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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59號原 告 連仕滄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金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介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湖勞簡卷第61至64頁),並經陳介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 萬3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公司之人事總務部主管於104年9月14日口頭及發函告知原告自該日起暫時休假,休假期間未定,至被告公司通知恢復正常上班為止,休假期間薪資照常發放,並停用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被告於104年10月5 日以(104)佳營管字第050046號函要求原告於函到5 工作日內就因案遭檢調傳喚致影響被告公司商譽及財產權等節提出書面報告,原告旋於104 年10月12日依指示提出書面報告澄清,詎被告仍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佳營管字第0500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款、第11款、第15款及第23款規定為由,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實係因未依規定公告及申報104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始遭證券貴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停止買賣,且原告僅為產品部經理,執行職務尚需上級主管核可,無從單獨涉犯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事實,況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原告前即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斯時原告尚無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11、23款事由之情,被告無由據此片面將原告免職,且其停用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認係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遂於104 年10月2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且於同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知被告未先與原告面談即處以免職處分乙情,與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違,促請被告安排面談,然未獲被告置理,嗣上開調解亦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萬697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關於前揭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於被告公司任產品部經理一職,負責向上游供應商採購商品。詎原告於103 年間,應被告公司前執行副總即訴外人董正文之要求,為拉抬被告公司股價,與其他進、銷貨廠商共同進行虛偽交易,甚於104 年初自行尋覓下游廠商配合虛偽銷貨以達上開目的,致被告公司因原告與董正文從事虛偽交易之故,無法編製並申報104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而於104年8月19日遭櫃買中心停止買賣,且上開虛偽交易之情經媒體報導後,被告公司股價至停止買賣前已跌至每股2.71元,被告嗣甚於104年9月11日遭檢調搜索,原告亦於同日遭檢調傳喚。另原告所為上開虛偽交易之下游客戶於104年第2季起均未如期付款,然被告公司已因原告之安排預先付款予虛偽交易之上游廠商,致被告至104 年12月31日止,已受有高達13億餘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權益及信譽,嗣原告因從事上開虛偽交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原告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等罪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坦承為虛偽交易,是前揭行為顯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11及23款所定事由;另原告於進行上開虛偽交易時,曾向下游客戶收取回扣,亦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5款規定,被告遂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9月23日召開人評會決議解雇原告,並於同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因原告無法就被告所指不法事項為足以令人信服之具體說明,被告方於同年月20日以原告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11及23款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人員,每月薪資為9 萬3500元。原告於104年9月11日遭檢調傳喚嗣經檢察官諭令以5 萬元交保,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函請原告函到5 個工作日內就因案遭檢調傳喚致影響被告公司商譽及財產權等節提出書面報告,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依指示提出書面報告澄清,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以系爭函文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11、15、23款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又原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起訴書,以原告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提起公訴;嗣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104 年10月5日(104)佳營管字第050046 號函、原告104 年10月12日函、被告104年10月20日(104)佳營管字第050057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9 日、同年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併辦意旨書等件在卷可稽(湖勞簡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7頁、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32至42頁、第47至63頁),兩造對於前揭文書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以系爭函文解雇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首要爭點闕為: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解雇原告是否合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應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情節,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為判斷。經查:

1.依被告公司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11、15、23款約定:「員工有下列情形者,應予免職解僱:品行不端,嚴重損及公司信譽者;受刑事處分或吸食毒品涉及刑事者;接受與本公司往來廠商賄賂、招宴或抽取佣金,使公司受損者;違反公司其他規章造成公司損失而情節重大者」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參照)可知,該等免職解雇事由,或以員工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或以員工之行止有無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為據。被告首抗辯其於104年10月20日以原告有系爭辦法第3條第

4 項第10、11、23款之事由,對原告處以免職處分之情,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以系爭函文所為免職處分,並不合法云云。然原告自承其曾於104年9月11日因涉嫌與廠商間所為虛偽交易一案遭檢調約談,並經檢察官諭令以5 萬元交保(湖勞簡卷第23頁)之事實。嗣原告與董正文甚均遭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818 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3841 號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而原告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之證述中,曾自承:「原告擔任佳營公司(即被告)之產品經理,並依佳營公司董正文指示與安揚、晶鴻及源昇公司交易之事實」、「虛偽交易均為董正文所指示」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此有前揭起訴書為據。準此,原告因進行該等虛偽交易遭檢調約談並諭令交保,嗣甚遭檢察官起訴,顯已足認其與廠商進行虛偽交易之行為違反其對被告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而有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

1 款所稱「品行不端」之情;況原告與董正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安揚公司等所為之虛偽交易,早於104年6月24日即遭壹周刊於網站上披露,並於報導中記載「本月十六日檢調大舉搜索揚華公司等15個處所,‧‧‧涉嫌從2012年起,靠著與千亞光電、佳營等上櫃公司,或是立燁國際、夏邦科技、晶鴻光電等十多家人頭公司的假交易,偽造揚華連續3年皆獲利的假象」、「報表顯示晶鴻去年有往來的公司有佳營電子、揚華科技、安揚材料三家公司,營業總金額共一億一千五百萬,但是其中絕大多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壹週刊為頗具知名度且廣為發行之媒體,其於網站所為上開報導,堪認原告與董正文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虛偽交易,已廣為大眾所知悉,嚴重損及被告之商譽,造成被告之損失自明。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揭行為顯與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款規定之得免職解僱之事由相符一節。

⒉再查,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1款規定所稱「受刑事處分

」,應不以受有罪判決為限,否則即與該條款後段「或吸食毒品涉及刑事」之規定不相當,是應認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所為處分,亦為該條款前段所稱「受刑事處分」之範疇。原告於104 年9月11日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偵訊後,諭令以5萬元交保,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3款之規定觀之,檢察官係認原告雖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然不具羈押之必要性,始諭令以5 萬元交保,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處分,亦屬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1款所定之「受刑事處分」。原告既經檢察官為上開處分,自與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得免職解僱之事由相符,其仍執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對其為免職處分,解僱並不合法云云,顯無足採。

⒊末查,原告於103 年間受董正文之指示,以虛偽交易模式從

事進銷貨,並使被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據此開立會計憑證及統一發票、將虛偽交易之事項填載於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及會計表簿,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並因此使被告於103 年間虛增營業收入計14億2523萬7000元、104年間虛增營業收入達2 億951萬7000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18 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3841 號併辦意旨書為據(前揭起訴書第15至17頁、併辦意旨書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虛偽交易並未依被告標準作業程序(詳本院卷第90至91頁)與相關部門人員進行照會、討論或審核,亦未依被告之進出貨流程(詳本院卷第102 頁)進行採購程序,即逕依董正文之指示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虛偽交易,致被告公司不僅於104年9月11日遭檢調搜索,在市場上影響其商譽甚鉅;在帳面上之逾期應收帳款自104年6月30日至105年2月29日止,自4億2314萬7000元增加至13億0270萬6000元(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公司對於市場投資人所應盡之製作翔實報表義務,因此遭受質疑,致生詐欺市場之嫌;對於已投資之股東,則因信賴該公司之報表,責難被告公司之營運能力,因而影響其繼續投資意願,致被告因此蒙受之損失,難謂不重大。

⒋據上論結,原告為被告產品部經理,依社會通念,原告為進

銷貨業務時,應以被告公司之全盤利益為優先,其依董正文之指示與廠商為虛偽交易,顯違背其所任職務對被告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換言之,以原告之智識及所任職務,對於董正文之指示,自應有判斷是非之能力,對於虛偽交易之行為,非法之所許,原告知之甚明。此時,縱認董正文有所指示,原告亦應負起吹哨人之義務,向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會為陳報,以履行其忠實義務為是。況原告之該等違法行為,遭媒體為負面報導,嚴重損及被告之商譽,致被告受有重大之損失,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堪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11、23款之約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為法之所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5款之情,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無礙於本院為上開判斷之認定。又系爭勞動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以系爭函文終止,原告自無由復於同年10月22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仍執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詞,請求被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洵無依據,難以照准。

㈡末按,關於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承前所述,原告係因違反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0、11、23款之規定,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僱,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更非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之離職情形,既不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萬6971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