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吳旻展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被 告 好立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琳國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31,914元及其中5,623,3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08,565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卷三第74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維修工作
,領有乙級機密機械工技術士執照,每月工資43,600元,被告於104年7月9日要求原告維修破損之清潔液壓送筒(下稱系爭壓送筒),卻未提供安全之檢測設備或作業規則、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告知系爭壓送筒無法承受空氣儲槽(下稱系爭空氣儲槽)之壓力,原告為找尋系爭壓送筒之破損處,使用空氣儲槽輸入空氣,詎料系爭壓送筒無法承受輸入空氣之壓力而瞬間爆炸,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手臂彎曲及外旋無力,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眶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減損,右手臂無法平舉上抬,喪失原有機密機械工技術士之專業能力,無法再從事原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於105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43,048元,補償原告482,530元,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於105年1月3日至131年9月30日間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4,623,34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對被告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已於105年3月23日調解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工資43,048元,發給資遣費126,035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231,914元,及其中5,623,3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8,565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非初次維修系爭壓送筒,且其主管莊偉立交付
系爭壓送筒時,曾提醒原告依正常流程檢測、維修並注意氣體壓力,原告檢測系爭壓送筒破損處時,未以一般正常檢測方式如肥皂水或空氣槍檢測,擅自以空氣儲槽檢測,又未注意壓力及流量之變化,致系爭壓送筒上蓋因壓力過高而掀開,故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至21%過高,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過高;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66,000元及104年7月10日至105年1月2日工資258,440元,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依10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請公傷假至105年1月2日,其後所提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未再建議休養,足見原告傷勢好轉,毋須再請公傷假,被告為體恤原告,准其於105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請事假,並於事假結束前,多次口頭提出「與原職位薪資待遇相同且不影響其傷勢及其復健」之新職務,包括收發、警衛、倉管等,供原告選擇,復於105年3月4日及10日發函告知,均遭原告拒絕,被告遂於105年3月2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補償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57至58、169頁之106年5月22日
、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模具維修工作,領有乙級機密機械工技術士執照,每月工資43,600元,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見卷二第206頁之原證13)㈡原告於104年7月9日維修系爭壓送筒時,發生爆炸之職業災
害,致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手臂彎曲及外旋無力,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眶骨折,相關診斷情形如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物職醫科於104年10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建議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並休養3個月」等語。(見卷一第14頁之原證2)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物職醫科於105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未記載應予休養,故原告於105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向被告請事假。(見卷二第163頁之被證10、第164頁之被證11)⒊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於105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建議繼續復健治療,並休養3個月」等語。(見卷二第38頁之原證4)⒋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於105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21%之間。(見卷二第157頁之原證9)㈢原告於104年7月9日以後受領給付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7月間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000元。(見卷二
第49頁)⒉被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按月補償原告工資42,600元,合計258,440元。
⒊勞工保險局於105年12月22日核定原告手臂部分之失能等
級為13級,給付90日計131,697元之失能給付。因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6,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3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規定,故視力失能給付部分不予准許。(見卷二第205頁之原證12)㈣兩造信函往來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信件通知原告:希望原告於公傷
假結束後回公司上班,如無法從事原職,可安排其他能勝任之工作至回復原職等語。(見卷二第63頁之原證7)⒉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回覆被告:目前需要復健
及3個月以上之休養等語,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並休養3個月」。(見卷二第64至67頁之原證7)⒊原告於105年1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將於1月21日、1
月29日檢查,就無法復原做確認等語。(見卷二第68至71頁之原證7)⒋被告於105年3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5年3
月9日協同被告人員至臺大醫院就診,或於105年3月14日前至被告頭城廠辦理新職務報到手續等語。(見卷二第18至20頁之被證1)⒌原告於105年3月8日以律師函回覆被告:目前尚在就診中
等語,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2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繼續復健治療,並休養3個月」。(見卷二第35至37頁之原證3、第38頁之原證4)⒍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原告應於105年3
月14日前至被告頭城廠辦理新工作報到手續等語。(見卷二第21至24頁之被證2)⒎原告於105年3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被告:來函所指工作為
何,請明確答覆等語。(見卷二第39至41頁之原證5)⒏兩造於105年3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被
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收受。(見二卷第50至51頁之被證6、第25至26頁之被證6)㈤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準備三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見卷二第143、153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維修工作,領有乙級機密機械工技術士執照,每月工資43,600元,嗣於104年7月9日維修系爭壓送筒時,發生爆炸之職業災害,致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手臂彎曲及外旋無力、右眼眼球破裂及眼眶骨折,被告曾於104年7月間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000元,並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按月補償原告工資合計258,440元,勞工保險局於105年12月22日核定原告手臂部分之失能等級為13級,發給90日計131,697元之失能給付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482,530元,另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受損害,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於105年1月3日至131年9月30日間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4,623,34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已於105年3月23日調解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126,03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補償工資部分: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05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工資482,530元,須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⒉審酌原告於104年7月9日受傷後,多次赴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經毒物職醫科醫師建議,自104年10月3日起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並休養3個月後,於105年1月20日就診時,僅據毒物職醫科醫師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⒉、卷二第163頁之被證10診斷證明書),嗣以「接受工作能力評估及工作能力強化治療」為由,於105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間向被告請事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⒉、卷二第164頁之被證11),並陳稱:其傷勢依10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休養3個月後之狀況,與105年1月20日以後診斷證明書所載狀況相同,右側臂神經叢損傷情形沒有改善,右眼視力依10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休養3個月後已逐漸恢復等語(見卷三第169至170頁),另曾表示於105年3月23日調解時已可勝任警衛工作等語(見卷二第146頁),可見原告自104年10月3日起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並休養3個月後,縱然尚須持續復健,亦難認須繼續休養,從而難認原告於105年1月3日以後尚不能工作。
⒊至原告於105年3月2日赴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
,醫師雖建議繼續復健治療並休養3個月等語,然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說明「病人(即原告)於105年1月20日至本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門診,主要健康問題為右上肢和右胸麻木感,右手臂無力及活動受限,以身體狀況,右上肢臂神經叢傷害須持續復健以改善功能,另必須接受訓練改以左手執行日常生活及輕便工作。故建議至復健醫學部持續復健治療及進行工作能力評估及工作能力強化治療。之後病人未回診,並未完成工作能力評估」及該院神經外科說明「病人於105年3月2日之狀況與其上一次門診(105年2月19日)之狀況為穩定,並無明顯進步或惡化之情事。病人之右上肢及右手肘仍然無力,會痛,右手指會有麻木感,故仍須繼續休養、復健3個月以上。休養主要指右上肢的使用,且身體亦不能有過度的體力負荷。如果收發、倉管、警衛等工作可以讓其右上肢免於重力負荷,則可從事之。否則急於回到職場,右上肢的功能尚未恢復完全穩定狀況,不僅無助於其右上肢功能之進步,尚有惡化之可能」等語(見卷三第54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函),可見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就診時,職業醫學科醫師已認為原告僅須持續復健以改善右上肢功能,並建議原告進行工作能力評估及工作能力強化治療,其後於105年3月2日就診時,原告之右上肢狀況穩定,神經外科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係指右上肢之使用應避免重力負荷,若可避免,則可從事收發、倉管、警衛等工作。再參酌原告曾表示其於105年3月23日調解時已可勝任被告提供之警衛工作等語(見卷二第144、146頁),堪認原告於105年3月2日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醫師雖建議繼續復健治療並休養3個月,亦不影響原告當時已無「不能工作」情形。
⒋綜上,原告於105年1月3日以後難認尚不能工作,則原告
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05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工資482,530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發給資遣費部分:
⒈「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
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對於雇主依上開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之職業災害勞工,得依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則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
,於105年3月23日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審酌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經被告建議於公傷假結束後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能勝任之警衛等工作,一再拒絕,並表示於治療完成後,請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辦理資遣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⒈至⒎、卷二第64至67、68至71頁之原證7、第35至37頁之原證3、第39至41頁之原證5、第14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迄105年3月23日調解時向被告表示「對公司的人事、環境皆不再信任,無法繼續勝任公司安排的任何職務」,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語(見卷二第50頁之被證6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44、1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105年1月3日以後,對於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並於105年3月23日調解時明確表示不接受被告安置之任何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無據,其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
⒊「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5年3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審酌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4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43,048元發給資遣費,並無不合;又依原告工作年資5年45日計算,被告應發給2又360分之203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10,371元(43,048元/月×2又360分之203個月),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4年7月9日為被告維修系爭壓送筒時,發生爆炸之職業災害而受傷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非無據。而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然所舉證人莊偉立之證言(見卷二第265至268頁)尚難證明被告於原告維修系爭壓送筒時,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從而難認被告已盡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僱用人之保護義務,所辯並不足採。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臺大醫院於105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6年9月21日函所載: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赴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經理學檢查結果,發現右上肢肌力減退與麻木感,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可得「全身失能比例」為9%,再以受傷前原工作為基礎,援用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將「全身失能比例」9%轉換加權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惟考量原告往後至65歲是否持續從事受傷前原工作,尚未可知,若轉換工作,則新工作對於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是否加重、持平或減輕,亦未可知,因此建議以11%至21%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範圍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⒋、卷二第157頁之原證9、卷三第156頁之臺大醫院106年9月21日函),可見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評估結果,以受傷前原工作為基礎,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6%。被告雖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水平難與其本院相提並論為由,認其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至21%過高,惟未據舉證證明所稱醫療水平,難認臺大醫院上開評估結果有何不當。從而,以受傷前原工作為基礎,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按勞動能力減損16%計算為適當,則以每月工資43,600元為準,原告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為6,976元(43,600元×16%),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3日起至131年9月30日滿65歲為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在1,423,266元{6,976×203.00000000+ (6,976×0.9)×(204.00000000-000.00000000)=1,423,265.000000000,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原告於104年7月9日因系爭壓送筒爆炸致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手臂彎曲及外旋無力、右眼眼球破裂及眼眶骨折,經長期治療、復健後,仍有右上肢肌力減退與麻木感及右眼視力減損情形,日常生活及勞動能力應均受負面影響等情,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非無據。再參酌原告受害情節、被告加害情節,以及兩造財產所得等情狀(見卷三第3至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審酌系爭壓送筒上標示之使用安全事項包括「桶內氣壓上限限制2.5kg/c㎡以下」,以及空氣儲槽上標示「最高使用壓力10kg/c㎡」等情(見卷二第195至200、121、122頁之勞動部職業衛生署函所附職業災檢查報告書修正版及照片),原告應得知悉系爭壓送筒可承受之空氣壓力遠低於空氣儲槽輸出之空氣壓力,亦應可預見以空氣儲槽輸入系爭壓送筒之空氣大於系爭壓送筒可承受之氣壓上限時,可能發生危險,其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空氣儲槽之輸入空氣,致系爭壓送筒瞬間承受過大氣壓而爆炸,難認毫無過失,故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審酌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10分之1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1,423,2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2,023,266元,扣除原告應負10分之1損害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820,939元(2,023,266元×0.9)。
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應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原則。本件原告曾由勞工保險局於105年12月22日核定手臂部分之失能等級為13級,發給90日計131,697元之失能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⒊),該失能給付係因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故被告辯稱該失能給付得抵充其對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之補償,並抵充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減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語,並非無據,故抵充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89,242元(1,820,939元-131,697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補償原告104年7月10日至105年1月2日間之工資258,440元及醫療費用66,000元,亦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既不爭執應補償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及醫療費用,則若被告尚未補償,經原告請求後,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關於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被告既已補償,原告因此未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即無重複獲益情形,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為抵充。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10,371元、賠償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689,242元,合計1,799,613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20元、證人日旅費153元,合計18,97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