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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唐秀華再審被告 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照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

4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5 年

4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其於102 年12月16日經再審被告命令辦理交接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且可清楚得知再審原告並非自願離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係因收到原確定判決,深感冤枉努力回想,終於想到及找到系爭對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參以兩造已因給付資遣費用一事爭訟多年,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情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事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況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對話錄音僅係兩造間於102 年12月16日針對是否辦理交接事宜之對話內容,縱經本件斟酌,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確無在系爭對話錄音之前即102 年10月19日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再審原告可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錄音既係於本次聲請再審始提出(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1頁),依上說明,即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酌調查之證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對話錄音證物云云,亦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