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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 告 卞怡儒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余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受被告聘僱擔任台元女子籃球隊(下稱台元女籃隊)教練,兩造並訂有台元女子籃球隊教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100年7月1日起月薪調升為28,000元。迨105年5月10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之台元女籃隊總教練周泓諭突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自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伊甚感訝異,隨後要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被告制定之「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下稱台元管理規則)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卻遭被告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為由拒絕。然台元女籃隊隸屬於被告,被告自96年6月起按月給付伊薪資,並於每年1月份給付伊年終獎金,且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發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足證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而伊自96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年資共計9年,終止系爭合約前每月薪資28,000元,則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26,000元(計算式:28000×9/2=126000);又依台元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球隊職員年資滿5年者,退休給付依勞基法計算,即原告年資9年,每年給與2個基數,伊可得18個基數,則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504,000元(計算式:

28000×18=504000元),合計金額630,000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台元女籃隊乃伊公司出資成立之職業籃球隊,該女子籃球隊自93年起加入WSBL即女子超級籃球聯賽進行比賽,而台元女籃隊之正式球員、教練均以籃球運動員或教練為其正職,故台元女籃隊係一職業運動球隊。由於職業運動業之教練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對於運動員之訓練方式、訓練內容亦有相當的獨立性,不受其運動業經營者之指揮監督,因此依據勞工保險局網頁中有關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現況中,其中所稱「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已明白表示其係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今原告為伊公司出資成立之台元女籃隊聘任之教練,其工作當然係屬前揭所稱「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而不適用勞基法。故兩造間應僅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伊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勞保、健保,僅為伊公司體念所聘任教練之辛勞而自願額外提供之福利,自不能僅單純以此等福利,即認定原告與伊公司間有成立僱傭關係。

(二)伊公司係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向原告提出不再續約之通知,已符合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而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且依勞動部之函釋,兩造間亦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126,000元。

(三)原告所提出之台元管理規則,並非伊公司之台元女籃隊於98年6月25日修正並公告之最新版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下稱現行台元管理規則)。又原告主張有適用伊公司台元女籃隊頒佈之現行台元管理規則中退休章節之條文,應先符合現行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之退休資格及完成一定之申請程序,即應具備:「一、確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二、確實為本公司球隊出賽中,受重大傷害無法繼續練習及比賽,經公立醫院醫生證明屬實者;三、已到適當年齡身體不適劇烈運動或結婚等其他因素者」等退休資格,但原告完全不具備現行台元管理規則之相關退休資格;縱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台元管理規則,原告亦應就其自身是否符合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之申請退休程序及退休資格條件,即「一、確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

二、確實為本公司球隊出賽中,受重大傷害無法繼續練習及比賽,經公立醫院醫生證明屬實者;三、已到適當年齡身體不適劇烈運動或結婚等其他因素者」,然原告之起訴內容僅主張請領退休金之理由為年資滿5年,並未證明其已符合退休資格;再由現行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第34條規定可知,申請退休除需符合前提條件的認定外,必須要經過教練團簽報領隊、且需經球隊球團會議議決通過後始可辦理,而原告自行主張其得請領退休金,完全不符現行台元管理規則之認定條件及應經簽報議決的行政程序,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稱其已符合「確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之條件,即原告於國中教導之球員於嗣後就讀滬江高中時,有幫助該高中取得99學年度HBL聯賽冠軍云云,然籃球為團隊性運動,比賽時除了先發球員、替補球員之臨場表現外,教練團平日對於球員之訓練、臨場戰術之運用及對球員之調度安排,更屬球隊是否能贏得比賽之極關鍵因素。為培養及深化國內女籃基礎,且向下扎根,伊公司之台元女籃隊自87年起便與訴外人滬江高中女子籃球隊(下稱滬江女籃隊)進行建教合作,伊公司長期提供國手級或國家級之教練予滬江女籃隊進行訓練,100年間,滬江高中教練及助教為訴外人簡德印與周泓諭,目前教練則為訴外人吳志偉。而原告自94年迄今擔任高雄市立仁武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下稱高雄仁武國中)之教練,其帶領之高雄仁武國中球隊參加94至97年全國國中聯賽之成績分別為:94年未進8強、95年第7名、96年第7名、97年未進8強;此外,原告未曾擔任過滬江高中之教練,更從未於滬江高中協助滬江高中教練團培訓球員,或曾於100年HBL聯賽期間於球賽場邊指導過滬江高中球員,則原告與滬江高中球員於100年取得HBL聯賽冠軍間之因果關係何在?其如何自行認定其已為伊公司取得最高之榮譽?又原告雖稱該次冠軍賽中,場上5人有4人為其指導畢業之球員,然該次冠軍賽中,僅有訴外人張啟芳、劉懿文列入先發5人名單,訴外人覃予芬與謝鎔竹則為替補球員,而除謝鎔竹為高一外,其餘球員均已為高三(97年入學),此3名高三球員自高雄仁武國中畢業後,接受滬江女籃隊專業培訓至少達2年之久,況該等球員於高雄仁武國中就讀國三時,參加國中聯賽之成績僅為第7名,若非滬江高中教練於渠等就讀滬江高中期間,平日辛勤施予專業培訓,如何有機會大幅提升球技並有優良表現?倘依原告陳述邏輯,該4名球員於渠等升上滬江高中時,即可獨力為滬江高中取得聯賽冠軍,然事實上並非如此,原告所稱實為穿鑿附會,不足採信。另於伊公司聘任原告期間,伊公司教練團於每年11、12月國中聯賽時,即會觀察高雄仁武國中具潛力之球員人選,嗣於隔年3、4月,由教練團向原告提出伊公司指定希望培訓球員名單,該等球員並於5、6月間再接受伊公司球隊前期培訓,以確認渠等是否有培訓之潛力,如確有潛力,再推薦進入滬江高中就讀,並由伊公司提供該等受推薦球員就讀滬江高中期間之學費、食宿費用及每月助學金,上述選拔過程係經伊公司教練團層層考核,絕非如原告所稱經其推薦,球員即可進入滬江高中就讀。

(五)又伊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未與原告續約原因之一,在於原告訓練過之球員及其家長曾向伊公司反映,原告對於在伊公司球隊經過前期培訓再返回高雄仁武國中之球員態度不佳且非常不友善,僅以個人感覺不滿意,即命球員退出高雄仁武國中宿舍,造成該球員及其家長相當大之不便與困擾;而針對已獲伊公司遴選為正式培訓球員的前期培訓球員,伊公司會提供培訓合約予該獲遴選球員,相關合約文件原透過原告轉交予該獲遴選球員及其家長簽署,然原告遲未交付相關合約文件長達半年之久,有違伊公司託付;況原告與伊公司之其他教練或顧問間,亦於合作過程中產生不少溝通障礙,原告以上種種行為,致伊公司無意與其續約合作,更難以認定其已具備現行台元管理規則規定「確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之條件,當然亦不符合現行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

(六)依現行台元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退休計算方式如下:

一、球員退休給付任滿七年者退休給付以勞基法方式計算。二、球隊職員擔任滿十五年者退休給付以勞基法方式計算。」原告為伊公司台元女籃隊之聘任教練,受伊公司聘任之年資截至本年為止,尚未滿15年,則原告除不符合現行台元管理規則規定之退休資格外,縱認符合退休資格,亦不能直接主張依現行台元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數額。況原告係因屆期不續約之方式與伊公司結束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現行台元管理規則中之退休規定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縱認伊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然因資遣費及退休金屬完全不同之機制,本質上不可能同時併存,原告如何能在本訴中向伊公司同時請求資遣費與退休金?

(七)另由現行台元管理規則第33、34條規定可知,申請退休除需符合前提條件的認定外,必須要經過教練團簽報領隊、且需經球隊球團會議議決通過後始可辦理,並非如勞基法規定,僅需符合該法法定要件即必可取得退休金。現原告自行主張其應可請領退休金之立場,完全不符現行台元管理規則所規定之認定條件及應經簽報議決的行政程序,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一)原告自96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所屬台元女籃隊教練,兩造並訂有台元女子籃球隊教練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由周泓諭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自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

(二)原告自93年7月迄今,為高雄仁武國中之教練。

(三)原告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止,年資共計9年,終止系爭合約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同上頁):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其提出之台元管理規則第36、37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一)藝文業。(二)其他社會服務業。(三)人民團體。(四)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一)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二)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

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三)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四)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五)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六)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七)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2、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所屬台元女籃隊)聘約乙方(按即原告)為台元女子籃球隊教練。

」(見本院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67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6頁),足見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台元女籃隊時主要職務即為球員之訓練,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在原告工作之高雄仁武國中設置打卡機,原告就訓練球員之方式亦不受被告之拘束,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堪認原告係以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身份,對球員之訓練事項,有自行裁量並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單純機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甚明。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係任職被告所屬台元女籃隊教練,台元女籃隊屬職業運動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依勞動部前揭函釋,即不適用勞基法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健保,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扣費證明單及被告2015年度勞健保扣繳明細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8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無從逕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計六類之被保險人,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受僱者之身分,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僅係法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單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並非必為勞基法上所稱之雇主與勞工,自難僅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乙節,遽謂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3)原告另主張:台元女籃隊係隸屬被告,被告某部門可獨立不適用勞基法,此部分有疑慮云云,然勞動部就是否適用勞基法係依各行業別及各業工作者為認定,已如前函釋所述,與是否屬同一法人格之公司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又以伊有收受被告製作之扣繳憑單為據,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是被告公司雖將原告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契約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且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其提出之台元管理規則第36、37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享有退休資格,並由教練團簽報領隊同意後使(始)可辦理,其條件如下:一、確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二、確實為本公司球隊出賽中,受重大傷害無法繼續練習及比賽,經公立醫院醫生證明屬實者。三、已到適當年齡身體不適劇烈運動或結婚等其他因素者。」台元管理規則及現行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均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15日終止(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任職期間向被告申請退休,並經教練團簽報領隊同意,且符合台元管理規則或現行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各款事由,況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則其依台元管理規則第36、37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兩造為委任關係,且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台元管理規則或現行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依其提出之台元管理規則第36、37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