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江雅琴
羅培睿江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斌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培睿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氤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思國,並經黃思國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75頁、第177至17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江雅玲為原告江雅琴胞妹,原告羅培睿為原告江雅琴之女,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江雅琴並任展業主任,於招攬保單時,常與江雅玲或羅培睿共同作業、分工合作,並約定江雅玲及羅培睿參與作業之保單,均歸其二人之業績,以為提攜。102年間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保戶王莒玲向江雅琴表示想取消十餘年來家族成員經由伊或伊所轄業務員購買之三百餘張保單,取回已繳納之保險費,希望伊配合以保單未經本人簽署或錯誤等理由向被告主張保單無效,經伊拒絕後即與伊交惡,並捏造保單未親單、不實招攬、偽造申請文件等理由向被告申訴,詎被告聽信王莒玲片面之詞,與王莒玲達成協議,將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之保費退還予王莒玲,並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更以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由,將原告三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予以撤銷,復自102年10月份起停止發放原告三人之薪資、保單續期佣金、獎金、津貼;又,羅培睿亦為被告公司保戶,曾於103年3月間因病住院施行手術,向被告申請醫療險理賠,竟遭被告以「王莒玲申訴案」追扣佣酬為由,主張抵銷而拒付理賠金,然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5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另被告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9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且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則致王莒玲等人共264份保單無效為由,訴請原告連帶賠償其因王莒玲等人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之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是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行為。被告僅依王莒玲片面指述,即任意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證,並停發原告之業務員佣金、獎金及津貼,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違反兩造間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關係,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續期佣金、獎金及津貼減少之損害,分別為江雅琴200萬元、江雅玲30萬元、羅培睿70萬元;原告羅培睿另依臺灣人壽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6、7、10、12、13條約定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5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雅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雅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培睿7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原告羅培睿確有「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並曾親至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供述,再經認定無誤;原告江雅琴除7次「使用他人登錄證」外,並有「未親晤訴外人王玉玲致未取得保戶親簽之要保書」之情事,復有15次「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事,此有王莒玲等人之申訴信函及張秀英之業務員照會單可證,故遭被告懲處二次;另原告江雅玲亦有9次「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違規情事,是被告據以對原告三人懲處,並無違法,且原告嗣亦均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提出申覆,經系爭委員會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應遭懲處而撤銷業務員登錄之事由,而予維持原處分。雖被告所提之刑事詐欺、背信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事實與原告被懲處之事實不同,且原告所涉業務登載不實及保險契約效力等情事,並不在該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另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卻以不當方式使王莒玲等11人向被告投保致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王莒玲等11人之損害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求償,並得以原告羅培睿之理賠金債權,與其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行使抵銷權。又,被告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終止後,即無給付佣金及獎金之責,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03-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江雅琴於90年12月27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原告江雅玲於93年2月6日至101年11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羅培睿於95年9月22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均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工作,原告江雅琴並任展業主任。
⒉被告已撤銷原告等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
⒊兩造不爭執原證1、2、3、4、5、6(見本院卷㈠第10至33頁
、第164至172頁、第191至226頁)、原證8、9、10(本院卷㈣第234至238頁、第239至246頁、第247至256頁背面)、原證11、12(本院卷㈤第30至37頁、第58至59頁),被證1、3、5、6、7、8、9、12、13、14、15、16(本院卷㈠第53至56頁、第67頁、第71至76頁、第77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4頁、第85至86頁、第92至142頁、第176至185頁背面)、被證19、20、21(本院卷㈤第49頁、第50至52頁、第62至94頁),及被告所提原告薪資表(見本院卷㈡、㈢及卷㈣第6至59頁背面被證17)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江雅琴200萬元、江雅玲30萬元、羅培睿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羅培睿依臺灣人壽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5、6、7、10、12、13條約定及原證2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⒊被告以原告羅培睿之理賠金債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撤銷渠等之業務員登錄證,致渠等無法請領應得之佣金、獎金及津貼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違反兩造間僱傭及委任混合契約之約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用於自然人,本件被告既為法人,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二)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第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不完全給付者,應以債務人已為給付,但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方可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應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係因王莒玲等11人提出申訴,方知其中以王星華、段智
鈞、段易鈞為要保人之7份保單(10張保險契約),經被告以業務員照會單請原告羅培睿回答招攬前開保險契約時是否親見該三人,其不僅回答「否」、「沒見過」,並回答「…我只是負責文書寄送及處理工作」、「…都是主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參之王莒玲等人之申訴資料表及信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6頁),而認原告羅培睿確有「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懲處,被告係於102年12月17日通知其核定處分,103年2月10日覆核維持原處分,嗣羅培睿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提出申覆,並親至系爭委員會說明,經系爭委員會調查後,仍認其確有應遭懲處而撤銷業務員登錄之事由,而於103年12月9日認定其申覆無理由,有系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可考;另原告江雅琴則遭懲處兩次,第一次係因有7次「使用他人登錄證」(即羅培睿之登錄證),及「未親晤訴外人王玉玲致未取得保戶親簽之要保書」,此有原告江雅琴出具之業務員照會單(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及王玉玲之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0至84頁)可佐,是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通知其核定處分,並於103年2月10日覆核維持原處分,嗣原告江雅琴向系爭委員會提出申覆,並親至系爭委員會說明,系爭委員會仍認其有應遭懲處而撤銷業務員登錄之事由,而於103年12月9日認定其申覆無理由,有系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可考,是被告所為之懲處,自非無據;第二次被告係依王莒玲等人之申訴信函(見本院卷㈠第71-16頁)及張秀英之業務員照會單(見本院卷㈠第91頁),認江雅琴「使用他人登錄證」達15次(包括原告江雅玲9次、訴外人蘇君萍1次、林雨穎1次、張秀英2次、陳強生2次,見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乃於103年8月7日通知核定其處分,同年10月3日覆核維持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至原告江雅玲遭王莒玲等人之申訴後,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確為王莒玲等人部分保險之招攬人,參酌原告江雅琴有前開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事,是認其有9次「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於103年8月7日通知核定其處分、同年10月3日覆核維持原處分(被證13,本院卷㈠第120頁),並經被告審核維持撤銷登錄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堪認被告以原告分別因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保單解舊換新等事由而為之前揭懲處,即屬有據。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是被告據以按次累計停招達2年而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資格,即非無據,且原告江雅琴跟羅培睿嗣向系爭同業公會申覆後,系爭同業公會亦認原告之申覆為無理由,仍係維持原處分,自難認被告之處分有何違誤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渠等三人間約定,原告江雅玲、羅培睿參與作業
之保單,均歸為其二人之業績,藉以鼓勵原告江雅玲、羅培睿,且原告羅培睿本即為共同招攬業務員,原告江雅琴就其招攬部分放棄申報,僅為原告江雅琴與羅培睿間贈與勞務問題云云。惟觀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針對保險招攬之行為,明定:「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核之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共同招攬系爭保險之行為,徵之羅培睿復於被告公司在王莒玲等人申訴後進行內部調查時自承:伊僅係負責文書寄送及處理工作,都是主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參之本件係因訴外人王莒玲等11人向被告提出申訴,方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被保險人均否認原告三人有共同招攬之行為,業如前述,而所謂之共同招攬人並未在要保書之招攬業務員欄位共同簽名,亦為原告所是認,自難認原告有共同招攬保險之行為。原告雖云共同招攬之業務員並不需在要保書之招攬業務員欄位共同簽名,惟為被告否認,並已提出其他有共同簽名之保單為證(見本院卷㈤第頁),衡之有無在要保書之招攬業務員欄位共同簽名,信屬是否共同招攬保險之必要證明方式,且此勢必影響日後佣金之計算,及萬一日後保單發生糾紛或爭議,究由何人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暨如何計算退佣之依據,是認被告前開所辯,較可信取,原告前開所云,尚難憑取。又,比對被告提出之佣金列表(本院卷㈤第4至26頁)之起保日期與原告江雅玲之出入境資料,原告江雅玲於部分保險契約招攬期間並不在國內,且自97年3月4日起長期不在國內(見本院卷㈤第42頁),卻有多達203筆於要保書上記載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益徵本件原告確有「掛件」(即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渠等係共同招攬,並約定將原告江雅玲、羅培睿參與作業之保單均歸為其二人之業績,並主張此乃公司明示鼓勵的行為云云,即難憑取。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刑事詐欺、背信告訴部分
,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行為。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詐欺等告訴,固經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5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6至25頁背面、第26至33頁),另被告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9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㈣第234至238頁、第239至246頁),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未提及原告三人是否涉及業務登載不實及保險契約效力等情事(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第7行以下),遑論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原告三人係因「使用他人登錄證」或「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而遭被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懲處之原因事實不同;另原告援引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案列10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審理中,均不足據以為原告未為前開違規行為甚或據以認被告前開處分係屬違法之證據。查本件被告既係依主管機關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及第8款規定而為前開處分,而「五、經查:㈠…王莒玲於102年9月2日以保戶申訴資料表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訴上開保單有非親簽之情形…一保戶主張而認契約自始無效者166張…保戶以不當行銷主張無效之投資型保單有33張…無效之傳統保單115張…前揭自始無效保單…退還金額3248萬5322元…告發人使用羅培睿等人登錄證、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依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業務員所屬公司依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等規定…撤銷告發人之登錄,該撤銷登錄案經告發人向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覆核,該會因認告發人確有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要保書等情,認告發人申覆為無理由等情,有…被保人非親簽聲明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見本院卷㈣第181頁背面第8行至第182頁第15行,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三人確有如前述之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再參之原告江雅琴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早於99年即曾經其他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菁向被告提出申訴其於93年招攬保險契約時未親見被保險人本人,經被告查證屬實,並經原告江雅琴自認,乃遭停止招攬保險契約3個月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9頁),嗣於100年間又經另一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志良提出申訴,指原告江雅琴所招攬團體保險投保申請書暨健康告知聲明書並未交付與其填寫簽名,其上簽名係屬偽造,被告不得依此解除保險契約,經被告查證屬實並經原告江雅琴、羅培睿自認不諱後,被告方與被保險人和解,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予以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2頁),是被告抗辯前開事件之處分固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惟原告所受之處分因須累積計算,並因此遭受撤銷登錄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誤。
⒋另原告羅培睿雖否認有7次「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
,並主張被證4之業務員照會單非其所親自名簽,而係被告公司主管誘騙江雅琴代羅培睿簽名,其內容並非真實云云,惟查,江雅琴本身即被告公司之展業主管,姑不論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前開業務員照會單係江雅琴受何主管誘騙所代簽,是其前開所云,已有可疑,再觀諸前開業務員照會單上所載答覆內容,客觀上並無何不利於回覆人(即羅培睿)之記載,文末並指明保戶有過理賠,為何迄今才有異議?實為惡人慫恿、教導等語,另細繹其上所列「直屬主管:江雅琴」與「回覆人:羅培睿」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二者字跡無論在運筆、走勢等,均有不同,尚難遽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其上復蓋有羅培睿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70頁),徵之羅培睿逾3年之久,方於本訴主張其未於前開照會單上簽名暨其內容非真,此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即難憑取。縱認原告羅培睿果未親自填寫答覆,惟其既自陳江雅琴代為簽名前曾經告知,則羅培睿亦應就其授權代填之文件負責,況衡之羅培睿與江雅琴二人間本為母女關係,亦難認江雅琴有何構陷羅培睿或對為其不利主張之理,是前開照會單內文之記載,信屬非虛,應為可取,再參之原告羅培睿嗣於臺中地檢署所述「…係與被告江雅琴一同招攬保險才認識王莒玲等人,大部分都是在場學習,由被告江雅琴介紹保單內容,伊負責處理文書及郵寄工作,業績怎麼掛是被告江雅琴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所附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8行至21行之記載),益見有關羅培睿掛名為招攬人之保險契約,實為江雅琴所招攬,是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⒌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臺灣人壽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見本院卷㈤第49頁)第2條載明:「甲方(即原告)於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即被告)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第5條約定「甲方業務員登錄資格被註銷或撤銷者,本契約視為終止」、及第3條第2項後段載明「…本承攬契約終止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各等語,而原告三人之業務員登錄資格已被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依約業已終止,且原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是被告自承攬契約終止時起不負給付佣金及獎金之責等語,即屬有據,依前揭說明,亦難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甚或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續為給付云云,亦無可取。
(三)被告以原告羅培睿之理賠金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⒈原告羅培睿另主張其同為被告公司之保戶,於103年間依臺
灣人壽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單條款(見本院卷㈤第62至94頁)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審核後依約應給付21,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詎遭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以台壽業行字第1030002672號函表示抵銷(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拒為給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云其以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案之債權與本件之保險金債權互為抵銷,惟查,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則致保戶王莒玲等人共264份保單無效,訴請原告連帶賠償因保戶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之訴訟,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見本院卷㈣第247至256頁背面),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列10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03頁、第104頁),足見被告所云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尚未可知,縱屬存在,亦顯非屬已經屆期而可得行使之狀態,此外,被告亦未陳明有何其他已確定並已到期而可行使之債權可得抵銷,是被告前於103年6月12日發函,逕以抵銷為由而拒為給付,洵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羅培睿主張依臺灣人壽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
單條款第5、6、7、10、12、13條約定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江雅琴200萬元、江雅玲30萬元、羅培睿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羅培睿另依臺灣人壽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6、7、10、12、13條約定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