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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9號原 告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啟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訴訟代理人 劉家聲被 告 啟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提繳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陳惠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啟申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申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同時擔任被告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被告啟

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並同受劉啟駿、劉家駒、劉家聲等三人之指揮監督,原告與二家公司均具有僱傭關係:

⑴原告於民國80年7月29日受僱於啟申公司,負責會計財務處

理工作,而啟申公司係從事於醫療器材之銷售買賣業務,啟申公司係由劉啟駿設立擔任負責人,於103年間因公司涉嫌逃漏稅事件,改由其長子劉家駒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另劉啟駿因財務業務處理需要,於94年間,在同一所在地,另成立啟欣公司,並由次子劉家聲擔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亦同樣從事於運動醫療器材之銷售買賣業務。原告同時受劉啟駿、劉家駒、劉家聲之指揮監督,並自94年7月6日啟欣公司成立時,同時處理該二家公司之會計財務事宜。實際上該二家公司不僅同時設立於同一處所,從事相同業務,所有之員工並未有所變易,其另設立啟欣公司之目的,純粹為財務、業務之特定需要。故原告自94年7月起係同時受僱於二家公司。

⑵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登記醫療器材之買賣,而由啟申公司

負責產品之製造和內銷事宜,至於外銷部分則以啟欣公司名義為之。該二家公司之財務和資金缺口係交互彌補及同時作業,會計須同時為二家公司調度資金及辦理會計稅務行政、人事薪資之合併作業事宜。

⑶被告於103年2月間將原告之勞、健保由啟申公司轉至啟欣公

司承保,惟實際工作職務內容,仍是同時辦理二家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至105年7月29日原告遭無預警資遣,原告自80年至公司服務已達25年,被告竟違法資遣,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處,惟因被告缺乏誠意致調解不成立。

⑷二家公司不惟設立登記、營業地址,從事業務均屬相同,且

由於係家族企業其員工均同時受二家公司負責人劉家駒、劉家聲兄弟及其父劉啟駿之指揮監督,此從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由同一員工李淑芬代理二家公司出席可見一般。再從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與原告Line對話中,就原告反映之問題,表示尚須與其父劉啟駿討論,亦有劉家聲106年12月6日證詞可稽,足見劉啟駿乃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劉家聲亦證稱原告於啟申公司擔任會計人事,亦於啟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足證原告係同時受雇於二家公司。

㈡原告係遭資遣,而非自行離職:

⑴被告稱原告係自請退休離職,惟員工自行離職(包括退休)

,公司均會要求員工填寫離職、退休申請書,並預先辦理交接手續,如原告確係自行離職,則被告自有上開文件之存在,被告空口抗辯實無可採。

⑵就啟申公司啟欣公司係家族企業,分別由劉家駒、劉家聲擔

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其父劉啟駿之部分,以Line對話內容,說明如下:①於105年8月1日對話內容:「家聲午安…你上星期五7/29臨時告知我做到當天,我的鑰匙和門禁卡已依你交代交還給淑芬,並要我8/1日星期一就不用去公司,想請問你我什麼時候需要回公司辦離職手續?惠玲。」、「我還要跟劉先生碰面一下,討論你跟我反應的一些問題,我盡快這一兩天會給你一個答案跟時間,這樣可以嗎?」、「因為我臨時沒工作真的是生活上和房貸有困難才會請求你幫忙事拜託你了。惠玲」、「別這麼說,我盡量做,我在聯繫你…還有就是我要你回去想想這麼解決這些事?你自己有沒有什麼想法及什麼解決的方式?」等語;係因原告向劉家聲表示,由於7月29日臨時遭資遣,尚未交接,故詢問何時須回公司辦離職手續,而劉家聲表示須跟「劉先生」碰面,所指「劉先生」係其父劉啟駿,因劉啟駿為實際決定者,故才會表示須與其父討論反應之問題,並請原告給予一定時間;②因原告突遭資遣,未交接亦未整理取回私人物品,故向劉家聲要求:「我星期一可以去整理我的私人物品是不是麻煩給我下班後30-40分鐘時間」,而劉家聲對此尚表示「為什麼要下班後」,當時原告尚向其表明「因為其係遭開除不想讓其他同事知道」等語,如雙方早已約定於105年7月29日離職,豈會有尚未交接、尚未取回私人物品之情形?又何須於離職後再回公司取回個人物品?足證被告辯稱雙方早已預訂原告於7月29日離職乙事,絕非事實。

⑶再者於105年11月1日,由劉家聲偕同張世柱律師與原告於台

北市○○○路○段○○○號2樓餐廳進行會商,當時尚有周碧微、劉美玲等人在場,原告當場表示劉家聲於105年7月29日下午5點多突然將其解僱,而使其經濟陷入困境只能靠失業補助金暫時維持生活,而請求資遣費等給付。當時劉家聲即與張世柱律師,離開坐位到旁邊其他坐位商量,約1-20分鐘後回到坐位,張世柱律師當場並表示資遣費估算約60幾萬,並詢問劉家聲願意給付金額,劉家聲當場回答願支付原告100萬元,但必須在該週五以前決定,如果本件係自行離職且早經雙方議定,劉家聲豈會須再與原告進行協商?又何須事先邀請律師一併出席參與協商?原告當場既已表示突遭解僱而要求資遣費等,劉家聲及其律師在場對於原告所稱遭解僱乙事,並未有所爭執,反而於商議後,由其律師當場表示資遣費之初估金額為若干,並當場再次詢問劉家聲願給付之金額,足證原告係遭解職而非自願離職。且於該次會議後一、二天,周碧薇小姐代原告聯絡張律師相關協議金額之事,惟公司即置之不理。

⑷證人劉家聲就原證8、9、10之「Jason(家聲)」個人及女

兒大頭貼之Line帳號確認係其所有,而原證8、10之Line對話內容,亦係其與原告之對話等情,業經其證述在案。證人劉家聲固稱Line對話內容不完整等語,然其既已承認原證8、10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證實原告確係突遭資遣而非自行離職。再者,證人劉家聲於作證時,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證稱略以:「(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105年11月1日在長安東路會面時,我張世柱律師在場,我有無提說原告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的問題?)印象中好像有,內容我無法記憶,只記得資遣費計算問題。」、「(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對話過程中,原告有無提出公司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要求?)好像有,實際的內容無法記憶,退休金、資遣費是否2個都有說,我記不得。」、「(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我張世柱律師有無就原告有關資遣費、退休金的要求為任何表示或說明?)有,內容我記不得,資遣費、退休金都有說明」,就詢問「(你剛才就『資遣費估算為60萬元,你回答願意支付100萬元?有無這樣的對話內容?』你的回答是沒有,是指這一句話的全部內容都沒提出,還是有些內容未提出?)我剛剛回答的沒有,是指願意支付100萬元這件事,其他內容有出現。(更正)其他內容是沒有出現。」等語,足證證人劉家聲對於所作證事項,固多避重就輕,然對於當日會議,雙方確有談判資遣費、退休金,而被告律師亦就資遣費、退休金都有作說明,並估算資遣費為60萬元;據此足證被告所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乙節,並非事實。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自80年7月29日受僱於啟申公司,自94年7月6日起同時

受僱於啟申公司、啟欣公司,至105年7月29日遭資遣,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改採勞工退休新制,應由僱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4,373元,每日工資為2,479元(計算式:74,373÷30=2,479)。

⑵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8

0年7月29日進入啟申公司工作,於94年7月6日起同時受僱於二家公司,至105年7月29日離職,就啟申公司而言年資達25年,就啟欣公司而言則為11年,而採新制後之員工資遣費每滿一年給予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最高以6個月為上限。故就啟申、啟欣二家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資遣費部分為11年,計5.5個基數,即為409,052元(計算式:74,373×11/2=409,052)。而啟申公司另就半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之部分,即為37,187元(計算式:74,373×1/2=37,187),單獨負給付義務。

⑶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同時受僱

於啟申、啟欣二家公司已達三年以上,其預告期間,應為30日。原告每日工資為2,479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74,370元(計算式:2,479×30=74,370)。

⑷未足額提撥6%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第14條第1、5項之

規定,惟查被告自94年7月起,並未依上揭規定為員工足額提撥,直至103年11月以後,方因慮及遭處罰,始依規定提撥。而按勞工退休金,勞工須於符合條件之下,始得由勞工請求一次或提領年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24條之1、24條之2),僱主如有不足額提撥時,應依法補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3項)。由於被告公司後期始將員工薪資以薪轉方式存入員工帳戶,故原告僅請求自100年4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間,被告所短少提撥之金額37,782元,被告自應共同將該不足額提繳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⑸特休工資部分: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之

特休制度,原規定①滿1年至5年,特休7天②第6年8天③第7年9天④第8年及以上,均為10天。亦即最高以10天為上限,直至104年方將上限提高為15天。原告自80年7月29日到職,至105年7月29日離職,年資達25年,原告僅請求5年期間特休工資。該5年期間,短少之特休日數分別為:①100/7/29至101/7/2,工作年資20年,法定特休日數24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0日,短少14日;②101/7/29至102/7/2,工作年資21年,法定特休日數25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0日,短少15日;③102/7/29至103/7/2,工作年資22年,法定特休日數26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0日,短少16日;④103/7/29至104/7/28,工作年資23年,法定特休日數27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0日,短少17日;⑤104/7/29至105/7/28,工作年資24年,法定特休日數28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5日,短少13日;而100年至103年每月薪資均為62,831元,每日薪資為2,094元(計算式:62,831÷30=2,094);104及105年每月薪資74,373元,每日薪資為2,479元(計算式:74,373÷30=2,479)。依此計算:100年至103年度:短少45天,特休工資為94,230元(計算式:2,094×45=94,230)。104年至105年度:

短少30天,特休工資為74,370元(計算式:2,479×30=74,370)。以上合計168,600元。

⑹被告抗辯原告上班不用打卡,每日上班6小時,係經雙方同

意以年假扣抵,另外原告於105年3月間去峇里島旅遊,係以年假扣抵云云,均屬無據。蓋啟申公司原負責人劉啟駿於鈞院證稱,因原告在公司之工作很重要,公司很依賴他,所以就跟他說不用打卡了。原告以後每天上班6小時,至於是否用其他扣抵並不清楚;而劉家聲則稱原告每天遲上班2小時因此抵特休假,係其父親劉啟駿在職時之協議,其接任負責人後照這個協議繼續做,然其父劉啟駿既稱是否扣抵年假其並不清楚,則劉家聲所稱其接任後依原先之協議繼續執行乙節,既屬無據,蓋既無抵扣年假之協議,又何來繼續執行?據此,被告無從證實雙方確有抵扣年假之協議;此外劉家聲對於原告於103年3月間去峇里島旅遊是請事假或特別假乙節,則證稱「都不是,是公司直接給她假,沒有特別扣她薪水。」;據此,被告辯稱以年假抵扣,均屬不可採。

⑺據上請求金額,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單獨給付原告0.5個月

平均薪資之資遣費37,187元,而被告啟申公司、啟欣公司則應共同給付5.5個基數資遣費409,052元、預告工資74,370元及特休工資為168,600元,合計652,022元(計算式:409,052+74,370+168,600=652,022),至於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37,782元,則應由被告共同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中。

㈣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非原告自請離職,而係被告驟將原告解職,由於原告於遭解職時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啟欣公司,自當請求該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稱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自啟申公司離職,並以勞保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以佐其說,惟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⑴二家公司不惟設立登記、營業地址,從事業務均屬相同,且

由於係家族企業其員工均同時受二家公司負責人劉家駒、劉家聲兄弟及其父劉啟駿之指揮監督,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係由同一員工李淑芬代理二家公司出席,。再從啟欣公司劉家聲與原告Line對話中,表示尚須與其父劉啟駿討論,足見劉啟駿乃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劉家聲亦證稱原告於啟申公司擔任會計人事,亦於啟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均足已證實原告係同時受雇於該二家公司。

⑵正由於被告二家公司係屬家族企業,正因為原告係同時任職

於該二家公司,故始由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7日當日,同時辦理原告自啟申公司離職,及於啟欣科技有限公司納保之事宜。

㈥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支票,係被告公司於94

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要求員工一律採新制(按原告係於80年即到職,採用舊制之退休金每年可有一個基數(即一個月)對於原告較有利),而依法須結清舊有之工作年資。惟被告遲至五年後(即99年)方進行結清,給付原告自80年至94年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而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係自94年7月1日起算,與上揭原告已受領舊年資結算乙事無涉。㈦另被告主張雙方同意以特別休假折抵工時,原告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勞工就特別休假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時,應負舉證責任,復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所明定。而證人劉啟駿,為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證詞原即非顯然可信,更何況其於作證時,先稱對於是否有以特休抵工作時數乙事表示並不清楚,後才改稱係以特休假抵扣工作時數,顯不可採。除此之外,被告就此並未有任何之舉證,此與被告稱原告去峇里島旅遊,是公司直接給她假沒有特別扣她薪水乙節,因原告服務已二十餘年,對於公司有甚大貢獻,故給予特別之禮遇,同出一轍,被告公司究不能因原告住處距公司遙遠而給予一定上下班時間之便利,即謂雙方存有以特休假抵工作時數之合意。

㈧並聲明:

⑴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65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共同提繳新台幣37,782元至原告(姓名:陳惠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於103年初已自啟申公司離職,故原告主張啟申公司將

其無預警資遣,據此向啟申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非事實,且無理由:查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自啟申公司離職,改任職於啟欣公司,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證。其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已載明「離職」二字,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除記載「到職」二字外,並有原告親筆字跡,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負責會計、人事等職務之原告不可能不知「離職」、「到職」之文義,以及勞工保險加、退保之意義,原告於啟申公司任職期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間施行,負責會計、人事等職務之原告,因此依法請求結清舊制退休金,有其親筆計算之手稿,以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影本可稽,因此,原告與啟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27日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與啟申公司已無勞僱關係存在,其離職及至啟欣公司任職皆為原告要求,且由其自行辦理相關手續,是原告主張啟申公司將其無預警資遣,並據此向啟申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並非事實,且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退休止,任職於啟欣

公司,惟原告退休後,突又要求啟欣公司配合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企圖請領失業給付,遭啟欣公司拒絕後,原告竟改稱係遭資遣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無理由:

⑴原告於103年間即曾表示,其已年近60且健康狀況不佳,希

望能退休,啟欣公司便透過104人力銀行應徵會計人員,並由負責人事業務之原告及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進行面試,由李淑芬於103年11月18日到職,與原告進行業務交接,嗣因工作量減輕,原告即暫緩退休,惟於105年初原告安排同年3月峇里島旅行事,向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表示,希望在旅遊回國後退休,請啟欣公司安排適當之退休時間,此有證人證述可稽:

①證人李淑芬於106年8月23日證稱:面試時原告告訴我他要退

休,他要找人把他的工作交接給他,劉家聲面試時也告訴我說原告要退休,所以找人接原告的工作。原告去峇里島時,我問原告為何請這麼多假,原告說去峇里島回來後,他就要退休了。7月29日離職時,原告把東西交給我,跟我說以後都由我處理,他說他要退休,所以我才知道辦退保。這是7月29日的事情,現場有劉家聲,當時原告把銀行薪資帳戶的密碼交給我,抽屜鑰匙也給我,就說他要退休了。我只有幫原告勞健保以退休方式退保,這個部分是我自己決定的,這是依照劉家聲跟原告給我的口頭資訊,我依照勞健保的規定辦理。退保申請表格有事由,我就勾選退休。劉家聲有跟我提過,105年7月初問我工作的狀況,我說沒有什麼大問題,劉家聲告訴我說原告7月底會退休。

②證人劉家聲於106年12月6日證稱:是之前協議好,原告任職

至105年7月29日,剛好滿25年。在105年3月原告去峇里島旅遊,回來之後跟他談的,談的地點是在公司辦公室,是我父親原本辦公室,在場只有我跟原告二人。原告是在103年間有在啟申公司辦理退休,當時有領取100多萬,是從國庫支票支付的,我們後來也有給付退休金,就是新制的6﹪。103年原告提過他要退休,所以才應徵李淑芬。要辦理業務的交接,再加上職務交接後,原告在公司等於半退休領薪,所以就沒有一定要原告何時離開公司。原告是當日退休,不用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

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原告雖自103年2月始任職於啟欣公司,然其於80年7月29日起即任職於啟申公司,並於94年7月6日起協助處理啟欣公司之會計、人事等業務,被告啟欣公司因此從優認定,受理其自請退休,又為方便人事紀錄之管理,啟欣公司因此同意其於105年7月29日退休,原告主張係被無預警資遣,並非事實,又原告係自請退休,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志願離職證明書,顯無理由。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提繳100年4月至103年1月間之短少提撥37,782元,顯無理由:

⑴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起任職啟欣公司,故其向啟欣公司請求

該日前即100年4月至103年1月間之短少提撥,於法無據。而原告任職啟申公司期間,係適用勞退舊制,於103年2月27日離開啟申公司前,已結清舊制並領取舊制退休金1,430,520元。

⑵姑不論原告係自啟申公司離職而非退休,然原告係以原證5

主張啟申公司短少提撥6%勞退金37,782元,然對照原證4、5,原告所提證物有諸多疑點,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①原告於啟申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會計、人事、財務等業務,相

關勞健保提繳係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從未指示原告高薪低報,以圖短少提繳,而原告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5年初,每月有一筆6萬9千餘元「無摺轉存」紀錄,主張是「平均薪資」再以此計算系爭資遣費,惟原告所提存摺為影本,且將存摺內容全部遮掩,僅留該每月69,919之「數字」示人,被告無從勾稽核對,已有可疑,故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撥6%勞退金時,竟捨存摺紀錄,另提出

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即原證5),主張其100年至103年間每月薪資為60,463元,惟該明細表並無銀行印文、戳記、且項次編號並非連續、另該明細表載明共1457筆,而內容僅有34筆資料、該明細表形式貌似電腦報表內容卻無法前後對齊、字體大小不一,故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③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提繳100年4月至103年1月間短少

提撥37,782元,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且無理由。

㈣原告隱匿其以特別休假折抵工時乙事,請求100年至105年五年特休工資168,600元,顯無理由:

①啟申公司、啟欣公司就「特別休假」並無特殊規定,一切依

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但因原告任職啟申公司之初,即與當時公司負責人劉啟駿約定,每日延後2小時上班,並以特別休假折抵,經證人劉啟駿於106年12月6日證稱:(陳惠玲上下班是否打卡?)啟申公司剛開始有,後來就沒有了。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很重要,公司很依賴他,所以他住所在山上,我體諒他,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打卡了。(原告不打卡之後,上班時間有無約定?)剛開始是晚一點上班,之後是每天上班6小時。公司與原告約定,因為每日少2個小時,是否可以用其他抵扣,因為這個程序我不清楚,雙方只有口述,用年假抵扣,不然公司不會有這種優惠。(這樣的約定,大概是從何時開始?)這樣約定很早,大約是原告到職後5年開始的。(你擔任啟申公司負責人期間,就陳惠玲特休假是否就來抵扣每日2小時工時?)是。(你擔任負責人期間,原告何時下班?)正常時間下班,下午4:50。

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有上限規定,被告予以

否認。原告隱匿以特別休假折抵每日2小時工時,主張100年7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五年間特別休假折算薪資計168,600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以原證8、9、10及附件之Line通訊紀錄,主張其係被資遣,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

①原告於陳報狀提出之附件即「自雲端下載之Line對話內容」

係文字檔,可事後加以文字編輯,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又附件中所提及之「周小姐」真實姓名不詳,涉及之事件與時間亦與兩造105年11月初會面不同,不能認定該「周小姐」即是周碧薇。

②原告主張其被啟欣公司資遣,而原告於啟欣公司係適用勞退

新制,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若兩造曾用Line討論資遣費等事,理應提及「平均工資」、「工作年資」等與計算基礎有關事項,然原告於105年7月29日退休後,於同年8月起,陸續提出其個人之房貸資料予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並表示「希望劉先生沒生我的氣」,而劉家聲亦回覆「我還要跟劉先生碰面一下,討論妳跟我反應的一些問題,我盡快這一兩天會給妳一個答案跟時間」等語,顯見兩造間另有對話主題。惟原告與劉家聲討論新光銀行貸款之對話過程中,刻意表示要在公司下班後去整理私人物品,誘導劉家聲質疑並詢問「我看不懂什麼意思?」、「為什麼要下班後?」等語,原告再藉機表示「被開除所以不想讓同事知道」,以製造其被啟欣公司資遣之假象。劉家聲當時因不明所以,即以電話及簡訊提出質疑,並非從未加以反駁,縱未立即以Line通訊駁斥原告,亦非默認原告所編造之假象。

③承前述,由原告於105年7月29日退休後,提出銀行貸款資料

向劉家聲表示「生活和房貸有困難才會請你幫忙」可知,證人劉家聲於106年12月6日當庭證稱「他是自請退休,但是要求公司補助他,給他一筆錢」等語,並非無稽,雙方於105年8月間係討論貸款及補助等事,顯見並無資遣爭議存在,又何來於同年11月初,劉家聲、原告與周碧薇在長安東路會面討論資遣費計算之可能,亦徵原告所言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平均薪資計算表、存摺影本、提撥退休金短少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8、75、10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4人力銀行徵才資訊、個人薪資清冊彙總表、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0、198、20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究係為被告啟申公司抑或啟欣公司服勞務?任職期間為何?原告係遭被告資遣抑或申請退休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足額提撥6%退休金、特休工資等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80年7月29日起受僱於啟申公司擔任

會計、財務及人事等職務至103年2月27日止,原告另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任職於啟欣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按(卷第60頁),並經原告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加註記載內容,而再審酌原告與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於105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略以:「(12:45陳惠玲)家聲午安…你上星期五7/29日臨時告知我做到當天,我的鑰匙和門禁卡已依你交待交還給淑芬,並要我8/1日星期一就不用去公司,想請問你我什麼時侯需要回公司辦離職手續?惠玲。」等語,足認原告係與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討論後續相關事項,而非與啟申公司為之,亦足以作為佐據,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與啟申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27日終止,與啟申公司已無勞僱關係存在等情,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警資遣,而被告則

以雙方早已預訂於7月29日離職之部分,就原告與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以觀:

⑴於2016年7月13日對話記錄略以:「(18:19陳惠玲)周小姐

下午是有問我公司的事我有稍微說了一些,周小姐是說她們客戶公司也有很多類似我們公司要補發票,可是公司會計都和老闆的想法是一致,很少有這種情況如果有想法不一樣,老闆會考慮人選是否合適,我想這是公司的決定我不方便有意見」、「(18:57 Jason家聲)我收到妳的訊息了,謝謝。」、「(20:05陳惠玲)我在路上有在想還是我做營所稅帳和申報營業稅,淑芬接公司內帳,要補的發票需要開支票就不列入公司電腦帳上不key傳票,意思就是補發票金額需開立支票用人工作業不會在電腦顯示這樣就可以完全隔開。這是建議可以討論看看。」、「(20:27Jason家聲)嗯嗯!再研究看看」、「(21:20陳惠玲)外面支票另外在國泰世華開立公司支存帳戶獨立作業不和合庫公司支存合併也是個辦法」、「(21:23 Jason家聲)嗯嗯」、「(21:25陳惠玲)是可以這麼做公司電腦軟體可以開99家帳只是淑芬有時脾氣很大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告訴她」、「(21:33 Jason家聲)嗯嗯」等語,足見原告與李淑芬係個別負責各自的工作,期間並有工作調整之討論,應堪確定,證人李淑芬雖證稱其於103年11月到職,係因為原告要退休而接替其工作等語,但是,自李淑芬於103年11月任職,至105年7月,期間長達1年7月,且在此期間亦就原告與李淑芬之工作分配為討論,顯然與一般退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及證人李淑芬所稱係退休之部分,並不足採據,應堪確定。

⑵於2016年8月1日對話記錄略以:「(12:45陳惠玲)家聲午

安…你上星期五7/29日臨時告知我做到當天,我的鑰匙和門禁卡已依你交待交還給淑芬,並要我8/1日星期一就不用去公司,想請問你我什麼時侯需要回公司辦離職手續?惠玲。」、「(12:49Jason家聲)我還要跟劉先生碰面一下,討論妳跟我反應的一些問題,我盡快這一兩天會給妳一個答案跟時間,這樣可以嗎?」、「(13:04陳惠玲)因為我臨時沒工作真的是生活上和房貸有困難才會請求你幫忙萬事拜託你了。惠玲」、「(13:58Jason家聲)別這麼說,我盡量做,我再聯繫妳?還有就是我要妳回去想想這麼解決這些事?妳自己有沒有什麼想法及什麼解決的方式?」、「(14:00陳惠玲)請說是哪方面事?」等語,於2016年8月5日對話記錄略以:「(11:00陳惠玲)我星期一可以去整理我的私人物品是不是麻煩給我下班後30-40分鍾時間」、「(11:03Jason家聲)我看不懂什麼意思?為什麼要下班後?」、「(11:

05陳惠玲)我的意思是公司下班時間可以麻煩你等一下我盡量在30分鐘之內整理完私人物品」、「(11:05Jason家聲)為什麼要下班後?」、「(11:06陳惠玲)我會不好意思覺得是被開除所以不想讓同事知道」等語,顯見原告係於7月29日週五上班時被要求8月1日週一就不用上班,而當日原告並未收拾個人物品,因而詢問於次週一(8月8日)回公司收拾個人物品等情,應堪確定,則倘若原告係要退休,則當會填寫退休離職文件,並預先辦理業務交接手續,收拾個人物品後離開公司,並無立即被要求交出鑰匙及門禁卡,且時間倉促而無法收拾個人物品,而須再返回公司收拾物品之可能,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辯稱雙方早已預訂原告將於7月29日離職,並非事實,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警資遣之部分,應堪確定。

㈣再查,就原告平均薪資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4存摺影本

、原證5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資為據,被告雖主張以:原證4之存摺影本內容遮掩,無法勾稽核對,原證5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並無銀行印文、項次編號非連續且筆數不足,文件內容無法對齊、字體大小不一等情形,因而否認其真正以為答辯,但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形式上以觀,與每月領取薪資之情形相互吻合,而雖有遮蔽之部分,但該部分與每月領取薪資之情形,並無扞格不符之情形,況且,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任職,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當時所領之薪資是否與原證4存摺影本、原證5歷史交易明細表有所不符,亦未據被告提出其所支付薪資之資料以供核算,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告前揭證據主張,否則無異使被告得以否認及不舉證之方式,致令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事項,而形成勞工任職提供勞務但無資方支付薪資之情形,顯非有據,是就此部分,應採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存摺影本、原證5歷史交易明細表以為計算,即堪確定。

㈤其次,就別休假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係以每日延後2小時

上班,而以特別休假折抵工時等語,並以證人劉啟駿之證述內容為據,然而,就此部分,證人即當時啟申公司負責人劉啟駿證稱:「(陳惠玲上下班是否打卡?)啟申公司剛開始有,後來就沒有了。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很重要,公司很依賴他,所以他住所在山上,我體諒他,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打卡了。」、「(原告不打卡之後,上班時間有無約定?)剛開始是晚一點上班,之後是每天上班6小時。公司與原告約定,因為每日少2個小時,是否可以用其他抵扣,因為這個程序我不清楚,雙方只有口述,用年假抵扣,不然公司不會有這種優惠。」、「(這樣的約定,大概是從何時開始?)我工作很忙,這種事情我沒有特別注意,這樣約定很早,大約是原告到職後5年開始的。」、「(你擔任啟申公司負責人期間,就陳惠玲特休假是否就來抵扣每日2小時工時?)是。」等語,但是,啟申公司負責人劉啟駿上揭證述之內容,業據原告否認為事實,因此是否確有該口頭約定、原告是否已經同意以特別休假折抵,並無其他事證足以勾稽核對,是此部分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其究竟是雙方勞動條件之約定,或是以特別休假折抵,尚無從遽以認定,況且,證人劉啟駿就口頭約定之內容之具體細節以及適用期間,並未能為詳細之陳述,是無從僅以其泛稱之口頭約定而認定所適用之範圍,尤其,勞工特別休假之日數因其服務年資而增加,而每年上班日數亦非全然相同,亦有選舉颱風或請假等等情形而影響上班日數,則究竟如何折抵,其計算之內容為何,均負之闕如,並無從僅以雙方口頭約定以為確定,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就此部分,即無從為被告啟申公司有利之認定。

㈥因此,就被告所主張原告與啟申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

月27日終止,以及就原告所主張其係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警資遣之部分,應堪採據,則原告所主張:⑴啟欣公司資遣費、⑵啟欣公司預告工資、⑶啟申公司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⑷啟申公司特休工資、⑸啟欣公司離職證明文件部分部分,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茲就就原告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⑴啟欣公司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係指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可資參照,而原告係於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任職於啟欣公司(任期期間換算成年則為:2又154/366年),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計算表所示(卷第12-17頁),原告於遭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4,373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啟欣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則為105,667元(計算式:{74,37321/2}+{74373154/366}≒10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被告啟申公司負擔共同負擔給付資遣費責任部分,

因原告與啟申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27日終止,而原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之間乃係任職於被告啟欣公司,已如前述,且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因服務同一事業得併計工作年資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啟申公司負擔共同負擔給付資遣費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啟欣公司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警資遣,已如前述

,是被告啟欣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給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而原告於被告啟欣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又154/366年,已如前述,並未逾三年,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為2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應為49,582元(計算式:74,37320/30=49,582),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啟申公司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雖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受雇被告啟申公司期間,自94年7月起,被

告啟申公司並未依上揭規定為員工足額提撥,直至103年11月以後,方因慮及遭處罰,始依規定提撥,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0年4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間之未提繳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啟申公司應提繳37,782元(計算式:10,746+14,328+11,916+792=37,782,卷第24-27頁)至勞工保險局個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即非無據,應予准許。③至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共同負擔提繳責任部分,則因原告

自100年4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間係任職於被告啟申公司,是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⑷啟申公司特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特休制度為滿1年至第5年為特休7日、第6年8日、第7年9日、第8年以上均為10日(104年始改為15日),而原告係自80年7月29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啟申公司,因此被告啟申公司之特休日數共短少14日(100年法定特休日數為24日)、15日(101年法定特休日數為25日)、167/12日(原告主張103年法定特休日數為26日,年度短少天數為16日,但因其於103年2月26日自被告啟申公司離職,故依比例計算為167/12日),而以其任職被告啟申公司100年至103年間月平均工資62,831元為計算,其得請求被告啟申公司給付短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80,284元(計算式:{62,83114/30}+{62,83115/30}+{62,83116/307/12}≒80,284),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至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給付短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惟

因原告係於103年2月27日始任職於被告啟欣公司,而至其遭啟欣公司於105年7月29日資遣時止,任職期間不過僅為2年5月又2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為7日,而被告啟欣公司給予之特別休假亦為7日,足見原告之特別休假並未短少,其請求被告啟欣公司給付短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啟欣公司離職證明文件部分:

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啟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7月29日不經預告終止且係「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故被告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即屬無據,原告據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發給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以及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應予准許。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設籍地址(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啟欣公司給付資遣費105,667元、預告工資49,582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啟申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0,284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啟申公司提繳37,782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④被告啟欣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

準備基金之部分,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啟欣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準備基金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又此部分既不適於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