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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執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盈而

李東霖方潔欣陳兆揚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短繳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短繳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3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可參。惟參之系爭調解記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應給付予勞方陳盈而、李東霖、方潔欣及陳兆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以掛號寄達。」,而觀諸調解方案第⒈點關於資方與勞方陳盈而間之內容為:「⑴確認資方尚積欠勞方陳盈而: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4日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63,685元(已含105年2月24日之1日特別休假)。資遣費50,400元。⑵資方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予勞方陳盈而。⑶確認資方應為勞方陳盈而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02年6月25日至105年2月24日間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12,744元。」,調解方案第⒉點關於資方與勞方李東霖間之內容為:「⑴確認資方尚積欠勞方李東霖: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6日之工資,55,074元(已含105年2月24日至同年2月26日之4日特別休假)。資遣費24,156元。⑵資方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予勞方李東霖。⑶確認資方應為勞方李東霖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03年8月1日至105年2月26日間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7,650元。」,調解方案第⒊點關於資方與勞方方潔欣間之內容為:「⑴確認資方尚積欠勞方方潔欣:10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日之工資,72,066元(已含105年2月24日、25日、26日及同年3月1日之4日特別休假)。資遣費48,234元。⑵資方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予勞方方潔欣。⑶確認資方應為勞方方潔欣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02年7月15日至105年3月1日間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21,979元。」,調解方案第⒋點關於資方與勞方陳兆揚間之內容為:「⑴確認資方尚積欠勞方陳兆揚:10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之工資,75,447元(已含105年2月24日、25日、26日及同年3月1日、2日、3日、4日、7日之8日特別休假)。資遣費85,750元。⑵資方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予勞方陳兆揚。⑶確認資方應為勞方陳兆揚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00年7月1日至105年3月7日間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10,272元。」。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除調解方案第⒈⑵、⒉⑵、⒊⑵、⒋⑵點係資方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聲請人外,調解方案第⒈⑴、⒉⑴、⒊⑴、⒋⑴點係在確認資方分別積欠聲請人陳盈而、李東霖、方潔欣、陳兆揚之工資及資遣費數額為何,至調解方案第⒈⑶、⒉⑶、⒊

⑶、⒋⑶點僅在確認資方應分別為聲請人陳盈而、李東霖、方潔欣、陳兆揚向勞工保險局提繳之短繳勞工退休金數額為何,尚難認有課予相對人現實給付金額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調解方案關於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既僅有確認之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解方案關於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