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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蔡銘福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游聖佳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新竹市,自8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催收部行政管理及一般管理職務,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5,939元,迄104年11月18日止,工作地點均在被告設於新竹市之總行或分行;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自105年1月起工作地點由新竹市中正分行調動至臺北巿建國北分行(下稱系爭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未變動,得在新竹市中正分行以線上作業方式處理,無調動必要,且依被告所訂國內調動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被告僅提供調動補助兩年、每年25萬元,平均每日約694元,相較於新竹至臺北之出差補助每日960元,短少266元,另原告每日通勤時間由40分增至4小時,損失時間效益、影響家庭生活,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又無返鄉調職計畫,均侵害原告之勞動權益,故系爭調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於104年12月2日、7日、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其調動有違法之虞,請被告就調動補助及時間耗損部分進行協商,惟被告拒絕之,原告乃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於105年1月1日先至新職報到,並向被告申訴及向臺北巿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系爭調動既無效,原告本應回復原職,然因新竹市中正分行已無催收部門,致原告無法回復原職而受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原職之職級、薪資等勞動條件,將原告調回被告位於新竹巿之任一分行擔任行政職以代回復原職,並於原告調回新竹巿任職前,依每日266元、每月22日,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補助5,852元,另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每小時工資275元、每日3小時20分、每月22日,按月給付原告加班費29,480元,又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未能調回新竹巿任職,則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應改依每日960元、每月22日,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補助21,120元;又若認系爭調動合法,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第24條規定,按月給付原告上開交通補助及加班費等情。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被告辯稱:原告隸屬於被告催收部門之行政組,被告因組織調

整及經營重心逐漸北移,於裁減中南部據點後,分階段調整新竹市中正大樓5樓辦公室人力,其中催收部門之行政組於105年1月1日遷移至臺北巿建北大樓,其餘組別於105年12月底遷移,106年1月1日起新竹市中正大樓5樓辦公室已無催收部門,原告無從回該辦公室提供勞務;原告之職稱、職等、職務內容及薪資待遇均未改變,僅工作地點變動,非屬調職,惟被告仍依系爭補助辦法提供補助兩年、每年25萬元,並提供內部轉職資訊,以協助原告交通、居住或轉職所需,其處置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未反對調整工作地點,僅就調動補助有異議,且對於被告提供之轉職資訊,多表示不考慮而婉拒,則原告在臺北巿建北大樓工作多時後,主張調職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通勤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0至111頁之10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㈠原告居住新竹市,自8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催收

部行政管理及一般管理職務,每月工資65,939元,於當月14日發給。迄104年11月18日止,原告工作地點均在被告設於新竹市之總行或分行。(見卷第60至61頁之被證2職務說明書、第33頁之原證13薪資單)㈡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召開單位調動通知會議,會議紀錄記

載「Matt於會議中宣布,因應催收部門組織重整,自105年1月起Fulfillment Team將由催收單位經理直接管理,不再設有Team Leader一職,故為落實Fulfillment Team單位管理效能,該單位現有之五位同仁將自105年1月1日起,工作地點將由新竹市中正大樓5樓調動至臺北建北大樓B1」等語,並於104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即該會議紀錄所稱五位同仁之一。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回函後,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所提問題及建議已轉請HR研議等語。嗣原告於104年12月2日、7日、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提醒被告調動時勿違反法令,請被告就原告所提必要之協助部分,於調動前進行溝通及協商,關於補助僅限2年部分,第3年以後取消補助不合理,並有違法之虞,請依調動事實存在期間補助;被告調動工會會員時,應依「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原則辦理等語。

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臺北建北大樓B1上班,105年1月4日向臺北巿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5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15、22、23至26、27至29、13至14頁之原證

2、7、8電子郵件、原證9調解申請書、原證1)㈢系爭補助辦法:「…適用對象…本辦法適用一年以上之長期

調動或永久調動,員工因公調動至新工作地點與其平日居住處相距達30公里(含)以上時,提供該員工國內調動補助,最高補助二年。…調動補助…補助金額/調動目的地(一年期/新臺幣元)…80公里(含)以上…台北…250,000…。」(見卷第16頁之原證3)㈣原證四渣打銀行國內出差政策記載:「…請領補助標準里程

表(新臺幣)…從台北到新竹…480…」。(見卷第18頁)㈤系爭團體協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工會)會員有特

殊因素無法就任時,得敍明具體理由,向甲(即被告)乙雙方提出申訴,由雙方協商處理。惟於甲方變更調動命令前,乙方會員仍須先至新職報到。…」。(見原證20)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新竹市,自8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催收部行政管理及一般管理職務,每月工資65,939元,於當月14日發給,嗣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將原告工作地點由新竹市中正大樓5樓調動至臺北巿建北大樓B1,被告依系爭補助辦法提供原告調動補助兩年、每年25萬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調動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調回新竹巿任一分行擔任行政職以代回復原職,並於調回新竹巿任職前,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補助5,852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月給付原告加班費29,480元,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未能調回新竹巿任職,則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補助21,120元及加班費29,480元,若認系爭調動合法,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第24條規定,按月給付原告上開交通補助及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104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免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權利濫用(參見立法理由)。本件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將原告工作地點由新竹市中正大樓5樓調動至臺北建北大樓B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應係調動原告工作,故原告主張系爭調動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尚非無據。被告以系爭調動未改變原告之職稱、職等、職務內容及薪資待遇為由,辯稱系爭調動非屬調職等語,難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調動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調動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被告辯稱:原告未反對調整工作地點,僅就調動補助有異議等語,核與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17日及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職對於公司調動並沒有表示不同意…請就調動應給予職必要之協助部分,於調動前與職協商」等語相符(見卷第74、73、77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見卷第182頁),堪認系爭調動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⒉系爭調動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原則:

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工作內容未變動,得在新竹市中正分行以線上作業方式處理,無調動必要,故系爭調動未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原則等語。然依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召開單位調動通知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應催收部門組織重整,自105年1月起Fulfillment Team將由催收單位經理直接管理,不再設有Team Leader一職,故為落實Fulfillment Team單位管理效能,該單位現有之五位同仁將自105年1月1日起,工作地點將由新竹市中正大樓5樓調動至臺北建北大樓B1」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原設於新竹市中正大樓5樓之辦公室已無催收部門,可知原在新竹市中正大樓5樓催收部門工作之員工,包括原告,必須遷調其他工作地點。而原告並未主張其於105年1月1日調離新竹市中正大樓之分行時,尚得調往新竹市其他分行,且雖主張其於104年間曾表示調往臺北巿有觸法嫌疑等語,然所舉電子郵件並無原告反對調往臺北巿之記載,僅表示被告所定調動補助不合理,請被告協商必要之協助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難認原告曾反對被告將其調往臺北巿。從而,堪認被告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為系爭調動。

⒊系爭調動符合「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原則:

原告雖主張:系爭調動未符合「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原則等語,然除工作地點外,原告並未主張其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有何變更,且原告所稱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實係指因「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所生不利益,自應於審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部分考量。

⒋系爭調動符合「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原則:

原告雖主張:系爭調動未符合「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原則等語,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補助及加班費,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補助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依系爭補助辦法提供調動補助兩年、每年25萬元,平均每日約694元,相較於新竹至臺北之出差補助每日960元,短少266元,應於原告回復原職前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補助5,852元,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未能調回新竹巿任職,則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補助21,120元等語。惟審酌原告請求之交通補助係按每月22日計算(見卷第11至12頁之起訴狀附表),則被告於兩年內每年提供調動補助25萬元,相當於每日補助約947元(25萬元÷12÷22≒947元)。再審酌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通勤,較之使用小客車通勤,相對經濟實惠,且所需費用有較客觀之標準,故衡量雇主對於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在交通方面應給予之必要協助,宜以合理使用大眾交通工具所需費用為準。原告既稱其搭乘客運汽車及大眾捷運通勤,單趟票價合計146元等語(見卷第181頁),堪認原告每日往返新竹巿與臺北巿所需交通費未逾300元。則被告於兩年內每年提供調動補助25萬元,既相當於每日補助約947元,難認未在交通方面給予必要之協助。至於原告主張其若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未能調回新竹巿任職,則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補助21,120元等語,審酌原告迄106年12月31日之工作地點是否仍維持現狀,尚未可知,且被告於系爭調動後持續提供新竹地區或桃園地區職缺,通知原告申請(參見卷第79至98、128至138頁之被證7至8、原證17至19、30兩造間電子郵件),原告亦表示一直積極爭取調回新竹巿中正大樓工作(見卷第190頁)等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不應准許。

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調動後,每日通勤時間由40分增至4小時,損失時間效益、影響家庭生活等語,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惟原告自居住處所前往被告臺北巿建國北分行之交通時間,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所指交通時間之性質不同,難認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請求原告加給工資。再審酌原告於通勤時間之活動範圍固受限制,然非不得利用有限時空休息或從事自己喜愛之活動,且被告提供調動補助兩年、每年25萬元,相當於兩年內每日補助約947元,扣除原告每日往返新竹巿與臺北巿所需交通費約300元後,尚餘647元等情,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調動後工作地點過遠,致通勤時間增加所生不利益,已給予必要之協助。故原告以系爭調動後通勤時間增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不應准許。

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應

符合「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原則,應指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因調動致生不利益時,例如不利於養育幼兒或照護老人時,雇主須考量之(參見立法提案說明)。原告雖主張:其家庭老小皆在新竹,尚需原告看護照顧等語,然未據舉證,難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曾因系爭調動致生不利益而未經被告考量。故原告主張系爭調動未符合「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原則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調動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而無效等語,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調回新竹巿任一分行任職以代回復原職,並給付原告交通補助及加班費,或於系爭調動合法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交通補助及加班費,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調動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調動無效,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先位聲明第㈡至㈣項所示,另於系爭調動合法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第2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備位聲明第㈠、㈡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起訴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民國105年1月1日自新竹巿中正分行調動至臺 ││之聲明│ 北巿建國北分行之調動處分無效。 ││ │㈡被告應按原告原職,回復原告位於新竹巿中正分行(設新竹巿中正││ │ 路326號5樓)之職位。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㈣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原復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 ││ │ 給付原告35,332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 利息;如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仍未回復原告原職,則被告應 ││ │ 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 ││ │ 告50,600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自105年8月14日起至原告調職回新竹巿任職之日止,按月於││ │ 每月14日給付原告35,332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 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仍未將原告調職回新 ││ │ 竹巿任職,則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調職回新竹巿任職之 ││ │ 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50,600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先位聲明: ││變更後│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民國105年1月1日自新竹巿中正分行調動至臺 ││之聲明│ 北巿建國北分行之調動處分無效。 ││ │㈡被告應按原告原職之職級、薪資等勞動條件,將原告調回被告位於││ │ 新竹巿之任一分行擔任行政職以代回復原職。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㈣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按原告原職之職級、薪資等勞動條件 ││ │ ,將原告調回被告位於新竹巿之任一分行擔任行政職以代回復原職││ │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35,332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仍未 ││ │ 按原告原職之職級、薪資等勞動條件,將原告調回被告位於新竹巿││ │ 之任一分行擔任行政職以代回復原職,則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 ││ │ 至原告調回新竹巿任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50,600元││ │ 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自105年8月14日起至原告調回新竹巿任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 月14日給付原告35,332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仍未將原告調回新竹巿 ││ │ 任職,則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調回新竹巿任職之日止, ││ │ 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50,600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職等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