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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執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7號聲 請 人 王植三相 對 人 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沈宸如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經勞資雙方核計會算工資、獎金、勞健保費皆無爭議,資方同意支付勞方各項請求金額(包含工資、獎金、勞健保費),詳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

5 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經勞資雙方核計會算工資、獎金、勞健保費皆無爭議,資方同意支付勞方各項請求金額(包含工資、獎金、勞健保費),詳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狀誤載為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7 月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252700 號更正聲請人姓名函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件: │├──┬───┬─┬─────┬─────┬─────┬────┬──────────────────────────┬────┬──┬─┬───┤│項次│姓 名│沒│ 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 │年 資 │平均工資│ 請求金額 │總計金額│非自│服│ 勞保 ││ │ │委│ (民國)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願性│務│ 證號 ││ │ │託│ │ │舊制│新制│) │ 工資 │ 應休 │加班費│勞健保費│6%退休│) │離職│證│ ││ │ │出│ │ │ │ │ ├────┬────┤ 未休 │ │(新臺幣│金提繳│ │證明│明│ ││ │ │席│ │ │ │ │ │薪資 │ 獎金 │ │ │) │ │ │ 書 │ │ ││ │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王植三│ │104/6/1 │105/1/31 │ │244 │30,383元│32,718元│23,734元│ │ │3,490元 │ │59,942元│ v │v │板橋─││ │ │ │ │ │ │天 │ │ │ │ │ │ │ │ │ │ │勞0705││ │ │ │ │ │ │ │ │ │ │ │ │ │ │ │ │ │2499W │└──┴───┴─┴─────┴─────┴──┴──┴────┴────┴────┴───┴───┴────┴───┴────┴──┴─┴───┘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