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王如華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 馬漢光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