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范書瑋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黃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中信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1日概括承受英屬百慕達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之營業及特定資產與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9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4360號函核准在案(原審卷第36-37頁);嗣中信人壽公司於105年1月1日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合併,中信人壽公司為消滅公司,台灣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管理監督委會104年11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原審卷第84頁)可憑,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淩𣱣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思國,並於106年3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答辯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業務
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財務補助辦法),約定自101年2月1日起生效,工作內容係為宏利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業務,簽約金計算方式係按財務補助辦法第1條:業務主管簽約金按前一年度壽險業收入之15%支付第一階段簽約金,第4條第5項業務主管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須退還本公司依本辦法所支付之簽約金總額。嗣因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遞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信用卡授權暨約定書,經被上訴人核保部員工王麗美發現兩者簽名樣式不符,又拒不補正相關資料,甚且另行擅自遞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客戶之簽章樣式,偽造客戶簽名,被上訴人即於103年9月9日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兩造之系爭合約,依約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及應退或溢領金(即所得稅及團保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3,81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財務補助辦法第4條第6項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810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答辯部分略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
依法禁止業務員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代簽保險契約相關文件,豈有可能有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或業務主管『指示』業務員幫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代簽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情事,況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多年,自應明瞭上述情事,惟其仍執意為之;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之核保單位依法令及職責客觀檢核要(被)保險人新舊簽名樣式是否一致,確保相關保險文件之真正,方得以保障客戶權益,並非主觀上刁難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未經要保人李玥穎授權,擅
自代填要保書,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依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在調查此件事實時,處經理馬玉玲要求上訴人無論如何不可說出更改保戶李玥穎簽名之事實經過,只要誠心認錯並簽下訪談紀錄即可,豈知後來被上訴人持訪談紀錄做為本件請求之證據。
㈡上訴人從事保險業8年,豈會在合約期滿不到5個月的時間點
知法犯法故意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賠上在保險業多年信譽,再加上撤銷登錄業務員2年,而僅僅為了獲取3,000多元之保單獎金;本件實是保戶李玥穎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簽署保險契約,然李玥穎竟表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資料用聲明書、審閱期聲明書均非其親簽,是否投保仍在考慮,試問若非已有意願豈會至被上訴人處親自簽名,在被上訴人公司核保單位主管王麗美判定為與保戶原簽名不符後,上訴人之主管處經理馬玉玲暗示其變更簽名樣式即可解決,豈知上訴人依指示將保戶變更簽名送件後,核保單位迅即去電保戶詢問有無變更簽名,保戶李玥穎回覆並未變更簽名樣式,而上訴人即因此遭受內部調查,調查過程中上訴人與李玥穎未經對質,李玥穎之訪談紀錄所述並非事實。
㈢且上訴人在103年8月底為被上訴人成交一筆1500萬元之保險
合約,然竟在103年9月9日遭無預警強迫離職,上訴人懷疑係遭被上訴人陷阱陷害。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81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宏利人壽於101年1月20日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及「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約定由上訴人為宏利人壽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工作,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任職期間未滿36個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保戶李玥穎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簽署保險契約,其於訪談紀錄稱並未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資料用聲明書、審閱期聲明書親自簽名並非事實,上訴人懷疑係遭被上訴人陷阱陷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經公司內部調查及保戶李玥穎之證詞,上訴人確有代保戶簽名之事實,因此依約請求返還簽約金及應退或溢領金(即所得稅及團保費)等共計263,810元,且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多年,自應明瞭上述情事,惟其仍執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究否有為要保人李玥穎代簽保險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財務補助辦法第4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63,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為要保人李玥穎代簽保險契約,並聲請傳訊證人溫敏敏以資為證,但是,證人溫敏敏到庭證稱:「(103年3月初有見過客戶李玥穎參加公司命理活動,於活動結束後與我簽訂保險合約?)對,我有看到李玥穎跟上訴人簽約,在桌子上簽約,但簽什麼我不清楚,我有在活動現場,我沒有參與簽約。我是有看到上訴人與李玥穎有在為簽約事宜,因為桌上的文件就是簽約的文件,這部份我有看到。」、「(在103年3月中,總公司核保科主管Jessica王麗美質疑保險文件的真實性,並否認此文件為客戶親簽?)我有在場,是有一次上訴人講電話,地點在辦公室,我在旁邊有聽到,我的位置跟上訴人的位置很近,我聽到上訴人說『對方有來活動是親簽,上訴人很生氣的說不然你還要我怎麼證明』這些話,我就是聽到這些話,事後我有問上訴人,說Jessica是否有接受?上訴人告訴我說不接受,當時我有提出為何不接受,上訴人告訴我說這個客戶是愛心保單,就是宏利人壽之前的舊客戶,上訴人說有可能是舊保單的簽名與現在簽名不一樣,所以才會這樣,我有問他那怎麼辦?上訴人說,Jessica認定就是非客戶親簽,要求客戶再簽一次,因為我不懂程序,所以我有問上訴人不能請Jessica打電話問客戶嗎?當時我不知道程序,現在我知道這樣不行,上訴人說Jessica就說要客戶重簽。」、「(總公司在103年7月18日,請我到總公司說明,當時並無保戶在場,後續也無任何調解,直接在103年9月取消我的門禁卡,並且解職,這些過程你是否知悉?)這些過程我都不在場,我知道這些事情都是上訴人告訴我的,這是在103年6、7月的事情,上訴人會告訴我這些事情。另我知道的是,上訴人被取消門禁卡那天我在現場。」、「(上訴人主張有遭受主管強迫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的行為,你有在場?)有一次是在Jessica說不是客戶親簽之後,主管馬玉玲對上訴人說把這件事情趕快處理好,上訴人沒有回答。」等語(本院卷91、92頁),足見證人溫敏敏並未就上訴人與李玥穎之簽約過程中,全程均在現場親自見聞,就李玥穎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部分亦未親身見聞該過程,則上訴人主張證人溫敏敏在場見聞,並非事實,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契約科照會單所示(卷第63、64頁
),被上訴人核保單位已於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2日在其上註記「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與舊件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的簽名不符,請客戶重填全部要保文件(要保書申請日期不變)」、「此次投保信用卡簽名與要保書不符,附上簽名影本,請務必重換要保文件。」,再審酌證人溫敏敏所證稱:「…上訴人說有可能是舊保單的簽名與現在簽名不一樣,所以才會這樣…上訴人說,Jessica認定就是非客戶親簽,要求客戶再簽一次…上訴人說Jessica就說要客戶重簽」等語之情節相符合,因此,上訴人應當依照指示更換「要保文件」之方式辦理,但是,上訴人卻於103年3月18日就照會單回覆略以:「客戶不知舊簽名樣式為何,若一定要換簽名,請附上舊件影文及保單號碼協助客戶契變。PS.已契變『簽名樣式』」、「客戶親簽並無不妥,若要更換,應以要保書為準,更換信用卡授權書。PS.已附上信用卡授權書」等語,上訴人並再於103年3月18日,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填載「李玥穎」之簽名式樣後,提出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會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63-6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本人急於保障客戶保險權益,不希望於核保期間,若客戶發生事故,更增添責任歸屬問題。本人擔憂再次惹怒客戶,亦本著滿足客戶李玥穎小姐期待能協助處理完善之意,遂於契約變更書上變更舊保單的簽名式樣,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便與新保單的簽名式樣一致,本人之動機與目的並無惡意,實因急切希望客戶能夠獲得應有的完整保障,並達成客戶之期待。變更舊保單簽名式樣後,後核保單位去電李玥穎小姐求證,導致李小姐怒而撤銷新保單的投保…」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偽造填載「李玥穎」之簽名式樣,應可確定。
㈢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乃規定「代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等語,而審酌本件上訴人確實因偽造要保人之簽名,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以發文略以:「主旨:關於台端行為業已違反『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行為守則』等規定,本公司核其情節,對台端處以『撤銷登錄』處分並通報壽險工會。說明:
一、台端偽造要保人簽名向本公司投保乙事,業已違反『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行為守則』第15條第2項及第6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本公司以前開規定對台端處以『撤銷登錄』處分並通知壽險公會。」等語,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文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8頁),是上訴人確有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行為守則等規定之情事,經上訴人撤銷登錄,並依照系爭合約及財務補助辦法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退還溢領佣金263,810元,即非無由,應可確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提出無確實證據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5,33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