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原 告 鄭惠娟訴訟代理人 林盈吉律師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靖齊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正修,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靖齊(下稱郭靖齊),並經郭靖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和旺公司106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和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6年7月7日起任職訴外人城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寶公司)及同一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劉永祥之各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綠的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城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業公司)、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公司),並自99年7月1日起轉至被告公司擔任人事課長,年資未曾中斷,且伊任職被告期間之勞工福利及特休假計算,均係自86年7月7日起算。詎被告於104年8月間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新任董事會欲結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撥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帳戶(下稱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舊制勞工退休金並提領金額,卻拒絕給付伊舊制年資依法應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且因意圖規避相關給付責任,於105年5月9日無預警資遣伊,爰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及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9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天未休特休假工資新臺幣(下同)9,340元、舊制退休金共747,200元、資遣費116,759元及均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應提撥之新制退休金35,887元,及自各期原應提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0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59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7元及自各期原應提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自95年起僅先後擔任被告法人董監事即寶居公司、城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家公司)、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間並無勞雇關係,縱認兩造間存有勞雇關係,任職期間亦係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原告前所任職之其他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實體同一性,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歷年工作地點不同,且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均無原告曾任職之城寶公司、綠的公司、城業公司、寶居公司等有關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轉入紀錄,且原告亦未提出劉永祥指示原告於上開地點任職之實質證據,自不得計入任職被告之年資。被告係因公司負責人涉入重大金融犯罪,導致內部業務縮編,而原告亦有離職意願,故本件資遣實乃雙方協調之結果,並無惡意,況原告為人資主管,享有勞工退休新舊制度轉換之自主決定權,原告於105年度之特休天數為14天,已超休4日。又,原告擔任被告法人董監事代表人時,與被告並無勞雇關係,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前之工作期間,業經城業公司提撥退休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原告於受被告資遣時,尚未符合勞基法之法定退休要件,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另,被告已給付原告全額資遣費,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再被告係因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本院對被告之財產在3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致無法按時提繳原告104年4月至104年9月期間之新制退休金;被告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包含原告104年4月至104年9月間之新制退休金部分達成分期繳納協議,並無選擇性給付情事;且被告於104年10月至105年5月確已按月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未按月提繳新制退休金之期間係自104年4月至104年9月止,未提繳金額應為26,028元,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未提繳之新制退休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6年7月7日起任職於城寶公司,並受同一名義及實質負責人劉永祥之指派陸續於各關係企業任職,嗣自99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未曾中斷,其於105年5月9日遭被告資遣,惟被告未依法給付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並有拒絕給付舊制退休金及自104年4月起未依法提撥新制退休金之情事,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新制退休金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9,34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747,20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餘額116,759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5月9日應提撥之新制勞工退休金35,887元,及自各期應提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自86年7月1日起任職於城寶公司(投保日期為同年月7
日);自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任職綠的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任職城業公司;自99年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任職寶居公司;自99年7月1日至105年5月9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可憑,可見原告自86年7月7日投保日起迄105年5月9日遭被告資遣時止,工作年資始終並未中斷;觀之城寶公司已於98年3月9日完成解散登記,最後一任負責人盧秋璋,係公司員工,經劉永祥指派擔任公司負責人;綠的公司已於96年1月2日完成解散登記,最後一任負責人劉鳳美,係被告公司指派法人代表人;城業公司已於102年10月24日清算完結,最後一任負責人劉錦桉係劉永祥之堂兄弟,最後一任監察人劉月娥係劉永祥之姊。寶居公司目前負責人王燕麗,係劉永祥之妻;被告公司目前負責人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此有城寶公司、綠的公司、城業公司、寶居公司、和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24至147頁)可佐,上開各公司皆與劉永祥相關,綠的公司最後一任負責人劉鳳美即係由被告公司指派之公司代表人。而原告任職各該公司時之負責人原係劉永祥,劉永祥嗣雖因涉訟或其他考慮變更負責人,惟各該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仍係劉永祥之家族成員,是原告主張劉永祥乃前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係受雇主劉永祥指示於各公司服務等語,信屬非虛。
⒉另參之原告主張其歷年來工作地點分別為:86年7月起至88
年間之上班地點為桃園市○○○路○段○○號4樓、88年起至90年間之上班地點為桃園市○○路○段○○巷○弄○○號1樓、91年至94年上班地點為桃園市○○路○○○○號2樓、94年至105年5月9日上班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等處,上班地點雖非完全一致,然前開桃園市工作地點相近,且桃園市○○路○段○○巷○弄○○號1樓即劉永祥當時住家,而其自94年起所更異之臺北市○○路之上班地點,則即被告公司之原登記地址,對照上開原告歷年工作地點及勞保異動資料可知,原告持續任職於各法人間,未曾中斷,衡諸原告並非自願或自行由各公司離職後,再另覓新職,且原告先後所任職之各該公司亦未有資遣或結清原告年資之情事,堪認原告應係遵照同一雇主之指示,配合雇主業務需求而於前開各公司任職,佐之各該離職公司亦未有資遣或結清原告年資之情事,原告係於各該離職公司退保當日或隔日,即於新轉任職公司加保,顯係各該離職公司及新轉任公司及當事人明知並同意之事實;參之原告於94年7月至99年1日任職被告公司前之工作期間應由雇主提撥6%退休金之金額累計204,426元,亦經原告自行簽請城業公司逕行核發予原告,此有城業公司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而前開工作期間(即94年7月至99年1日)即涵蓋原告於前所任職之城寶公司、綠的公司、城業公司及寶居公司;且被告亦直陳其其於核定原告相關福利暨特休假時,係承認原告前開工作年資,此有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請假假單申請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請假單申請表所載,可見原告102年度之特休假為21天,103年度之特休假為22天,104年度之特休假為23天,105年度之特休假為24天,符合被告所提特別休假日數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5頁)之計算結果,顯見被告對原告之年資累積計算前此並無爭議,堪認係屬同一雇主調動,原告前所任職之城寶公司、綠的公司、城業公司及寶居公司與被告間應認有實體同一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認原告自86年7月起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擔任被告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兩
造間並無勞雇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公司職員身分,受公司指示擔任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自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因此終止原僱傭關係,未曾發生結算年資或離職之手續。衡之被告自陳原告自101年9月21日至103年6月25日,係受指派擔任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95年9月8日至96年6月21日擔任寶居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96年6月21日至99年6月15日擔任城家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人,101年9月21日至103年6月25日擔任紅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4頁),同時任職被告公司之人事課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無辭任原職或終止僱傭關係之情事。衡諸原告僅係一受薪階層之員工,並非投資被告公司之股東,若非因受雇主指示,如何擔任被告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且原告擔任被告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期間,並未自原任職公司離職,足見原告兼任被告法人董事或監察人,純係配合雇主指示為之,且原告兼任法人董監事代表人,同時仍擔任被告公司人事課長之職務,並仍係支領人事課長職務薪資,未曾因同時受雇主指派擔任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而獲得其他加給或因此調整薪資(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再,被告自陳業已給付原告自99年7月1日至105年5月9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此有被告公司之資遣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可考,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擔任被告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審逐如下:⒈原告請求未休特休假折抵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6,700元,而依原告年資計算105年度應得特休共24天,迄受資遣日(即同年5月9日)為止,尚有6天未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應休未休,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40元(計算式:月薪46,700元×6/30=9,34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74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惟舊制累積年資及資格依法仍予保留,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給付伊舊制退休金,伊到職日86年7月1日,迄至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之年資共8年,16個基數,而伊被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700元,是被告應給付伊舊制退休金共747,200元(計算式:46,700元×16=747,2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勞工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或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始具備退休資格;而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18年又10月,年齡為51歲(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至少需有工作年資10年以上(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始能自請退休,及同法第54條規定需年滿65歲或身心不堪勝任工作之強制退休之要件均有未符,尚不得申請退休。又,原告雖云被告係惡意阻其退休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惟原告是否得申請退休,需視其是否符合退休之資格,而被告抗辯其資遣原告,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涉入重大金融犯罪,導致業務縮編決策,原告自身亦有離職意願,資遣原告係為雙方協調下之結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則被告以業務縮編為由而資遣原告,即難認係屬不正當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116,759元部分:
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7日1日適用勞退新制至105年5月9日遭資遣時止之年資共10年10月又9天,而其遭資遣時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6,7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新制年資資遣費為253,523元【計算式:46,700元×1/2×{10+(10+9/31)÷12}=253,52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136,783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6,740元(計算式:253,523元-136,783元=116,740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5年6月8日前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740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及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新制退休金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起迄未提撥新制退休金至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伊之投保級距金額為48,200元,被告應按月提撥之新制退休金為2,892元(計算式:48,200元×6%=2,89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9條、第19條應提撥之新制退休金35,887元【計算式:(2,892元×12)+(2,892元×9/22)=35,887元】,及自各期原應提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惡意造成原告退休條件之不成就,應視為原告退休條件已成就,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惟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條第4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須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至於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如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不足之情形,則應循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雇主向該局繳納之方式為之,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19、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16、18、19條規定即明。且按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是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準此,無論勞工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或選擇勞退條例新制,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勞工僅於具備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勞基法第53條)或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然查,本件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是原告於離職時,尚不符合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一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造成原告退休條件之不成就乙節,復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之損害,並逕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向伊個人給付提撥退休金差額35,88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4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資遣費116,740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