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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原 告 林義竣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兆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並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 日給付。詎被告自105 年4 月11日起,即未再支付原告工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105 年8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

105 年7 月26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5 年8月1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①自105 年

4 月至105 年7 月止之工資100,000 元(計算式:25,000×

4 =100,000 )、②資遣費14,5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5,000×年資《1 +61/365》×係數0.5 =14,500)、③勞工退休金損害15,448元、④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5,

000 元,並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 日給付,詎被告自105 年

4 月11日起,即未再支付原告工資,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105 年8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

105 年7 月26日收受等情,有玉山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5 年4 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5 年

8 月1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5,

000 元,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自105 年

4 月11日起至勞動契約於105 年8 月1 日終止,未依約全額給付原告工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100,000 元(計算式:25,000×4 =100, 000),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05 年8 月1 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

1 年2 月,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589元(計算式:25,000×《1 +61/365》×0.5 =1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14,500元,應予准許。

⒊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2級月提繳工資25,2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每月為原告提繳6%即1,512 元(25,200×6% =1,512 元),則自104 年6 月1至105 年7 月共計14個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1,168元(計算式:1,512 ×14=21,168 元),惟被告僅提繳5,720 元,有已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尚不足15,448元(計算式:21,168-5,720 =15,448),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15,4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再按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及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8 月1 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原告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00 元(計算式:100,000 +14,500=114,5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撥15,4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併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關於主文第1 、2 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或為原告提繳一定金額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假執行,本院酌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爰依職權命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3 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項、笫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