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鴻猷再審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確定判決所列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由經濟部核准與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合併,合併後寶來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嗣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有經濟部101 年5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10109592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以及元大證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應以元大證券公司為再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500 條、第501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4 月8 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始知悉再審被告曾對其起訴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經本院以97年度審金字第6 號判決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0,627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惟其並未買賣下單,無違約交割情事,該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又再審被告為證券公司,應留有電話錄音紀錄,足以證明下單之人並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 年5 月5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 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已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該案起訴狀及本院開
庭通知係寄送至兩造契約書所載再審原告住所即桃園市○○○街○○巷○ 號5 樓,以及再審原告締約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載戶籍地即桃園縣○○市○○○街○ 號,因係寄存送達,且經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已遷移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嗣該判決經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於98年3 月19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佐。再審原告則係於105 年4 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起訴狀在卷足稽,自原確定判決98年3 月19日判決確定時起算,迄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逾5年;再審原告復未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則依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其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