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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曾荐琨被 上訴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訴訟代理人 賴家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9年3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4年1月30日自被告公司蘇澳廠退休。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98年間片面訂定工作規則,將團體協約中所訂定應發放之績效獎金變更為得予核給,且由董事會核定分配辦法,致於計算伊之退休金時,未能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計入平均工資中,使伊所領取之退休金因而短少25萬4956元。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紅利及績效獎金沒有標準化制度,違反該水泥公司於80年間核備在案的員工手冊之工作手冊中關於績效獎金及紅利之規定。且績效獎金又稱考績獎金,即為考核員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自屬工資,本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計薪之方式,不具法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前揭片面變更工作規則之行為,復經宜蘭縣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科處罰款。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5萬495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績效獎金之發放,係為勉勵表彰在職且達一定績效標準之員工,若於發放日前員工受公司處分或已不在職(含自請辭職、死亡、退休及資遣、優惠退職),則不予發放。此外,績效獎金之發放乃於年度終了時,經評估公司營運及收益、員工紅利及股東預期報酬等因素後,結算被上訴人公司盈餘狀況,提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定可否發放,且若可發放,發放數額仍須視該年度終了公司盈餘狀況、各廠貢獻度、各單位營運績效、員工個人績效考核而定,故員工歷年領取之績效獎金數額有所不同,此由上訴人自95年至103 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明細表可證。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因員工單純提出勞務給付即得領取,故不具勞務對價性。因此,被上訴人公司關於雇主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並無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餘地。此與因工作提出勞務而獲得報酬之工資,其性質上迥異。被上訴人核發績效獎金之目的,在勉勵勞工,且給付金額非固定,自不具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又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授權績效獎金提及分配辦法,每一員工每年可得之績效獎金具不確定性及變動性,是績效獎金之發放,乃為勉勵表彰在職且績效良好員工而設置,上訴人主張該獎金為經常性給與,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於104年度支付3 萬元予上訴人,係因103年度之績效獎金於104年2月底發放,該時上訴人業已退休,故兩造協商合意後以此為補償,為和解性質,並非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經常性之給與,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等語抗辯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4956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104 年9月3日辯論意旨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111頁及背面):㈠上訴人於69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蘇澳廠,於104年1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蘇澳廠退休。

㈡兩造於104年1月27日達成合意,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提早

退休,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額185 萬元及考績獎金3萬元。

㈢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於80年經主管機關核備,81年1 月人事室編製員工手冊。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3日修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98年3月修訂工作規則。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蘇澳廠退休,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績效獎金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其所領取之退休金短少25萬495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之績效獎金為考核員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屬於工資性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入系爭退休金,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績效獎金為考核員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性質上

為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總額,是否有據?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另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經明文排除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非「經常性給與」;類此如有盈餘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屬獎勵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均不得列入工資之列,惟雇主與勞工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因此,勞基法關於工資性質之認定,實係因勞工提供勞務,雇主對該項勞務之提供所為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應屬工資云云,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 月20日台(87)勞動二字035198號函釋為據。經查,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僅為該會之行政解釋,並非法律,亦非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持該項函釋以為其關於系爭工資性質之依據,依法無據,不足採信,先予敘明。至於上訴人另以:⑴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3日修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等約定,有違團體協約關於發放績效獎金之規定,不具法律效力。⑵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工作規則,復經宜蘭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科處罰款,因認有違勞基法相關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修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有違團體協約規定部分:

①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1 月所編製之員工手

冊第8 章第46條關於獎金及福利規定(按:此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3 月所修訂之工作規則第46條相同,詳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本公司為增進員工工作績效,得核給績效獎金,其辦法由董事會核定之。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董事會有權核定該公司之績效獎金辦法,應屬有據。且該項辦法之制訂目的與前揭員工手冊第46條之規定意旨,並未相違,先予敘明。再依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2月3日修正之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下稱系爭分配辦法)約定:「二、本辦法以促進員工工作績效,提高生產效率,減低產銷成本,增加營業利潤為目的。」、「三、凡發放當日在職之正式員工,如無過失均應按本辦法規定發給績效獎金,惟發放日前受停職或免職處分、自請辭職、死亡、退休及資遣(含優惠退職)者,不予發給。」、「四、各單位績效獎金發放原則㈠年度終了結算時,依照噸工資邏輯所計算之各單位應發薪資總額與各單位實際發放薪資總額之差異,若為正結餘數,則該單位可依五、六、所述計算公式發放員工績效獎金,若為負結餘數,則該單位不可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五、各單位之單位績效獎金計算公式如下:㈡單位績效獎金可發放金額=正結餘數×單位分配率。㈢單位分配率=單位績效率÷該單位所有單位績效率之和。」、「六、各員工績效獎金計算公式如下:㈠各單位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數=各單位績效獎金可發放金額×該員工分配率。㈡該員工分配率=該員工應領績效獎金基數÷單位各級員工績效獎金基數之和。㈢各員工應領績效獎金基數=該員工薪津基數×在職比例×員工評分權數」(詳原審卷第76頁)。準此,依系爭分配辦法揭示之「促進員工工作績效,提高生產效率,減低產銷成本,增加營業利潤為目的」意旨,暨其明定該公司發放績效獎金之原則係以各單位應發薪資總額與各單位實際發放薪資總額之差異為基礎,倘為正結餘數始予發放,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發放之績效獎金性質,乃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僅勞工為勞務之提供即可獲得,是不具勞務對價性。另依系爭分配辦法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亦係於每年度終了結算評估公司營業收入、盈虧狀況後,就各廠及各單位員(職)工之營運績效之計提率、績效率及分配率等因素為綜合計算後,始決定是否對特定廠、單位及員工發放績效獎金,以及若可發放之具體發放金額為何,亦徵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乃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與員工所提供之勞務,並無直接對價關係,此由上訴人於95年至103 年自被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績效獎金情形,可見一斑。上訴人僅於95、96、102 年度,分別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績效獎金7 萬2954元、5萬6396元、1萬7178元;至於97年至101 年間則均未領取績效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績效獎金發放明細表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4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參照),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否、發放金額多寡均非固定,應屬可採。而該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一節,已堪認定。

②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蘇澳廠與被上訴人公司蘇澳廠產業工會於

81年9月4日所訂定第8 次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第11條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蘇澳廠)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時,應發給乙方(即被告上訴人公司蘇澳廠產業工會)會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與紅利,以資鼓勵」等語(詳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然系爭協約已開宗明義揭示該等獎金與紅利之發放係為鼓勵員工,此與勞工勞務提供所獲之對價顯然不同,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業如前述,該項協約之約定並未變更系爭績效獎金之性質自明。上訴人以此據以主張系爭分配辦法,有違團體協約關於發放績效獎金之規定,因認無效云云,洵無依據,不足為採。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

,已明文約定其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3 萬元,是該績效獎金業經兩造約定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協議書為證(詳原審卷第8 頁)。然查,被上訴人公司績效獎金之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故非工資,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考績獎金係於104年2 月16日發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泥員工績效獎金銀行薪資轉帳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 頁),復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因上訴人於104年1 月30日退休離職,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分配辦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發放103 年度績效獎金時,即已因其離職而非績效獎金發放之對象,此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上訴人95年至103年績效獎金發放情形一覽表載明:「103年度績效獎金:0 元」至明(詳原審卷第46頁),該一覽表所列績效獎金發放情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51頁),足徵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前揭協議書屬和解性質,應屬可採,自不得據以為兩造有將績效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約定。

⑵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工作規則,經宜蘭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科處罰鍰,因認有違勞基法相關之規定部分:

查宜蘭縣政府以102年4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20012786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對被上訴人公司處罰鍰2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將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70條,有宜蘭縣政府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遭宜蘭縣政府科處罰鍰係因未公開揭示工作規則,要與該工作規則所制訂之內容無涉,此由該處分書之處分說明可知。是上訴人遽以該處分書指稱被上訴人關於修正工作規則,有違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小結:被上訴人公司績效獎金之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亦

非經常性給與,兩造間亦未有另行約定績效獎金應列入工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該項獎金自不得列入勞工工資之列,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之績效獎金應屬工資性質,與法未合,其因認被上訴人公司短少支付其退休金,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賠償25萬4956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104 年9月3日辯論意旨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