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何伊玄

王婕庭李昇典闕天勇王耀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被 告 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提繳金額至各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 頁),雖事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惟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

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職務。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宣布暫停營業、停止上班,並經臺北巿政府認定自105 年1 月11日歇業,且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04 年12月薪資,及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損害原告權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損害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93頁背面至94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伊玄149,498 元,及應提繳14,760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伊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何伊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婕庭130,433 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婕庭。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昇典208,894 元,及應提繳18,408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昇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昇典。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闕天勇231,484 元,及應提繳27,300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闕天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闕天勇。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輝112,828 元,及應提繳18,408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耀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耀輝。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

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職務。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宣布暫停營業、停止上班,並經臺北巿政府認定自105 年1 月11日歇業,且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04 年12月薪資等情,有停業通知、請假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宣布暫停營業、停止上班,並經臺北巿政府認定自105 年1 月11日歇業,顯見被告係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4 年12月2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於105 年間起訴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已乏依據。㈢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一「104 年12月薪資」欄所示,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4 年12月1 日起至勞動契約於104 年12月22日終止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104 年12月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3 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第3 項所明定。查,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於被告處,至104 年12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其等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及基數均如附表一「資遣費」欄、附表二「基數」欄所示,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擅自歇業,令其等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未休畢之日數,折算工資發給之,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⒌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每月替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既有短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一「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再按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及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被告處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原告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提繳金額至各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對原告何伊玄、王婕庭、李昇典、闕天勇、王耀輝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但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此部分,不為駁回之諭知。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金額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一:

┌─┬───┬──┬────┬────┬─────┬──────┬──────┬──────┬──────┐│編│ 原告 │職務│到職日 │104 年12│預告工資 │資遣費(新臺│應休未休特別│請求總金額 │退休金(新臺││號│ │ │ │月薪資(│(新臺幣 │幣/ 元,元以│休假工資(新│(新臺幣/ 元│幣/ 元,元以││ │ │ │ │新臺幣/ │/元) │下四捨五入)│臺幣/ 元,元│) │下四捨五入)││ │ │ ├────┤元,元以│ │ │以下四捨五入│+++│ ││ │ │ │離職日 │下四捨五│  │  │)  │ │ ││ │ │ │ │入) │ │ │ │ │ │├─┼───┼──┼────┼────┼─────┼──────┼──────┼──────┼──────┤│1 │何伊玄│客服│100 年7 │25,667元│35,000元 │77,147 元 │11,667元( │149,481 元(│14,760元。計││ │ │部副│月25日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特 │計算式: │算式:2,178 ││ │ │理 ├────┤:每月薪│ │35,000×2. │休假10日, │25,667+35, │〈(36,300×││ │ │ │104 年12│資35,000│ │2042=77, │35,000×10/3│000+77,147 │6%)-1,440 ││ │ │ │月22日 │×22/30 │ │147) │0 =11,667元│+11,667= │(24,000×6%││ │ │ │ │=25,667│ │ │) │149,481 ) │)〉×20= ││ │ │ │ │) │ │ │ │ │14,760) │├─┼───┼──┼────┼────┼─────┼──────┼──────┼──────┼──────┤│2 │王婕庭│管理│102 年3 │31,533元│28,667元 │60,200元 │10,033元(計│130,433 元(│無 ││ │ │部採│月4日 │(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 │算式:特休假│計算式:31, │ ││ │ │購人├────┤:每月薪│43,000×20│43,000×1.4 │7 日,43,000│533+28,667 │ ││ │ │員 │104 年12│資43,000│/30 =28, │=60,200) │×7/3 0= │+60,200 │ ││ │ │ │月22日 │×22/30 │667) │ │10,033元) │+10,033= │ ││ │ │ │ │=31,533│ │ │ │130,433 ) │ ││ │ │ │ │) │ │ │ │ │ │├─┼───┼──┼────┼────┼─────┼──────┼──────┼──────┼──────┤│3 │李昇典│管理│98年5 月│27,867元│38,000 元 │125,294 元(│17,733元(計│208,894 元(│18,408元。計││ │ │部經│18 日 │(計算式│ │計算式:38, │算式:特休假│算式:27,867│算式:2,292 ││ │ │理 ├────┤:每月薪│ │000×3.2972 │14日,38,000│+38,000+ │〈(38,200×││ │ │ │104 年12│資38,000│ │= 125,294)│×14/3 0= │125,294 + │6%)-1,584 ││ │ │ │月22日 │×22/30 │ │ │17,733 元) │17,733=208,│(26,400×6%││ │ │ │ │=27,867│ │ │ │894 ) │)〉×26= ││ │ │ │ │) │ │ │ │ │18,408 │├─┼───┼──┼────┼────┼─────┼──────┼──────┼──────┼──────┤│4 │闕天勇│RD副│98年8 月│31,533元│ 43,000元 │136,882 元(│20,067元(計│231,482元( │27,300元。計││ │ │理 │10日 │(計算式│ │計算式:43, │算式:特休假│計算式:31, │算式:2,634 ││ │ │ ├────┤:每月薪│ │000×3.1833 │14日,43,000│533+43,000 │〈(43,900×││ │ │ │104 年12│資43,000│ │= 136,882)│×14/3 0= │+136,882+ │6%)-1,584 ││ │ │ │月22日 │×22/30 │ │ │20,067 元) │ 20,067=231│(26,400×6%││ │ │ │ │=31,533│ │ │ │,482) │)〉×26= ││ │ │ │ │) │ │ │ │ │27,300 │├─┼───┼──┼────┼────┼─────┼──────┼──────┼──────┼──────┤│5 │王耀輝│專案│103 年5 │33,733元│30,667元(│37,693元(計│10,733元(計│112,825 元(│16,986元。計││ │ │經理│月2 日 │(計算式│計算式: │算式:46,000│算式:特休假│計算式:33, │算式:〈2,89││ │ │ ├────┤:每月薪│46,000×20│×0.8194 = │7 日,46,000│733 +30,667│2(48,200× ││ │ │ │104 年12│資46,000│/30 =30, │37,692 ) │×7/3 0 = │+37,692+ │6%)-1,998 ││ │ │ │月22日 │×22/30 │667 ) │ │10,733 元) │10,733= │(33,000×6%││ │ │ │ │=33,733│ │ │ │112,825 ) │)〉×19= ││ │ │ │ │) │ │ │ │ │16,986 │└─┴───┴──┴────┴────┴─────┴──────┴──────┴──────┴──────┘附表二:

┌─┬───┬──────┬─────────────────────────────┐│編│ 原告 │ 年 資 │ 基 數 ││號│ │ │ │├─┼───┼──────┼─────────────────────────────┤│1 │何伊玄│4 年4 月27日│2.2042【計算式:﹝4 +(4 +27/30 )÷12﹞×1/2 =2.2042】│├─┼───┼──────┼─────────────────────────────┤│2 │王婕庭│2 年9 月18日│1.4 【計算式:﹝2 +(9 +18/30 )÷12﹞×1/2 =1.4】 │├─┼───┼──────┼─────────────────────────────┤│3 │李昇典│6 年7 月4日 │3.2972【計算式:﹝6 +(7 +4/30)÷12﹞×1/2 =3.2972】 │├─┼───┼──────┼─────────────────────────────┤│4 │闕天勇│6 年4 月12日│3.1833【計算式:﹝6 +(4 +12/30 )÷12﹞×1/2 =3.1833】│├─┼───┼──────┼─────────────────────────────┤│5 │王耀輝│1 年7 月20日│0.8194【計算式:﹝1 +(7 +20/30 )÷12﹞×1/2 =0.8194】│└─┴───┴──────┴─────────────────────────────┘附表三:

┌─┬───┬────────────────────────────────────┐│編│ 原告 │ 主 文 ││號│ │ │├─┼───┼────────────────────────────────────┤│1 │何伊玄│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伊玄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 ││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伊玄勞工││ │ │退休金個人專戶。 ││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何伊玄。 │├─┼───┼────────────────────────────────────┤│2 │王婕庭│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婕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叁拾叁元。 ││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婕庭。 │├─┼───┼────────────────────────────────────┤│3 │李昇典│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昇典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昇典勞工││ │ │退休金個人專戶。 ││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昇典。 │├─┼───┼────────────────────────────────────┤│4 │闕天勇│被告應給付原告闕天勇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 ││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闕天勇勞退休金││ │ │個人專戶。 ││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闕天勇。 │├─┼───┼────────────────────────────────────┤│5 │王耀輝│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耀輝勞││ │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耀輝。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