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林子崴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黃國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8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5年2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
資8萬元,工作認真而無懈怠,絕無洩漏客戶資料及公司營業秘密情事,但被告竟於105年3月15日以原告洩露客戶資料及公司營業秘密予同業,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並要求原告簽具離職申請書。實則,被告係因原告拒絕為其擔任商業間諜,又為拒付資遣費及幸福成家基金,乃找理由逕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解僱原告本無理由,且該解雇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為違法。為此,原告乃於105年3月1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仍願為公司繼續服務之意,並於被告拒絕後,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5年4月7日舉行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因被告仍拒絕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資遣費: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0,42
6元【計算式:【(26,078+459)+(26,014+12,200+2,400+14,206)+(25,014+70,952)+(25,014+138,035)+(22,724+79,593)+(24,847+15,020)】÷6=80,4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工作年資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08,050元【計算式:80,426×1/2×(10+53/360)=408,050】。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而終止,原告因而不及於105年4月7日前休畢特別休假,被告就此有可歸責事由,而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2日未休,則以原告月薪80,426元折算之每日薪資2,68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2元,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000元(註:後不爭執被告公司給付額為11,200元),尚不足21,172元,被告應如數補足之。
⒊105年3月、4月薪資:被告此段期間僅給付原告薪資426元
,而有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形,以原告月薪80,426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薪資59,245元【計算式:80,426×23/31-426=59,245】(註:後不爭執被告公司有支付薪資至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給付13,493元)。
⒋幸福成家基金:被告公司制定之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則性
質與工作規則相同,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原告於104年因達成業績標準而得受領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受領,原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服務證明書: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客戶資料為仲介公司生存之經
濟命脈,係被告每月花費龐大人力、成本,長期經營累積公司信譽而獲客戶肯定取得,或由被告派員開發、調查搜集、建立長期信賴關係所取得之必要資訊,商業價值至鉅;倘員工違反忠誠義務,任意將被告公司客戶資料提供給競爭同業使用,甚至直接將客戶轉介予同業成交,則被告之競爭對手即可大幅節省尋找客源之成本,坐收被告努力之成果,輕易取得客戶委託以成交獲利,此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將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收,及造成被告公司管理之困難。是被告於員工任職之初,即與員工簽訂保密、資訊安全條款,特別明定「絕對不得」將客戶資料透露予同業,並對員工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且為防止員工私自複製客戶資料外流,除去電腦主機之軟碟機、光碟機、燒錄機等,並嚴格限制對外郵件傳送;就客戶資料之閱覽,亦訂有權限管理辦法,及依員工之職級設計程式,為電腦使用權限之控管,以全面防堵被告公司客戶資料外洩。再者,受僱人對僱主負有忠實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權益,而忠實義務係在避免受僱人濫行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而犧牲公司利益,於執行業務時,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信念而為,盡最大之能力,忠誠且積極地為公司謀取商業利益,不得違背公司對其之指揮監督或信任,亦不得將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或利用機會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是故,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明定員工倘有「洩漏公司技術及營業秘密、營業活動、客戶資料、物件資料者」、「有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其他足以認定係投機買斷、圖利自己或他人、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等行為時,被告即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並對全體員工公告發佈。
㈡原告自95年2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新生仁愛店仲介經
紀人長達10年,知悉前開規定甚詳,且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已明定員工不得有為被告公司競業對象之利益計算而執行業務之行為,及客戶資料屬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員工必須嚴守其保密性,違者,被告即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給付年薪2倍之高額違約金等事,原告亦於95年5月6日出具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下稱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重申保證絕不將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提供給同業或離職人員,違者,願給付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詎被告於105年3月初進行內部安全查核時,赫然發現競爭同業即住商不動產竟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乙紙予原告妻子羅雪芬,被告公司協理吳景儀及其他主管當場約談原告,原告起先支吾其詞、不願吐實,嗣經被告公司數名主管多次調查詢問後,原告方坦承係因被告公司客戶之高雄不動產原欲委託被告銷售,但原告私下將該客戶資料洩露、轉介予高雄住商不動產亞洲新灣區加盟店店長江炳賞(為被告公司離職人員),以獲得高額回扣,及原告為掩飾上開情事,刻意以妻子羅雪芬名義為所得人等節。為此,被告乃於105年3月15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且被告於105年4
月18日方收受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435存證信函,此距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知悉遭被告解僱,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雖原告辯稱於105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觀會議紀錄及該435號存證信函內容,原告確未向被告表示依該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生效力,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7日薪資,及開立記載其離職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合法終止,但原告自105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8,000元加計成交獎金,成交獎金需原告有仲介成交不動產物件方得領取,而原告105年3月至4月間均無成交案件,應無成交獎金可以領取,且原告實際給付之105年3月1日至15日薪資為13,493元,原告稱被告僅給付426元,並非事實;又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仍得自行衡量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其未為之而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其就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一事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並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且被告已經在法定義務外另行給付原告1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200元,其再請求應無理由;另被告於104年12月給付之幸福成家基金100,000元、105年2月給付之年終獎金12,200元,及業務團體獎金均非工資,原告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有錯誤。末者,幸福成家基金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僱主單方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之範疇,且依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則第5.3條規定,員工在職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各款規定情事,或於基金發放時自願離職者,即不得領取幸福成家基金,本件被告亦未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領取幸福成家基金,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縱認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被告亦得以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主張抵銷。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二第75頁正反面,若干文字依判決內容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5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生仁愛店仲介
經紀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如被證1,原告任職之初簽訂勞動契約書如被證2,於95年5月6日出具之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如被證3。
⒉江炳賞(綽號貓哥)原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後轉任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店長。
⒊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⒋被告係105年4月18日收受被證6所示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435號存證信函。
⒌被告已給付原告105年3月份薪資至3月15日,計13,493元。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離職前特別休假未休12日工資,計11,200元。
⒎被告105年2月發放之12,000元係年終獎金,104年12月發放之100,000元係幸福成家基金。
⒏幸福成家基金之請領應按被告公司頒布被證5所示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規定辦理。
⒐蔡啟德與江炳賞因原告而聯繫,江炳賞在蔡啟德兒子名下
的不動產案件成交後有給付介紹費用8萬元,款項扣除稅費後匯款70,400元至原告配偶羅雪芬帳戶。
⒑住商不動產有於104年4月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配偶羅雪芬,給付總額為80,000元,給付原因為介紹費用。
⒒原告對被證9之譯文真正不爭執。
⒓被告對原證2之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依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於105年4月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是否有表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抑或僅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所為終止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其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⒊原告以105年4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8,0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差額21,172元、薪資59,245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有無理由?⒍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幸福成家基金,被告以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情事,其依該等規定於105年4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7日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幸福成家基金及發給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洩漏客戶資料違反工作規則而由被告於105年3月15日終止,縱非如此,原告於105年4月7日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實際係於105年4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該等意思表示,該終止因逾越除斥期間而無效,及幸福成家獎金性質並非工資,其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給付工資之情形,原告終止不合法,縱認原告終止為合法,原告主張之工資算法有誤,且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則(104)已經明定原告之情形不得請領,而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為抵銷等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依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行使法定終止權者,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蔡啟德為其公司客戶,已決意委託被告公司銷售其位於高雄澄清湖之不動產,但原告拒絕交易並將屬於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即蔡啟德之客戶資料洩漏予住商不動產公司,而將蔡啟德轉介給住商不動產公司,及藉由住商不動產之仲介成功以收取中人費80,000元,已經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款、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5目、第17目第8點規定,其得依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節,均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就原告有其所指情節,及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
⒉被告抗辯兩造以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有故意違反第
8條第2項,或違反第8條第4項、第9條至第16條或其他相關規定情事之一者,被告得終止本契約;且以第10條、第11條約定,客戶資料、物件資料為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原告就客戶資料、物件資料負保密義務;原告並另有簽署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承諾對公司之客戶資料、物件負保密義務,不將被告公司之物件、客戶資料透露給同業、離職人員,不為競爭同業之利益計算而執行職務;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員工有洩漏公司客戶資料、物件資料之行為者,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乙節,業據提出各該書面文件為證(見卷一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固信為可採。但原告主張蔡啟德欲委託出售高雄不動產一事並非被告之營業秘密,是就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將被告公司客戶、物件資料洩漏予江炳賞部分,首需審酌者即為蔡啟德辦理出售高雄不動產一事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查: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0條雖約定:營業秘密為原告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秘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包括物件資料、顧客資料等(見卷一第97頁),但物件資料、顧客資料範圍甚廣,如使被告得動輒以一般人可輕易取得、知悉之客戶、物件資料控訴原告有違反保密義務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是本院認有關兩造約定之客戶資料、物件資料範圍是否為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認定。又前述法文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及物件資訊,類如物件所在、物件狀況、價格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新穎性及秘密性之保護要件決定。從而,判斷蔡啟德辦理高雄不動產出售一事是否屬兩造間保密約定之保密對象,應視該等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定。
⑵證人蔡啟德曾於105年3月29日出具聲明書,該聲明書之
內容亦為被告所肯認(見卷二第64頁,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貳、四、㈤第9至12行),其上記載:「與林子崴先生為多年好友,於原告任職永慶房屋前便已熟識。本人於103年8月欲出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之不動產,原欲委託任職於永慶房屋-林子崴先生幫忙處理,但林子崴先生以距離太遠超出他工作範圍怕服務不周為由婉拒了本人,並告知我高雄當地也有永慶不動產,請我直接去詢問當地的房仲訊息及市場行情會比較清楚,本人也聽了林子崴先生的建議詢問了高雄的房屋仲介(包含永慶不動產),但是覺得不甚滿意,想再多做比較,於是本人又再次詢問林子崴先生是否有熟識高雄的房屋仲介能讓我諮詢,林子崴先生便告知我他有認識一位江先生,之前是他永慶房屋的同事,已經離職回高雄從事房仲工作,我便請林子崴先生給我將先生的電話,自行與江先生聯繫…」等文字(見卷一第12頁);蔡啟德並到庭結證稱:「(問:為何你會找江先生銷售澄清湖的房子?)我當時找不到人,我問過高雄那邊很多的仲介,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就打電話請教原告,他有跟我說他不方便,因為太遠,我說那你幫我介紹可以找誰處理。」、「我是要請他幫我介紹,因為他不負責高雄那邊,太遠。」、「當時我沒有請原告幫我賣這個房子,我就是請他幫忙,就是我對那邊不熟。」、「我所謂的處理是指幫我處理掉,不一定是賣,給我意見也是,生意場上的說法就是這樣。」、「就我所記得,我說你幫我處理,事後他才告訴我要如何幫我處理,他說有朋友就介紹江先生。」、「我跟原告聯絡時,我有跟他說我有去高雄很多人都有發傳單給我,各家都有,但我覺得不可靠,我說希望你幫我處理一下,你有認識的人幫我處理一下。他有提到永慶有加盟店,但有沒有提到去找永慶加盟店我不知道。」、「…我賣房子我從頭到尾都沒見過人,我只有簽約時才下去南部,所以我必須要找很可靠的人。」、「我覺得朋友介紹至少比較可靠,因為我沒有時間去簽約談所有的事情。」等語(見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而被告雖謂蔡啟德證述有偏袒、迴護原告之情而不可採,但蔡啟德證述情節與前述聲明書記載大致相符,被告肯認該聲明書之真正又稱蔡啟德證述不可採,顯非有據;是由前述聲明書及蔡啟德證述可知,原告當時雖受僱被告公司為仲介人員,但與蔡啟德亦有朋友關係,且蔡啟德係因工作忙碌無暇親自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而對於不動產買賣一事注重其與仲介人員之信賴關係,並因困擾於高雄澄清湖不動產之處理事宜,而尋求其友人即原告為其辦理買賣事宜,原告於蔡啟德詢問時曾經提及被告公司在高雄地區之加盟店,及其原告無法「親自」負責等事,蔡啟德乃請原告為其介紹高雄地區可以信賴、可靠之仲介人員。則由蔡啟德與原告為朋友,注重與仲介人員之信賴關係而非與不動產仲介公司之關係,及蔡啟德詢問原告之情形觀之,被告抗辯蔡啟德去電原告即係表示其要委託被告公司仲介銷售高雄不動產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雖以原告於105年3月4日曾對被告公司員工表示:
蔡啟德原欲委託被告公司銷售,但原告拒絕並轉介予任職於住商不動產公司之江炳賞,由江炳賞與蔡啟德聯絡等語,並提出該日之會議室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反面)。但查,原告該日係陳述:「那時候純粹只是客戶說子崴你幫我介紹個仲介,我說高雄,他本來是叫我賣,我說我沒有辦法,高雄太遠了,他說你有沒有認識的?就這樣而已啊!…」等語(見卷一第241頁),足見原告本即陳述:「他本來是叫我賣」,而非陳述蔡啟德要委託被告公司仲介出售高雄不動產事宜,且原告此部分陳述與前述蔡啟德證述相同,反適足以證明蔡啟德係希望由原告親自為蔡啟德服務處理高雄不動產銷售事宜,被告稱原告有陳述蔡啟德願將高雄不動產委託被告公司銷售云云,不足為取。至於證人吳景儀即被告公司業務管理部協理固有到庭證述:「是公司授權我調查,…我有發現壹張扣繳憑單,我問原告這是什麼東西,原告說因為他有壹個老客戶有高雄的房子要賣,本要委託公司賣,因他對高雄不熟,但他高雄有認識壹個貓哥的離職員工,所以他詢問老客戶說可否請貓哥跟客戶聯絡…」(見卷二第19頁),但吳景儀上開證述乃係105年3月4日之情形,而原告於該日陳述之內容已如前開譯文所示,吳景儀以原告前開陳述而主觀認定蔡啟德係欲委託被告公司銷售高雄之不動產而致電原告,並證述原告稱蔡啟德欲委託被告公司銷售云云,委非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記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記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原告依該規定應專任於被告公司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業務,本件不存在蔡啟德要委託原告個人仲介銷售高雄之不動產,而非委託被告公司之可能等語;惟蔡啟德並非專業不動產經紀人員,前述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規定應無法直接證明蔡啟德向原告詢問時之內心真意,是被告據前開規定抗辯蔡啟德有委託被告公司銷售高雄不動產之真意云云,委非有據。
⑸綜據前述,原告主張蔡啟德並無委託被告公司銷售高雄
不動產之意思等語等語,洵堪採信;則與此事有關之蔡啟德客戶資料、物件資料應均非被告公司持有之具有新穎性、秘密性、經濟價值性之營業秘密。至被告雖有抗辯蔡啟德曾透過其公司購屋,縱無銷售中物件,有關蔡啟德之姓名、聯絡方式仍為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而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但民眾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買賣不動產簽署之契約有一般委託與專案委託兩種,前者乃民眾可以委託複數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銷售,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既屬不動產仲介公司透過一般委任契約可取得者,則僅有客戶姓名、聯絡方式,而別無客戶職業、收入、喜好、經濟能力、名下不動產等經不動產仲介公司特別整理之資料,即非可謂具備營業秘密之新穎性;況本件蔡啟德與原告另具朋友關係,蔡啟德於聲明書中亦表示其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即已認識原告(見卷一第12頁),有關蔡啟德之姓名、聯絡方式自非不可逕自認定屬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是以,被告抗辯單純之蔡啟德姓名、聯絡方式即為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委非有據。從而,被告指原告洩漏被告公司客戶資料、物件資料予江炳賞,而有勞動契約第10、11所定情事,其得依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因蔡啟德將出售高雄不動產事宜委託予住商
不動產亞洲新灣區加盟店,而於該不動產買賣成交後收取中人費80,000元,違反勞動契約第16條第2款、而有勞動契約第18條所定情形,違反勞動契約第9條、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8款第5目、第17目第8點規定,其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告否認。查: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為:「原告於受僱期
間,除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或有為公司競業對象之利益計算而執行業務之行為。」(見卷一第97頁),可見此條款乃係競業禁止之約定;又被告公司在高雄並無直營店,與住商不動產亞洲新灣區加盟店並非可認有競業關係,且原告以協助朋友之立場而提供蔡啟德與江炳賞認識之方法,亦非為江炳賞或住商不動產亞洲新灣區加盟店之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行為,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前述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⑵兩造間勞動契約第9條雖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應遵守
被告內部各項制度規章,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8款第5目、第17目第8點並規定:員工有「有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其他足以認定係投機買斷、圖利自己或他人、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等情形,情節重大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見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第97頁)。但所謂「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其他足以認定係投機買斷、圖利自己或他人、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應係指原告公司仲介人員在客戶欲委託被告公司仲介銷售不動產,或辦理被告公司已受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時,從中牟利,或藉機買入客戶委託被告公司仲介銷售之不動產以投機獲利;而本件蔡啟德本無委託被告公司銷售高雄不動產之意思,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原告有收取中人費80,000元一事,為兩造不爭;原告行為亦難認係利用被告公司確定可受委託或已受委託不動產仲介銷售案件牟取私利、收取回扣或圖利自己之行為。況且,蔡啟德證述:「因為我跟江炳賞不認識,生意場上生意的成交是因為原告的介紹,所以我順口跟江炳賞說要謝謝林子崴。」等語(見卷一第155頁);江炳賞則到庭具結證稱:「…客戶說這是原告介紹的,我當然要跟原告講一下,且蔡啟德有交代我說,要答謝人家,但跟原告聯絡時,他都是拒絕介紹費,因為他說不方便,且主要是因為客戶只是想找壹個信任的人來處理而已,他說他在這件事上沒有幫上什麼忙,所以不需要。」、原告拒絕後,我才去找原告太太,原告太太「一開始是說不用,但我就說這是我要給你們的,他還是拒絕,我是跟他說我已經跟公司請款,我說這就是要給林子崴跟你的,後來原告太太就叫我問原告,之後我自己另外打電話給原告,我就跟原告說我跟你太太講好了,你就把你太太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就當作我對你們兩個的心意。」、原告把他太太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時,他就已經知道公司要給他介紹費等語(見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則由蔡啟德、江炳賞證述應可得知,原告並未就蔡啟德出售高雄不動產一事主動要求江炳賞給付中人費,其在江炳賞表示欲給付中人費時,亦曾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嗣因江炳賞誆稱已與原告配偶說好要給付中人費,原告方收受之。則在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江炳賞有事先約定中人費之情形下,原告行為應難認與前揭工作規則所定「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其他足以認定係投機買斷、圖利自己或他人、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相符,被告應不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9條、第16條第2款、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8款第5目、第17目第8點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不合法。
㈡原告於105年4月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是否有表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抑或僅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所為終止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其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⒈查原告於105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示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幸福成家基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1頁),參諸原告並非具有勞工法律專業之人士,其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無律師陪同,又衡以勞基法規定有關勞工得請求資遣費之情形者,僅雇主依同法第11條資遣勞工、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二者,再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原告,而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及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並因此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請求資遣費之意思,應已足彰顯其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節重大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4月7日僅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及
給付報酬之意,均如前述,被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工作權,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是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5年4月7日合法終止,可以認定。末者,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有該存證信函可查(見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但原告於105年4月7日有為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以105年4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重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非無據,併此敘明。
⒊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其,即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9,24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
21,172元、資遣費408,050元,有無理由?⒈薪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每月領取之金錢均為工資,以勞動
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80,426元,原告僅付薪至105年3月15日,尚有105年3月16日起至4月7日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薪資未給付,經計算,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59,245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結構包含本薪與獎金,本薪為28,000元,且原告105年3月以後無成交獎金可以領取等語。
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解雇原告不合法,不生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古亭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一第9頁),被告受領遲延,原告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105年3月16日起繼續支付薪資。再者,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5年4月7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應給付薪資至105年4月7日。是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薪資。⑷次查,雇主每月應付勞工之薪資應依勞動契約認定,所
謂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乃係計算資遣費、退休金時之標準,此與雇主每月依約定應付之薪資乃屬不同概念,原告主張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應受領之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6日薪資,非為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105年間每月薪資為28,000元加計成交獎金,成交獎金需原告有仲介成交不動產物件方得領取等語,核與原告105年1月至3月薪獎領條相符(見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堪信為可採,而原告於105年3月並未為被告仲介成交任何不動產案件,是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7日薪資即應以每月28,000元工資按比例計算,準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剩餘薪資14,000元(未扣稅)、105年4月薪資6,533元(計算式:28,000×7/30=6,533),合計20,533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12日未休,有關被告應給付之12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每日工資後乘以12日認定,現仍有差額21,172元未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本薪為28,000元,其以本薪計算而給付11,200元無誤等語抗辯。查原告所稱一個月平均工資乃係計算資遣費、退休金之基準,此已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按約定薪資折算之日薪計算一事有違;且原告於105年間月薪為28,000元,已經本院說明在前,則以原告有12日特別休假未休計算,原告可領取之折算工資應為11,200元(計算式:28,000÷30×12=11,200),又被告就特別休假部分已經給付11,2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已無差額可以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先予敘明。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4月7日為原告合法終止,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計算,即計算工資總額區間為104年10月7日至105年4月6日,核先敘明。又原告於此一區間除本薪及成交獎金外,另有領取年終獎金、幸福成家基金、業務團體獎金,此有薪獎領條查詢列印紙可稽(見卷一第254頁至第257頁、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原告主張本薪、成交獎金(即開發獎金、銷售獎金)、年終獎金、幸福成家基金、業務團體獎金均係工資,被告則抗辯年終獎金、幸福成家基金、業務團體獎金均非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就此一爭執審酌如下: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2月受領之年終獎金並非工資等語,信屬有據。
②被告公司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則第1條規定:「為落
實公司『從成交到成家─永遠相伴』的理念,並由顧客變擴大涵蓋至公司同仁均能共享成長,同時鼓勵直營事業不動產經記業務同仁能夠長期安心工作,並於公司實現『五子登科』及成家立業、生活圓滿的人生目標,特實施104年度『幸福成家基金』;第5.3條規定:於幸福成家基金發放日前自請離職或有受大過以上懲處,因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及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8條為被告公司解僱,向客戶收受服務費以外任何酬佣等情形者,均不得請領幸福成家基金(見卷一第100頁至第103頁),堪認被告抗辯幸福成家基金乃係雇主之勉勵恩惠性給予,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等語,洵堪採信。
③被告就原告為其簽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仲介不
動產成交之事,有發給開發獎金、銷售獎金及業務團體獎金乙節,有原告之獎金資料可查(見卷一第254頁至第257頁),是由各該獎金名目即可得知,開發獎金、銷售獎金均係因原告個人提供勞務之結果而給付者,至於業務團體獎金則需原告所在團體之業績有達於一定標準始得受領,則被告抗辯業務團體獎金乃係被告公司為激勵員工發揮團隊作業、創造績效而設等語,應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一業務團體獎金應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④從而,計算原告於105年4月7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
受領之工資時,應僅得將原告本薪、成交獎金(即開發獎金、銷售獎金)列入,至於年終獎金、幸福成家獎金及業務團體獎金則不得列入計算。
⑶次查,由104年10月至105年3月薪獎領條查詢列印紙(
見卷一第254頁至第257頁、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及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之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7日薪資可知,原告104年10月至105年4月6日本薪、成交獎金(即開發獎金、銷售獎金)如下:
①104年10月:本薪24,687元(計算式:25,000-000-00=24,687)、成交獎金81,271元。
②104年11月:本薪27,000元、成交獎金41,005元。
③104年12月:本薪27,000元、成交獎金67,822元。
④105年1月:本薪28,000元、成交獎金12,085元⑤105年2月:本薪28,000元、成交獎金0元⑥105年3月:本薪28,000元、成交獎金0元。
⑦105年4月:本薪6,533元(計算式:28,000÷30×7=6,533)、成交獎金0元。
則原告於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期間所領工資總額為347,477元【計算式:(24,687+81,271)×24/31+27,000+41,005+27,000+67,822+28,000+12,085+28,000+28,000+6,533=347,477】,一個月平均工資為57,913元(計算式:347,477÷6=57,913)。
⑷又查,原告自95年2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且兩造間勞動契約由原告於105年4月7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以原告受僱9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年資及前述一個月平均工資57,913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3,679元(計算式:57,913【10+52/366)×1/2=293,679】。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533元及資遣費293,679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以原告104年業績計算,其依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
則(104年)之規定應可於106年12月底、107年12月底領取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一事,為兩造所未爭,兩造爭執者乃原告是否有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則(104年)第5.3條所列不得請領事由或行為,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係因原告拒絕為其擔任商業間諜,及拒絕給付資遣費、幸福成家基金,而於105年3月15日任找理由違法解雇原告,而幸福成家基金雖有獎金發放時需在職之規定,但被告係故意以不正方法解雇原告而迫使原告離職,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其雖已離職但仍得請求幸福成家基金;被告則抗辯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不正當行為以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所為之行為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規避幸福成家基金之給付而故意解雇原告,且幸福成家基金之發放以員工無工作規則第47條所列情事、非遭被告公司解雇為條件,被告係本於調查之結果而依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等規定及人評會決議而解雇原告,原告應不得領取,況原告所稱幸福成家基金依規定需於106年12月底、107年12月底方得領取,原告於此之前自行決定離職,乃係其衡量利弊得失後之選擇,並非被告公司故意為不正當行為所致等語。
⒉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查,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則(104年)第5.3條雖有規定員工在職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及員工獎懲辦法第8條規定而為被告公司解雇,或雖符合請領資格,但於各年度發放日前自請離職等情形者,均不得請求幸福成家基金(見卷一第102頁反面)。但本件蔡啟德與原告為朋友,蔡啟德就高雄不動產之銷售,注重與仲介人員之信賴關係,且由蔡啟德去電詢問原告之內容無從認定蔡啟德有委託被告公司仲介銷售高雄不動產之意願,及原告係以協助朋友之立場,提供蔡啟德與江炳賞認識之方法,暨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藉此事主動要求江炳賞應給予中人費,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款為由,而依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及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5目、第17目第8點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均非合法;暨被告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於105年4月7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告並應給付資遣費及發給記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在前;則被告在明知原告具備請領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資格,及在原告無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款約定及工作規則第47條所列規定情形下解雇原告,而使原告不得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有以解雇原告之方式使原告無法繼續受僱而於106年12月底、107年12月底屆至時領取幸福成家基金之情,原告主張其雖已離職但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等語,洵非無據。
㈥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幸福
成家基金,被告以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兩造固有以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故意違反8條第2項,或違反第8條第4項、第9條至第16條或其他相關規定情事之一者,…乙方除應付其最近一年薪資總額(含各項薪資、獎金、紅利)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違反第10條或第11條電腦洩密者為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即被告)所受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卷一第97頁反面),及依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3項約定:「違反本切結書第1條第2項至第10項及第2條第2項至第5項等規定時,本人同意對此違規行為給付公司10,000,000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絕無異議。」(見卷一第98頁反面),但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形,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應無其所謂之1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可以向原告請求,其主張抵銷應為無理由。
㈦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0,533元、資遣費293,679
元及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合計為614,212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一第25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614,212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