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上訴人 楊芳畇訴訟代理人 劉文勝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以其受讓自訴外人林憲秋之讓渡股金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主張,經核雖屬於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主張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05年8月1日始受讓上開讓渡股金債權,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亦顯失公平,且就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額限度內亦有既判力,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擔任督導一職,約定103年5月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04年3月起薪資為每月30,000元,又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擔任董事一職,並約定額外支領每月車馬費12,000元,然上訴人短發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之薪資199,035元及業績獎金27,736元,共226,771元,伊僅向上訴人請求於調解時不爭執之209,963元部分,且上訴人尚有103年10月至104年4月之車馬費共計84,000元未給付,合計共有293,963元未給付與伊,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9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公司(下稱神菇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林憲
秋(以下逕稱其名),伊係應林憲秋之邀而借名擔任神菇玉公司董事,上訴人提出之103年8月1日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即係借名登記之證明。訴外人高存鵬(以下逕稱其名)亦同樣係受林憲秋之邀而借名擔任神菇玉公司董事長一職,林憲秋當時亦暫時過戶上訴人公司股權金額1,892,560元予高存鵬。而高存鵬於103年11月14日卸任神菇玉公司董事長,林憲秋即將神菇玉公司股權金額5,677,680元(含借名登記股權金額1,892,560元)贈與予高存鵬;伊於104年5月11日卸任神菇玉公司董事,林憲秋與伊於104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4年協議書),亦承諾將神菇玉公司股票600張(含借名登記股權金額811,448元)贈與予伊,並於104年6月中旬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完畢。
⒉103年協議書係借名登記之證明,伊並未積欠林憲秋讓與股權之買賣價金811,448元,理由如下:
⑴103年協議書係103年8月1日簽訂,104年協議書則係104年5月11日簽訂,兩者不同。
⑵林憲秋依104年協議書所無償贈與與伊之股權範圍為:①乙
方(即伊)原始股款811,448元,原始股票(記名楊芳畇)計81張(1000股/張)。②由甲方名義無償贈與股票(記名林憲秋)計519張(1000股/張)。③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乙方應得神菇玉生醫開發(股)公司共計:600張」,並經林憲秋親簽「確認」在案。足見林憲秋已於104年5月11日將103年協議書之出讓股權811,448元無償贈與伊,何來對伊仍有811,448元債權可言,遑論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⑶倘103年協議書係真買賣,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即取得神菇
玉公司811,448元股權,林憲秋焉能於104年簽訂協議書時再將出讓之股權無償贈與予伊?足證103年協議書係借名登記之證明,而非真買賣。
⑷林憲秋於104年5月下旬已依104年協議書約定,將其所無償
贈與予伊之神菇玉公司股票600張(81張+519張)交付與伊,並於同年6月間辦理股票過戶完畢。是以倘103年協議書係真買賣,則在伊未給付讓渡股權之買賣價金811,448元之情形下,林憲秋豈有可能依104年協議書交付神菇玉公司股票600張及過戶登記與伊?況林憲秋從未向伊催討買賣價金811,448元,且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伊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及董事車馬費323,495元,亦未提及伊尚欠其讓渡股權之買賣股金811,448元,並對伊主張抵銷,此在在均足以103年協議書僅係借名登記之證明,而非真買賣。
⒊本件有傳訊證人高存鵬之必要:林憲秋與伊於103年8月1日
、104年5月11日分別簽訂協議書、股票協議書;其亦與高存鵬於103年2月21日、103年11月14日分別簽訂協議書、無償贈與股票協議書。而林憲秋與伊及高存鵬於103年間簽訂協議書時,均係由林憲秋提供文書,該二份協議書僅金額不同,其餘均完全相同;又林憲秋與伊於104年簽訂協議書,亦與其於103年11月14日與林憲秋簽訂協議書之情形相同,均係由林憲秋提供文書,且2份協議書所載無償贈與均包含前份協議書之股權(借名登記),伊並為林憲秋與高存鵬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之見證人。是伊與高存鵬均係受林憲秋所託而借名登記,後均獲林憲秋無償贈與股票(含借名登記之股權),故當然有傳訊高存鵬之必要。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憲秋與被上訴人簽訂103年協議書,係由林憲秋先將其擁
有之神菇玉公司股權81,144股折合811,448元讓渡予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11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檢附之神菇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被上訴人迄未將讓渡股權之股金給付予林憲秋,林憲秋已於105年8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股權讓渡股金811,448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憑,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併以本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爰以上開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811,448元與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債權293,963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反欠上訴人517,485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債權存在。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103年協議書實質上只是借名登記,其未
欠林憲秋股金811,448元,且林憲秋已於104年6月5日將上訴人公司股票600張交付與她,因此林憲秋無權再將811,448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與本件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以104年協議書為證。惟查,依104年協議書明載:「於神菇玉生醫開發公司以無形資產增資時,甲方(林憲秋)之股權無權讓與乙方(被上訴人楊芳畇)」,由此可證:
⑴乙方原始股款811,448元,原始股票(記名楊芳畇)計81張
,並非係上訴人公司以無形資產(即指專利權)所增資,即非首揭無償讓與之股票;即非如該協議書第二項所指:係無償贈與(記名林憲秋)計519張(100股/張)(惟按此部分雖係名為無償贈與實則隱藏真實之借名登記),亦非如該協議書第三項所指:乙方無償應得上訴人公司股票計600張(按此部分則係以無形資產增資時所應得者)。
⑵林憲秋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時,雙方已議
定林憲秋出讓股權(按:係出讓股權並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無償贈與或借名登記)金額為811,448元,且已辦理股權移轉過戶,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無償贈與或借名登記,均與103年協議書明載係「出讓股權」之意旨違悖,所辯並非可採。又林憲秋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且主張抵銷依民法規定有一定之程序,再者,林憲秋何時願意將其出讓股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以供上訴人為抵銷,係林憲秋權利之行使,並非被上訴人所可置喙。㈢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高存鵬,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提出林憲秋與高存鵬之股權出讓協議書,約定無條
件出讓股權金額1,892,560元給予高存鵬,係以其願意擔任公司代表人作為公司銀行貸款申請人及保證人,林憲秋始以此為交換條件而過戶出讓股權金額為1,892,560元,惟但書亦明載為:「高存鵬於公司經營中途不得無故退出,若退出則必須放棄原擁有之股權,不得另外要求任何補償金額」,嗣因高存鵬於103年11月14日中途辭任董事長職務,因此依協議約定於同日即103年11月14日將103年2月21日之協議書作廢,有雙方已在103年11月14日聲明解約作廢全部塗刪可稽,被上訴人何能比附援引?⑵又高存鵬於103年8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嗣於10
3年11月14日起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而林憲秋與被上訴人所簽之103年協議書(103年8月1日)、104年協議書(104年5月11日),均非在高存鵬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且高存鵬亦從未在場參與各該協議書之簽訂並擔任見證人簽署,故被上訴人聲請傳訊早已離職或尚未任職掛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高存鵬,以調查該二份協議書如其所主張非買賣之事實,要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⑶尤有進者,高存鵬與林憲秋間有無贈與神菇玉公司股票?有
無借名登記之股票存在?均係高存鵬與林憲秋之間的內部契約關係,其實情已在渠二人於103年2月21日、103年11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內載述明確;況縱林憲秋有借名登記或贈與股票予高存鵬,亦核與被上訴人與林憲秋間本件之股權買賣無涉,被上訴人又何能援引高存鵬與林憲秋間之契約,而求予比附援引。準此,本項待證事實,無傳訊高存鵬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963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與林憲秋於103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即103年協議
書),其上記載:「茲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股東林憲秋先生出讓股權金額為81萬1448元整($811,448),暫時過戶給楊芳畇小姐,惟股金全部未收取,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
㈡被上訴人與林憲秋、蔡登樺於104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即
104年協議書),其上記載:「林憲秋先生以下稱為甲方,承諾楊芳畇小姐以下稱為乙方,於神菇玉生醫開發(股)公司以無形資產增資時,甲方之股權無償贈與給乙方,一、乙方原始股款$811,448元,原始股票(記名楊芳畇)計81張(1000股/張)。二、由甲方名義無償贈與股票(記名林憲秋)計519張(1000股/張)。三、乙方應得神菇玉生醫開發(股)公司共計:600張。四、乙方如死亡時,甲方無條件由丙方為繼承人(蔡登樺)。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上訴人尚積欠其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之薪資199,035元、業績獎金27,736元,及103年10月至104年4月之車馬費共計84,000元未給付等事實,並未加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薪資明細(司促卷第5至12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從而,堪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如上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神菇玉公司員工薪資條、10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薪資獎金津貼表、104年1月份應發薪資及獎金表、10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薪資獎金津貼表、神菇玉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神菇玉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神菇玉公司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神菇玉公司103年8月18日股東名冊、神菇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神菇玉公司104年3月25日資本額變動表、神菇玉公司104年5月28日資本額變動表、卸任證明、神菇玉公司104年5月11日董事會議紀錄、承諾書、104年協議書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4-55頁),上訴人則以其受讓自林憲秋之讓渡股金債權811,448元上訴主張抵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受讓自林憲秋之讓渡股權之股金債權811,448元是否成立?上訴人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是該讓與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係主張林憲秋將其所有之神菇玉公司股權81,1
44股折合811,448元讓渡予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11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迄未將讓渡股金給付予林憲秋,而林憲秋於105年8月1日將讓渡股金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提出103年協議書、神菇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但查,一般股權買賣交易乃交易雙方對於所交易之股份數、每股金額、交易額、交付時間等等內容為約定之契約,目的在於使雙方得以確定取得價金股份之時間及進程,以便確定雙方及公司之法律關係,然而,被上訴人與林憲秋於103年8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卻約定:「茲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股東林憲秋先生出讓股權金額為81萬1448元整($811,448),暫時過戶給楊芳畇小姐」等語之內容,而就實際交易之股份數量、過戶時期、付款時期等內容均未約定,是該103年協議書是否為股權買賣交易契約,即非無疑。尤其,協議書中所稱「暫時過戶」之用語,而非移轉登記之用語,則是否確為股權買賣交易,即有辨明之必要。因所用「暫時」之意思,與一般股權買賣交易契約係要終局確定取得股份之內容不同,約定「暫時過戶」無異將使買賣契約陷於不確定之境地,亦殊難想像有成立「暫時買賣」之交易類型,是該103年協議書並非股權買賣交易之契約,應可採據。因此,被上訴人所稱:103年協議書係其應林憲秋之邀,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因而該簽訂協議書以為借名登記證明之用,實際上並非買賣股票等語,經核與「暫時過戶」用語之情節相互吻合,堪認被上訴人以此主張:103年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亦非要其支付該款項等語,應屬採認。
㈢其次,再審酌上訴人主張林憲秋已於103年11月26日完成股
份變更登記,並提出被上訴人已持有其公司股份81,144股之神菇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惟所登記公司股份81,144股是否即為103年協議書所稱「暫時過戶」之股份,與所記載股權金額811,448元之關連性為何,且股數部分亦與104年協議書所記載之「一、乙方原始股款$811,448元,原始股票(記名楊芳畇)計81張(1000股/張)」等語,二者股數顯不相符,此均未具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尚無從遽以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林憲秋依照103年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有讓渡股金債權811,448元之部分,即無從認定,且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受讓債權後為抵銷抗辯等語,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再者,被上訴人與林憲秋於104年5月11日簽訂之104年協議
書乃約定:「林憲秋甲方…承諾楊芳畇乙方,於神菇玉生醫開發(股)公司以無形資產增資時,甲方之股權無償贈與給乙方,一、乙方原始股款$811,448元,原始股票(記名楊芳畇)計81張(1000股/張)。二、由甲方名義無償贈與股票(記名林憲秋)計519張(1000股/張)。三、乙方應得神菇玉生醫開發(股)公司共計:600張。…」等語,其中第一項所約定之「一、乙方原始股款$811,448元」部分,即為103年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而所約定贈與股票600張包含借名登記股權金額811,448元部分,業於104年6月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完成,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林憲秋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依法自屬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㈤況且,就上揭104年協議書約款第一條部分,上訴人雖以:
「104年5月11日所附協議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為這是在交易完成後半年,才做這個協議書,本件是在103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因為怕國稅局查帳,所以作成贈與,出賣人可以免除交易所得,因為是無償讓與。」、「(上訴人有何證據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我們主張是有關協議書上第2、3項部分,無償贈與應該是指公司以無形資產增資時才無償贈與,這是為了節稅,與本件爭執第1項無關。」等語以為主張(本院卷第33、74頁),但是,就上訴人所主張為規避稅捐之目的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予採信;且上訴人主張林憲秋業已於103年11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已持有股份81,144股,已如前述,則其既已於103年11月26日繳納稅捐完成股份移轉登記,又豈有為預防未來被查稅而預先規避稅捐之目的,嗣再於104年5月11日另行約定內容不實之104年協議書之可能,尤其104年協議書係約定有關無形資產增資時無償贈與股票600張之約定內容,約定事項之內容非常重要,豈會有故意於其中包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之可能,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常理相違背,不足採信。更甚者,104年協議書係約定林憲秋「再」無償贈與股票519張後,由被上訴人應得上訴人公司股票共計600張,已如前述,則該600張股票乃包括前述81張及再無償贈與股票519張,倘若林憲秋與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實無再將之共同加入總數計算而作為雙方約款之義務之可能,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常理不符,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99,035元、業績獎金27,736元及車馬費84,000元(合計310,771元),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3,963元,為有理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9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上訴後為抵銷抗辯,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外,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高存鵬到庭作證,係以林憲秋與高存鵬所簽訂協議書等等契約之內容以及經過情節均相同,且被上訴人亦為林憲秋與高存鵬簽訂契約之見證人等情節,因此主張聲請傳訊證人高存鵬作為兩造間103年協議書為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然而,證人係以親身見聞事項到庭作證,是其乃需具備親身見聞與本件有關之事項,始有傳訊作證之適格,得就該部分以其親身見聞之內容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之判斷或臆測,係證人本於其自身立場經思維綜合後所得之結果,顯已逸脫證人就親身見聞事項之範圍,且亦無從以其個人判斷做為證據基礎,故非具有作為證人適格之要件。經查,依照被上訴人聲請之情節以觀,高存鵬於被上訴人與林憲秋簽訂103年協議書時並未在現場親身見聞,且高存鵬認為其與林憲秋間之關係為何,並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且亦屬證人判斷臆測之結果,是就所聲請傳訊證人高存鵬,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鐘淑慧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