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 告 陳立堯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 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 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店勞調字第7號卷【下稱店勞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 105年7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9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型遊覽車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為底薪 2萬元,另有工作獎金1萬元至2萬餘元不等。伊於104年12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下之雲林古坑收費站附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於翌日將系爭車輛拖回汽車修理廠修理,並通知伊於車輛修理期間停止上班,俟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0日修理完畢後,伊即將車輛開回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竟指示伊繼續停止上班,嗣於同年 1月29日伊經同事告知系爭車輛將於同年月31日出車載客,伊即事先於同年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欲進行車輛行前檢查,被告公司卻又告知伊繼續停止上班,待伊於105年2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領取 104年12月份之薪資時,被告公司人員竟告知要伊負擔系爭交通事故之拖吊費及保險出險費,而不得領取 104年12月份薪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調度人員許宸宥亦於當日明確告知伊以後不用來上班等語,伊隨即於同年 2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雖同意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5日之資遣行為,惟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9萬4,348元(計算式:平均薪資34,558元51/2+34,558元168/3651/2【年資5年又168日】=94,348元)、預告工資3萬4,558元、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薪資3萬0,345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9日15日】=30,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萬 9,25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然為被告公司所拒絕,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係自99年9月1日起於伊公司擔任大型遊覽車司機一職
,然原告近年不僅頻出車禍,亦不遵守交通規則,已危及乘客安全,且常因工作態度不佳而遭客戶投訴,造成公司財產及信譽均受有鉅大損失,嚴重違反工作內容與應盡之工作義務,經伊公司多次告誡、要求均無果,復於 104年12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涉有疏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伊公司因此於10
5 年1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自屬有據。
㈡再者,伊公司已於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將系爭車輛由汽車修
理廠開回時,再次當面告知原告無庸再來上班,又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由保險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取得後方轉知伊公司,縱認如原告主張係於105年2月15日始遭伊公司當面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一事為真,伊公司行使終止權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所定30日期限,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㈢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伊公
司每月發放之獎金乃是客戶給予司機之服務費,屬恩給性、任意性之給付,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況且伊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修理車體期間20天之營業收入、保險自付額及商譽受損等損失,共計33萬5,000元(計算式:【每日淨利6,00020日營業額】+保險自付額15,000元+商譽損失200,000元=335,000元),就此部分損失,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8
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89頁正、反面、第115頁):
㈠原告係自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型遊覽車司機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底薪 2萬元,另有工作獎金,並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04年7至12月包含薪資、工作獎金及全勤獎金之淨薪
資金額為2萬9,200元、3萬1,300元、3萬1,600元、3萬6,650元、3萬9,050元、3萬9,650元(不包含代墊停車費、飲用水費、補退項目)。
㈢被告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自付修理費用1萬5,000元。
㈣原證1 至6 、被證1 至12、14之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年2月15日無故遭被告公司資遣,伊雖不爭執被告公司資遣行為之效力,惟認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9萬4,348元、預告工資3萬 4,558元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薪資3萬 0,34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抗辯至遲已於105年2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之積欠薪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據?若是,則金額為何?㈢被告公司抗辯得以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13萬 5,000元及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不佳,造成商譽受損20萬元為抵銷,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故於105年2月1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應依勞基法等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頻出車禍事故,不遵守交通規規則而遭民眾向主管機關檢舉,又於執行伊公司承包學校、機關等單位之運輸業務時,違反規定於車內抽菸,且態度不佳,遭到客戶投訴,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得據此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9月25日北市監稽字第1030032477號函、新北市林口區興福國民小學104年3月27日新北林興小總字第1046911639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私立竹林中學總務處 104年1月9日函文、利達/鴻禧/安康/漢妮原公自治守則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50至52頁、第54頁、第 130頁),堪信為真實。而觀之上開資料紀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14日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在花蓮縣○○鄉○○路 ○○○號前追撞前車(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遭民眾投訴於103年9月13日在國道 5號南向16公里隧道內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103年12月31日遭竹林中學投訴於車上抽煙(見本院卷第5
4 頁);復於104年3月27日遭新北市林口區興福國民小學投訴有大聲斥喝、拒絕開啟行李箱、拒絕播放逃生宣導短片、隨地吐痰、車速過快及煙味過重等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最終於 104年12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而追撞前車肇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致使被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維修及拖吊費用共計50萬元,其中保險理賠48萬5,000元,被告公司自負額1萬5,
000 元),以及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營業20日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洵堪認定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⒊再者,被告公司主張其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於
105 年1月2日已向原告傳達不用來上班之意,退步言之,伊公司亦於同年月20日由許宸宥當面告知原告毋庸再來上班,再退步言之,其公司人員於同年 2月15日原告前來領取 104年12月份薪資時,亦再度告知原告無須再來上班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所稱於105年2月15日當面告知原告毋庸再來上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5年2月15日終止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店勞調卷第 3頁),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年2月15日終止,又被告公司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由保險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取得後,轉知被告公司,其公司於105年2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105年12月2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58005338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公司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屬合法有據。至被告公司所辯已分別於 105年1月2、20日兩度當面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證人許宸宥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2、3 天,老闆要伊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了,伊有打電話告知原告說,老闆說你休息不要開了,就是請原告不要來了,於105年1月20日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自汽車修理廠開回被告公司車廠時,伊有告訴原告說:「不是叫你休息不要來開了嗎」,原告就走了,伊是請原告回去休息不用來開了,伊有跟原告講說你這樣精神不好;伊跟原告說過2、3次,叫他不要來了,但105年2月15日這天伊不在公司,這次不是伊跟原告講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反面),是依證人許宸宥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
2 日、同年月20日有告知原告休息不要來開車了,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於上開時間已明確向原告表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或者僅係要求原告暫時休息不需上班,此外,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佐認其已於 105年1月2、20日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2月15日之前終止,況且倘若被告公司已於105年2月15日以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何以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直至10
5 年2月15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欲領取104年12月薪資時,始要求原告填具薪資扣款單,又何以直至 105年3月3日方為原告辦理退保(見店勞調卷第 8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 105年1月2日或同年月20日終止,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其若有上開違規情事,何以被告公司未曾對其
施以扣薪、降職、記過或教育訓練等處分,顯然並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公司之解僱行為自屬非法云云。然證人許宸宥證稱:交通事故部分有些是原告自己處理的,有些是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被告公司有口頭向原告勸誡,至於有無扣薪要問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如果是保險有自負額部分要看肇事責任,司機要自己負責,學校申訴部分,被告公司與學校協調結果由學校依契約處罰,被告公司有向學校保證將不會再指派原告擔任校車司機,如果客人、學校有投訴或扣錢,經查明係司機的錯,當然是司機自己負責等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原告自 102年起已有多次遭學校或客戶投訴、申訴,甚至兩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追撞前車車禍,已如前述,另觀之原告於99年 9月、100年1月、103年2月及 104年4至6月均有因交通事故所生車損,遭被告公司施予分期扣薪以負擔部分車損之處分,此亦有原告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然被告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針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前揭違反交通規則而遭民眾向主管機關檢舉,及駕駛校車之違規與值勤態度問題,及違反交通規則致生車禍肇事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多次給與口頭告誡與實質扣薪處分,但原告仍於 104年12月31日違反交通規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已嚴重影響乘客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其違規行為顯然已導致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繼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被告公司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亦無法期待被告公司於解僱後尚給付其資遣費,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再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憑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前車忽然緊急減速,
伊始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然事故發生的前因,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超時駕駛,導致遇到緊急狀況時反應不及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事故之相對人則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第9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6時15分載送竹林小學學生上課,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至宜蘭慧燈中學將學生接回台北,再於晚上 8時30分至臺北車站載客至嘉義阿里山等情,有司機旅宿費及小費明細表、駕駛員月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89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明細表所示,原告於上午載送竹林小學之之工作結束後(約上午 8時),直至下午 3時30分方需前往宜蘭慧燈中學執行載客任務,此一勤務結束後(約晚間6時),直至晚間8時方需前往臺北車站載客前往阿里山,其間已分別有約6.5小時、2.5小時之休息時間,而系爭交通事故則係發生於當日晚間11時43分發生,且此等駕駛班表亦為被告公司所事先排定,原告可充分掌握並運用各趟載客勤務間之空檔時間以調節體力、適當休息,被告公司並未使原告處於連續駕駛或持續待命之疲勞狀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要求超時駕駛,導致遇到緊急狀況時反應不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云云,自難採信。
⒍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形,且情節
重大,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並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部分:
⒈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此為勞基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權利,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薪資3萬0,345元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於 105年1月2日
向原告表示要其休息不要開了,又於105年1月20日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自汽車修理廠開回被告公司車廠時,再次向原告表示要其繼續休息,嗣於105年2月15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欲領取 104年12月薪資時,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既已依債務本旨表明願提出勞務給付,但因被告公司拒絕受領而不能服勞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⑶承上,兩造間不爭執原告之每月底薪為 2萬元,由被告
公司於次月10日發放(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89頁正、反面),而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間積欠工資3萬0,345元(計算式: 20,000元+【20,000元29日15日】=3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見店勞調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項前段、第1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情形之一,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
之薪資3萬0,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公司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27條、第48
9 條所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保險自付額1萬5,000元之
損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1頁反面),復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105)旺總車賠字第194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損害係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致,原告自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公司另主張系爭車輛出車每日之淨利為2,000元,其所受之營業損失計12萬元,雖提出被告公司104年9月至12月之營收統計表、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施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53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入廠維修20日,原告既否認上開營收統計表之形式真正,且該營收統計表上之數據資料亦未無其他任何依據或原始憑證可供本院佐認,自應由被告公司積極就系爭車輛每日確可獲利 2,000元之事實,進一步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 115頁反面),被告公司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此等損害數額在客觀上係有舉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20日之營業損失12萬元,自難採信。
⒊被告另主張因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服務態度不佳而遭客戶投
訴,受有商譽損失20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亦應由被告公司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固提出新北市林口區興福國民小學104年3月27日新北林興小總字第1046911639號函、新北市私立竹林中學總務處 104年1月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54頁),然依上開福興國民小學函文所示,僅係針對被告公司履約之情形提出應改善之內容,難認被告公司受有何損失;又觀之上開竹林中學總務處函文內容,被告公司雖因原告於執行被告公司所承包之業務時再度於車上抽菸,而遭竹林中學罰款 3,000元,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公司因此而受有任何經濟信用或商業交易評價上之損害,被告公司抗辯其受有商譽損失20萬元云云,尚難憑取。
⒋綜上,被告公司主張得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保險自負額
損失1萬5,000元部分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之薪資3萬0,345元,於扣除被告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自負額損害1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萬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28日(見店勞調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合法終止,且被告公司得以系爭交通事故之保險自負額損失 1萬5,000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5,345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