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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原 告 達文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暉勝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被 告 陳彥霖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6月1日受僱於原告,當時被告曾將原告製作聘

僱契約攜回家仔細審閱七天後,始同意到職並簽署達文西科技有限公司聘僱契約。因其工作內容與原告核心機密、教育訓練技術等資訊具有重大關聯,故於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即被告)離職後,應於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於甲方(即原告)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應賠償甲方相關培訓費用及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而經過原告用心教導、培訓後,被告從不會撰寫樂高機器人程式,成為全方位之機器人教師,其後更授以擔任教練之技能以及破題、解題、集訓學生等各種專業比賽知識,除此之外,更出資實際賦予原告歷次參賽實戰之機會,諸如代表台灣帶領選手至馬來西亞參加WRO國際奧林匹克機器人比賽、台北市校際盃機器人選拔賽、帶隊至印尼雅加達參加WRO國際奧林匹克機器人比賽等等,原告一路傾囊教授培訓被告,持續親自在旁指點被告如何帶領選手集訓參賽等事宜,刻意地打造被告成為國際級教練,讓被告如今得以如此地自豪而立足於樂高機器人產業上揚眉吐氣。

㈡惟於103年初,被告表示打算獨自開班授課教學機器人課程

,更向原告提出70樂高機器人菁英教室計畫書。原告見被告意志且付出實現,同年4月,便積極協助於被告住家附近開設陽光街分店、購置上課器材及課桌椅等設備。但被告竟又表示不願意擔任該陽光街分店主管,造成原告財務上損失及違背與第三人房屋租賃契約。103年6月間,被告提出辭呈並表示要自行獨立開業,同時詢問原告伊可否於大直地區開班授課等情。被告係原告一手培育人才,原告法定代理人欣然同意,並贈送被告五套全新樂高機器人教具(型號31313),市價約75,000元,助開業用器材,除此之外,原告更同意被告之請求,將原告多年辛苦創建達文西機器人推廣中心之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以助其順利開業,同時兩造並再次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

㈢兩造間員工離職切結書有兩版本:一為原證7所示含第7項之

版本;一為經被告之姊審閱並於第7項加註意見(手寫字跡為被告之姊所加註)後,兩造再行修正,就第7項內容簽訂「員工離職自行創業切結書」(下稱創業切結書),並簽訂僅6項之離職切結書,是兩造間應以原證10創業切結書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為主,惟與原證7員工離職切結書差異僅在創業切結書增列「在入職時所簽定之勞動契約之兩年為期競業禁止約定結束時,一併結束規範」。

㈣被告援引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據以

辯稱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為無效云云,然系爭聘僱契約為101年6月1日簽訂、員工離職切結書為103年6月16日簽訂,而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法治國原則意旨,自不能溯及規定系爭聘僱契約及員工離職切結書之效力,且聘僱契約經被告攜回家7天後始簽署,兩造間員工離職切結書及創業切結書則經被告及其姊審閱,並依據被告之姊意見修正後簽署,被告既有充分審閱期間並得磋商變更,自不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據該兩款規定主張聘僱契約第6條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第7項(創業切結書)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於原告任職時職務為樂高機器人老師(專業講師),有

錄取通知及被告應徵履歷可稽,依據聘僱契約第2條,錄取通知亦屬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內容,由錄取通知第1頁「工作職掌」足資特定聘僱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樂高動力機械及樂高程式機器人之教學,且兩造另於被告離職前,離職切結書第一版經被告詳閱後簽署,嗣經被告及其姊詳閱後,依被告之姊意見修改而簽定員工離職切結書及創業切結書,進一步特定被告所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㈥被告辯稱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並無正當理由而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云云,惟如前述錄取通知依據聘僱契約第2條亦為兩造聘僱契約之一部,足資特定聘僱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樂高動力機械及樂高程式機器人之教學,被告徒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主張過分限制其轉業自由云云,已屬無稽;況兩造嗣於被告離職時簽署員工離職切結書及創業切結書,對於被告競業禁止之範圍再為具體約定,被告依約得於台北市大直地區及彰化開業,復贈與被告樂高機器人教具五套、同意其攜出相關教案資料,審酌原告所欲保全樂高機器人程式撰擬、機構組建及教學、帶隊參賽之營業祕密,對於被告之工作權限制並非過當,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牴觸民法第72條或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可言,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㈦被告辯稱聘僱契約第6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及第7項(

創業切結書),依據實務所揭示衡量原則為無效云云,惟原告有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不限於營業秘密,僅須有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即足,被告之職務及地位,能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聘僱被告時僅有被告一名員工,原告計畫培訓被告成為分店店長以擴展業務,而將原告所擁有營業秘密幾乎盡數教授被告,而因被告表示將自行創業,而與被告簽署員工離職切結書及創業切結書,以補充聘僱契約書第6條約定,創業切結書明載同意被告於台北市大直地區及彰化市自行成立創業單位,限制被告就業範圍並無不合理。被告忽視員工創業切結書約定被告得於彰化及大直地區開業,仍辯稱對其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範圍顯非合理云云,顯有誤解。

㈧原告對於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有補償:如前述原告係因被告

要求同意其自行創業,而同意其攜出教案(原告自承有攜出教案資料,僅稱多數為樂高機器人第二代教案資料),並贈送被告五套樂高機器人教具,顯已對於被告有相當之補償。況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提供補償並非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要件,而原告既已提供補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有效無疑。縱認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要件之一包括補償員工不從事競業行為之損失(假設語),相關實務見解並未限須以金錢方式為之,亦未限制須於該競業禁止約定載明補償方式。倘非被告表示將自行創業,衡情原告豈會無故贈送被告樂高機器人教具?又怎會不主張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同意被告攜走包括教案在內之大量資料?被告竟辯稱五套教具暨係贈送即與補償無關、聘僱契約及離職切結書無補償之記載且其攜走資料並非金錢云云,實無可採,為此先位依聘僱契約第6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及創業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用84萬元。

㈨再者,樂高機器人之應用、教學可分為初級及中高級,前者

不需撰擬程式而著重於機構組建,後者除機構組建外尚需撰擬程式。樂高機器人程式除須以樂高公司製作之軟體撰擬,並須連接樂高公司之樂高機器人控制器。購買樂高機器人軟體及控制器,樂高公司提供初級教案18個、中高級教案48個,使用者得基於自己之創意設計教案。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從事樂高機器人教學及比賽多年,除自行構思樂高機構組件(比賽用機構縮圖)、程式撰擬(比賽用程式片段),並將自己構思之樂高機構組件方式製成百餘個教案。此類教案之構思需相當時日,以被告為例任職期間設計12個教案。此外,原告於被告到職前已多次參加樂高機器人比賽並獲獎,而有能力參與比賽且獲前三名者,在教授樂高機器人之營業單位中屬少數,參加比賽所需領導團隊、解題之能力顯非業界普遍知悉。況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並非指樂高機器人產品本身;機構組件教案部份,且縱使製作同樣名稱之機構組件(如活動鐵橋),除基本結構必有類似性外,組件方式各有不同而非普遍知悉。被告答辯顯有混淆。至於原證18,僅為例示原告所主張樂高機構組件之內容,並非指被告所接觸之具體檔案,被告辯稱其未接觸前開檔案云云,容有誤解。

㈩原告所擁有樂高機構組件、程式撰擬、教學、比賽之知識、

技能,無論是否形諸教案、程式,均屬非樂高機器人業界普遍知悉,且係原告賴以營業、競爭而具有經濟價值,原告並透過聘僱契約約定保密義務而有合理保密措施,自屬營業秘密,而有以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保護之必要。至於被告援引樂高機器人官方網站之官方軟體、使用手冊,辯稱任何人均可循其創意寫出程式、坊間也有網站教學,其不需要也無可能使用原證19程式內容云云。然查,倘如被告所言任何人可自學寫出程式,樂高機器人教學豈有市場?況原告所主張屬營業秘密之樂高機器人程式,包括為參與樂高機器人比賽而撰擬者,樂高機器人教學單位中能參與樂高機器人比賽屬少數,能獲得名次者更少,顯見競賽使用程式絕非被告所稱得任何人以官方軟體、使用手冊及自學方式即可自行寫出,被告所辯要屬無稽。

況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之合理保密措施,並未限定其方式

,原告除了教案因教學使用會讓學員知悉(原告固然不干涉學員或其家長拍攝成品,然教案內容之機構組件方式及流程,原告並未允許學員攜出及散布),其餘營業秘密檔案集中於一行動硬碟,而非學員所能接觸知悉,僅有被告因係原告重要員工而內其工作電腦D槽內有備份,而非學員所能接觸;至於相關樂高機器人比賽之領導、解題等知能,並未行諸檔案,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教授予被告。且被告在職期間原僅被告一名員工,透過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前開保密措施,豈有必要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倘依被告置辯,難道僅一名受雇人之營業單位即無營業秘密可言?且被告辯稱有能力參加比賽者並非少數,且任何帶隊老師均有解題能力,解題能力是經驗累積與營業秘密無關,原告不可能發明解題公式更足證與營業秘密無關云云。惟查,樂高機器人比賽之成績為樂高機器人教學單位招徠學員之重要憑據,參加比賽與獲得名次屬二事,原告於被告到職前多次參加樂高機器人比賽獲獎,倘無關於領導隊員、因應比賽中突襲性規則或其他狀況、啟發隊員解題等等相關競爭上非其他教學單位所具備知能,何以為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違反聘僱契約第6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條及創業切結書所負義務使用原告營業祕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核屬侵害營業秘密,為此備位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系爭聘僱契約乃擔任雇主之原告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預先

打字擬具,決定是否錄用應徵工作之勞工,勞工即被告就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實際上不具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離職後,應於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於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應賠償甲方相關培訓費用及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約定「本人同意遵守入職時所簽定之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若違反本條規定,且其行為有損害原服務單位之利益者,除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法律其他責任。」等語;觀諸上開契約內容,顯為原告單方預定之條款,被告僅能於其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雖稱員工離職切結書經被告之姊意見修正後,兩造再行就第7項簽訂員工離職自行創業切結書云云,然被告之姊所加註之內容,並無變更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內容之情;當時係因被告之姊見員工離職切結書第7項並未記載期間,而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則約定為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於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故希望附記清楚。據此,被告不過是重申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之兩年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並未變更也不可能有變更約定內容之餘地。故系爭聘僱契約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確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從而,效力即須受民法第247條之1拘束,若有該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則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

應審酌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依我國法院就此爭議所做出判決,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復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應考量上開五項要件。

㈢本件原告主張所請求84萬元為原告培訓被告所付出知識、勞

力本可收取之培訓費用云云,然依據法院實務見解,原告若欲回收其投注之培訓費用,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是若僅為確保渠投注之培訓費用,並非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甚明;故在原告業已自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者係回收培訓費用之情下,應堪認原告顯然沒有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且有關被告於工作過程中所累積之帶隊參賽經驗及教學經驗、撰寫樂高程式能力,為被告個人資產,不應認為原告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

㈣針對樂高機構組件部分,原告所提之活動鐵橋教案,只是原

告利用樂高積木搭建而成的模型,然其組合內容並沒有特殊性;又樂高機器人既然非原告開發,且樂高集團所製造之可組合機器人玩具,任何人只要發揮想像力就可以任意組裝成類似的鐵橋模型,且樂高原廠也有類似的模型,有網頁資料可資參酌。再就原告所提出之比賽用機構縮圖而言,各圖片顯示的僅為零件的組裝過程,並不足以證明係符合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之營業秘密。

㈤再者,原證19比賽用程式片段截圖,僅為原告使用樂高機器

人EV3即第三代機器人程式撰寫之相關程式;一般人於樂高機器人網站,進入樂高教育版均得下載「LEGO MINDSTORMSEducation EV3」之免費官方軟體,該官方軟體即有教學使用者如何撰寫機器人程式,且亦有樂高機器人EV3軟體使用手冊可參。任何人只要依循該教學與參考使用手冊內容即可發揮創意寫出機器人程式,特別是有程式背景的人,如被告具有相關電子電機知識背景,能更快上手,而坊間很多網站也有教導樂高機器人愛用者如何自學撰擬程式之教學範例。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足見渠並無分類或分層管理,也沒有區分機密或普通文件,亦沒有所謂機密資料有特別規定要加密或做其他保密措施;是原告稱營業秘密檔案集中於行動硬碟云云,顯非合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主張之樂高程式撰擬、機構組建及教學教案、機構設計資料等資料,並非原告之專門技術,也非屬於只有原告Know How之事項,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之營業秘密或有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件原告即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並無樂高程式撰擬經驗,原告為此培訓

被告,並將所擁有營業秘密盡數教授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有何特殊知識及技術傳授予被告。經查,被告係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電機系畢業,已有被告履歷可稽,足證被告有電子電機專業,依自身專業本可自行鑽研學習樂高機器人程式之撰寫,並非原告有對被告施以特殊之培訓(被告僅有新進訓練,教授使用樂高機器人程式及最簡易基礎程式撰寫)。又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樂高機器人講師期間,並無獲悉或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商業機密,縱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又原告稱被告無法自行摸索云云,亦屬荒謬,因從事樂高機器人教學者也多是自行研究樂高機器人,網路上也有自學網站之分享,特別是具有電子或機械背景者,更容易進入樂高機器人的領域;以樂高機器人的本意就是希望各個年齡層的人都可以參與機器人的創作,在玩樂及錯誤中學習觀之,被告既有電子電機專業,亦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所言非虛。

㈦又在原告無營業活動之地域,自無限制被告競業之必要,是

針對區域而言,前開約定「不可至同業任職」並無特定限制之就業區域,顯然已過於廣泛而逾越保護之必要範圍;又原告限制被告於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其相同性質之工作,要求被告兩年內迴避原告經營範圍之工作,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原告稱限制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且非過當云云,顯非可採。

㈧原告既稱五套樂高機器人教具係屬贈送被告,則自與補償無

關;又依據兩造系爭聘僱契約及員工離職切結書,亦無任何代償措施之記載,原告主張自無可採;且被告在原告同意下所攜出之教案資料,亦非金錢上給付,即與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毫無關係。又原告復稱渠贈送機器人教具與同意被告攜走之教案資料係屬補償云云,惟前揭判決業已揭示代償措施乃係「薪資以外所另為之加給」,自為金錢給付,否則被告如何能維持離職後2年生活所需?是原告稱前開物品或資料屬合理補償,更顯荒謬!本件於欠缺合理之代償之情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無效。

㈨準此,原告迄未舉證被告自原告獲取何種營業秘密及原告有

何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嚴重侵害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更毫無補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均屬無效。原告復備位以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迄未舉證原告有何營業秘密,已詳如前述,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情;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照片、70樂高機

器人菁英教室計畫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離職切結書、贈與證明書、網路列印資料、手寫修改意見節本、員工離職自行創業切結書、錄取通知、應徵履歷、師資培訓課程網路列印資料、講師報酬領具、錄音譯文、教案影本、師資培訓課程公告、比賽用機構縮圖、比賽用程式片段截圖、比賽照片、被告工作電腦檔案清單、招募專櫃老師公告、薪資單等文件以為佐證(簡易庭卷第7頁、卷第30、77、9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課程表、網路列印之教案影本、教學分享網站列印資料、免費官方軟體截圖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7、90、12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為聘僱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原告先位主張依聘僱契約第6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及創業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用8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

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再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5號、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99勞訴字第4號、97勞訴字第21號判決同其旨趣)。次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件,則僱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因此,本件競業禁止特約之約定雖然係在104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增定之前,惟該增定之內容乃係依照前揭見解而為明文化,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是即應依照上揭要件,審酌本件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是否有據,經查:

⑴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係約定「乙方離職後,應於兩年內不得

從事相同或類似於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應賠償甲方相關培訓費用及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則重申被告同意遵守入職時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第7項約定「1.不可於內湖區進行招生或教學、2.不可至同業任職…7.兩年內不參加臺北校際盃及WRO相關比賽」等語,乃限制被告於二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不可至同業任職、不參加相關比賽,而此對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嚴重限制,但該限制顯然並就原告營業活動之對象及區域等等事項以為考量,是被告主張: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範圍顯非合理適當,且已過於廣泛而逾越保護之必要範圍,應堪採信。

⑵按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係為補償員工因競業禁止之

損害而設,其性質應認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而應與員工在職期間原即得領取工作報酬為具體區隔,是應係於員工在職期間原約定得領取薪資及福利以外,雇主所另再為加給,始得認屬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經查,兩造系爭聘僱契約及員工離職切結書,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之記載,而雖原告主張其贈送被告五套樂高機器人教具、同意被告攜走之教案資料以為補償,但是,其所主張交付教具與教案資料之原因業據其先後以:「…詢問原告伊可否於大直地區開班授課等情。被告係原告一手培育人才,原告負責人視被告猶如親生子般,不但欣然同意,且還大方地表示贈送被告五套全新樂高機器人教具(型號31313),市價約75,000元,助開業用器材,除此之外,原告更同意被告之請求,將原告多年辛苦創建達文西機器人推廣中心之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以助其順利開業。」、「被告提出辭呈並表示要自行獨立開業,同時詢問原告伊可否於大直地區開班授課等情。被告係原告一手培育人才,原告法定代理人欣然同意,並贈送被告五套全新樂高機器人教具(型號31313),市價約75,000元,助開業用器材,除此之外,原告更同意被告之請求,將原告多年辛苦創建達文西機器人推廣中心之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以助其順利開業。同時兩造並再次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等語(簡易庭卷第5頁、卷第163頁),足見原告係因預期被告開業而為上揭贈與,並非系爭聘僱契約及員工離職切結書即非屬競業約款代償措施,況且教具與教案資料亦未具有工作報酬代償之性質,並無替代可能性,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並無任何補償,應堪採信;又原告既然已經將「多年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則被告乃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多年來全部檔案,則原告再請求勘驗工作電腦,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用,並以:被告任職期

間約2年,一年以40周計算,第一年每周培訓教學估算為8小時,每小時估算為1500元,第二年每周培訓教學估算為5小時,每小時估算為1800元等語,以為請求之計算,但是,被告係受原告聘僱工作,受原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目的,縱於工作中習得相關之知識,此乃任何人於從事工作相當時日後,從中累積有該職務之知識經驗,此乃工作本身對於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以產生之效果,僅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乃員工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99年度勞訴字第4號、98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參見),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縱使屬實,亦非屬原告培訓費用之損失,況原告所主張師徒制教學、業界講師行情每小時1500元、1800元之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尚無從遽以採信,是原告以此主張聘僱契約書第6條之賠償相關培訓費用、離職切結書第4項之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均非有據。

⑷因此,被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

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依據民法第7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屬無效,應堪採據,是原告主張依照聘僱契約書第6條、離職切結書第4項而為請求培訓費用84萬元、或違約金84萬元,為無理由。

㈢其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四、因法律

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乃以:「第1項第4款係規範基於類如僱傭、委任等雙方法律行為或單方法律行為如代理權之授與之營業秘密侵害情形。本款之特徵在於受雇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交易相對人取得雇用人、委任人、本人或他方之營業秘密,往往係因該等關係而正當取得,亦即其營業秘密並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此與前三款之規定均有所不同。此種正當取得之營業秘密,如果被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用或洩漏,對於營業秘密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甚至較前三款之情形為重,是亦有加以規範之必要。另外,特別須注意者,本款並不在於規範受雇人於離職後之競業應否禁止之問題,因為此一問題涉及受雇人之工作權保障,若一概予以禁止,並不妥當。本款僅在禁止受雇人於離職後將其自僱傭關係中所取得之雇用人之營業秘密再予使用或洩漏,至於受雇人使用其於任職之前即已具有之專業知識,並不會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等語,因此,就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乃以行為人「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為要件。而本件原告備位請求係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請求被告賠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師徒制自行教授被告,故無委外培訓費用之單據,且未制定課程表並由被告簽到。惟如非兩造簽訂聘僱契約並有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定不會將原告從事樂高機器人教學、競賽所仰賴之營業秘密授予被告,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原告付出勞力、知識培訓被告本可收取而未收取之培訓費用,核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卷第194頁),因此,首先應審酌本件是否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3條之要件: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訂有明文,因此,原告乃應證明被告有將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之要件,應堪確定,而原告雖然陳稱略以:「…跳槽至原告競爭同業之訴外人快樂機器人教育中心工作,並化名為『莫老師』任課,再由訴外人快樂機器人教育中心指派被告至各級學校指導學生並帶學生參加各項機器人比賽,此有訴外人快樂機器人教育中心於網路上公開之照片及課表」、「…由啟英高中資訊科機器人社團臉書105年1月13日發文標註在『快樂機器人-蘆洲創意中心』,並稱『感謝建國老師及莫老師的指導與分享』,並有被告教授樂高機器人之照片,已足證被告即為快樂機器人之莫老師。」等語以為主張,而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違約事實乃略以:①至快樂機器人教授樂高機器人競賽課程(至遲於104年7月間,快樂機器人台北復興教室、蘆洲創意中心),②任職快樂機器人並指導啟英高中資訊科機器人社團參加WRO競賽(至遲於105年1月至3月,快樂機器人蘆洲創意中心),③至格致中學教樂高機器人課程(104年9月間起),作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簡易庭卷第6頁、卷第29頁),並援引:①原證8第5頁快樂機器人臉書於104年7月13日之暑假集訓班表(該年度7月至8月),②啟英高中資訊科機器人社團臉書專頁,③錄音檔及譯文以資為據(原證8、15,簡易庭卷第31頁、卷第41頁),但是,究竟被告有如何將所取得之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並無從原告上揭主張論述或所提出原證8、15之證據得以認定,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從認為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之情形。

⑵況且,本件業據原告自承:「…詢問原告伊可否於大直地區

開班授課等情。被告係原告一手培育人才,原告負責人視被告猶如親生子般,不但欣然同意,且還大方地表示贈送被告五套全新樂高機器人教具(型號31313),市價約75,000元,助開業用器材,除此之外,原告更同意被告之請求,將原告多年辛苦創建達文西機器人推廣中心之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以助其順利開業。」等語(簡易庭卷第5頁),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然已經將「原告多年辛苦創建達文西機器人推廣中心之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以助其順利開業」,自係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多年累積之資料及教學教案,作為其教授相關課程之用,則縱使被告使用該資料及教學教案,亦無從認為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上揭規定,亦堪認定。

⑶另原告係主張:備位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請求被

告賠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師徒制自行教授被告,故無委外培訓費用之單據,且未制定課程表並由被告簽到。惟如非兩造簽訂聘僱契約並有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定不會將原告從事樂高機器人教學、競賽所仰賴之營業秘密授予被告,原告付出勞力、知識培訓被告本可收取而未收取之培訓費用,核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卷第194頁),但是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從認為與所失利益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培訓費用顯非所失利益,亦堪採信。

⑷因此,被告主張:本件並無營業秘密法規範營業秘密存在,

被告亦無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堪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聘僱契約書第6條、離職切結書第4項而為請求培訓費用84萬元、或違約金84萬元,以及備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