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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被 上訴人 蔣依橙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話客服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102年1月調整月薪為17,000元,復於103年1月起調整月薪為18,000元,再於同年8月起調整薪資為20,000元,嗣伊於同年8月11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勞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累計短少123,77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伊自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未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提起上訴,該二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伊自99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至伊住

處為伊分擔在家轉接電話工作,協助伊將客戶工作利用網路系統指派,被上訴人直至103年8月11日均未提出任何辭職之表示,即不再至伊住處上班,並非被上訴人所述「離職」,核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應於預告期間提出辭職意思表示之規定。

㈡伊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看似低於最低基本工資,然其原因係

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住宿、餐飲及工作時數較法定工時為低及固定1個月年終獎金等因素,故被上訴人實際月薪均超過最低基本工資:

⒈99年6月底至7月初,被上訴人應徵時,伊與被上訴人約定每

月薪資18,000元,然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提供住宿及餐飲,故同意伊以供食宿之方式折抵薪資3,000元(計算式:午餐1,000元+晚餐1,000元+住宿1,000元=3,000元),又因被上訴人為夜校生,故其實際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而非被上訴人所述至下午6時,另被上訴人係睡至上午11時許才上班,12時許吃午餐並休息1小時,1日上班時間約僅5小時,低於法定基本工時每日8小時,且伊於年底時給付被上訴人0.5月薪水作為年終獎金(因被上訴人99年僅任職半年),故99年7月至100年年初因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提供食宿扣抵工資,且實際工作時數低於法定時數並有年終獎金,縱按月給付15,000元,仍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⒉100年年初,被上訴人搬去與其父親同住,然仍要求伊提供

餐飲,且因被上訴人當時仍在學,上班時數亦維持1天5小時,故維持以供午、晚餐扣抵薪資總共2,000元(即午、晚餐各1,000元),伊當時每月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6,000元。

⒊100年下半年被上訴人畢業後,其下班時間可至晚間6時許,

然因被上訴人上班時間不固定,故未特別約定上班時間,經雙方協商後,約定月薪20,000元,並固定每年1個月年終獎金,另因被上訴人仍要求提供午、晚餐來折抵薪資總計2,000元,故伊每月實際支付被上訴人18,000元。

⒋102年年初,被上訴人要求提高薪資而與伊協商,伊同意調

高薪資2,000元,其餘條件則與100年下半年相同(即供午、晚餐、年終獎金固定1個月),故伊每月實際支付被上訴人20,000元。

㈢又伊每月提供2,000元與被上訴人至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投

保健保,此部分已給付30個月共60,000元,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少薪資為有理由,則伊為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短少薪資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擔任上訴人員工。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3年8月1日至11日止之薪資7,000元。

㈢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差額為123,778元(即附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所給付之薪資低於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兩造間僱傭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123,77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由上訴人以提供住宿、餐飲方式折抵工資?㈡年終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短付之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由上訴人以提供住宿、餐飲方式折抵工資?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實領工資額為99年7月15日

起每月15,000元,102年1月起每月17,000元,103年1月至7月每月18,000元,均低於基本工資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均超過基本工資,然因扣除飲食及住宿費,故每月實領工資額為99年7月起每月15,000元,100年初每月16,000元,100年下半年每月18,000元,102年初每月20,000元等語;審酌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額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實領工資額高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無完整之發薪紀錄(見原審卷第21頁),所辯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僅5小時,低於法定基本工時8小時等語,惟兩造均稱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月計付,非按時計付,則被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內工作,上訴人即應按月發給工資,故無論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為5小時或8小時,均不影響上訴人應按月發給之工資額;何況,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高美蘭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晚間6時許,伊上班時間為晚間6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許,伊與被上訴人上班時間雖未重疊,然會交接班,被上訴人經常遲到,如上午10時許或是9時許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縱認被上訴人上班經常遲到,然其工作時數仍約有8小時,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影響其應按月發給被上訴人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之報酬。

⒊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提供住宿、餐飲方式折

抵工資,故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實未低於基本工資云云,然證人高美蘭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上訴人住處用晚餐時有與被上訴人一同用餐過,被上訴人也提到上訴人有供午、晚餐,並說剛開始上班時有住在上訴人住處,在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時會留下來指導伊,此時被上訴人因待得比較晚,就會住在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曾提到上訴人對其很好,提供

午、晚餐及住宿,所以被上訴人離職,伊亦很驚訝;上訴人提供用餐係原本福利,並未另外扣錢,伊到職時上訴人告知伊公司會幫忙準備晚餐,會支付晚餐費用,從未自薪水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反面),由證人高美蘭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員工任職期間以提供餐飲之方式作為員工之福利,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履行勞動契約過程中係將餐飲之提供作為員工之額外福利,屬恩惠性給與,藉此吸引勞工應徵及任職。至上訴人提供住宿部分,由證人高美蘭之證述亦可得知,被上訴人留宿上訴人住處係為指導證人高美蘭,待得比較晚時始會寄宿,故被上訴人留宿於上訴人住處實非常態,況如兩造確有約定以提供住宿、餐飲方式折抵工資,即食宿、餐飲為工資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當不至向證人高美蘭表示上訴人待其很好,提供午、晚餐及住宿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餐飲、住宿均屬上訴人給予員工之福利,而與工資無涉等情為真實。

㈡年終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年終獎金,加計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即未低於基本工資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且無勞動對價性,而屬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年終獎金為雙方約定工資之一部分,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兩造間僱傭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短付之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查96年7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

起,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查上訴人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均低於基本工資,已如前認定,而兩造就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差額為123,778元乙節,並不爭執(詳計算式如附件,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23,778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抗辯:如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少薪資為有理

由,其亦得以其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提供2,000元與被上訴人至新北市美容工會投保健保,總計60,000元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及以證人高美蘭於原審所證稱:除年終獎金外,上訴人每月有另外給2,000元,目的係給伊等參加勞健保或工會,這部分由伊等自行處理,聊天時被上訴人有提到上訴人有給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未具體陳明其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提供2,000元予被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權存在;況證人高美蘭另證稱:伊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人拿到2,000元現金,因為薪資係以信封裝著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是依證人高美蘭前揭證詞,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按月交付被上訴人2,000元供其自行投保健保之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每月交付2,000元與被上訴人供作投保勞健保或加入公會之證據,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12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件:

┌────┬────────┬───────┬───────┬─────────┬─────┐│年度 │政府規定基本工資│原告實領工資 │不足金額 │不足時間(月) │不足總金額││(民國)│(新臺幣/ 月) │(新臺幣/ 月)│(新臺幣/ 月)│ │(新臺幣)│├────┼────────┼───────┼───────┼─────────┼─────┤│99 │17,280元 │15,000元 │2,280元 │7 月15日至12月31日│12,540元 │├────┼────────┼───────┼───────┼─────────┼─────┤│100 │17,880元 │15,000元 │2,880元 │1 月1 日至12月31日│34,560元 │├────┼────────┼───────┼───────┼─────────┼─────┤│101 │18,780元 │15,000元 │3,780元 │1 月1 日至12月31日│45,360元 │├────┼────────┼───────┼───────┼─────────┼─────┤│102 │18,780元 │17,000元 │1,780元 │1 月1 日至3 月31日│5,340元 ││ ├────────┼───────┼───────┼─────────┼─────┤│ │19,047元 │17,000元 │2,047元 │4 月1 日至12月31日│18,423元 │├────┼────────┼───────┼───────┼─────────┼─────┤│103 │19,047元 │18,000 元 │1,047元 │1 月1 日至6 月30日│6,282元 │├────┼────────┼───────┼───────┼─────────┼─────┤│103年7月│19,273元 │18,000元 │1,273元 │7 月1 日至7 月31日│1,273元 │├────┴────────┴───────┴───────┴─────────┼─────┤│總計 │123,778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