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許瑋麟律師被 上訴人 孟繁祥訴訟代理人 陳香蘭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7日簽立遠東航空公
司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經錄取為副機師,且需參加上訴人提供之飛行機師恢復資格訓練課程,並應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滿5年;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經上訴人聘用為正式機師,依約應於上訴人公司服務至107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離職,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因服務年限未滿2年,則依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下稱系爭償還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訓練費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薪資64,482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385,518元。又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副機師生活津貼並非工資,僅係補助副機師於受訓期間之生活費用,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以伊未補發生活津貼為由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不合法。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系爭償還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5,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4月1日經上訴人公司訓練及格取得
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上訴人公司並於96年6月21日任命伊為B757副機師。惟因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發生營運危機,於同年9月30日遭勒令歇業,伊乃於當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民用航空局則陸續收回上訴人公司之航路許可。上訴人公司嗣為恢復航權,重新招攬航務處機隊部757機隊副機師回聘,兩造乃於9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及系爭償還辦法第4條約定之5年最低服務年限當應自98年8月27日簽約時起算,伊受僱至103年9月9日已滿5年,上訴人不得主張伊違約而請求賠償。又兩造因被上訴人本具有757機隊副機師資格,僅需於短期受訓後即恢復檢定證,而以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起僱傭被上訴人並提供短期訓練課程,且因上訴人公司重整之需要,約定上訴人公司正式開航復飛前,伊應受領之工資先由上訴人預扣20%,待上訴人公司正式開航復飛後1次補還。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經民用航空局許可為航空業營業,陸續取得國內、國際航權,並自斯時起正式復航。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公司即應於復航之時,補還過去預扣之工資,惟迄今仍未將系爭預扣工資返還,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8月20日預告於103年9月9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此後,伊已無繼續向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必要,不受系爭契約及系爭償還辦法之拘束,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訓練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伊自98年8月
27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機師,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資遣費305,866元。又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伊103年9月份薪資64,482元,以上合計370,348元。爰依系爭聘僱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70,3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開航復飛後
」,而非「自開航復飛日起」,被上訴人逕以「開航復飛日」為補還日,顯有錯誤。又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尚未被允許復飛,且何時會被允許並不確定,縱經主管機關同意復飛,亦可能因重整之特殊性而隨時被中止復飛。易言之,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未催告給付前,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況該條項約定之生活津貼並非工資,被上訴人不得以伊尚未補發生活津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就反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第1項、第2項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第3項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點(見本院卷第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取得B757副機師資格,簽訂系爭聘
僱契約後並於98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止,前往美國接受恢復資格訓練,而於同年月18日完成B757駕駛員恢復資格模擬機訓練考驗,恢復B757副機師資格。
⒊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18日開航復飛。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報告單,表明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9月4日以松山機場郵局存證信函,函告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0日告知將於103年9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⒌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補發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92,843元。
⒍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3年9月9日。
⒎上訴人尚有103年9月工資64,48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㈡爭點:
⒈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之副機師生活津貼45,000元是否為工資?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3年9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370,348元,是否有理由?⒋聘僱契約約定之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為5年,係由何時起
算?被上訴人是否於服務滿5年後離職?⒌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系爭償還辦法第4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訓練費385,518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之副機師生活津貼45,000元是否為工資?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生活津貼及薪資:訓練
期間,甲方(即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生活津貼,副機師每個月45,000元整。惟公司正式開航復飛前,每個月以8折計給乙方生活津貼,餘2折生活津貼於公司正式開航復飛後,一次補還。甲方自正式開航復飛日起,依照『飛行機師薪給辦法』支付乙方薪資,副機師基本薪資每個月64,020元整。」(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員工基本資料中薪資異動明細則載有「生效日期2009/8/27、本俸45,000元;生效日期2010/4/1、本俸45,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僱傭契約乃一方提供勞務,一方給付報酬之雙務契約,系爭聘僱契約第1項亦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訓練期間與聘僱期間均自98年8月27日起算,可見上訴人雖於契約書中以生活津貼稱呼被上訴人訓練期間按月受領之款項,但其實質應為勞務之對價。又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均由上訴人依實際工作需要排定及派遣(見原審卷第33頁);證人徐雲龍復證述:上訴人正式開航復飛前,有規定飛行員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打卡上班,要做飛行學科整備、法規複習及承機隊長官指示處理庶務,如布置場地、搬運桌椅,搬運桌椅雖是臨時性工作,但因桌椅數量不少,副機師不多,且要從場外搬到2樓,又沒有電梯,所以實際花費的時間不少於1日,生活津貼就是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證人李定中亦結證稱:其為民航局標準組航務檢查員,自上訴人復航前負責監理上訴人公司之航務安全事宜,其與被上訴人接觸時,被上訴人在B757機隊,週一至週五上班,上下班都要打卡,且被上訴人有負責修訂B757航空器操作手冊,亦曾因教室調整而受命搬運飛機靜態模擬器及油漆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航復飛前之訓練期間,需受上訴人指揮提供勞務。綜上,本件生活津貼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其性質應為工資無誤。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有理由?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以合約到期及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預告於103年9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離職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又被上訴人於訓練期間領取之生活津貼性質為工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前述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於正式復飛前僅需給付生活津貼之80%,其餘則應於正式復飛後一次給付,然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開航復飛,迄至103年8月20日均未給付剩餘之生活津貼共計92,84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並據以預告於103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洵為合法。上訴人雖以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開航復飛後」,而非「自開航復飛日起」,且上訴人何時會被允許並不確定,縱經主管機關同意復飛,亦可能因重整之特殊性而隨時被中止復飛為由,抗辯保留之20%生活津貼契約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未催告給付前,其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但工資乃係每月發生,上訴人每月本即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保留20%工資於正式復飛後給付,應係以正式復飛為保留之停止條件,亦即只要上訴人正式復飛,其依約定就要一次給付保留之工資,上訴人抗辯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云云,委不足取。至上訴人有於103年9月3日補發積欠之92,843元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此一補發行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後,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影響。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9月9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3年9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370,348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對於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⒉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已經明白約定被上訴人自98年8月
27日起受僱上訴人,其工作年資自應由斯時起算至兩造均不爭執之終止日103年9月9日。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始完成恢復資格訓練,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無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可能,難謂於被上訴人完成恢復訓練期間,兩造已有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應自98年10月18日起算云云,並提出駕駛員恢復資格模擬機考驗報告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惟查,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自訓練日起,甲方(即上訴人)依法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及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33頁),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有將被上訴人立於受僱用之勞工身分對待之真意,而自訓練日即系爭契約簽訂日起依相關法令為被上訴人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依約所應受之訓練,並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即以副機師身分依約參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在職恢復資格訓練,此與職前訓練之培訓機師之情形迥異。是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8月27日起算,要屬當然,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98年8月27日至103年9月9日,共計5年又14日,可以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
明,計算其於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3年3月10日至103年9月9日總所得計算,被上訴人103年3月至8月業已分別受領116,897元、110,400元、125,906元、114,364元、129,926、130,919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薪資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其中9月尚有工資64,482元未領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領取之總工資為758,956元【計算式:(116,897×22/31)+110,400+125,906+114,364+129,926+130,919+64,482=758,956,元以四捨五入,下同】,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26,493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8,659元(計算式:126
,493×(5+14/365)×1/2=318,659元),被上訴人僅請求305,866元,核屬有據。另兩造就上訴人另有103年9月工資64,482元未給付一事不爭執,是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70,348元。
㈣聘僱契約約定之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為5年,係由何時起
算?被上訴人是否於服務滿5年後離職?⒈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訓練成績經評定
合格,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上訴人僱用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按上訴人訂定之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賠償上訴人訓練費(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第4條則規定:機師於完成地面學科、模擬機等訓練,並經考試及格,由航務處呈報民航局核備取得檢定證後,正式任用為本公司正機師、副機師,自正式敘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滿5年(見原審卷第35頁)。
可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完成訓練經上訴人正式敘用為副機師之日起至少服務5年,被上訴人抗辯其僅需於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之僱傭關係開始日即98年8月27日受僱5年云云,顯非足取。
⒉次查,系爭聘僱契約前言及第1項第1款約定:「茲因乙方(
即被上訴人)經甲方(即上訴人)錄取為副機師,參加甲方提供之飛行機師恢復資格訓練課程,雙方對於訓練期間彼此之權利義務事宜,同意訂立左列條款,以茲共守」、「訓練項目及聘僱期間:㈠機師恢復資格訓練分為下列二個階段: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及模擬機訓練。第二階段:取得機種檢定證後及實機飛航前之訓練。乙方自98年8月27日起參加甲方提供為期約2個月之前項訓練課程,訓練期間長短,甲方得視實際狀況,予以延長或縮短」;且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取得B757副機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徐雲龍亦結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機師,因上訴人公司破產而終止與公司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於98年8月致電詢問回公司擔任飛航駕駛副機師職務一事,其與被上訴人乃為上訴人回聘,並因民航法規定需有適當的學科及模擬機訓練始能駕駛飛行器而需完成恢復資格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受僱前即已取得副機師資格,因取得資格後曾經停飛一段期日,而需進行機師恢復資格訓練以駕駛B757飛行器。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完成B757駕駛員恢復資格模擬機訓練考驗,恢復B757副機師資格,固為兩造不爭,但證人張濟華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述:上訴人公司因B757實機沒有到(飛機沒有達到適航狀態),而於101年3月間傾向不用此一機型之飛機營運,其乃建議B757機隊駕駛轉受MD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上訴人因此於101年10月22日起接受MD副機師訓練,以取得MD副機師資格,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11月13日標準一字第1010035724號函、上訴人公司簽呈、航務處MD機隊飛機駕駛員轉換訓練實施計畫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8頁),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取得MD副機師資格後於102年5月1日正式敘用被上訴人為MD副機師,亦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基本資料、人事通報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第12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正式敘用,5年最低服務年限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洵為有據。
㈤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系爭償還辦法第4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訓練費385,518元,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訓練成績經評定合格,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即上訴人)僱用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按甲方訂定之『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之規定,賠償甲方之訓練費。」(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惟參諸系爭聘僱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各階段訓練期,如自行申請中途退訓者,除有符合免於賠償訓練費之正當理由者外,應依照甲方訂定之『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之規定,賠償甲方訓練費。」(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系爭償還辦法第6條第2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予賠償訓練費用:㈠在訓練期中因公受傷,或因病就醫,經民航局航警中心鑑定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㈡完成訓練後因公受傷,或因病就醫,經民航局航警中心鑑定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㈢完成訓練後,經民航局航醫中心鑑定其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無法繼續執行空勤任務者。㈣因本公司業務緊縮,或其他情況不需續聘者。㈤因本公司業務需要調任地勤工作者。」(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可知機師如因自己身體狀況,於接受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鑑定後,無法繼續接受訓練,或因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無法繼續執行空勤職務,抑或依上訴人業務狀況,需終止勞動契約或調任機師工作時,該員已無於上訴人公司繼續擔任機師之義務,是縱令其服務未滿5年,仍無須賠償訓練費用。是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關於受僱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義務應賠償上訴人訓練費之約定,核其性質乃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亦應以受僱人因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為要。
⒉本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為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提供勞務之必要。如強令被上訴人因違反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不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具合法事由,一概命被上訴人依約賠償訓練費用,除剝奪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終止權外,不啻強迫被上訴人接受違法之勞動條件,顯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相違。準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償還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賠償訓練費用450,000元,扣除未付之103年9月薪後,請求給付385,518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系爭償還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訓練費用385,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工資370,3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反訴部分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0,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