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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MAESAROH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何麗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印尼籍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4 年2月4日經由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仲介來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被上訴人父親何添振之家庭看護工作,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資為每月15,840元。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4 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期間均無休假,被上訴人應給付104 年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5,840元、104年3月9日當日薪資528 元,4天例假日加班工資2,112 元(528元×4),扣除2月份健保費284元、照相費用200元後,被上訴人共積欠薪資17,996元(15,840元+528元+2,112元-284元-2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薪資3,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數額應為14,996元(17,996元-3,000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為13,368元,顯有未察。

(二)被上訴人除未依約給付薪資外,上訴人於前揭僱傭期間內受到被上訴人家屬施以暴力及侮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6.6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有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辦理轉出手續以保障上訴人繼續工作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於104年3月26日勞資協調會議拒絕辦理同意轉換雇主,自屬債務不履行。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義務,上訴人於此期間無法依規定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直至勞動部於104年10月6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7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廢止被上訴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並同意上訴人轉換雇主,上訴人始持系爭函文至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並於104年10月26日由新雇主聘僱,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轉出手續,導致上訴人自104年3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期間無法依通常之情形,由新雇主申請聘僱取得薪資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4年3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止,共計7個月每月薪資15,840元之損失計110,880元。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早上9 時幫何添振更換尿布時,其雙手並無傷痕,且趁被上訴人家人不在家時,毆打癱瘓在床的何添振,並棄工潛逃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何添振,其涉犯遺棄罪部分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審理中云云。然查,上訴人涉犯遺棄罪遭起訴,無非係依被上訴人胞姐何麗桂之指述,然觀之何麗桂於刑事審判期日之證詞前後矛盾,並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而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第一次來台工作,雖上過4 個月中文及基礎護理課程,但僅略懂單字,尚無法以中文與他人溝通,另所從事之看護之工作應係協助家人照顧受看護人,尚無法達到獨立照護之程度,此段期間雇主與外勞之溝通協調均有賴仲介公司翻譯老師廖佩蕊協助,而由廖佩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工作二個星期即有向廖佩蕊反應遭受看護人及其家人之傷害,並請求協助轉換雇主,反之被上訴人則從未向廖佩蕊反應受看護者有不明傷勢之情,因被上訴人及其姐何麗桂一再阻止廖佩蕊到家中協調,而加深上訴人之擔心害怕,乃於103年3月10日逃離雇主家中,並於當日由仲介公司員工帶同上訴人至醫院驗傷;因被上訴人拒絕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協助轉換雇主,並謊稱上訴人毆打受看護人,且拒付工資,業經勞動部廢棄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在案。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及家人並無對上訴人有施以暴力及辱罵之行為,反觀上訴人於104 年2月9日至3月9日期間,一開始係稱其遭重殘在床之被上訴人父親毆打,其於104年3月10日棄工潛逃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接到仲介公司法務王先生告知上訴人表示遭被上訴人父親毆打,被上訴人回覆稱伊父親已中風癱瘓十餘年,手無力如何能毆打外勞等語,王先生即改稱是否為被上訴人胞姐打她,然亦遭被上訴人否認,嗣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即稱係遭被上訴人之姐毆打,其說詞反覆,顯係欲轉換雇主之杜撰之詞。上訴人如遭被上訴人之姐毆打,其雙手應會有新舊傷痕,然於104 年3月10日早上9時許,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父親穿內褲時,由被上訴人之姐手機錄影檔擷取照片中清晰可見上訴人雙手並無傷痕,何以上訴人棄工離開後,手上即出現傷痕,不得而知。實則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趁被上訴人家人不在家時,毆打被上訴人之父親何添振,並私自離開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何振添,造成何振添在無人看護下摔落床下,上訴人因涉犯遺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審理在案,而上訴人對何振添所提出之傷害刑事告訴,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前揭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6.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6日」,6.3條「違反中華民國勞基法第12條情形,如對甲方(被上訴人)或甲方家庭成員暴力行為及重大侮辱和受有期徒刑宣告,故意損害甲方及其家庭成員之財務等確實之情形,乙方(上訴人)將被遣送回國」及勞基法第2項、第5 項之情形,因此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轉換雇主,即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轉出,而於轉出原因記載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父親、破壞家中物品,亦應無其他雇主願意僱用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至3月9日之薪資為15,840元,加班4天之加班費為2,112 元(528/日薪×4=2,112),扣除已付薪資3,000 元、拍照費用200元、遲延利息(104年10月23日至106年7月10日)1,260元及健保費用284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0日匯款16,012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68 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508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印尼籍之外籍勞工,經由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來臺,並自104 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被上訴人父親何添振之住所擔任何振添之家庭看護,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離去何振添之住所,自該日起未再繼續提供勞務,並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下稱外勞咨詢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主張遭何振添傷害且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轉換雇主,經外勞咨詢服務中心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協調,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毆打何振添後逃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不同意上訴人轉換雇主,且暫無能力給付上訴人薪資17,966元,嗣勞動部於104年10月6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726號函廢止103年8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22164 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104年2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05663號函核發聘僱上訴人之聘僱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勞動契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動部104年10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72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41至48頁、第71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差額1,628 元,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轉出手續,致上訴人無法由新雇主聘僱而受有薪資利益之損害,是否有理?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3.1條、4.3條約定,上訴人每月工資為15,840元,每月定期發給,並由被上訴人代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被上訴人每七天應給予上訴人一天休假,如上訴人於休假日工作,被上訴人需給付加班費每日528 元。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4 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止,期間均無休假,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2月份薪資15,840元、104年3月9日當日薪資528元,4天例假日加班工資2,112元,扣除2月份健保費284元、照相費用200元後,被上訴人共積欠薪資17,996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薪資3,000元,尚積欠14,996 元,並應加計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 年2月9日至3月9日之薪資為15,840元,加班4天之加班費為2,112元,扣除已付薪資3,000元、拍照費用200 元、遲延利息(104年10月23日至106年7月10日)1,260元及健保費284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0日匯款16,012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5,840 元,其任職期間自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止,於104年2月9日至3月8日之工資為15,840元,3月9日之工資為528元,加班4天之加班費為2,112元,扣除健保費284元、拍照費用200元及被上訴人已付薪資3,00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4,996元(15,840元+528元+2,112元-284元-200元-3,000元=14,996 元),另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288 元(14,996元×5%×627/365=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84元,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匯款16,012元,尚欠272元。

(三)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6 條第2 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上訴人)得終止其契約:⑵甲方不依照雙方已簽立薪資表支付或依時支付或支付不足乙方應得之薪資。」;第6.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若甲方因其他原因喪失聘僱資格或符合本契約第6.6 條之說明,甲方應依規定辦理轉出手續以保障乙方繼續工作權。」本件上訴人向外勞咨詢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主張其幫被看護人何振添更換尿布及衣服時,遭何振添踢打,請求終止聘僱轉換雇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經該中心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到場調解,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毆打被看護人後逃逸,故不同意上訴人轉換雇主,並以其暫無力支付薪資17,996元為由拒絕給付,此有外勞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約給付薪資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應辦理轉出手續而未辦理,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固非無據。然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所從事之工作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3條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依上開規定,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上訴人除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是本件即使經被上訴人同意轉出,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上訴人仍不得轉換新雇主,此觀本件嗣經勞動部於104年10月6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726號函廢止103年8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22164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104年2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05663號函核發聘僱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並於說明四、相關事項載明:「㈠本案外國人M君(上訴人)符合本法(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故同意其得依本準則相關規定轉換雇主…。

㈡本案外國人M 君應於本準則第10條規定之轉換期限(本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轉換雇主…。」,足見上訴人並非得逕由被上訴人辦理轉出而轉換雇主甚明。準此,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轉出,如未經勞動部核准者,上訴人仍不得轉換雇主,而勞動部於104 年10月6 日始以前揭函核准上訴人轉換雇主,難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法由新雇主聘僱而受有薪資利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110,880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272 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