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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芸蒨律師林于舜律師被 上訴人 吳培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12月12日前某日,委由其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廖晏縷於 LMT愛台客旅遊聯誼會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徵求10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之環島8天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導遊之訊息,伊適上網查知該訊息而與廖晏縷聯繫,表示有意承接系爭旅遊團,進而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吳明樺接洽,吳明樺於 102年12月13日在上訴人辦公室內與伊辦理交接時,告知伊系爭旅遊團可進購物站 4站,伊因此同意承接,然嗣後卻又告知已改成無購物站行程,但於系爭旅遊團出發後又改成可進珠寶及土特產等 2個購物站。伊於系爭旅遊團旅遊結束後,於同年月23日至上訴人處填寫導遊結帳單(下稱系爭結帳單),經吳明樺核算應給付伊報酬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6萬 7,339元,但上訴人竟假藉河北康輝旅行社(下稱康輝旅行社)對其扣款人民幣1萬7,003元(即新臺幣8萬1,614元)為由,而欲苛扣原應付伊之上開款項,僅於同年月30日匯給伊1萬0,500元,尚欠伊15萬6,839元(計算式:167,339元-10,500元= 156,839元),為此爰依系爭結帳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839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康輝旅行社於 102年12月間將其招攬之系爭旅遊團委由伊公司在臺灣地區提供旅遊接待服務,廖晏縷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旅遊團導遊事務時,雖先告知系爭旅遊團為有購物站行程,惟因康輝旅行社於系爭旅遊團抵臺前,臨時通知變更為無購物站行程,吳明樺遂交付空白之導遊結帳單與被上訴人,並告知系爭旅遊團已變更為無購物站行程,亦向被上訴人表明嚴禁導遊私自偷跑購物站。嗣廖晏縷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額外給付1晚500元補償金與被上訴人以表達歉意,被上訴人乃同意帶領系爭旅遊團。系爭旅遊團的團員於旅途中向被上訴人要求購買珊瑚及土特產,被上訴人遂口頭告知伊公司,伊公司為滿足系爭旅遊團團員之要求,乃口頭告知康輝旅行社上開更改購物商店地點,團員並簽署切結書交給伊公司以證明自願更改行程,可見增加珊瑚及土特產購物站係經系爭旅遊團團員、康輝旅行社及上訴人三方之同意。詎料,伊公司在收到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團結束後所傳真至伊公司之同意更改旅遊行程之團員切結書,發覺被上訴人未事先經伊公司及康輝旅行社之同意即擅自偷跑其他購物站行程(茶葉、檜木購物站),並私自將向店家收取之佣金與康輝旅行社領隊及司機朋分。然依兩造原應簽訂之勞動契約上明定被上訴人不得私自跑公司未指定之購物站,違反者處罰10萬元,並將當團差費及佣金所得沒收,如造成伊公司停業及其他損失,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法律抗辯權。因系爭旅遊團臨時更換導遊,伊公司不及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導遊勞動契約,然該導遊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業經吳明樺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且吳明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空白導遊結帳單左下角備註欄亦以星號(☆)及粗體字特別標示嚴禁偷跑或私自更改購物站之提示,是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公司禁止導遊私自偷跑或更改購物站。又伊公司及康輝旅行社簽訂之2013年河北康輝出境地接社委託接團協議中亦明定,行程外之購物店與自費景點未經允許不得添加,不得強迫或誘導旅遊者購物,如導遊違背服務規範、協議約定或服務態度等個人行為產生之投訴與賠償由伊公司承擔,同時康輝旅行社有權向伊公司所屬旅遊管理機構投訴並要求賠償。是系爭旅遊團之團員如主動要求變更或增加購物站,被上訴人即須回報伊公司,並經伊公司及康輝旅行社事前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被上訴人竟未事先經伊公司及康輝旅行社之同意,即私自帶團進茶葉、檜木購物站購物,致伊公司遭康輝旅行社剋扣人民幣1萬7,003元(即新臺幣8萬1,614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 544條關於受任人損害賠償規定,主張以伊公司遭康輝旅行社扣罰之罰款全額與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報酬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 6,839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委由廖晏縷於LMT愛台客

旅遊聯誼會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上訴人徵求系爭旅遊團導遊之訊息,適被上訴人上網查知該訊息而與廖晏縷聯繫,表示有意承接系爭旅遊團,而與上訴人員工吳明樺接洽,被上訴人因而同意接團。

㈡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3日至上訴人處填寫完系爭結帳單,

吳明樺核算應付被上訴人16萬 7,339元,惟上訴人嗣後以康輝旅行社對其扣款人民幣1萬7,003元(即新臺幣8萬1,614元)為由,扣減應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僅於同年月30日匯給被上訴人1萬0,500元。

㈢被上訴人確實未事先經上訴人及康輝旅行社之同意,即容許

系爭旅遊團之團員前往其他購物站(龍頂茗茶農產行、檜木購物站)消費,並將自店家收取之佣金與康輝旅行社領隊李娜及司機陳滄瀧朋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旅遊團事務,於 102年12月23日至上訴人處填寫系爭結帳單,經吳明樺核算應給付其16萬7,339元,上訴人嗣後竟以遭康輝旅行社扣款8萬1,614元為由,僅在同年月30日匯款1萬 0,500元予她,上訴人尚積欠其報酬15萬 6,839元,為此爰依系爭結帳單約定訴請上訴人付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結帳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83 9元?㈡兩造間有無不得私下偷跑購物站之協議?㈢上訴人得否以遭康輝旅行社扣款(8萬1,614元)為由主張抵銷?若是,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結帳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 6,839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帶領系爭旅遊團,於 102年12月23日至上訴人處填寫系爭結帳單,經上訴人員工吳明樺核算應給付16萬7,339元,然上訴人竟以遭康輝旅行社扣款8萬1,61

4 元為由,僅於同年月30日匯款1萬0,5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頁),應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帳單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839元(計算式:167,339元-10,500元= 156,839元),即屬有據。

㈡兩造間確有不得私下偷跑購物站之協議: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不得私下偷跑購物站之協議,被上

訴人私自帶團至茶業、檜木購物站購物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間約定等語,並提出導遊勞動契約、康輝旅行社 102年12月25日傳真、103年4月22日(2014)冀石太證經字第616號公證書、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傳真、導遊結帳單、即時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行程、通報資料查詢、赴台旅遊組團社與臺灣接待社合同、旅客收費明細表、2013年河北康輝出境地接社委託接團協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9頁、第79頁、第116至117頁、第176至179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而查,上開導遊勞動契約固無兩造簽名,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就此重要事項達成合意,然查訴外人即與被上訴人交接系爭旅遊團事務之上訴人員工吳明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2435號詐欺案偵查中陳稱:伊於 102年12月13日下午與被上訴人交接時就表明本案旅行團是沒有購物團的,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要加購物站,除了要客人同意外,也要上訴人及康輝旅行社同意,也要交客人願意進購物站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訴外人廖晏縷於該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我有向吳培慧說是購物團,後來吳培慧拿到資料跟我表示不是購物團,我在電話裡有表示私下再補一團購物團給她,吳培慧說這樣出差費應該要給比較高,但我說我們沒有區分,出差費都是1晚1,500元,所以我私下同意1晚多補500元給吳培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復參諸吳明樺於系爭旅遊團出團前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空白結帳單上已註明:「☆嚴禁偷跑或私自更改購物站」(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結帳單係吳明樺在出團前將空白單子交給她,她在出團結束後填寫完畢而交給吳明樺去審核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同意受上訴人委任帶領系爭旅遊團前,已明知不得偷跑或私自更改購物站;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團的團員在旅途中要求購買珊瑚及土特產時,確實已以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告知康輝旅行社,被上訴人並取得團員簽署之切結書交給上訴人以證明團員自願更改行程,益證被上訴人於出團前確已自吳明樺處知悉系爭旅遊團如要增加或更改購物站,應事先徵得上訴人與康輝旅行社的同意,不得未經同意私自安排或更改購物站,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帶領系爭旅遊團行程,自應認兩造已有此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不得私下進入購物站之約定,伊帶團員進入非約定購物站,無須事先徵得上訴人及康輝旅行社同意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以:除上訴人所爭執之茶業、檜木購物站外,

伊亦帶團員前往未在預定行程中之珊瑚、土特產及免稅店等3個購物站,上訴人並無爭執,顯見兩造間並無不能進入非約定購物站之協議云云。惟查,系爭旅遊團進入珊瑚、土特產及免稅店等 3個購物站,事先已得團員、上訴人及康輝旅行社三方同意,此由上訴人送請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系爭旅遊團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行程表,已將珊瑚、土特產納入申報行程中(見原審卷第 167至 168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團旅遊結束後所填寫之系爭結帳單中,於購物欄位內僅有填寫土特產、珊瑚及昇恆昌等3個購物站,足證該3個購物站行程確實係經上訴人、康輝旅行社及系爭旅遊團團員所知悉同意,兩造並據此計算土特產、珊瑚及昇恆昌等 3個購物站之佣金分配比例。但查系爭結帳單上並未記載本件爭執之茶業、檜木購物站佣金收入及分配比例,顯然被上訴人遲至於 102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結帳時,均未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旅遊團有增加茶業、檜木購物站行程一事,且被上訴人已將自龍頂茗茶農產行(即茶業、檜木購物站)收取之佣金與康輝旅行社領隊李娜及司機陳滄瀧朋分,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隱瞞私自帶團進入茶業、檜木購物站一事,自不得反推兩造間並無不得進入非約定購物站之協議,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據系爭旅遊團結束後所提出之團員切

結書,可知系爭茶業、檜木購物站係團員自行跑進去的,並非伊所帶去,伊自無庸負責云云,並提出證明、聲明影本各 1份為證(見原審院第150、215頁),惟觀之上開證明、聲明中雖載明:「…本人張震生及其他5位團員于2013/12/14-21在台灣旅遊期間,對于台灣導遊吳培慧、司機陳滄瀧的認真服務滿意。⒉ 12/16在阿里山途中休息站旁,(梅園樓)購買茶葉及檜木,純屬個人行為,與吳導無關,特此證明。」、「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1日台灣之旅導遊吳培慧經客人主動提出增加以下行程及購物糕餅店(土產店)、行天宮算命街、檜木館(茶葉)、免稅店、誠品 101信義店、綺麗珊瑚店、頭寮陵寢(蔣經國)以上旅客回國後,不得有異議,特此聲明旅客(團隊)代表人張震生」,但上開聲明所載係團員主動要求增加其他購物站,與被上訴人所稱係團員自行進入其他購物站之說法已有出入,且聲明上僅有訴外人張震生個人簽名、用印,並無其他團員簽名,得否代表系爭旅遊團全體團員之意思,亦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因帶領團員進入龍頂茗茶農產行購買茶葉、檜木,因而獲得茶葉部分佣金6萬6,270元、檜木部分佣金1萬6,800元,被上訴人與李娜、陳滄瀧各分得2萬7,690元(計算式:【66,270元+16,800元】 3=27,690元),此有龍頂茗茶農產行聲明、回函、吉登公司聲明吉登公司105年3月31日回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188 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衡諸常情,倘非被上訴人主動帶領系爭旅遊團的團員進入龍頂茗茶農產行(茶業、檜木購物站)購物,並向店家表明其為系爭旅遊團之導遊,龍頂茗茶農產行人員當無可能知悉進入購物之旅客屬於系爭旅遊團,並據屬系爭旅遊團團員購物之金額計算佣金,而給付被上訴人及李娜、陳滄瀧等 3人合計高達8萬3,070元佣金,是上訴人主張係系爭旅遊團團員自行進入龍頂茗茶農產行消費購物,與伊無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⒋此外,依交通部觀光局函覆原審所詢內容,「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雖於99年 8月16日修正發佈,刪除有關行程遊覽景點變更應行通報之規定,但依據該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每1團體應派遣至少 1名導遊人員,該導遊人員變更時,旅行業應立即通報,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4年8月17日觀業字第104001028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07頁正、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既陳稱自98年起已帶過上百團大陸來臺旅遊團(見本院卷第94頁),理應知悉依規定如有變更購物站(商店)之情形,必須通報主管機關,當無未經上訴人同意、通報,即私自帶領團員進入未經通報之購物站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團員自行進入購物站,伊無須告知或通報被上訴人云云,亦顯與法規不符,不足憑取。

⒌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不得私下偷跑購物站(即不得私下進入未經通報、同意之購物站)之協議。

㈢上訴人不得以遭康輝旅行社扣款8萬1,614元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 544條所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以其遭康輝旅行社扣款8萬1,614元為由,提出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且被上訴人有違背兩造間不得私下偷跑購物站協議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所稱遭康輝旅行社扣款與其帶領系爭旅遊團有關,上訴人自應就其遭康輝旅行社扣款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事由所致,及其實際遭扣款金額為8萬1,614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康輝旅行社說明書、存證信函、赴台

旅遊組團社與臺灣接待社合同、旅客收費明細表、2013年河北康輝出境地接社委託接團協議及聲明書等件影本,以證明其確實遭康輝旅行社扣8萬1,614元(見原審卷第43、48頁、第176至179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 122頁),惟觀之上開康輝旅行社說明書、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內容,僅說明康輝旅行社欲向上訴人扣款,但並無說明扣款金額為何及最終是否扣款之記載,且細查前揭說明書,其上康輝旅行社所載欲扣款之金額似為人民幣1萬9,878元(見原審卷第43、45頁),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萬7,003元(見原審卷第 179頁),兩者金額已有所出入。又上開赴台旅遊組團社與臺灣接待社合同之適用期間為 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非本件系爭旅遊團出團時間,自無適用餘地。至於上開旅客收費表上雖有記載「1214河北康輝-李娜偷走站要求扣一半團費R.00000-00,614帳款請於出發前結清,謝謝…」,然其上並無兩造任何簽名或用印,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有因本件偷跑購物站乙事,而給付或折抵費用予康輝旅行社8萬1,614元,則得否據此即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顯非無疑。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2013年河北康輝出境地接社委託接團協議第2.1.3條、第2.6.1條、第 2.6.4條、第2.7.1條、第8.4條係分別約定:「…⑶行程以外的購物店和自費景點不經過允許不得添加,否則將追究有關責任。…」、「…如因乙方(即上訴人)導遊違背服務規範、服務態度等個人行為產生的任何投訴和賠償由乙方地接團承擔。…」、「不得強迫或誘導旅遊者購物…」、「…需經過客人書面證明雙方簽字認可,安排指定的商店購物,並確保該店所出售的商品為正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請嚴格按照委託合同(確認件)內容執行,不得與其相違背,如因違反約定內容產生投訴,由違約方承擔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遭系爭旅遊團團員投訴或有何強迫、誘導團員購物之情事,縱使上訴人事後給付或扣抵費用予康輝旅行社8萬1,614元,亦屬其單方同意康輝旅行社之請求,並非被上訴人遭系爭旅遊團團員投訴或因有強迫、誘導團員購物所致,自難謂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私下偷跑購物站之行為已確實造成其損害,及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既不得以其遭康輝旅行社扣款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8萬1,614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結帳單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萬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28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帳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839 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構成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