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許生秋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善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蔭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1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負責人張蔭堂家族之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威公司),擔任多威公司基隆大武崙工廠之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多威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曾欽照即張蔭堂之妹婿,大股東為張蔭堂家族,股東除張蔭堂及曾欽照外,尚有其胞弟即訴外人張蔭庭、其胞妹即訴外人張敏華、其舅舅即訴外人張維旭。嗣因基隆大武崙工廠關廠,伊於76年5月1日改任職於臺北之另一家族企業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敏公司),擔任業務員,實際上係為被告提供勞務,月薪調整為每月2萬元,斯時真敏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魏澂,大股東為張蔭堂家族,股東除張蔭堂外,尚有其胞弟張蔭庭及舅舅張維旭。嗣因真敏公司股東拆夥,伊於76年8月1日起改由被告自行支付薪水,仍擔任業務人員,月薪調整為每月底薪6萬元。伊上開工作期間連續從未中斷,且被告曾於104年6月8日委請周廷威律師發函稱:「茲據前開當事人委託稱:台端自民國(下同)71年起任職於本公司」(原證3,本院卷第26頁暨其背面),是伊於多威公司及真敏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年5月30日自請退休,已在被告公司任職滿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資格。伊雖曾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惟斯時並未結清舊制年資,仍得依法請求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倘自多威公司之任職日起併計年資,伊之工作年資共22年6月又9日,依法應以23年計,得請求發給38基數(計算式:23-15+15×2=38)之退休金,以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6萬元計算(原證2,實領工資58,056元係因扣除勞健保,其中數月高於58,056元係因合併其他費用匯款),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228萬元,另被告並未發給104年5月份薪資,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28萬元,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元,合計23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104年2月、3月、4月均未至公司上班,其於104年3月5日因訴外人敘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敘展公司)之國外佣金分配問題與被告負責人張蔭堂不歡而散後,即未再進公司辦公,嗣於104年5月7日至公司返還機車、鑰匙及機車執照隨即離開,翌日104年5月8日即發函向被告負責人張蔭堂稱其自104年5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請休特別休假,並於同年5月14日發函向被告負責人申請自同年6月1日起自請退休,被告乃向勞保局申請停止支付原告之勞保費。惟原告曾於101年11月10日及103年6月27日至大陸旅遊二次,均未告知被告負責人亦未請假,且原告於104年2月至同年5月6日期間均未請假,被告亦未批准原告於104年5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曠職,原告應係自動離職,亦未辦理退休手續,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8日周廷威律師函雖記載原告自71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負責人事後始知悉該函文內容,且周律師不知原告進被告公司前之狀況,實則被告負責人張蔭堂僅在多威公司基隆大武崙廠見過原告一、二次,嗣原告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上班時,亦不知悉原告為真敏公司人員,係於原告申請退休,始知其自76年8月1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人員,因當時有長輩管理公司,被告負責人係從事代理業務,並未管理人事。又多威公司負責人曾欽照為被告負責人之妹婿,張蔭堂為該公司股東,並不認識在基隆大武崙工廠之原告;另真敏公司負責人為魏澂,張蔭堂為該公司股東,於半年後退股,是被告負責人張蔭堂並非多威公司、真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不承認原告於該二公司之年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自7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間自請退休。
⒉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惟斯時並未結清舊制年資。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28萬元及自104年5月份之薪資6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⒈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復有明定。是依據上開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者,以勞工服務於同一事業者或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為限。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多威公司、真敏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期
間接續從未中斷,且多威公司、真敏公司均係被告之家族公司,故其於多威公司及真敏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是告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71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多威公司,嗣於76年5月1日改任職於真敏公司,並於76年8月1日改任職於被告公司,嗣申請於104年6月1日自請退休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年5月14日退休函等件(見105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4年6月8日委請周廷威律師寄發予原告之104傳律字第104060801號律師函雖記載:「…茲據前開當事人委託稱:『㈠台端自民國(下同)71年起任職於本公司(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業己承其係自71年12月21日、76年5月1日起分別任職於多威公司、真敏公司,並自7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等節,且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一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係自71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另參諸多威公司負責人為曾欽照、真敏公司負責人為魏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張蔭堂,此有多威公司、真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背面、第54頁),足見多威公司、真敏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稱相異、負責人亦不相同,應認被告公司與多威公司、真敏公司係分屬不同之法人,法人格各自獨立,顯非同一公司至明,縱認上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間具有親戚或姻親關係,亦非屬勞基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事業,自難逕認原告自71年起均係受僱於同一雇主即被告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已同意併計原告於多威公司及真敏公司之工作年資,則原告主張其自71年12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退舊制期間之工作年資共22年6月又9日,依法應以23年計,並請求被告發給38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礙難憑取。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76年8月1日起至
104年5月31日止共27年10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自請退休條件,又原告於被告公司自76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係17年11月,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請領33基數之退休金(計算式:服務年資17年11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18年,15×2+3×1=33)。另原告主張其於104年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62頁背面),堪認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則原告得請請領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98萬元(計算式:33×6萬元=198萬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1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份薪資部分: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104年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惟被告迄未給
付104年5月份薪資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5月份並未至公司上班云云,惟原告主張已於104年5月8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張蔭堂申請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請休特別休假等情,此有原告104年5月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有何未至公司上班之曠職情事,其所辯即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份薪資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98萬元及104年5月份工資6萬元(計算式:198萬元+6萬元=20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至4月均未至公司上班,且曾於101年11月10日、103年6月27日至大陸旅遊二次均未請假,而有曠職情事云云,然縱認其所言屬實,被告既未依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礙本件原告退休金及工資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104年5月份工資合計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