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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原 告 張國隆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張瑞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應准原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萬5,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62號卷【下稱司勞調卷】第 2頁)。嗣經多次變更後,末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㈧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准原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辦理退休,並判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432萬5,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2萬5,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3萬7,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 224頁);並追加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 133條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追加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18條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公司違法將原告去職,復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相同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於變更後亦給予被告公司充分之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公司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40年 8月間起締結僱傭契約,伊並於66年10月17日至67年 9月14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中山北路分行(下稱被告中山分行)副理,主管被告公司中山分行之外匯業務工作,嗣因被告公司於67年12月間發生出口押匯案件被鉅額拒付情事,被告中山分行乃將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68年 2月28日將伊當庭諭知收押後,被告公司旋即於同年 3月20日將伊記大過2次免職,然伊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於96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4591號判決(下稱相關刑事案件)維持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無罪判決確定後,伊遂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補發薪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更㈡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1年 1月20日前仍存在,被告公司應補發薪資共計143萬2,252元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準此計算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40年 5個月(退休金基數為61個),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無疑。詎被告公司經伊先後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竟於105年6月20日函覆表示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第一銀行員工懲戒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請求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之職等復職俾辦理退休,再由被告公司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33條規定給付退休金432萬5,99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0,918元基數61個=4,325,998元),或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相當於退休金金額之損害,或依系爭退休辦法第 6、8、9、13條規定,並參照與伊同職等之被告公司西臺南分行員工林○貴於81年 1月16日退休時之退休金領取資料,給付伊退休金213萬7,506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准原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辦理退休,並判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32萬5,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2萬5,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3萬7,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前案更㈡審判決認定存續至81年1月19日為止,伊公司據此應補發原告薪資共計143萬2,252 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職主張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能再事爭執,主張復職,此亦非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之前提;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可復職辦理退休,然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於伊公司於87年 1月22日民營化之前業已廢止,自非原告主張復職之依據。另原告主張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請求給付退休金,然依據臺灣省政府70年10月14日七○府人四字第 85578號函內容,原告應自70年7月1日起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不能再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請求退休金,且其退職金請求權自相關刑事案件於96年 8月23日判決確定後得行使時起,迄今已逾 5年而罹於時效,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 126條規定自明;又縱認為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亦應參酌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原則之規定,扣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勞工老年給付23萬 1,000元。原告雖另主張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當於退休金金額之損害賠償,然此部分原因事實所涉法律關係,業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而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能再事爭執;至原告所稱之可歸責於伊公司致給付不能,然退休金部分性質上為金錢給付之債,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不能復職部分係因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 101條規定已達強制退休年齡,屬非可歸責伊公司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8頁至第9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㈠原告自66年10月1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中山分行副理,經理為

訴外人林登山,原告承辦業務包括出口、進口卷宗歸檔指導、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原告於68年 2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收押,迄72年4月8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被告公司於68年3月20日以第一銀行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記載原告記大過 2次免職。又被告公司於68年間對原告所告發貪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 232號於94年11月9日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於96年10月 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惟被告公司以原

告前經記 2大過免職且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原告復職,被告公司於87年 1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營銀行。

㈢原告前於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以86年 3月26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8條、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為先位訴訟標的,第一備位以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 213條第1、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第二備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請求:

「㈠先位聲明:確認張國隆與第一銀行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一銀應給付張國隆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銀行應回復張國隆為第一銀行中級專員職位,並給付張國隆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387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判決:「㈠確認張國隆與第一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㈡應給付張國隆347萬2,984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㈢駁回張國隆先位其餘請求及第一、二備位請求」。

㈣兩造各自就前案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復擴張上

訴聲明:「㈠先位部分:第一銀行應再給付張國隆 1,377萬3,308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部分:第一銀行應回復張國隆為其銀行中級專員之職位;第一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部分:第一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941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被告公司部分,改判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另駁回原告全部上訴與追加之訴。

㈤原告復針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第二備位

聲明之上訴。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原告經數次追加、撤回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張國隆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部分:應再給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第一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407萬6,062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第二備位聲明關於薪資及退休金損害1,941萬1,568元暨本息之請求,另就備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更㈠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被告公司部分,改判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另駁回原告全部上訴與追加之訴。

㈥原告復針對前案更㈠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原告變更上訴聲明為:「㈠第一銀行應再給付張國隆55萬 8,602元(薪資本息),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之訴部分,第一銀行應另給付張國隆1,321萬4,706元(薪資本息),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部分,第一銀行應另給付張國隆704萬4,920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更㈡審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1年 1月20日之前存在,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5萬 8,602元暨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84萬 3,650元暨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兩造各自就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原告於 104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被告公司提起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

46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㈦原證1至原證27、被證1至被證30,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40年8月起存續至81年1月19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40年 5個月,已符合被告公司之退休金請領資格無疑,豈料被告公司經伊請求後竟仍拒絕給付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請求准予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辦理退休,再由被告公司逕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 13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或賠償伊退休金432萬 5,998元,或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8、9、13條規定並參照其他被告公司員工之退休金領取資料,給付伊退休金213萬7,506元等情,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准予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有無理由?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㈡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23萬5,998元,是否有據?⒈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⒉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⒊承上若非,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 6、8、9、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13萬7,506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准予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又所謂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75號、49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伊係依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關於「因案

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及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關於「因案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公司准許原告於起訴時復職,並非係請求於81年 1月19日復職,而復職之目的在於請求退休金,此均需在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伊才可提出復職與退休金之請求,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為佐云云。經查,兩造間依已確定之前案更㈡審判決認定因原告於81年 1月19日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81年 1月19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是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及存續期間此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兩造間自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復以先位訴訟請求判准其於本件起訴時再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其請求復職之目的在於請求給付退休金,此需

在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方可提出請求云云。惟查,除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並未規定補發停職間之薪津,需以准予復職為前提外(見本院卷㈡第 116頁),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 133條有關退休金發給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亦未規定停職員工應先復職後方得請領退休金,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前案一審起訴時已於訴之聲明第三項明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㈠第120至122頁、第152至157頁),足認其亦明知薪資與退休金之請求,得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之請求,於前案一併主張權利訴請法院審理,復職與否並非原告得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前提,是原告主張復職為其得請求退休金之前提要件云云,尚難憑取。至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見司勞調卷第31至35頁),其內容係關於公務員退休金爭議事件,其基礎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

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或賠償退休金423萬5,99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33條第1項有關「退休

金以退休員工最後在職時之月支薪津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依照左列規定,於核准退休時一次發給之」之規定,佐之其最後在職月支薪津為7萬0,918元,計算得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退休金423萬5,998元云云。惟查,臺灣省政府於70年10月14日以七○府人四字第 85578函示:「省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自71年1月1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請查照。」(見本院卷㈡第 160頁),臺灣省政府復於70年10月6日以七○府人四字第89705號函知第一商業銀行:「本省金融保險機構之行員雇員(含練習員),駐衛警察隊隊員退休金給與及司機、技工工友退職金給與請照核示事項辦理,並自本(70)年7月1日起實施,請查照。」(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是被告公司自70年7月 1日起,其所屬行(職)員之退休金係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並非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甚明,且系爭退休辦法自被告公司於87年 1月22日民營化時起亦已停用,而改依「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費支給要點」辦理退休,此亦有被告公司總行87年5月4日一總人二字第 00000號檔案162/3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足認自70年7月1日起迄今,被告公司員工退休均非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 133條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432萬5,998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財政部與被告公司間

之監督關係而受影響,因此系爭退休辦法在被告公司未通知伊之情形下,並不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仍應依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伊之退休事宜云云。惟按於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查臺灣省政府既已於70年10月14日就省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事宜,明定自71年1月1日起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被告公司並據此辦理所屬人員之退休給與,堪認系爭退休辦法之性質,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所指之工作規則無異。雖勞基法係在73年間始制定施行,且銀行業係自86年5月1日起方適用勞基法(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函),然被告公司在該法施行前制訂之工作規則,仍應視為勞僱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不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云云,要難憑取。

⒊原告又主張因前案更㈡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1年

1 月20日前仍存在,因此被告公司依法應有發給退休金之契約責任,但被告公司之人力資源處竟於105年6月20日發函拒絕給付退休金,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因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退休金金額之損害賠償,論其性質應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外,不能認被告公司基於機關內部決策作成之法律意見,認定原告實際上於68年3月20日至81年1月19日之間並無提出勞務給付事實,且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詳後述),遂拒絕原告請領退休金請求之行為,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至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應予駁回。

⒋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公司強制退休之規定,以致於其依前案

更㈡審確定判決內容,自81年 1月19日起已無法復職,而「復職」非屬被告公司之金錢債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給付不能,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生,自66年10月1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中山分行副理,依照81年 1月19日時仍有效之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關連續任職 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年滿65歲者。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職務者。前項第 1款規定之年齡,各機構亦得按職位之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准酌予提前。但不得少於55歲。」(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再參酌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一級分行之副理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但如其身心強健、仍堪任職,經董事長特准者,得延長1至5年(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6頁、第154至155頁)。據此可知一級分行副理之強制退休年齡至遲為60歲,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81年 1月19日年滿60歲時即應強制退休,是前案更㈡審判決據此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僅存續至81年 1月19日,係依系爭退休辦法、人事管理規則所為之解釋(見本院卷㈠第 280頁正、反面),要難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其無法於81年 1月19日後復職乙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似有誤會,自難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退休辦法第 6、8、9、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13萬7,506元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6 條及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

8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68年間對原告所告發貪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 232號於94年11月9日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自96年 8月23日起即可行使,並且依前述法條規定,至遲於101年9月 1日即因 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次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

128 條規定即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按所謂法律上障礙,應係指民法第12

9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法定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權利人之怠於行使,並不包括在內。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31年11月19日決議㈠、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1488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其於遭被告公司拒絕准予復職後,即於97年 6月20日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復職及補發薪資,嗣於105年3月25日方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後,其方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故應自105年3月25日起算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然原告於96年 8月24日經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已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補發薪資,足證其一併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而原告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 3號確認僱傭存在等事件,亦非本件退休金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或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況且原告於該事件歷次審理過程中,亦已多次就所欲請求之退休金金額以損害賠償方式為請求或主張,此亦有原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㈠、㈣、㈥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2頁、第140至148頁、第 156至157頁、第166頁、第171頁、第186頁、第 224頁),又於前案更㈠審中撤回原第二備位聲明關於薪資及退休金損害1,941萬1,568元暨本息之請求(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顯然原告就此退休金請求權已於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知悉」得向被告公司為主張,則其主張需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與否確定後方得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亦與法律規定及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准予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之職等復職,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3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432萬5,998元,第二備位聲明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8、9、13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13萬7,50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請求復職等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