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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被上訴人 陳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並派駐臺北捷運擔任保全人員,時新

為新臺幣(下同)127 元,每日工作12小時,其中2 小時為用餐及休息時間,且即便發生緊急、特殊狀況或引導服務必須前往處理而終止休息時間,亦應再調整值勤時間,補回休息時間,故前開2 小時應為純粹休息時間,並非受指揮監督之待命時間,而原審卻認定屬工作時間,與相同事件之本院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140 、150 號判決結果完全不同;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核算用餐及休息時間工資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工資後,並無短少給付工資情事,原審就此亦未加以說明,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並未清楚說明有關溢扣款7,477 元之計算方式,原

審卻自行計算出溢扣款項金額為6,350 元,已有疑義,且罰扣之金額均屬上訴人所給予績優獎金之回收,並非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原審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固同意返還教育訓練費用2,028 元予被上訴

人,然本件既已提起上訴,亦請就此教育訓練費用部分為重新審理等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而上訴人所引本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 、150 號判決內容,均僅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既非判例,已無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顯非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範圍;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均屬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