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原 告 宋雨津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12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台幣12,87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應補提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105年6月止少提繳6%退休金及少報薪資對老年給付等所造成的影響,請求損害賠償,因涉及加班費還未算清楚,因此暫時保留至加班費清楚後再提。㈡被告應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的加班費新台幣(下同)72,611元(每小時加班費的誤算差額),及自105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101年、102年特別休假未休的工資50,155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103年3月起至105年6月止少付的加班費112,159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卷第3頁,下稱北簡卷),②於105年10月21日以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69元,及自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起(105.08.12)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35頁),③於105年12月30日以民事聲明事項更新暨準備書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436,184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36,74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1第44頁),④於106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717,648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53,21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1第96頁),⑤於106年3月8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852,991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56,58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1第114頁),⑥於106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1,919,254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96,3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1第151頁),⑦於106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1,806,422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15,34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1第181頁),⑧於106年10月2日以民事準備㈨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1,923,468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22,80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1第211頁),⑨於107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1,894,636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20,82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2第43頁),⑩於107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意旨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1,926,043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19,71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卷2第108頁),⑪於108年7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962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319,426元(含原告自提部分)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第5頁),⑫於108年8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2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181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54,175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第9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以及追加假執行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恩,嗣於107年2月22日變更為吳正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教育部函、教育部聘書在卷可稽(卷2第64-6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任職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行政
書記,負責的工作是宿舍管理,約定8點-17點上班,國定例假日休息,基本薪21,400元;不料第2個月即97年1月起即被迫上輪班制,因被告是首次安排宿舍管理,一切尚未完整,主要中午都沒有休息時間須服務同學,故每日上班9小時,亦即每日延長工作1小時,當月加班21小時,及國定假日12/25上班沒有休假,都應算加班費給原告。
㈡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基本工
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不計入,因此很清楚「每小時工資=基本工資除以法定應上班時數」,絕非被告除以240,況原告每天上班幾乎都是12-24小時(不是8小時)、都是被迫依被告所排定的值班表值勤,值班表上也都是以小時計算的。故被告須負起責任(不應有當月少排上班時數再以次月加班時數抵補之事),還有被告所列應上班時數誤差很大(因許多國定假日應放假都沒有算入),法定應上班時數請參附表12-1。
㈢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是以「日」去計,也是原
告於本案所請求,其與另案101勞簡上字第22號所請求的完全不同那時是以「整年」總時數去計算而請求,也是違法的,並且只請求極少數的延長工時以及停止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41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也是原告於本案所請求的,其與另案所請求特休假未休折抵工資完全不同,也是違法,但原告也都已自加班費中扣除了。另案101勞簡上字第22號主要請求的是休息時間上班及下班時間多上班的請求及97-100年少數延長工時工資,但因被告違法太多、加班費計算方式又錯誤及延長工時時數不足太多等,完全非被告所說的重複請求(已請求的都有在加班費總額中扣除了)。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10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例(其是請求自95年4月起7年來每日加班1小時的加班費,圓滿勝訴得償),可證被告所言已罹於時效是不足採信的,被告只是想推卸責任,想吃盡原告辛苦敖夜、例假日工作,不分日夜辛勞之加班費,實太無理太狠了。㈣101年、102年原告視同在職人員,基本工資、年終獎金已給
,唯國定例假補假特休假未休及寒暑休應休未休未給,被告應給付,而沒有工作之實,法院判是被告應負責的,但原告也不占被告便宜,只以法定應上班時數正常班來請求,其實我們是上12小時的班,是可以以12小時來請求的。且被告若仍堅持以薪資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的工資時,尚缺一項最大宗的加班費須算在內,才是薪資總額,以97年1月為例,(21400+6074)/240=114,不是21400/240=89,前一個月加班愈多當月每小時的工資就愈高,可能多達每小時工資至3、5百都有可能,況依勞基法的規定去分析應為基本工資除以應上班時數最適當,符合了勞基法的各條規定,如國定例假日加班應乘以2倍。
㈤關於夜點費它是屬於薪資的一部份,我們是輪班制只要上夜
班一次算100元,不是當天馬上給,而是連同工資併為給付的,當屬薪資總額中之一部,請參原證一的值班表及原告的附表12-4,被告代理人非宿舍管理員,沒有上夜班的經驗,完全不知上夜班的辛苦與煎敖以及身體的損害與負擔,夜班2-5點是備勤不是真的可休息,就和中午的時間一樣沒有休息時間,時常有突發事情須解決,電話也要接聽,隨時都要服務同學,因此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合乎情理法的。且又因被告於101年1月21違法無故解除原告職務,後經法院宣判恢復僱傭關係,訴訟期間視同在職人員,即使並未在此期間提供工作,但其應歸責於被告,故薪資、年終獎金國定例假未休與特休假未休、寒暑休未休等全都應視同在職人員,是被告應付給工資,這都是合理的,原告也已讓步不求每日上班的12小時,只求正常班的8小時而巳,而薪資、年終獎金已給,其他均未給,被告依法應給。
㈥被告主要違反勞基法規定:第24條、第32條、第35條、第37
條、第38條、第41條、第5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3條;更違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契約書第4條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作規範第2條之規定,次要違反勞基法:第23、30、34、36、39、40條規定,茲將其違反法條規定歸納並說明於後,參附表12-2。被告已幾乎沒有把勞基法放在眼裡,請法官維護社會正義,還有要強調的是師大約用人員契約書及管理員工作規範與勞基法扺觸時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準。茲分述說明請求事項內容: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因違反勞基法
誤算及少算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476,128元(即1,520,573元扣除已算加班費44,445元﹝即00000-00000夜點費﹞):
①附表12-4第1欄年、月,第2欄基本工資,參被證十九最後一
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約用契約書,也是剛任用時(96年12月)的勞動契約書第五項清楚列出「基本薪」,不是薪資總額。被告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告的薪水每年都是單純的基本工資,完全沒有含津貼、獎金、職務加給或其他,而基本工資系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指星期一至星期五8:00至17:00)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②96年12月正常班上班20天(每天上9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1
天(每天上9小時),共上班21天,20x134x4/3=3573加1x8x134x2=2144加1x134x2x4/3=357,合計為6,075元。
③97年1月正常班上班8天(2天每天上9小時,6天每天上20小時
),國定例假日上班4天(每天上20小時),共上班12天,(1x2+6x2)x134x4/3=2501加6x2x134x5/3=2680加6x4x134x2=6432加(6x2+4x2)x134x2x4/3=7147加4x8x134x2=8576加(6x2+4x2)*134x2x5/ 3=8933加4x8x134x2x2=17152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2-4=8天x8x134=8576,合計為44,845元。
④97年2月正常班上班3天(每天上20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5
天(每天上20小時),共上班8天,3x2x134x4/3=1072加3x2x134x5/3=1340加3x4x134x2=3216加5x8x134x2=10720加(3x2+5x2)x134x2x4/3=5717加(3x2+5x2)*134x2x5/3=7147加5x8x134x2x2=2144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0-5=5天x8x134=5360,合計為45,292元。
⑤97年3月正常班上班6天(每天上20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20小時),共上班10天,6x2x134x4/3=2144加6x2x134x5/3=2680加6x4x134x2=6432加4x8x134x2=8576加(6x2+4x2)x134x2x4/3=7147加(6x2+4x2)*134x2x5/3=8933加4x8x134x2x2=17152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9國假補)15-4-1=10天x8x134=10720,合計為42,344元。
⑥97年4月正常班上班7天(每天上20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3天(每天上20小時),共上班10天,7x2x134x4/3=2501加7x2x134x5/3=3127加7x4x134x2=7504加3x8x134x2=6432加(7x2+3x2)x134x2x4/3=7147加(7x2+3x2)*134x2x5/3=8933加3x8x134x2x2=12864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5.國假補)14-3-1=10天x8x134=10720,合計為37,788元。
⑦97年5月正常班上班7天(每天上20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20小時),共上班11天,7x2x134x4/3=2501加7x2x134x5/3=3127加7x4x134x2=7504加4x8x134x2=8576加(7x2+4x2)x134x2x4/3=7861加(7x2+4x2)*134x2x5/3=9827加4x8x134x2x2=17152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國假補)14-4-1=9天x8x134=9648,合計為46,900元。
⑧97年6月正常班上班7天(2天每天上9小時,5天每天上20小時
),國定例假日上班4天(每天上20小時),共上班11天,(1*2+5x2)x134x4/3=2144加5x2x134x5/3=2233加5x4x134x2=5360加4x8x134x2=8576加(5x2+4x2)x134x2x4/3=6432加(5x2+4x2)*134x2x5/3=8040加4x8x134x2x2=17152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3-4=9天x8x134=9 648,合計為40,289元。
⑨97年7月正常班上班8天(每天上20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2
天(每天上20小時),共上班10天,8x2x134x4/3=2859加8x2x134x5/3=3573加8x4x134x2=8576加2x8x134x2=4288加(8x2+2x2)x134x2x4/3=7147加(8x2+2x2)*134x2x5/3=8933加2x8x134x2x2=8576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8.暑休上班補)11-2=9天x8x134=9648,合計為34,304元。
⑩97年8月正常班上班9天(7天每天上班9小時,2天每天上20小
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天(1天每天上9小時,3天每天上20小時),共上班13天,(7x1+2x2)x134x4/3=1965加2x2x134x5/3=8 93加2x4x134x2=2144加4x8x134x2=8576加(2x2+3x2+1)x134x2x4/3=3931加(2x2+3x2)*134x2x5/3=4467加3x8x134x2x2=12864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5.22.暑休上班補)7-4=3天x8x134=3216,合計為31,624元。
⑪97年9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6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3天,9x2x134x4/3=3216加9x2x134x5/3=4020加9x4x134x2=9648加4x8x134x2=8576加4x2x134x2x4/3=2859加4x2*134x2x5/3=3573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8.國假補)12-4-1=7天x8x134=7504,合計為24,388元。
⑫97年10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6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1天上12小時,3天每天上24小時),共上班13天,9x2x134x4/3=3216加9x2x134x5/3=4020加9x4x134x2=9648加4x8x134x2=8576加4x2x134x2x4/3=2859加4x2*134x2x5/3=3573加3x12x134x2x2=19296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5.國假補)12-4-1=7天x8x134=7504,合計為43,684元。
⑬97年11月正常班上班6天(每天上24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24小時),共上班10天,6x2x134x4/3=2144加6x2x134x5/3=2680加6x4x134x2=6432加4x8x134x2=8576加(6x2+4x2)x134x2x4/3=7147加(6x2+4x2)*134x2x5/3=8933加(6x4+4*12)x134x2x2=38592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3-4=9天x8x134=9648,合計為64,856元。
⑭97年12月正常班上班6天(每天上24小時),特休假7天未休(
每天算24小時),共上班13天,6x2x134x4/3=2144加6x2x134x5/3=2680加6x4x134x2=6432加7x8x134x2=15008加(6x2+7x2)x134x2x4/3=9291加(6x2+7x2)*134x2x5/3=11613加(6x4+7x12)x134x2x2=57888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另被告主管無故強制不准原告來上班有15.1
6.17.18.19.22.23.24.八天,仍算入)16天x8x141=17152,合計為87,904元。
⑮98年1月正常班上班2天(1天上20小時,1天上24小時),國定
例假日上班5天(每天上24小時),共上班7天,2x2x134x4/3=715加2x2x134x5/3=893加2x4x134x2=2144加5x8x134x2=10720加(2x2+5x2)x134x2x4/3=5003加(2x2+5x2)*134x2x5/3=6253加(1x4+5*12)x134x2x2=34304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6.23.寒休,23寒休上班補、
1.17.國假上班補、17國假補,因2.與17對調,但2.本是國假,8.9.12.13.14.15六天被告無故解僱原告不准來上班仍算入)13-5-1=7天x8x134=7504,合計為52,528元。
⑯98年2月正常班上班5天(每天上24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2
天(每天上24小時),共上班7天,5x2x134x4/3=1787加5x2x134x5/3=2233加5x4x134x2=5360加2x8x134x2=4288加(5x2+2x2)x134x2x4/3=5003加(5x2+2x2)*134x2x5/3=6253加(5x4+2*12)x134x2x2=23584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8.國假補)13-2-1=10天x8x134=10720,合計為37,788元。
⑰98年3月正常班上班7天(每天上24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24小時),共上班11天,7x2x134x4/3=2501加7x2x134x5/3=3127加7x4x134x2=7504加4x8x134x2=8576加(7x2+4x2)x134x2x4/3=7861加(7x2+4x2)*134x2x5/3=9827加(7x4+4*12)x134x2x2=40736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9.國假補)15-4-1=10天x8x134=10720,合計為69,412元。
⑱98年4月正常班上班7天(每天上17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3
天(1天上17小時2天每天上24小時),共上班10天,7x2x134x4/3=2501加7x2x134x5/3=3127加7x4x134x2=7504加3x8x134x2=6432加(8x1+2x2)x134x2x4/3=4288加2x2x134x2x5/3=1787加2*12x134x2x2=12864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3.校際日補,4.5.皆國假補)14-3-3=8天x8x134=8576,合計為29,927元。
⑲98年5月正常班上班6天(每天上24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24小時),共上班10天,6x2x134x4/3=2144加6x2x134x5/3=2680加6x4x134x2=6432加4x8x134x2=8576加(6x2+4x2)x134x2x4/3=7147加(6x2+4x2)*134x2x5/3=8933加(6x4+4*12)x134x2x2=38592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8.國假補)12-4=8天x8x134=8576,合計為65,928元。
⑳98年6月正常班上班8天(每天上17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2
天(每天上24小時),共上班10天,8x2x134x4/3=2859加8x2x134x5/3=3573加8x4x134x2=8576加2x8x134x2=4288加(8x1+2x2)x134x2x4/3=4288加2x2*134x2x5/3=1787加2*12x134x2x2=12864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4-2=12天x8x134=12864,合計為25,371元。
㉑98年7月正常班上班4天(每天上24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1
天(每天上24小時),共上班5天,4x2x134x4/3=1429加4x2x134x5/3=1787加4x4x134x2=4288加1x8x134x2=2144加(4x2+1x2)x134x2x4/3=3573加(4x2+1x2)*134x2x5/3=4467加(4x4+1*12)x134x2x2=15008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4-1=13天x8x134=13936,合計為18,760元。
㉒98年8月正常班上班0天,國定例假日上班2天(每天上11小時
),共上班2天,2x8x134x2=4288加2x2x134x2x4/3=1429加2x1x134x2x5/3=893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7.14.21.28暑休)17-2=15天x8x134=16080,合計為-9469元。
㉓98年9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1x2x134x4/3=3931加11x2x134x5/3=4913加4x8x134x2=8576加4x2x134x2x4/3=2859加4x2*134x2x5/3=3573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0-4=6天x8x134=6432,合計為17,420元。
㉔98年10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5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6天,11x2x134x4/3=3931加11x2x134x5/3=4913加5x8x134x2=10720加5x2x134x2x4/3=3573加5x2*134x2x5/3=4467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3.10.25.31皆國假補)11-5-4=2天x8x134=2144,合計為25,460元。
㉕98年11月正常班上班10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5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0x2x134x4/3=3573加10x2x134x5/3=4467加5x8x134x2=10720加5x2x134x2x4/3=3573加5x2*134x2x5/3=4467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0-5=5天x8x134=5360,合計為21,440元。
㉖98年12月正常班上班10天(1天上6小時,9天每天上12小時)
,國定例假日上班2天(每天上12小時,加特休7天未休),共上班19天,9x2x134x4/3=3216加9x2x134x5/3=4020加9x8x134x2=19296加9x2x134x2x4/3=6432加9x2*134x2x5/3=804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2-2=10天x8x134=10720,合計為30,284元。㉗99年1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7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6天,9x2x137x4/3=3288加9x2x137x5/3=4110加7x8x137x2=15344加7x2x137x2x4/3=5115加7x2*137x2x5/3=6393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國假補15.寒休上班補1.國假上班補)9-7-1=1天x8x137=1096,合計為33,154元。
㉘99年2月正常班上班8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3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1天,8x2x137x4/3=2923加8x2x137x5/3=3653加3x8x137x2=6576加3x2x137x2x4/3=2192加3x2*137x2x5/3=274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8.國假補)9-3-1=5天x8x137=5480,合計為12,604元。
㉙99年3月正常班上班10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5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0x2x137x4/3=3653加10x2x137x5/3=4567加5x8x137x2=10960加5x2x137x2x4/3=3653加5x2*137x2x5/3=4567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9.國假上班補)12-5=7天x8x137=7672,合計為19,728元。
㉚99年4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1x2x137x4/3=4019加11x2x137x5/3=5023加4x8x137x2=8768加4x2x137x2x4/3=2923加4x2*137x2x5/3=3653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3.4.5.國假補4.國假上班)9-4-3=2天x8x137=2192,合計為22,194元。
㉛99年5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5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6天,11x2x137x4/3=4019加11x2x137x5/3=5023加5x8x137x2=10960加5x2x137x2x4/3=3653加5x2*137x2x5/3=4567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國假補)10-5-1=4天x8x137=4384,合計為23,838元。
㉜9年6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1x2x137x4/3=4019加11x2x137x5/3=5023加4x8x137x2=8768加4x2x137x2x4/3=2923加4x2*137x2x5/3=3653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1-4=7天x8x137=7672,合計為16,714元。
㉝99年7月正常班上班8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8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6天,8x2x137x4/3=2923加8x2x137x5/3=3653加8x8x137x2=17536加8x2x137x2x4/3=5845加8x2*137x2x5/3=7307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9.23.暑休上班補)9-8=1天x8x137=1096,合計為36,168元。
㉞99年8月正常班上班6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3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9天,6x2x137x4/3=2192加6x2x137x5/3=2740加3x8x137x2=6576加3x2x137x2x4/3=2192加3x2*137x2x5/3=274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0.暑休上班補)12-3=9天x8x137=9864,合計為6,576元。
㉟99年9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1x2x137x4/3=4019加11x2x137x5/3=5023加4x8x137x2=8768加4x2x137x2x4/3=2923加4x2*137x2x5/3=3653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0-4=6天x8x137=6576,合計為17,810元。
㊱99年10月正常班上班10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6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6天,10x2x137x4/3=3653加10x2x137x5/3=4567加6x8x137x2=13152加6x2x137x2x4/3=4384加6x2*137x2x5/3=548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0.31.國假補)10-6-2=2天x8x137=2192,合計為29,044元。
㊲99年11月正常班上班10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5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0x2x137x4/3=3653加10x2x137x5/3=4567加5x8x137x2=10960加5x2x137x2x4/3=3653加5x2*137x2x5/3=4567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1-5=6天x8x137=6576,合計為20,824元。
㊳99年12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14天(每天上12小時,含特休假未休10天),共上班25天,11x2x137x4/3=4019加11x2x137x5/3=5023加14x8x137x2=30688加14x2x137x2x4/3=10229加14x2*137x2x5/3=12787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5.國假補)12-4-1=7天x141x8=7672,合計為55,074元。
㊴100年1月正常班上班10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6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6天,10x2x137x4/3=3653加10x2x137x5/3=4567加6x8x137x2=13152加6x2x137x2x4/3=4384加6x2*137x2x5/3=548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2.國假補,21.28寒休)10-6-2=2天x8x137=2192,合計為29,044元。
㊵100年2月正常班上班6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5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1天,6x2x137x4/3=2192加6x2x137x5/3=2740加5x8x137x2=10960加5x2x137x2x4/3=3653加5x2*137x2x5/3=4567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7-5=2天x8x137=2192,合計為21,920元。
㊶100年3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4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1x2x137x4/3=4019加11x2x137x5/3=5023加4x8x137x2=8768加4x2x137x2x4/3=2923加4x2*137x2x5/3=3653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1-4=7天x8x137=7672,合計為16,714元。
㊷100年4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6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9x2x137x4/3=3288加9x2x137x5/3=4110加6x8x137x2=13152加6x2x137x2x4/3=4384加6x2*137x2x5/3=548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3.校際日補)10-6-1=3天x8x137=3288,合計為27,126元。
㊸100年5月正常班上班12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4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6天,12x2x137x4/3=4384加12x2x137x5/3=5480加4x8x137x2=8768加4x2x137x2x4/3=2923加4x2*137x2x5/3=3653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國假補)10-4-1=5天x8x137=5480,合計為19,728元。
㊹100年6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4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1x2x137x4/3=4019加11x2x137x5/3=5023加4x8x137x2=8768加4x2x137x2x4/3=2923加4x2*137x2x5/3=3653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1-4=7天x8x137=7672,合計為16,714元。
㊺100年7月正常班上班4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6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0天,4x2x141x4/3=1504加4x2x141x5/3=1880加6x8x141x2=13536加6x2x141x2x4/3=4512加6x2*141x2x5/3=564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1-6=5天x8x137=5640,合計為21,432元。
㊻100年8月正常班上班7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1天,7x2x141x4/3=2632加7x2x141x5/3=329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2-4=8天x8x137=9024,合計為12,690元。
㊼100年9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6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9x2x141x4/3=3384加9x2x141x5/3=4230加6x8x141x2=13536加6x2x141x2x4/3=4512加6x2*141x2x5/3=564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1-6=5天x8x137=5640,合計為25,662元。
㊽100年10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6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9x2x141x4/3=3384加9x2x141x5/3=4230加6x8x141x2=13536加6x2x141x2x4/3=4512加6x2*141x2x5/3=564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9-6=3天x8x137=3384,合計為27,918元。
㊾100年11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4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1x2x141x4/3=4136加11x2x141x5/3=517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2.國假補)11-4-1=6天x8x137=6768,合計為18,330元。
㊿100年12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13天(每天上12小時,含特休未休10天),共上班22天,9x2x141x4/3=3384加9x2x141x5/3=4230加13x8x141x2=29328加13x2x141x2x4/3=9776加13x2*141x2x5/3=1222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5.國假補,26.2
7.28.29.30被告強制給謀職假不算入)8-3-1=4天x141x8=4512,合計為54,426元。
以上合計1,520,573元,扣除已算的加班費44,445元﹝即00000-00000夜點費﹞後為1,476,128元。
⑵被告應給付自101年1月至103年2月止,此期間為被告違法又
無理強制原告辭退工作,在訴訟期間,法院最後裁定被告敗訴,應讓原告復職,訴訟期間視同在職人員,即所有待遇等視同在職人員,以等同上正常班,每月薪資、年終獎金已發給,特休假、國定假日應放假未放假及國定假日應補假未補假等,扣除已給付之加班費35,691元後為142,532元。
⑶被告應給付自103年3月至105年12月止之延長工時薪資783,521元:
①103年3月:原告是17日復職,正常班上班6天(1天上9小時,
5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1天(12小時),共上班7天,延長工時依法計算:2小時以內以4/3倍是1+5x2=11小時x每小時工資141x4/3=2068,2-4小時以內5/3倍計算,是5*2=10小時x每小時工資141x5/3=2350,而國定例假日上班是2倍計算,即1x8x141x2=2256,假日延長2小時以內2*4/3倍,是2*141*2*4/3=752,又假日延長2-4小時以內是2*5/3倍,即2*141*5/3=94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上班等,29日是國定假日因逢星期假日須補假)4-1-1=2天x8x141=2256,合計2068+2350+2256+752+000-0000=61,10元。
②103年4月正常班上班7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5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2天,7x2x141x4/3=2632加7x2x141x5/3=3290加5x8x141x2=11280加5x2x141x2x4/3=3760加5x2*141x2x5/3=470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上班等,2.校際日上班補及4.國假上班補及5.國假補)12-5-1=6天x8x141=6768,合計為18,894元。
③103年5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3.5天(3天每天上12小時,1天上4小時),共上班12.5天,9x2x141x4/3=3384加9x2x141x5/3=4230加3.5x8x141x2=7896加3x2x141x2x4/3=2256加3x2*141x2x5/3=282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上班等,1.國假補又去校本部開會)9-4-1=4天x8x141=4512,合計為16,074元。
④103年6月正常班上班8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2天,8x2x141x4/3=3008加8x2x141x5/3=376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上班等,)10-4=6天x8x141=6768,合計為15,792元。
⑤103年7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5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4天,9x2x141x4/3=3384加9x2x141x5/3=4230加5x8x141x2=11280加5x2x141x2x4/3=3760加5x2*141x2x5/3=470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上班等,11.暑休與特休重覆補、18.暑休上班補)8-5-1=2天x8x141=2256,合計為25,098元。
⑥103年8月正常班上班6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5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1天,6x2x141x4/3=2256加6x2x141x5/3=2820加5x8x141x2=11280加5x2x141x2x4/3=3760加5x2*141x2x5/3=470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上班等,1.暑休與特休重覆補、22暑休上班補)7-5-1=1天x8x141=1128,合計為23,688元。
⑦103年9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4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1x2x141x4/3=4136加11x2x141x5/3=517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上班等,28國假補又上班)10-4-1=5天x8x141=5640,合計為19,458元。
⑧103年10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6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7天,11x2x141x4/3=4136加11x2x141x5/3=5170加6x8x141x2=13536加6x2x141x2x4/3=4512加6x2*141x2x5/3=564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上班等,25.國假補25.31.10皆國假上班補)10-6-1=3天x8x141=3384,合計為29,610元。
⑨103年11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4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5天,11x2x141x4/3=4136加11x2x141x5/3=517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上班等)8-4=4天x8x141=4512,合計為20,586元。
⑩103年12月正常班上班12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3天加特休假少休1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6天,12x2x141x4/3=4512加12x2x141x5/3=564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沒有上班金額(需抵扣例假日上班等)10-3=7天x8x141=7896,合計為14,100元。
⑪104年1月正常班上班0天,國定例假日上班1天(12小時),共
上班1天,1x8x141x2=2256加1x2x141x2x4/3=752加1x2*141x2x5/3=940,(1/2因太疲勞出交通意外請普通傷病假,傷病假算半天工資)合計為3,948元。
⑫104年2月正常班上班5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9天,5x2x141x4/3=1880加5x2x141x5/3=235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1.28.國假補(被告23.27.補假則互抵) 6.13.寒休)7-4=3天x8x141=3384,合計為16,638元。
⑬104年3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3天,9x2x141x4/3=3384加9x2x141x5/3=423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9國假補)10-4-1=5天x8x141=5640,合計為17,766元。
⑭104年4月正常班上班9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4
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3天,9x2x141x4/3=3384加9x2x141x5/3=423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因3.校際日上班補及4.5.國假補及5.國假上班補)11-4-2=5天x8x141=5640,合計為17,766元。
⑮104年5月正常班上班10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4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4天,10x2x141x4/3=3760加10x2x141x5/3=470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0-4=6天x8x141=6768,合計為17,484元。
⑯104年6月正常班上班10天(每天上12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4天(每天上12小時),共上班14天,10x2x141x4/3=3760加10x2x141x5/3=4700加4x8x141x2=9024加4x2x141x2x4/3=3008加4x2*141x2x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9.國假上班補)11 -4=7天x8x141=7896,合計為16,356元。
⑰104年7月正常班上班13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14天(每天上8.5小時,含少休假多上班天數5),共上班27天,正常班延長2小時以內4/3倍,13/2x141x4/3=1222加假日等上班8小時內2倍,14x8x141x2=31584加假日延長2小時以內2*4/3倍即14/2x2x141x2x4/3=2632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5.例假與特休重覆補、
3.17.24.31暑休上班補)5-9-1= -5(即為多上班天數5天),合計為35,438元。
⑱104年8月正常班上班12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17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6),共上班29天,12/2x141x4/3=1128加,17x8x141x2=38352加17/2x2x4/3x141=3196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4.21.28皆暑休上班補)5-11= -6(即為多上6天班),合計為42,676元。
⑲104年9月正常班上班15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10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3天),共上班25天,15/2x141x4/3=1410加,10x8x141x2=22560加10/2x2x4/3x141=188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7.國假補)5-7-1= -3(即為多上3天班),合計為25,850元。
⑳104年10月正常班上班17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13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8天),共上班30天,17/2x141x4/3=1598加,13x8x141x2=29328加13/2x2x4/3x141=2444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31.25.10國假補、10.11.24例假與特休重覆補)3-5-6=-8(即為多上8天班),合計為33,370元。
㉑104年11月正常班上班15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9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3天),共上班24天,15/2x141x4/3=1410加,9x8x141x2=20304加9/2x2x4/3x141=1692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
14.15.例假與特休重覆補)5-6-2= -3(即為多上3天班),合計為23,406元。
㉒104年12月正常班上班14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7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1),共上班21天,14/2x141x4/3=1316加,7x8x141x2=15792加7/2x2x4/3x141=1316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2.13.例假日與特休重覆補)7-6-2= -1(即為多上1天班),合計為18,424元。
㉓105年1月正常班上班13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11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3天),共上班24天,13/2x141x4/3=1222加,11x8x141x2=24816加11/2x2x4/3x141=2068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2.國假與特休重覆補、2國假補、16選務補、22.29寒休補)5-6-4= -5(即為多上5天班),合計為28,106元。
㉔105年2月正常班上班7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班
12天(4天每天上12小時,8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3天),共上班19天,7/2x141x4/3=658加,12x8x141x2=27072加(4x2+8/2)x2x4/3x141=4512加4x2*2*5/3=376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0.11.12.國假上班補、28.國假補又上班、5.寒休上班)7-9-1= -3(即為多上3天班),合計為36,002元。
㉕105年3月正常班上班16天(1天上12小,15天每天上8.5小時)
,國定例假日上班8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1天),共上班24天,(1x2+15/2)x141x4/3=1786加1x2x141x5/3=470,8x8x141x2=18048加8/2x2x4/3x141=1504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6-7= -1(即為多上1天班),合計為21,808元。
㉖105年4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10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4天),共上班21天,11/2x141x4/3=1034加,10x8x141x2=22560加10/2x2x4/3x141=188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3.例假與特休重覆補、4.5.國假與特休重覆補)6-6-4= -4(即為多上4天班),合計為25,474元。
㉗105年5月正常班上班14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8天(每天上8.5小時),共上班22天,14/2x141x4/3=1316加,8x8x141x2=18048加8/2x2x4/3x141=1504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國假補)9-8-1=0 ,合計為20,868元。
㉘105年6月正常班上班14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7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1天),共上班21天,14/2x141x4/3=1316加,7x8x141x2=15792加7/2x2x4/3x141=1316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9.國假與特休重覆補、18例假與特假重覆補)7-6-2= -1(即為多上1天班),合計為18,424元。
㉙105年7月正常班上班11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17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7天),共上班28天,11/2x141x4/3=1034加,17x8x141x2=38352加17/2x2x4/3x141=3196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5.22.29暑休上班補、24例假與特休重覆、8.暑休與特休重覆補))5-10-2= -7(即為多上7天班),合計為42,582元。
㉚105年8月正常班上班14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13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4天),共上班27天,14/2x141x4/3=1316加,13x8x141x2=29328加13/2x2x4/3x141=2444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5.12.19.暑休上班補)5-9= -4(即為多上4天班),合計為33,088元。
㉛105年9月正常班上班15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10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6),共上班25天,15/2x141x4/3=1410加,9x8x141x2=22560加10/2x2x4/3x141=188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5.國假與特假重複補17.18.特休與例假重覆補,27.28.颱風假,27.颱假上班補,28.國假補與颱風假重覆)3-4-5=-6(即為多上6天班),合計為25,850元。
㉜105年10月正常班上班13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13天(3天每天上12小時,10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4天),共上班26天,13/2x141x4/3=1222加,13x8x141x2=29328加(3x2+10/2)x2x4/3x141=4136加3x2x5/3*2x141=282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5-9= -4(即為多上4天班),合計為37,506元。
㉝105年11月正常班上班15天(每天上8.5小時),國定例假日上
班8天(3天每天上12小時,5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1天),共上班23天,15/2x141x4/3=1410加,8x8x141x2=18048加(3x2+5/2)x2x4/3x141=3196加3x2x2x5/3x141=282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12.國假補)7-7-1= -1(即為多上1天班),合計為25,474元。
㉞105年12月正常班上班15天(1天上12小時,14天每天上8.5小
時),國定例假日上班8天(2天每天上12小時,6天每天上8.5小時,含多上班天數1天),共上班23天,(1x2+14/2)x141x4/3=1692加1x2*141*5/3=376加8x8x141x2=18048加(2x2+6/2)x2x4/3x141=2632加2x2x141x2x5/3=1880減正常班應上而少被排班工資(需抵扣國定例假補假等,25.國假補)7-7-1= -1(即為多上1天班),合計為24,628元。
⑷被告應補提少報薪資所得加班費所應提繳之6%退休金11971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未將加班費併入原告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將影響原告權益受損甚大,待原告退休時再請求。而依照規定,夜點費、加班費屬工資範圍,應併入月薪資總額中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
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再依薪資所得級距選取。勞工保險局函,被告於原告提起訴狀後,105年10月才去補提繳6%退休金7716元(參附表11-2-2中第22欄),但此金額只是被告做表面功夫,應付勞保局而已,仍差太多,加班費應報127434扣補提7716尚少繳119718元,自96年12月至105年12月被告應補提繳薪資所得之6%退休金至原告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帳戶154,175元。原告經諮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長官,被告每月應投保薪資是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來投保,而且是以每月一次較為準確。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181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補提繳154,175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12月至100年12月欠原告的加班費及夜點費共765,852元」部分:
⑴本項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意旨狀第4頁係主張被告
應再給付765,852元(214,345+258,779+373,860-45,440-24,166-11,525=765,852),惟就96年12月及97、98、99、100年度有關加班費之計算及被告漏未給付部分,業經鈞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予以統計、論斷確定在案,該案認定:①原告主張96年加班21小時應付加班費部分未舉證,無理由、②兩造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之每小時工資應以當月基本薪資除以240(30乘以8)計算(見被證二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1行、第11頁倒數第1-3行),而非本件原告主張之每小時工資數額,以其每月薪資除以其該月「應上班時數」(亦即:扣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等之時數)、③97年至100年各年度之應上班時數、實際上班時數、加班時數、已算加班時數、未算加班時數、已補休時數、各年度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小時數,業已認定於該判決書附表一至四,總計各年度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小時數僅有97年度:68小時,98、99、100年度均無,而此6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0,106元。
⑵被告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10,106元(被告已依被證
二判決給付11,525元,內含延長工時工資10,106元),兩造均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再爭執上開判決之認定有疏漏,而重新計算加班費並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再給付765,852元,顯無理由。
⑶又就96年至100年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業於鈞院另案1
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案確已請求過,此有該判決記載「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主張…兩造固曾於101年1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加班20小時之內之加班費』達成調解,其餘部分均未達成協議,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超過20小時加班時數之加班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至100年各年度21小時、215小時、275小時、65小時、3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見被證二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5-8行、第4頁第15-16行)可參,足認兩案此部分請求項目相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⑷再以97年1月為例,被證二前案認定原告應上班時數176小時
、實際上班時數218小時,加班時數42小時,已算加班時數20小時、未算加班時數22小時,已補休0小時,當年度基本薪資21,400元,每小時工資為89元(21,400÷240=89),然原告於本件竟主張97年1月未算加班費部分之時數為122小時(22+20+80),較前案認定平白多出100小時,且每小時工資變為134元(參附表12-4),顯與前案認定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⑸查被告「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前條所稱薪資係
指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薪資均不計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約用人員契約書第6條,係約定一個固定薪資作為月薪,故國定假日等並非無薪水,則前案以月薪除240作為每小時工資並無不合,況被告「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約用人員:按加班當月份基本薪資及變動薪資(按:指專業、特殊出勤、業務績效及職務等加給,原告並無此種薪資)之總和除以二四○計算之」亦明前案之認定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將月薪除以其該月扣除六、日及國定假日之「應上班時數」,自屬不合。
⑹查依勞動部網站所載「月薪制勞工的權益」問答資料所載,
「2.按月計酬者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時,其延時工資(加班費)如何計算?A:按月計酬者如每月工資為21,009元…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可按21,009元每月除以30日除以8小時為基礎,並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時工資」,足見被告以原告月薪除以240為標準計算每小時延時工資並無不合。
⑺前案就97年度加班費之計算部分,係參酌被告宿舍管理員工
作規範第二點及兩造約用人員契約書第4條第1、3款等,認原告每月報加班時數不得超過20小時(年度不得超過240小時),餘以補休方式處理,而兩造於前案判決前有部分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就已算加班時數中之100小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其餘140小時部分已改發給補休,故就尚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68小時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計算,原告不但全未計算補休部分,亦多以兩倍計算加班費,均與前案認定方式不同,其計算並不足採。⑻依被證二前案提及之101年1月12日新北市勞工局調解記錄,
及被告依調解內容補發加班費差額24,166元之函,就原告97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當月時薪均已特定(與被告本件主張如附件B6相同),原告再為不同主張,自無足採。
⑼又若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不在上開前案民事判決範圍內
,因加班費係於每月連同其原定工資併為給付,自屬按月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於105年9月1日起訴請求自96年12月至100年8月份之加班費差額部分,自屬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⑽又夜點費為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業經鈞院另案104年
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在案,原告列為工資之一部,自非可採,況該案亦認定「據李得耀(註:本件原告之主管)所證,103年4月以前值夜班之同仁,凌晨2點至5點可在寢室休息,給付夜點費是要給同仁買宵夜,不曉得他們要吃什麼,所以給100元…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他同事值夜班次數較多,可睡覺又可領夜點費一事提出質疑,足徵夜班人員並無工時較長或工作較辛苦之情事」(見被證十一第9頁),足見原告以其日夜輪班為由,不斷訴請加班費,依其額增後本件主張之月加班費已有高達6萬餘元(98年1月)、5萬餘元(97年11月、98年2、3、5月、100年12月)不等者,均為其原本月薪之數倍,顯非合理。
⑾查原告前主張就99年1月至103年5月間被告有工資差額未給
付等而提起另案訴訟,經鈞院另案104年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復又再另案提起訴訟請求101年至103年間之工資差額,近日業經鈞院另案106年勞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理由係認該部分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足認本件原告前既已請求過96年至100年間之延長工時工資,經鈞院另案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仍於本件重複請求,自同樣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於法不合(另原告107年8月15日又狀稱前案伊係因受被告誤導及欺騙所致、前案伊未請求延長工時的工資等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之),況就原告請求逾5年(96年12月至100年8月)之部分,被告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之請求,自無可採。
⑿原告於準備十二狀稱:被告於96年12月至102年12月底間,
都不讓原告休特休假,又都沒計算加班費給原告,103年有讓原告休特休,但常有不足排休,被告應算加班費給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就98年至100年度之特休部分已於前案請求,並經前案論斷在案,原告再於本件為主張,顯違反一事不再理,況96年12月至100年部分,其請求本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自於法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契約書、工作規範、工作規則等,及稱其「每日每小時的加班價值是不同的」云云,均非有據,又原告泛稱「感謝被告承認部分違法事實」,亦不知所云,故被告仍否認原告此狀之主張。
⒀原告準備意旨狀雖稱97年1月起伊「被迫」上輪班制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蓋97年起兩造之契約書工作時間都有「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之約定,足認原告對於其工作採輪班制知之甚詳並同意,故原告每年都簽約並輪班,足認並無原告所稱伊「被迫」上輪班制之可言。另原告準備意旨狀之附表12-1、12-3、12-4均為原告片面之計算,被告不同意,仍認應以附件B6之計算為準,另附表12-2亦為原告片面之主張,被告亦否認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國定假
日應放假而未放假之加班費、特休假應放假而不放及寒暑假應休而不休的加班費總計966,051元」部分:
⑴查就本項原告於民事準備意旨狀第7頁係主張被告應給付966
,051元(529,827+436,723=966,051),並主張自96年12月至103年1月依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勞動節都強制原告要上班,沒有放假,應補給加班費。
⑵然查原告係被告所僱用之約用人員,其工作時間依約用人員
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其正常工作時間依被告規定辦理,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但被告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經查原告之上班時間係依被告每月所排定之值班表,而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亦符合修正前即當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且,每月在計算應上班時數時,除了週六、週日外,如遇有國定假日亦同時扣除國定假日時數,而對於應上班時數及加班時間之計算,原告於上開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中亦無異議並經該判決採為論斷加班費之基礎判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來爭執應就國定假日應放假而未放假部分應加給加班費,顯無理由。
⑶再就原告主張之101、102年特別休假未修工資部分,原告主
張101、102年度被迫停職,法院已判視同在職人員,且已復職,而薪資、年終獎金均已發給,自應再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云云。
⑷然查原告於101、102年度因遭被告終止契約而並未繼續提供
工作,雖其經由訴訟確認被告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而其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經被告補給其薪資;但自其101年1月21日離職,至103年3月17日復職之日為止之期間,因原告實際上並未繼續工作,核屬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得請求給予特別休假之要件不符,則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亦無理由。又103年以後原告仍有在休特休(參附件B6),被告亦否認原告有要求休其餘特休,及否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原告未休完,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⑸復就原告主張之自96年至105年寒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經
查所謂暑假期間每星期五不上班,如原證9被告之函文,係適用於一般正常上班制之行政人員,而不包括輪班制之人員,因為輪班制人員(含宿舍管理員)以每月排定值班表並按值班表上班及計算加班時數。而一般行政人員正常上班時間上午自8時至12時30分,下午自13時至17時,每日上班時數為8時30分,因此就多出來的30分即挪至暑假期間於每星期五不上班作為補償,而輪班制之上班時間、時數於每月均會統計結算,因此並不適用暑假期間於每星期五不上班情況,則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加班費亦無理由,且此部分加班費之請求,同前所述亦有5年短期時效,故就100年8月以前之請求,被告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3月至105年12月少算的加
班費193,640元,包含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每天多上0.5小時的加班費」部分:
⑴查就本項原告於民事準備意旨狀第10頁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9
3,640元(112,412+97,290-15,792=193,640),惟上開期間原告之應上班時數及實際上班時數,應如被告於附件B6所記載時數為準。原告就此部分所列出自103年3月至105年12月每月之加班時數,係以其附表12-4所載之應上班時數及實際上班時數作為計算基礎,但其所載之應上班時數與實際上班時數大部分均與被告附件B6所載不同,而被告所計算之應上班時數係依據該月扣除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後之時數,至於實際上班時數則係依據值班表所列來計算,均有其客觀依據。原告於其附表12-4雖列出了「應上班天數」、「應上班時數」及「實際上班日」、「實際上班時數」,惟其將補假、特別休假等日數均扣除於當月應上班日數及時數範圍,而其所載實際上班天數與時數亦與值班表所載不符,顯有未當。
⑵至於原告主張103年3月17日上班時數部分,原告主張其103
年3月17日復職,當天從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1分下班,超過8小時,故應算加班1小時云云。惟查當天原告係排定白天班(8小時),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加班,至於原告何時刷卡下班,亦非被告所得控制,自不得僅以其於當天17時31分刷卡下班,即謂其有加班之事實。
⑶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著有明文,而「工作時間:㈠乙方(指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依甲方(指被告)規定辦理,每日不超過八小時…但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㈢甲方如因經費受限,於請求乙方延長工時服務時,乙方同意以補休假方式處理,不另支給延長工時之薪資」、「值勤方式:㈠每日值勤時數以工作天數×8小時計算之,採輪班方式值勤,並尊重勞資雙方協議執行之。㈡每月報加班最高時數20小時,餘者以補休方式行之」亦有兩造約用人員契約書第4條第1、3款、被告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作規範第二點可參,原告既為約用人員,歷年來均按勞雇雙方排定之班表值勤,自屬原告對於延長工時之同意,且當時每日排班亦未超過12小時,此等約定自得據以認定計算原告之延時工資,參酌鈞院另案已確定之給付工資事件認定標準,先按年度計算應上班時數及實際上班時數,如後者大於前者,則扣除已發給延時工資之時數及補休之時數仍有未足時,方需另行給付延時工資,亦有該判決可稽。
⑷原告103年度之上班時數,依照附件B6所示,其應上班時數
為1,624小時,實際上班時數1,655小時,加班時數為31小時(如加11月之颱風假1天則為39小時),而已計加班費之時數已達48小時,超過加班之時數,104年度1至6月原告之應上班時數為944小時,實際上班時數為795小時,其實際上班時數未逾應上班時數(即使以104年整年計算,應上班時數為1,984小時,實際上班時數為1,930小時,實際上班時數仍未逾應上班時數),參照前案就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加班費計算之認定標準,原告就103年3月至104年6月,並無其他延時工資可請求。另關於105年度上班時數部分,被告認附件B6之計算並無錯誤,已整理如被證十八之對照表,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⑸關於原告104年4月有無補休部分:查原告104年2月實際上班
時數不足,104年3月雖有部分加班時數,但仍有未足,故104年4月原告雖有加班時數7小時,但扣除之前積欠之5小時後,核發2小時之加班費,故該5小時是以扣抵前欠時數之方式處理,參照前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⑹原告固以依原證十二105年10月值班表,當月假日13天,全
月31天,應上班時數應僅為18天(144小時),然附件B6載160小時自有錯誤云云,惟查105年10月中25日、31日雖為勞工假日,但非政府行政機關之放假日,有當年辦公日曆表及紀念日節日處理一覽表可參,為配合學校整體作業,被告業已函知約用人員,就105年10月25日及31日之放假日,可於6個月內擇期補休,有經原告傳閱後蓋章之公函可稽,被告並就此兩假日亦另加發一倍(兩日共16小時)之薪資,於法並無不合,故當月不用上班之假日應僅為11日,故附件B6載當月應上班時數為160小時(20天乘以8),並無錯誤。原告既已於公函上簽名,仍就此二日於應上班時數中扣除,進而主張被告之時數有誤,自有未合。
⑺105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雖為勞工假日,但亦非政府
行政機關之假日,但因此兩日均適逢例假日,故被告已函知約用人員,可於6個月內擇期補休,亦有經原告傳閱後蓋章之公函可參,原告既已於公函上簽名,仍就此二日於應上班時數中扣除,進而主張被告之時數有誤,自有未合。
⑻關於加班費計算方式部分:
①查105年11月及12月原告加班時數各為12小時,此兩個月各
有3天是上12小時,等於該3天各加班4小時,故每日各2小時,共拆分為6小時、6小時分配於4/3倍及5/3倍加班費,應無不合。
②105年9月當月應上班時數原為21天(168小時)(因當月30天
,扣例假及國定假日9天),但因當月有2天颱風假,故應上班時數為152小時(19天),而原告當月計入特休時數(32小時)後實際上班時數184小時,多出32小時,因係加入特休之時數所致,並非延長工時(當月原告上班19天每天均未逾8小時),故發給一倍之薪資,亦無不合。原告稱該月應上班時數僅128小時,並無可採。
③其餘無延時工作(每日未超過8小時)及有特休時數者,如1
05年4月、6月、7月,亦同前標準按時數發給一倍薪資,均無不合,故此部分原告並無延時工資可得請求。
⑼另就原告主張之自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每天多上半小時的
加班費部分,經查宿舍管理員係上班時打卡一次,下班時再打卡一次,而為配合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中之休息」,因此自104年7月起其上班打卡時間至下班打卡時間合計會有8小時又30分鐘,其間有30分鐘係由管理員自行調配之休息時間,這30分鐘時間管理員可以離開櫃台、外出用餐或致備勤室休息(只要在櫃台留個紙條註明外出用餐或休息即可)。因此,原告另請求給付每日半小時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㈣就原告「被告應補提少報薪資所得加班費應提繳之6%退休金119,718元至專戶」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少報薪資所得加班費所應提繳之6%退休
金係依其附表就每月少報之金額累計而來,然而,因為兩造對於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不同,已如前述,故所計算出來的每月「薪資總額」自亦不同,而連帶影響對於提繳退休金之金額亦產生差異,就被告所提繳之退休金部分,請參附件B6之「薪資總額」及「應投保薪資」所列,而上開薪資總額業已包括加班費在內。
⑵依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去電勞保局查詢結果,該局回
覆除工資外,若非固定每月發給的加班費、津貼等費用,加上工資後需調整投保級距者,可於每年2月及8月調整乙次或是以每三個月來平均,故被告約於每年3月及9月以6個月平均月薪調整申報,且就不足部分已予補提繳,並無不合。
⑶且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
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同旨),故被告約1年2次以6個月之平均月薪調整申報,應無不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值班表、國立台灣師範
大學約用人員工作規則、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刷卡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文、加班費差額補發明細表、師大彈性上下班差勤管理要點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至100年12月加班費共1,476,12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2月國定假日應放假而未放假之加班費、特休假應放假而不放及寒暑假應休而不休的加班費總計142,532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至105年12月少給付的加班費783,521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補提少報薪資所得加班費應提繳之6%退休金154,175元至專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1,476,128元」之部分,經查:
⑴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國定例假、補假應放假而未放假、特休假應休而未休、寒暑休應休而不給休的加班費,是被告主張其係於每月連同其原定工資併為給付,自屬按月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96年12月至100年8月間之差額部分,屬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即非無由,是原告所主張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即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可確定,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1日起訴請求,則回溯5年期間即於100年8月31日以前之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可確定。
⑵就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之前於101年間向被告請求:應給付未付加班費42,303元、25,980元、1,780元以及23,522元,未給付原告99、100年之年終獎金,各66,735元,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受理後,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受理,原告變更請求而主張:超過20小時加班時數之加班費64,774元、未算到加班時數之加班費24,392元、佔用上訴人上下班時間之辦公時數之加班費25,965元、上班以外的時間至校本部開會或上課時數之加班費2,583元、遲到請假後仍要上班時數之加班費699元、特休未休之折抵工資3,640元、颱風假上班薪資712元之部分,而經審酌「96-100年延長工時工資」、「占用上下班時間辦公時數延長工時工資」、「各加班分鐘之加班費」、「校本部上課」、「校本部開會」、「特別休假未休之折抵工資」、「莫拉克颱風工資」、「特別休假不准排休」之部分後,認為於「97年度延長工時工資10,106元、假日工作工資455元、因颱風未休假折抵工資690元、100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274元」部分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而就此確定訴訟之部分,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1,476,128元」中,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乃為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96-100年有關加班費及漏未給付部分,業經前案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統計論斷確定在案,並就各年度之應上班時數、實際上班時數、加班時數、已算加班時數、未算加班時數、已補休時數、各年度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小時數,認定於該判決書附表1-4,被告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判決認定有疏漏,而重新計算並提起本件請求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加班費142,532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乃以:此期間為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期間,最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讓原告復職,所以訴訟期間視同在職人員,即所有待遇等同上正常班,所以特休假、國定假日應放假未放假及國定假日應補假未補假等,被告應給付差額142,532元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期間,因遭被告終止契約而並未繼續提供勞務,嗣經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經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被告亦已經依照判決補給原告薪資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確定,是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之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勞務亦即均未上班,則即無應放假未放假或應補假未補假之情形可言,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要件不符何等語,應堪採信。
㈣就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至105年12月止延長工時薪資783,52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乃以:
⑴復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4項訂有明文。因此,將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上班時,乃以雇主經工會、勞資會議同意為要件,並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應堪確定,因此,本件並未經被告就上揭要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即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延長工時之情形,因其類型不同而為不同薪資之計算,因此,原告主張:正常工作時數與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例假日、特休假日之工作時數,價值並不相同,並不能直接以時數為扣抵,工資應依照規定計算發給等語,應堪採信。
⑶其次,被告雖主張:「工作時間:㈠乙方(指原告)正常工
作時間依甲方(指被告)規定辦理,每日不超過八小時…但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㈢甲方如因經費受限,於請求乙方延長工時服務時,乙方同意以補休假方式處理,不另支給延長工時之薪資」、「值勤方式:㈠每日值勤時數以工作天數*8小時計算之,採輪班方式值勤,並尊重勞資雙方協議執行之。㈡每月報加班最高時數20小時,餘者以補休方式行之」等情,有兩造約用人員契約書第4條第1、3款、被告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作規範第2點有明文,原告為約用人員,歷年來均按勞雇雙方排定之班表值勤,自屬原告對於延長工時之同意,自得據以認定計算延時工資,並以先計算年度計算應上班時數及實際上班時數,如後者大於前者,則扣除已發給延時工資之時數及補休之時數仍有未足時,方需另行給付延時工資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被告上揭約定之計算方式,乃係以正常工作時間、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例假日、特休假日之工作時數相互折抵,但是此種計算方式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即無從遽以依照該規定而為計算;另外,就排班之班表中,將正常工作時數移到非正常工作時數上班,而非於正常工作時數額外增加工作時數之加班之情形中,因為被告僅就全部正常工作時數支付薪水,故就此種類似彈性工時之情形,被告即應支付延長工時薪水與正常工作時數薪水之差額(例如增加工時之加班,應依法計算加班費,若是將某日正常工作時數之1小時移到其他工作天之第9小時上班,因為價值不等值,所以該被移動的正常工作時數雖然已經支付薪水,但是仍應支付與加班費差額之部分),亦堪確定,是原告請求加班費之部分,原告均以增加工時之方式為計算,即非有據,因此,應就正常工作時數分配之部分,於計算差額之部分應予准許,亦堪確定。
⑷因此,就103年3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依勞
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每日上班逾8小時部分,依兩小時以內按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二小時以內按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之標準,倘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休息日,則按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再扣除被告已發給之正常工時之數額22,058元後,其差額為140,119元(如附件所示),是故,就103年3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薪資140,12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⑸就原告於計算中所請求寒暑假未休之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
乃以:被告並未計算寒暑假之休假,所以原告寒暑休未休天數均為0,被告亦都應將寒暑休算入原告的加班費,因此,請求寒暑假未休之加班等語,然查,被告主張暑假期間每星期五不上班,係適用於一般正常上班制之行政人員,其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30分,下午13時至17時,每日上班時數為8時30分,多的30分即挪至暑假期間於每星期五不上班作為補償,而此項情形,並不適用於含原告宿舍管理員之輪班制人員,而其係以每月排定值班表並按值班表上班及計算加班時數等情,此有被告函文在卷可按(卷1第60頁,且該函文中亦載明除經主管指派延長工作得申請加班外,不得申請加班,因此即無從認定雙方有加班之合意),是就原告請求寒暑假未休加班費之部分,原告工作本即不適用該規定,原告請求即非有據,應不准許。
⑹就原告於計算中所請求0.5小時之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乃
以:被告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時間,包括待命及備勤時間,被告自104年7月起更改勞動時間為每天上班8.5小時輪班制,表面上說0.5小時是休息時間,實際上根本沒有找人來代班,仍是原告在待命及備勤,並且無法離開仍要處理事情,所以是每天多上1小時,其中0.5小時就當成被告所說彈性休息時間(8小時內含)以寒暑休來論,另0.5小時當然就得請領加班費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此部分業據被告答辯略以:宿舍管理員係上班下班各打卡一次,而配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中之休息」之規定,因此時間合計為8小時30分,期間有30分鐘係由管理員自行調配之休息時間,管理員自行決定可以離開櫃台、外出用餐或致備勤室休息等語,以為主張,經核予勞動基準法則即無從命被告就休息時間而需支付加班費之理,而再審諸就此期間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於此時間加班之事實,是被告答辯,應堪採據,是原告主張每天多上0.5小時加班費部分,並非有據。
㈤就原告請求「補提少報薪資所得加班費應提繳之6%退休金154,175元至專戶」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薪資部分,僅有103年3月17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延長工時薪資140,12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因此被告即經就上開准許之增加延長工時140,123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而將上開准許金額計入原告於有103年3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每月薪資,再依該合計薪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薪資計算,被告原按月為原告提繳1,368元,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2,8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夜點費併入原告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
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及應負擔勞工自提6%部分,原告主張之夜點費部分業經撤回,自無從予以計算,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法律規定雇主即被告應負擔勞工自提6%部分之依據,此部分亦無從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之延長工時薪資140,12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日起(即105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之延長工時薪資140,123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②補提繳12,8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