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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鴻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解散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505 條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再審理由者,需符合同條文第

2 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以同法第497 條為再審理由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即上訴所得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者)。

二、再審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應補正符合起訴狀所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

497 條規定所列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40,62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再審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