主觀犯意。」,並認「復依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告證四)內容觀之,當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對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庭,而謝國光應再審原告、雙方訴訟代理人詢問而被動回答與本案房屋買賣相關問題,且在法庭詢問中基於個人語言陳述及理解問題之能力與限制,謝國光回應之答案縱未臻精準,倘若存在語意詮釋之爭議,本應在詰問程序中繼續探明,惟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均對謝國光所為之證詞表示沒有其他問題,亦即再審原告並無要求謝國光對本案試驗報告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再予說明,自不能以上開事件之判決結果,歸咎證人謝國光證述內容不詳盡。再者,謝國光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庭作證時,距98年9 月間之本案房屋買賣已隔約5 年2 月之久,且回覆詢問多有稱「...印象中...」、「時隔太久,我沒有印象了」等推測用語,足徵謝國光係依其記憶而為陳述,縱有疏漏或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仍僅屬證人謝國光主觀意見之陳述或就其記憶所為表達,尚難遽認謝國光有偽證犯行」,可見謝國光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並無相違,且亦無偽證之犯意,據此,尚難認謝國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符合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者,再審原告既以謝國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認其於原
確定判決之證言有虛偽陳述,然謝國光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所為陳述,係於104 年12月8 日所為,而依上開104 年12月
8 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再審原告於該日亦以告訴人身分到庭並接受訊問,有系爭刑案全卷可按,是再審原告顯已當場聽聞並知悉謝國光陳述之內容。再審原告既以謝國光偵查中所陳述為據,主張謝國光於103 年11月25日所為證詞係虛偽陳述,至遲應於104 年12月8 日即可知悉有該再審事由,其於
105 年6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0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