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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曹志華被上訴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保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先後派駐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所屬古亭、中正紀念堂等捷運站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7 元,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則就超過法定工作時數即8小時部分,於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工資為168.91元,再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為210.82 元,上訴人每日工資應為1,765.4 元,於任職期間內應領之工資(含加班費)合計應為819,145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648,985元,而短付工資170,160 元;此外,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自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7天之工資12,357元;另上訴人於102、103年農曆春節休假日值勤8天,被上訴人未加倍給付工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4,123元;又上訴人於101年11月上班遲到1小時、12月遲到2小時、102年11月遲到1小時、103年除夕遲到1小時,遭被上訴人以遲到1小時罰款500元,第2小時罰款1,000元,共扣取工資3,000元,復不當扣取制服費1,000元、教育訓練費300元、護照費250 元、預支款924元,被上訴人合計積欠上訴人工資201,61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第38條第1款、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6 月15日止,受被上訴人僱用並派駐北捷公司擔任車站保全人員,採時薪制,每小時工資為127 元;依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每日工時12小時,其中用餐與休息時間共2 小時,因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特休假及國定例假日均屬調移工時,被上訴人就年度國定例假日、農曆春節、次年度特休假等給薪均事先核算,按月先行給付,並以2 小時之非工作時間抵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後,並無短少給付工資情事,甚至尚有溢付工資作為績優獎金,然上訴人若有違規遲到情形,則由溢付工資中罰扣收回;上訴人於101年11月上班遲到1小時、12月遲到2小時、102年11月遲到1小時、103年除夕遲到1 小時,其遲到1小時罰款500元,第2小時罰款1,000元,被上訴人由溢付工資中扣取3,000 元,並無不合;又教育訓練費、保全護照費係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預支款92

4 元則係因配合北捷公司薪資發放規定導致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新舊版本產生帳面差異,實際上並無剋扣其薪資;至於制服費1,000元則願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6月1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保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派駐北捷公司古亭站、中正紀念堂站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時薪127 元,每日工作12小時,其中2小時為用餐及休息時間;上訴人於101年11月上班遲到1小時、12月遲到2小時、102年11月遲到1小時、103 年除夕遲到1小時,經被上訴人以遲到1小時罰款500元,第2小時罰款1,000元,共扣款3,000元;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資中扣取制服費1,000元、教育訓練費300元、護照費2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薪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87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本件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上訴人為其僱用之保全人員,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核定之工作者,兩造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簽訂系爭約定書,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8月27日高市勞條字第10235533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27頁、第86頁)。是關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例休假等,自得由兩造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月休至少6至7天。」核與勞動部100年5月13日勞動2字第1000130894 號函附「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第5條規定相符,是兩造就工時、例休假之約定,合於勞基法之規範。

(三)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12小時,就超過法定工時8 小時部分

,於延長2小時之工資為168.91元,再延長2小時之工資為21

0.82元,其每日工資應為1,765.4 元等語。然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月休至少6至7天」、第5條約定:「每週應排定1日以上之例假日或經勞雇雙方約定後每2週至少應給付勞工2日例假日。另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調移給假,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辦理」(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應按時薪127元計算,每月延長工時不得逾越48小時,並就該延長工時發給加倍工資,則上訴人主張每日工時12小時,就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部分,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為168.91元、再延長2小時之工資為210.82元,每日工資應為1,765.4元云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自應給付上訴

人特別休假7天之工資12,357 元,另上訴人於102、103年農曆春節休假日值勤8 天,被上訴人未加倍給付工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4,123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特休假及國定例假日均屬調移工時,被上訴人就年度國定例假日、農曆春節、特休假等給薪均事先核算,按月先行給付,並以2 小時用餐及休息之非工作時間抵國定例假日及特休假等語。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國定假日屬調移工時,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計算方式載明:「休息時間仍給127元,作為年度國定假日與特休假平均月給之金額及績優獎金」(見原審卷第32頁),則被上訴人將原毋庸給薪之休息及用餐時間2小時,仍按每小時127元計薪,用以抵充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應發給之加倍工資,尚無不合;至於超過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者,就超過部分,應依同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之規定,按時薪2倍即254 元發給延時工資。本件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倘若兩造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加班工資。經查,自101 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每月18,78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09元,又於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9,047元,再於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15元、每月19,273 元,分別經勞動部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 號、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1010132719號、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公告在案。又國定假日1 年共19天,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任職滿1年有特休假7日,其中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春節為3天,屬於國定假日全年19天範圍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春節

8 天工資云云,顯有誤會。則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給付之工資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A)部分(附表二所列年月份及當月打卡總時數、扣除用餐及休息後實際工作時數、被告實際給付工資(B)部分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122 頁),則不論是依兩造約定之工資或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工資,均未低於加計延時工資、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基本工資總和,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5月、8月有短付薪資,然因其他月份被上訴人均有溢付原約定工資,兩相扣抵,被上訴人仍無積欠上訴人薪資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特休假及農曆春節工資共171,606 元云云,難謂有據。

(四)按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服其勞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自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8 條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觀,勞基法僅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非限制扣罰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遲到,遭被上訴人以遲到1小時罰款500元,第

2 小時罰款1,000元,共扣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陸續遲到多次,而為不完全之勞務提供,致遭北捷公司陸續裁罰共計3,

000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保全缺失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第93至94頁、第99至104 頁),並有北捷公司105年5月24日北捷站字第105321968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上訴人雖陳稱:僅遲到數分鐘,被上訴人竟以1 小時計算罰薪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之勞務提供,而由上訴人之工資扣罰3,000 元,然被上訴人並非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難謂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可言。然審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遲到,且上訴人時薪僅127 元,如將被上訴人因此遭北捷公司裁罰之金額全數轉嫁原告承擔,對於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其賠償金額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額之半數即以1,500元為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非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不當扣取教育訓練費300元、102年1月不當扣取保全護照費250 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於任職前曾簽署同意勞動契約附件6 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規定,依該規定區分為「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與「取得保全護照之訓練」,前者被上訴人不另給予津貼,亦不向受訓者收取費用;後者則應繳交相關費用,於離職時,由被上訴人一併返還或給予保全護照,觀其內容載明:「一、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保全員任職需有保全護照,無保全護照者,應前往政府指定單位繳交費用並接受2日至3日之集中教育訓練,合格後,取得保全護照。二、惟保全員不欲前往政府指定單位參加受訓者,得先任職保全公司,並以1 年以上任職之資歷代替教育訓練,並取得保全護照,惟應繳交1 次護照工本費200元及每月繳交300元(1 年後即不需繳交)。」(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內政部警政署規範保全業要取得保全護照,並且要經過訓練,訓練採取雙軌制,可以選擇至工會訓練,除了繳交會費1,000元,受訓期間要請事假2至3天,加起來要3,600元左右;也可以在公司內部訓練,每月繳交300元,以繳交1 年為限,如果受僱人完成上開訓練,再轉換其他保全公司,則不需重複接受訓練,同理若受僱人在別家公司已取得保全護照,則不需再重複訓練,被告亦不會對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114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受僱擔任保全人員必須事先取得保全護照,而其既選擇以任職於被上訴人1 年代替至政府指定單位進行教育訓練之方式取得保全護照,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教育訓練費300元、保全護照費25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制服費1,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同意給付(見原審院卷第130頁),自應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於102年2月擅自扣除之預支款92

4 元云云,並提出薪資條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5、11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此係肇因被上訴人電腦系統新舊版本作帳差異,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為舊版系統,其上所載加班費用7,774 元,與北捷公司規定加班時數上限24小時不符,故須再扣除924 元,始符合北捷公司規定的加班時數上限換算之加班費6,850元(計算式:127×22+ 127×1.33×24=6,850),但實際給付總額不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北捷公司相關規定為佐(見原審卷第82、88、117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明細所載打卡工作總時數及每月給付金額並無爭執,業如前述,且經比對上訴人提出102年2月之薪資條與薪資明細,加班費7,774元扣除預支款924元即為6,850元,備註欄註記:「127*230H,加班24+22,春節獎金1500元」等字樣,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所載加班費用6,850元、實際轉帳金額為22,524元,俱屬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難認被上訴人有額外扣除預支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此係電腦新舊版本所致,實際給付上訴人金額並無短少,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115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