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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 告 洪曉如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震宇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5 年11月15日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醫療費用合計53,645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16日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25,000 元。原告於105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之被告工廠將原料顆粒放入絞碎機時,右手掌不甚遭滾輪機捲入,造成右食指、中指、無名指壓裂傷(共11公分)合併中指、無名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下稱職業傷病),原告因前揭職業傷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105年3月1日至5月18日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共35,479元。

被告公司主管江德斌於105年6月14日及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私訊)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16日調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被告總公司,惟原告當日因感冒身體不適,乃以行動電話向被告公司蔡副總請假,詎江德斌於105年6月16日下午以私訊質問被告為何未上班,經原告表明感冒已向蔡副總請假後,江德斌竟以勞保局同意發給原告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僅至105年5月18日為由,傳送「妳的勞健保今天已經退了,其餘款項還是跟公司算」及「5/19~6/15事假,不給薪」之私訊內容,蔡副總亦於同日下午10時7 分傳送「洪小姐,今日得知您於漢海生技已屬離職狀態,並與前雇主有糾紛尚未處理完畢,關於明日報到乙事就先暫緩,妥善處理後再行聯繫…」之私訊內容,表明解雇原告。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然查被告為應付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之檢查,始於105 年3月4日請員工唐琬萍將附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充填機作業指導書、封口機操作指導書及滾輪機操作指導書之「新進員工教育訓練」交予原告簽名及書立「11/9、11/10、11/11」等日期,因原告慣用之右手受有本件職業傷害,當日係以左手書寫,並於書寫後以手機拍攝上開資料,被告復於105 年3月7日將附有滾輪機照片之勞保傷病及職災給付文書(即原證13)要求原告以左手簽名,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針對職場安全制定工作規則,及對滾輪機使用方式進行教育訓練,亦未提供輔具,被告以原告違反職場安全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受有職業傷病,經醫囑建議休養至105年6月15日,迄今仍持續於復健科就診,被告無視於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原告職業傷病醫療期間即105年6月16日,濫用雇主裁量權逕行解雇原告,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雇最後手段原則,且被告知悉原告於105 年3月1日發生職業傷害,被告遲至105年6月16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惟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而被告係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於105 年3月1日遭受職業傷病,需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5,000元,然被告短付105年4月工資10,995 元(扣除勞保局105年4月1日至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4,005元)、105年5月工資12,720元(扣除勞保局105年5月1日至1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8,403元及被告已給付工資3,877元)、105年6月薪資25,000元,合計短付工資48,715元。又原告因職業傷病現仍持續治療中,迄至105年10月11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930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以上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及醫療費用合計53,645元。

(四)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645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否認原告曾在工作期間發生職業傷病,然原告經醫囑建議休養至105年6月15日,故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應至105年6月15日止,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且原告當日請假之原因係感冒,益證當時已非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原告發生職業傷害之原因係其徒手觸碰滾輪機所致,被告早已三申五令絕對不得徒手處理滾輪機之進料,必須使用器具,滾輪機上亦有明顯之警告標誌,然原告輕忽怠慢而導致憾事發生,除造成自身之職業傷害,並使被告製造之產品遭原告血液污染,造成生產線停擺,且需調派人力協助原告處理傷勢,損失難以估計,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職場安全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礙於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方於105年6月16日原告醫療期間過後為之。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25,000 元,原告於105年3月1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工作場所操作滾輪機時,右手掌不甚遭滾輪機捲入,造成右食指、中指、無名指壓裂傷(共11公分)合併中指、無名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職業傷害,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經勞保局發給105 年3月4日至3月31日之傷病給付13,071 元、105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傷病給付14,005元、105年5月1日至5月18日之傷病給付8,40

3 元,並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後建議應予原告工傷假休養至105年6月15日,被告原指派原告於105年6月16日至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上班地點工作,然於105年6月16日以原告徒手操作滾輪機違反職場安全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勞保局函、私訊列印資料、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105年7月19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53327號罰鍰裁處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職業傷病期間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資,且未給付必要之醫療費用,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分述如後: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被告工廠操作滾輪機時,右手掌不甚遭滾輪機捲入,致受有前揭職業傷害,其於105年5月10日起至10月11日止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93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38至48頁、第129至131頁),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930元,尚無不合。

⑵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5,000元,被告短付105年4月工資10,995元(扣除勞保局105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4,005元)、105年5月工資12,720元(扣除勞保局105年5月1日至5月1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8,403元及被告已給付工資3,877元)、105年6月薪資25,000元,合計短付工資48,715元。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原告105年4月之薪資暫不發,其應扣繳之勞、健保費合計為695 元,105年5月之薪資僅發給3,877元,其應扣繳之勞、健保費合計為695元,被告對上開薪資表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扣除勞、健保費後,被告應補償原告105年4月、5月之工資差額分別為10,300 元、12,025元;又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不能工作而須休養至105年6月15日,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補償原告105年6月1日至15日之工資為12,500元(25,000×25/

3 0=12,500)。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05年4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之原領工資差額為34,825元(10,300+ 12,025+12,500=34,825),亦無不合。

⑶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始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

,而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嚴禁員工徒手操作滾輪機,機器上亦有明顯之警告標誌,然原告於105 年3月1日徒手操作滾輪機,使被告製造之產品遭原告血液污染,造成生產線停擺,且需調派人力協助原告處理傷勢,損失難以估計,原告違反職場安全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其業於105年6月16日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違反何工作規則,而依原告提出「滾輪機操作指導書」固記載3.用勺子將原料緩慢倒入滾輪機。注意事項1.滾輪機上應標示警語,注意手部捲入滾輪機。2.滾輪上若有殘留原料,應關閉開關後取出,或是使用輔助工具推擠,嚴禁用手推擠殘料(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上開「滾輪機操作指導書」係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被告為因應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之檢查,乃於105 年3月4日將附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充填機作業指導書」、「封口機操作指導書」及「滾輪機操作指導書」之「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囑員工唐琬萍交予原告簽名並填載訓練日期分別為(104年)11/9、11/10、11/11,此有原告提出其於105年3月4日以手機拍攝上開書面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並稱:勞檢局跟我們說,雖然有做口頭教育訓練,但還是要有書面回報給勞檢局,是勞檢局做完談話紀錄後,輔導工廠合法化,這是事發之後製作的,事發時勞檢局、消防局都有來,我們有說板橋是不合法的倉庫,所以勞檢局告訴我們是要如何合法化,勞檢局就準備了很多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足見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滾輪機操作指導書」係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始為製作,並未於事前公告週知予員工知悉,已難認對原告生拘束效力。另就被告所辯曾以口頭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一節,固據證人即被告工廠廠長江德斌證稱:工廠是生產肥皂,原告是把原料放進去滾輪機裡面,因為原物料有點黏性、有點滑,要用勺子把原物料放到機器裡面,原物料有點硬,無法絞碎,要用一些輔助的工具把它壓進去,公司有提供輔助的工具給員工;事實上原告工作時我沒有在工廠,不是我教原告如何操作,是一位RD教原告操作機器,不可能教原告手要伸進去,這樣太危險,我有再三跟RD確認,有教原告不可以把手伸進去;原告大概是在1、2月間到工廠操作滾輪機,她原來是作一些填充、包裝的工作;(問:你有無在104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對原告上課,講解如何操作這個機器、講解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工廠只是尚在籌備的倉庫,我們沒有正式上課的教室,都是口頭的教育,我有口頭跟原告如何操作機器;(問:為何你剛才回答未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機器?)上一個問題是回答發生事情的當天;(問:教導日期是否如訓練日期所載之11月?)原告之前學的是填充跟包裝,原證12的教育訓練是針對填充機跟包裝機,滾輪機就是口頭上的一些教育;(問:你是如指導原告操作滾輪機?)就是廠商的一些SOP ,就只是口頭講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是原告原於被告公司從事填充、包裝工作,大約於105 年1、2月間始到工廠操作滾輪機,被告並未按「滾輪機操作指導書」之指示教導原告如何安全操作滾輪機,而僅略以口頭指導原告如何操作滾輪機;又滾輪機上僅有提醒手部注意之標示(見本院卷第95頁),亦無嚴禁徒手操作之警告標誌;再者,被告未於滾輪機之轉軸設置護罩,致原告從事原料粉碎作業時,右手遭機臺捲入受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105年7月19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53327號罰鍰裁處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並未確實依照「滾輪機操作指導書」之指示,指導原告如何安全操作滾輪機,且本件亦係因被告未依法於滾輪機之轉軸設置護罩,致原告從事原料粉碎作業時,右手遭機臺捲入受傷,被告難辭其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製造之產品遭原告血液污染,造成生產線停擺,損失難以估計之情事,是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原告違反職場安全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

⑸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被告已於同日向勞保局辦理原告退保,並由被告公司廠長江德斌及蔡副總傳送原告之勞健保已退、原告於被告公司已屬離職狀態及暫緩至被告所指派之臺北上班地點報到之私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雇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且由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向江德斌詢問至臺北上班及請假之私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自105年6月1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16日起至6月30日止之薪資12,5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發薪日即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 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5元(醫療費用4,930元+工資差額34,825元+105年6月16日至6月30日之工資12,500元=25,255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3,645元(第1、3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附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部分以原告10年之薪資總額300萬元計算;第2項聲明請求給付53,645元;合計3,053,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 元,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1,24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