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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 告 侯宜君被 告 鄭鴻君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陳芷涵被 告 歐耿良訴訟代理人 鄭為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鄭鴻君、歐耿良(下稱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公司資遣費3萬8784元,學校差額1萬3040元及資遣費9,726元,非自願離職證明,加班費、精神賠償費。經歷次變更,於民國106年2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資遣費4萬8510元、學校差額1萬3040 元。㈢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在職證明。(見卷第46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耿良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1至3月31日聘任於台北醫學大學研究計畫助理一職,月薪3萬1520 元,計畫結束後改聘至鴻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君公司),於同年3月31 日由被告歐耿良秘書與鴻君公司聯繫報到,及要求原告繳交證件、畢業證書及存摺影本,未簽署勞動契約,亦未至鴻君總公司報到,直接指示原告處理台北醫學大學學校業務,並享有勞健保、月薪2萬6000元,因鴻君公司無法給予月薪3萬1520元,被告歐耿良允諾差額6,520元由其給付。原告102年7月及9月因表現不佳被扣除當月差額共1萬3040元(計算式:6,520元×2=13,040元)。104年10月30日歐耿良於Line及口頭交代前往鴻君公司,稱對方需要伊幫助,公司會另約時間與伊洽談,並同意待洽談後補薪資差額6,520 元,惟鴻君公司於事後反悔。在與鴻君公司無共識情況下,伊於原單位學校服務未中斷工作,並等候歐耿良回應差額。伊於任職期間經常加班,卻未曾從歐耿良口中知悉有任何相關加班費可領取,直至104年11月24日被迫要求離開,當下詢問補助相關費用時,鴻君公司以之前伊請假未扣薪資而不願給付。104年3月工作間歐耿良聽信他人造謠,秘書並以三字經辱罵及脅迫伊離職,使伊名節嚴重受損及精神疲勞。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資遣費4萬8510元、學校差額1萬3040元。㈢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在職證明。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鴻君: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無須給付薪資

及資遣費予原告,原告未向前雇主張,錯向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歐耿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之前具狀之陳述:原告係鴻君公司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任伊研究助理人員,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為鴻君公司,伊僅是受領鴻君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定勞動給付之第三人,並非雇主。又6,520 元係依計畫名義補助,屬臨時性補助性質,為因勞務受領之第三人補助款,原告與伊未訂定勞務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期間受僱於鴻君公司,並由鴻君公司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任歐耿良研究助理,詎鴻君公司逕於104年11月24 日終止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二人未依法給付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使其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資遣費4萬8510元、學校差額1萬3040元。㈢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在職證明等與。惟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存有僱傭關係,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確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兼職人員

定期勞動契約、預算執行明細表、臺北醫學大學研究計畫薪資清冊、兼職人員管理系統、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醫學大學傳票付款清單、鴻君公司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投保單位名稱、實驗、專案研究計畫每週進度追蹤表,工作紀錄、存摺影本、出勤紀錄、請假單、LINE通訊紀錄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卷第9 至56頁)為證。然查,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服務於台北醫學大學,從事研究助理人員,並領有薪資等情,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存有僱傭關係。又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30頁),資方主張第2點:「本人自民國(以下同)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資方(鴻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資方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任歐耿良教授研究助理人員,與資方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26,000元,另歐耿良教授依計畫名義補助6,520元」等語以觀, 可知僱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鴻君公司間,由該公司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任研究助理人人,而非存在與被告二人之間。準此,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自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歐耿良於其在台北醫學大學擔任研究助理期間

,每月補助6,52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歐耿良辯稱係依計畫名義補助,屬臨時性補助性質,非屬工資,尚不足採。惟依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兼職人員定期勞動契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卷第9至12頁),契約期間為104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該契約期間歐耿良均有按期給付 6,52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卷第15頁),是歐耿良並未積欠原告所指稱之補助金額自明;且其與與臺北醫學大學經派遣所成立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與歐耿良間即無給付薪資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以此請求歐耿良給付差額、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非有據。

㈣小結: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存有

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該項有利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依上開法條之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間存有僱傭關係,而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云云,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存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