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易利迪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被上訴人 黃凡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伊因被上訴人工作狀況及學習態度不佳未通過考核,及拒絕返還誤撥之獎金新臺幣9,000元等情事,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獎金,原審判決其敗訴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何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