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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 告 林香秋

魏秀蘭張施水秀李金妹任彥寧劉月蝦邱黃靜江吳廖勉童玉英葉金城陳柏銘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法扶律師原 告 蔡文耀被 告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香秋、魏秀蘭、張施水秀、李金妹、任彥寧、劉月蝦、邱黃靜江、吳廖勉、童玉英、葉金城、陳柏銘、蔡文耀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應分別提撥如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林香秋、魏秀蘭、張施水秀、李金妹、任彥寧、劉月蝦、邱黃靜江、吳廖勉、童玉英、葉金城、陳柏銘、蔡文耀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香秋新台幣(下同)68,842元、原告魏秀蘭62,342元、原告張施水秀50,509元、李金妹50,509元、任彥寧59,942元、劉月蝦59,942元、邱黃靜江59,942元、吳廖勉59,942元、原告童玉英59,942元、原告葉金城59,942元、陳柏銘66,194元、原告蔡文耀50,509元」,嗣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28日分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香秋5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224元至原告林香秋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秀蘭4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魏秀蘭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施水秀4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張施水秀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妹3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李金妹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彥寧4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任彥寧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月蝦4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劉月蝦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黃靜江4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邱黃靜江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廖勉4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吳廖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玉英4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童玉英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金城4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葉金城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銘4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032元至原告陳柏銘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耀4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蔡文耀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勞雇關係為本件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係以承攬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處等公務機關之清潔維護工程為業務,原告等人分別如附表受僱期間服務於被告瑞鈦公司,並經瑞鈦公司派駐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處擔任清潔員,負責維護辦公室、教學大樓教室、廁所等房舍清潔及垃圾清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約定工資欄所示,詎自105年1月起被告瑞鈦公司未按期給付原告104年12月薪資,經案主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處業務承辦人員聯繫查詢,發現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邱硯晞均無法聯絡,公司大門深鎖,原告等人持續提供清潔維護勞務至105年1月20日止,始依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處指示於105年1月21日撤離,復經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瑞鈦公司始終未出席導致調解不成立,嗣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5年3月16日前往被告瑞鈦公司登記址實地會勘,發現瑞鈦公司已無營業事實,現場亦無公司招牌等情事,因此認定瑞鈦公司已於105年1月15日自行歇業,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台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證明、勞務合約、瑞鈦公司歇業證明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瑞鈦公司迄未給付原告等人104年12月份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薪資,原告依兩造之勞雇關係請求給付,即非無由。

㈡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雖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瑞鈦公司期間,每月工資如附表「約定工資」欄所示,此亦有原告等人之薪轉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卷56-75頁),是被告瑞鈦公司應依據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等人每月工資數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數額提繳退休金,數額如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而被告瑞鈦公司既已於105年1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逕自歇業屬實(卷第90頁),足見被告瑞鈦公司未按月依原告等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將導致原告等人之財產減少,並進而影響所提繳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及計算之減少,而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況且,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雇主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離職時起對於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而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請領退休金,此三者之請求及要件,並非全然相同,尚無從僅因尚未符合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即認不得請求雇主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因此,原告等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瑞鈦公司應提撥如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勞雇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已陷給付遲延,被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0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有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卷第152、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即105年12月1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瑞鈦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