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被 上訴人 廖通城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命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則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至第2項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7月19日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48歲餘,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餘,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10年計,再以本院判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亦係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計算式:45,000×12×10=5,4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