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原 告 林宗漢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魏千峯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2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應提繳52,1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9,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54,825元及其利息,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5,287元,其後迭經變更,迄107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93,568元及其利息,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3,73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往返臺北
高雄班車(下稱北高線)之駕駛員,每月工資含固定薪資及趟數薪資,固定薪資為底薪15,000元及年資加給1,100元,合計16,100元,北高線趟數薪資原以第1至25趟每趟800元、第26至35趟每趟900元、第36趟以上每趟1,200元計算,北嘉線趟數薪資原以第1至35趟每趟600元、第36至45趟每趟700元、第46趟以上每趟800元計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12月1日調降趟數薪資,北高線每趟調降50元、北嘉線每趟調降3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得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100年4月26日至103年12月20日(下稱系爭期間)短付之趟數薪資外,對於系爭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下稱加班費),合計1,217,804元;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僅依月提繳工資43,900元之6%計算,按月扣發原告工資合計115,457元以提繳部分退休金,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扣發之工資外,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未足額提繳部分,請求被告再提繳123,7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於系爭期間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就其應負擔之保險費,僅按月負擔1,256元,其餘則扣發原告工資繳納,合計64,153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發之工資;原告因被告密集排班,於系爭期間有特別休假61日未休,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按平均工資86,633元,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76,154元;原告受僱時曾繳交互助金2萬元,103年12月20日退休後,得依互助會規章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互助金2萬元;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收受後遲未給付,應自105年4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93,568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23,7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第6款約定,原告瞭解其
工作屬於間歇性工作並依趟次計薪,亦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且同意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調整趟數薪資,被告未短付趟數薪資;原告每月工資含固定薪資及趟數薪資,趟數薪資已含加班費,兩造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總額,原告受僱期間未曾爭執,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被告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於系爭期間共提繳115,457元,其中被告每月負擔1,656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按月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費1,256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縱有未休,亦係原告能休而不休,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互助會由駕駛員自行組織,互助金應向會長繳納,被告僅受會長委託代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互助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64至165、230、245頁)
㈠原告自88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高線之駕駛員;
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確實瞭解乙方之工作屬間歇性工作並依趟次計薪,並同意遵守…」、第3條第6款約定「乙方同意延長工時並依公司規定交接班」;原告已於103年12月20日退休。(見卷一第156頁之被證1系爭契約)㈡原告每月工資含固定薪資及趟數薪資,固定薪資為底薪15,
000元及年資加給1,100元,北高線趟數薪資原以第1至25趟每趟800元、第26至35趟每趟900元、第36趟以上每趟1,200元計算,被告於97年12月1日公告每趟金額均調降50元;原證6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卷一第31頁之原證5公告、第32頁之原證6)㈢依原證8即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提繳
單位為被告、說明摘要為雇主提繳部分,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2,634元,103年12月提繳金額為1,756元。(見卷一第118至119頁)㈣依原證17即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以被
告為投保單位部分,98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20日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卷一第215至216頁)㈤原證2原告於97年8月14日簽訂之互助會契約書、原證10互助
會規章,形式上均為真正。(見卷一第14、138頁)㈥原證4管理規則,形式上為真正。(見卷一第17至30頁)㈦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互助金等,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5至16頁之原證3律師函及回執)㈧關於原證6薪資明細之記載:(見卷一第32頁)
⒈應扣金額「勞保費702」,係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702元。
⒉應發金額「支援差額」,係指原告行駛北高線途中,因繞
行他站接送旅客,而發給之趟次差額;例如原告行駛北高線途中,繞行嘉義站接送旅客,則按北高線趟次薪資800元,以及北嘉線趟次薪資600元與嘉高線趟次薪資300元合計900元,發給支援差額100元。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高線之駕駛員,每月工資含固定薪資16,100元(底薪15,000元加年資加給1,100元)及趟數薪資,被告於97年12月1日調降趟數薪資,並於系爭期間依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115,457元,另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負擔保險費1,256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因片面調降趟數薪資、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繳納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而短付或扣發之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合計1,397,414元,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23,7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61日之工資176,154元,依互助會規章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互助金2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系爭期間兩造約定之趟數薪資:
原告每月工資所含趟數薪資,北高線原以第1至25趟每趟800元、第26至35趟每趟900元、第36趟以上每趟1,200元計算,北嘉線原以第1至35趟每趟600元、第36至45趟每趟700元、第46趟以上每趟800元計算,被告於97年12月1日公告北高線每趟調降50元、北嘉線每趟調降37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一第31頁之原證5公告)。原告雖主張:被告調降趟數薪資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簽名欄有手寫「林宗漢」之調整趟數薪資公告為證(見卷一第157頁之被證2)。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交付上開公告,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未簽,自行留存等語(見卷一第278頁),以及上開公告記載「因應景氣寒冬共體時艱,自97年12月1日起調整趟數薪資如下…」等情,可見原告於被告交付上開公告時,已知被告將自97年12月1日起調降趟數薪資。再者,原告提出系爭期間之趟數表(見卷一第33至71頁之原證7,下稱系爭趟數表),主張系爭趟數表是原告及其他駕駛員製作之趟次紀錄等語(見卷一第278頁),並據以列表統計系爭期間每月駕駛趟數及已領趟數薪資(見卷二第311至355頁之附表B,下稱系爭附表B),可見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應知其薪資額係按何趟數薪資乘以趟數而來,如有不足,理應及時請求被告補足差額。惟原告未主張或證明其於97年12月1日被告調降趟數薪資時曾表示反對,或其後對於被告所發薪資額表示異議,應認原告縱然未在上開公告簽名,亦已默示同意被告調降趟數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調降趟數薪資未經原告同意等語,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系爭期間短付之趟數薪資及加班費部分:
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亦即,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
⒉被告於97年12月1日公告調降原告每月工資所含趟數薪資
,應認原告已同意,詳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調降趟數薪資未經原告同意為由,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系爭期間短付之趟數薪資,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含固定薪資及趟數薪資,固定薪資
為底薪15,000元及年資加給1,1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每月駕駛趟數及已領趟數薪資,如系爭趟數表、系爭附表B所載等語,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系爭趟數表為原告片面製作,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審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及第4項「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之規定,對於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於103年12月20日原告因退休離職後,仍應保存5年。故原告為證明其每月駕駛趟數如系爭趟數表、系爭附表B所載,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出勤工作紀錄,經審酌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應係被告為原告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堪認原告之聲請為正當。而被告經本院命提出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見卷二第238頁),無正當理由未提出,且審酌原告於系爭期間所領薪資,除被告以轉帳方式發給之固定薪資及趟數薪資(見卷一第286至300頁之附件1薪資明細表、第301至309頁之附件2薪資轉帳明細)外,應另有被告於每月中旬以現金發給之趟數薪資等情(見外放原證20影音光碟、卷二第9至34頁之原證21影像截圖及錄音譯文,以及被告表示錄音譯文所稱扣勞保3,251元,係指扣除原告同意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被告自93年2月1日起僅負擔勞保費1,256元、健保費1,281元及勞工退休金1,656元,逾此部分由原告負擔等語,見卷二第234至236、238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每月駕駛趟數如系爭趟數表、系爭附表B所載等情屬實。又被告不爭執系爭附表B所載趟數,與系爭趟數表所載趟數相符,則原告於系爭附表B,按97年12月1日調降後之趟數薪資計算每月已領趟數薪資,加計固定薪資(底薪15,000元及年資加給1,100元),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已領工資如附表一所示,應堪採信。
⒋其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
部分,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第6款約定,原告瞭解其工作屬於間歇性工作並依趟次計薪,亦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每月工資含固定薪資及趟數薪資,趟數薪資已含加班費,兩造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總額,原告受僱期間未曾爭執,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審酌原告擔任駕駛員,駕駛汽車長途往返臺北高雄之時間不易固定,故原告每月工資除固定薪資16,1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於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其薪資依趟次計算,以配合原告從事工作之特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從而堪認兩造議定之工資,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審酌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已領工資(如附表一),均未低於基本工資(參見附表三)加上按基本工資及原告主張延長工作時間(見系爭附表B)所計算加班費之總額,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同受拘束。故原告對於系爭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系爭期間短付之趟數薪資及加班費合計1,217,804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而扣發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月提繳工資,再為原告提繳系爭期間之退休金52,111元: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已領工資如附表一所示,詳如前述,則依勞動部所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792,800元,按最低提繳率6%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67,568元,扣除已提繳115,457元(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6%計算),被告尚應依上開規定提繳52,1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因提繳其應負擔之退休金而扣發原告之工資42,869元,應發給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已提繳之退休金115,457元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按月負擔退休金1,656元,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見卷二第238頁),則依被告所辯,被告於系爭期間提繳之退休金115,457元(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6%計算,每月2,634元,100年4月26日至30日按比例計算為439元,100年5月至103年11月每月2,634元,103年12月1日至20日按比例計算為1,756元),扣除被告每月負擔之1,656元後,餘額42,869元(2,634元-1,656元=978元,100年4月26日至30日按比例計算為163元,100年5月至103年11月每月978元×43個月=42,054元,103年12月1日至20日按比例計算為652元)即為被告扣發原告工資提繳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扣發之工資42,8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不足採信,不能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費部分: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僅按月負擔1,256元,其餘扣發原告薪資繳納,合計64,153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238、363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照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⒉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系爭期間未休特別休假61日之工資,惟
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縱有未休,亦係原告能休而不休,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故縱然原告尚有特別休假61日未休,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何況,依原告所提系爭趟數表(見卷一第33至39頁之原證7)及系爭附表B(見卷二第311至355頁)所載,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分別有1日至10日無駕駛趟數紀錄,難認曾因被告密集排班而不能休假。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證明曾請休特別休假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休,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76,154元,為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互助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時曾繳交互助金2萬元,103年12月20日退休後,得依互助會規章第11條「如無肇事且以繳有互助金而離職者,無條件無息退還已繳之互助金」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互助金2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互助會由駕駛員自行組織,互助金應向會長繳納,被告僅受會長委託代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還互助金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互助會契約書、互助會規章之記載(見卷一第14、138頁之原證2、原證10),互助會由會員組成,會員所繳互助金存入銀行,並選派會長、監委及各區委員管理,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雖曾於原告薪資明細表記載「代收互助費」等語,惟既載明為「代收」,自難認係為被告之利益所收,故原告依互助會規章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互助金2萬元,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022元(扣發工資提繳退休金
部分42,869元+扣發工資繳納勞工保險費部分64,153元)及提繳52,1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022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2,1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一:原告100年4月至103年12月已領工資 幣別:新臺幣││ (底薪15,000元+年資加給1,000元+趟數薪資) │├───┬──┬────┬──┬────┬──┬────┬──┬────┤│100年 │ 1月│ │ 2月│ │ 3月│ │ 4月│59,450元││ ├──┼────┼──┼────┼──┼────┼──┼────┤│ │ 5月│65,200元│ 6月│64,050元│ 7月│75,550元│ 8月│70,076元││ ├──┼────┼──┼────┼──┼────┼──┼────┤│ │ 9月│56,000元│10月│56,076元│11月│53,700元│12月│52,526元│├───┼──┼────┼──┼────┼──┼────┼──┼────┤│101年 │ 1月│62,900元│ 2月│51,400元│ 3月│53,700元│ 4月│54,850元││ ├──┼────┼──┼────┼──┼────┼──┼────┤│ │ 5月│53,800元│ 6月│47,950元│ 7月│60,600元│ 8月│62,900元││ ├──┼────┼──┼────┼──┼────┼──┼────┤│ │ 9月│56,000元│10月│59,450元│11月│58,300元│12月│60,776元│├───┼──┼────┼──┼────┼──┼────┼──┼────┤│102年 │ 1月│59,450元│ 2月│54,850元│ 3月│64,050元│ 4月│62,900元││ ├──┼────┼──┼────┼──┼────┼──┼────┤│ │ 5月│65,200元│ 6月│67,500元│ 7月│61,750元│ 8月│69,800元││ ├──┼────┼──┼────┼──┼────┼──┼────┤│ │ 9月│59,450元│10月│65,200元│11月│64,050元│12月│67,500元│├───┼──┼────┼──┼────┼──┼────┼──┼────┤│103年 │ 1月│69,800元│ 2月│60,600元│ 3月│62,900元│ 4月│65,200元││ ├──┼────┼──┼────┼──┼────┼──┼────┤│ │ 5月│65,200元│ 6月│62,900元│ 7月│62,900元│ 8月│62,900元││ ├──┼────┼──┼────┼──┼────┼──┼────┤│ │ 9月│59,450元│10月│66,350元│11月│60,600元│12月│39,100元│└───┴──┴────┴──┴────┴──┴────┴──┴────┘┌───────────────────────────────────┐│附表二:原告100年4月至103年12月之月提繳工資 幣別:新臺幣│├───┬──┬────┬──┬────┬──┬────┬──┬────┤│100年 │ 1月│ │ 2月│ │ 3月│ │ 4月│60,800元││ ├──┼────┼──┼────┼──┼────┼──┼────┤│ │ 5月│66,800元│ 6月│66,800元│ 7月│76,500元│ 8月│72,800元││ ├──┼────┼──┼────┼──┼────┼──┼────┤│ │ 9月│57,800元│10月│57,800元│11月│55,400元│12月│53,000元│├───┼──┼────┼──┼────┼──┼────┼──┼────┤│101年 │ 1月│63,800元│ 2月│53,000元│ 3月│55,400元│ 4月│55,400元││ ├──┼────┼──┼────┼──┼────┼──┼────┤│ │ 5月│55,400元│ 6月│48,200元│ 7月│60,800元│ 8月│63,800元││ ├──┼────┼──┼────┼──┼────┼──┼────┤│ │ 9月│57,800元│10月│60,800元│11月│60,800元│12月│60,800元│├───┼──┼────┼──┼────┼──┼────┼──┼────┤│102年 │ 1月│60,800元│ 2月│55,400元│ 3月│66,800元│ 4月│63,800元││ ├──┼────┼──┼────┼──┼────┼──┼────┤│ │ 5月│66,800元│ 6月│69,800元│ 7月│63,800元│ 8月│69,800元││ ├──┼────┼──┼────┼──┼────┼──┼────┤│ │ 9月│60,800元│10月│66,800元│11月│66,800元│12月│69,800元│├───┼──┼────┼──┼────┼──┼────┼──┼────┤│103年 │ 1月│69,800元│ 2月│60,800元│ 3月│63,800元│ 4月│66,800元││ ├──┼────┼──┼────┼──┼────┼──┼────┤│ │ 5月│66,800元│ 6月│63,800元│ 7月│63,800元│ 8月│63,800元││ ├──┼────┼──┼────┼──┼────┼──┼────┤│ │ 9月│60,800元│10月│66,800元│11月│60,800元│12月│40,100元│├───┴──┴────┴──┴────┴──┴────┴──┴────┤│合計2,792,800元。2,792,800元×6%=167,568元 │└───────────────────────────────────┘┌───────────────────────────────────┐│附表三 幣別:新臺幣│├────────────┬────┬─────┬─────┬─────┤│工資 │100年 │101年1月至│102年4月至│103年7月至││ │ │102年3月 │103年6月 │103年12月 │├────────────┼────┼─────┼─────┼─────┤│每月基本工資 │17,880元│18,780元 │19,047元 │19,273元 ││每日工資 │ 596元│ 626元 │ 634.9元 │ 596元 ││每小時工資 │ 74.5元│ 78.3元 │ 79.4元 │ 80.3元 ││延長2小時內每小時工資 │ 99.3元│ 104.4元 │ 105.9元 │ 107.1元 ││再延長2小時內每小時工資 │ 124.2元│ 130.5元 │ 132.3元 │ 13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