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沈素月被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訴訟代理人 莊銘順

張俊明鄧涪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迭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月21日及5月27日變更聲明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8號卷第39至4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第44至50頁之聲明主張事項、本院卷第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9,021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費9,792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

派駐新竹科學園區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8F廠;被告之專員莊銘順於104年9月2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間至SB廠認證,原告發現10月份班表僅安排原告見習,SB哨工作已安排新進人員擔任,嗣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至5日前往SB哨見習,因無人指導致無法通過認證;被告之隊長蔡崑崙於104年10月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第2次認證,並說明即使認證通過,亦不能安排上班,因SB哨已另有安排;莊銘順於104年10月13日要求原告切結同意若第2次認證未通過即主動離職,原告拒絕之,並於當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然原告並未曠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33,000元及103年8月26日至104年10月21日之年資,給付原告資遣費19,021元;另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1,000元為原告投保,每月保險費短少720元,應按原告任職期間1年1個月又25日,給付原告保險費9,792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9,021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費9,792元。

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8月14日、19日未到班值勤,經被告糾

正後,104年9月20日未到班,104年9月22日經業主查核怠忽職守,104年9月28日值勤時離開工作崗哨,經被告屢勸無效,且業主要求撤換,被告乃排定原告自104年10月2日起在SB哨見習,並須於104年10月30日前取得業主認證,嗣原告於104年10月5日未通過認證,經排定於104年10月20日再次認證,卻於104年10月5日以後曠工失聯,被告乃於104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派駐聯電公司8F廠,嗣被告於104年9月2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間至SB廠認證,原告於104年10月5日認證未通過,被告通知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再次認證,原告則於104年10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函文、存證信函、調解紀錄為證(見卷一第45、9至10、12頁),被告亦不爭執(參見卷一第41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9,021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費9,792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2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

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0月13日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因被告非法解雇原告等語,惟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104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再審酌原告主張其申請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緣由,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終止契約(見卷三第15至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事,實為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原告申請調解時並未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等情,堪認原告係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款準用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或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威脅原告寫

離職單,原告乃申請調解等語(見卷三第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出具之函文為證(見卷一第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安排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再次認證,希望原告先留職停薪,故發該函文給原告,希望原告簽署,惟原告未簽署等語,核與該函文記載「…2.因本人於104年10月5日19時40分無法通過認證作業,並選擇將於104年10月20日19時繼續接受認證作業程序。3.倘若於104年10月20日19時仍無法通過SB哨認證作業,本人(沈素月)則視同放棄工作且以離職認定,不得異議。4.若104年10月20日19時通過SB哨認證作業,得以安排值勤。5.本人(沈素月)因接受公司懲處之後而無法上哨值勤,均為留職停薪,不得異議。…」等語及其立據人簽署欄空白等情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威脅原告寫離職單情形。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費9,792元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應按原告每月工資33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僅按月投保薪資21000元投保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費9,792元,然未提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其請求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9,021元,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費9,79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