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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給付員工制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2號裁定移送新竹地方法院不服,且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未有法官簽名,審判有不公情形承審法官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2號裁提出民事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狀,聲請裁定更正、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等,核其內容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稱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地址及法官未簽名等,然因該裁定相對人住所均在同一地址,且本院均依相對人人數寄送裁定。而裁定僅原本具有法官簽名,正本僅為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送達當事人之正本無需法官簽名,此部分尚無礙該裁定效力,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員工制服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