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 告 陳寶樹
林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法定代理人 辛在勤訴訟代理人 林斯健
楊芳婉律師複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原告陳寶樹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寶樹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原告林秀卿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卿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樹新臺幣(下同)77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卿86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原告陳寶樹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寶樹881元。㈡被告應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原告林秀卿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卿781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寶樹自7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人員,底薪33,360元,已於103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原告林秀卿則自7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底薪30,995元,亦於103年6月30日辦理退休。惟原告二人以年滿65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發現被告未將原告二人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暨休假日之加班費計入投保薪資,致原告二人每月之老年給付分別短少881元、781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原告陳寶樹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寶樹881元。㈡被告應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原告林秀卿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卿781元。
二、被告抗辯:勞保局認為被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理由,係依行政院勞動部88年3月26日台88勞保2字第010010號函、88年5月26日台88勞保2字第021753號函暨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示,然於96年前,不休假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是否屬工資而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實務上有諸多爭議,故勞動部於96年12月20日以保承新字第09660468710號函為統一見解,認政府機關技工、工友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均應計入薪資總額,被告即依該函釋辦理,將原告等不休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費計入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未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被告如於96年前將不休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費計入原告等薪資,反而是於法無據,有以少報多之嫌。況不休假加班費係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雇主給予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務之對價,且不休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費,是否領取及領取之金額均非固定,並非經常性給予;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基本工資不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益證延長工時加班費不計入工資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㈠原告陳寶樹自7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人員,底
薪33,360元,於103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其以年滿65歲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以103年7月28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給原告陳寶樹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30,995元。
㈡原告林秀卿自7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底薪
30,995元,於103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其以年滿65歲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以103年7月28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給原告林秀卿每月老年年金給付21,625元。
㈢被告於96年度以前,未將勞工所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費併入月薪總額以申報投保薪資。
㈣勞保局以104年3月3日保費團字第10460004882號函覆原告陳
寶樹,如被告將不休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費併入月薪總額以申報投保薪資,原告陳寶樹每月老年年金給付可多領881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㈤勞保局以104年3月18日保費團字第10460056541號函覆原告
林秀卿,如被告將不休假加班費併入月薪總額以申報投保薪資,原告林秀卿每月老年年金給付可多領781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㈥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退休金時,有將不休假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未將不休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暨休假日加班費併入月薪總額以申報投保薪資,致其二人受有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不休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暨休假日加班費是否為「工資」,而應併入月薪總額以申報投保薪資?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
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另同法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
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不休假加班費是否為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特別休假之制度目的乃鑑於現代勞工生產節奏緊湊,因工時過長而過勞頻傳,有必要提供勞工較長時間之特別休假,以充分放鬆身心,調整體力,以重新投入職場,亦有助於勞動力之維持與培養。勞工一旦符合法定要件,即得請求特別休假,除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資雙方本於誠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24條第2款協商排定外,雇主並無否准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力。是勞工特別休假為法律賦予之權利,非非雇主得單方決定是否免除勞務之恩給性質,合先敘明(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89期第55頁以下,吳姿慧《德國之特別休假制度─兼論對我國特別休假制度之啟示》、裁判時報第13頁以下,邱駿彥《特別休假之權利行使》)。⒉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規定:「如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以勞工身心健康之培養及勞動力之維持為目的,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意即,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換言之,若雇主在毋須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之情形下,仍發給工資,應認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該給付即非工資之一部,毋須併入月薪總額以申報投保薪資;然若勞工因雇主營運之必要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雇主即有給付未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該項給付即屬工資之一部,雇主應併入月薪總額以申報投保薪資。
⒊查,被告為行政院所屬機關,原告陳寶樹、林秀卿分別為
技術工友及工友,依工友管理要點第32條規定:「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依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劃分表)」,而關於未休假加班費之發放,系爭劃分表規定工友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當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十四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下稱系爭休假改進措施)。是依此規定,14日以下之休假,行政機關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14日以外之休假需「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行政機關始得發給加班費。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二人曾領得不休假加班費,被告所屬業務主管楊振傑復到庭證稱不休假加班費之發放,悉依系爭休假改進措施辦理(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已足徵原告二人未能休畢14日以外之特別休假,係因被告公務需要,揆諸首揭說明及函釋意旨,被告即有發放不休假加班費之義務,該項給付核屬工資之一部,被告辯稱此係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云云,要無足取。㈣延長工時暨休假日加班費是否為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足知加班費乃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之對價,該項給付係雇主之法定義務,非屬無確定標準、非必然發放之恩惠性給予,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甚明。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乃颱風天休假日之加班及接送主管之延時加班(見本院卷第178頁),該項給付即屬工資,而應併入月薪資總額計算。
⒉被告雖抗辯:加班費並非每月領取,且每次領取之金額不
固定,不具「給付經常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定基本工資不包括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費,足證加班費非屬工資範圍云云。惟「給付經常性」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非指每月均可領得固定數額之給付;而「基本工資」係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與「工資」之定義本不相同,被告執此抗辯加班費非屬工資,實屬無據。
㈤被告雖又抗辯勞動部於96年12月20日才函令技工、工友之加
班費、不休假加班費應併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故被告於96年以前未併入計算,於法無違云云。惟月薪資總額之定義,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已有明確規定,被告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遑論勞動部於88年6月4日府勞二字第141024號函釋已明示技工、工友之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應併入月薪資總額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辯稱不知先前有上開函釋存在,然上開函釋已刊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88年夏字第61期2頁(同上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該函釋即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非被告抗辯不知即得不予遵循。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暨休假日
加班費,均具有工資之性質,被告未將之併入月薪資總額以申報投保薪資,致原告陳寶樹、林秀卿分別受有老年給付每月短少881元、781元之損害,此有勞保局104年3月3日保費團字第10460004882號函、104年3月18日保費團字第104600565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30日原告退休之日起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寶樹881元、原告林秀卿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