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温雅貴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楊理安律師王翊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佳楢即徐佳楢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依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積欠薪資及紅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侵占140萬元款項之情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上開侵占款項,二者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因被告積欠伊薪資及紅利共300萬元,兩造乃於103年2月19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依下列給付期限將積欠款項分五期給付予伊:第一期款50萬元(103年2月14日支付完畢)、第二期款80萬元(約103年3月底支付)、第三期款50萬(約103年4月底支付)、第四期款50萬(約103年5月底支付)、第五期款尾款(所有款項最遲於103年12月底支付)。惟被告僅先後於103年2月14日、同年3月31日各支付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就剩餘款項200萬元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23條規定,以最後一期給付期限(103年12月31日)作為給付期限之末日,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為專業建築師,平日主要負責與業主開會、工地監督、規劃設計圖等業務,事務所之會計財務及匯款記錄均交由原告負責處理,並未管理事務所之財務狀況及金錢流向,且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係因原告離職時表示被告尚積欠其薪資202萬元未付,相信原告離職時自行計算之結果,乃同意簽署系爭約定書。惟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調閱帳戶明細後,方知被告實際上已匯款3,705,000元予原告,已逾原告自行計算之應得數額,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或紅利債務,是原告所持系爭約定書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不得以系爭約定書所載金額向被告為主張。又,兩造於103年初感情生變,被告因不堪原告屢以電話或前往事務所騷擾,被迫同意簽署系爭約定書,且被告係受原告欺騙,誤認尚積欠其300萬元方為簽署,迄調閱帳戶明細時始發現上開詐欺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約定書自始無效。再,扣除原告曾自其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事務所帳戶內之金額(合計195,148元),被告至少已給付原告3,509,852元(計算式:3,705,000元-195,148元,被告誤載為3,599,852元),而原告於被證8手寫稿上自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694,000元,是被告至多僅有184,148元尚未履行。退步言,縱原告對上開金額仍有爭議,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帳戶收、支統計表,原告自認其收受之金額總計為3,632,000元,則扣除前揭原告自稱已匯入被告事務所帳戶金額,被告至少已給付其3,436,825元(計算式:3,632,000元-195,148元,被告誤載為3,447,825元),以原告自認被告應給付金額為3,694,000元,則被告尚未清償金額亦僅為246,17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及紅利共300萬元未償,兩造乃於103年2月19日簽定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分五期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紅利予原告,且所有款項最遲應於103年12月底支付,惟被告僅先後於103年2月14日、同年3月31日支付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其得依系爭約定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受原告詐欺所為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非一造能於事後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任職於被告事務所共計33個月期間,每月薪資85,000元,嗣於103年2月間離職,因被告積欠其薪資及紅利共300萬元,故兩造於同年2月19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依下列給付期限將積欠款項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103年2月14日支付完畢)、第二期款80萬元(約103年3月底支付)、第三期款50萬(約103年4月底支付)、第四期款50萬(約103年5月底支付)、第五期款尾款(所有款項最遲於103年12月底支付),惟被告僅先後於103年2月14日、同年3月31日各支付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簡易卷第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剩餘款項200萬元已陷於給付遲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即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以原因行為有瑕疵或原因行為為抗辯,然查:⒈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約定書,且觀諸系爭約定書
亦已載明「經查乙方於任職期間,尚有叁佰萬元整之薪資及紅利尚未給付,特立此據由甲方分五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簡易卷第4頁),顯見被告業已承認尚積欠原告300萬元之薪資及紅利之債務,且被告亦已先後於103年2月14日、同年3月31日履行部分契約,一如前述,自不應嗣後翻異藉詞反悔而不再履約。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約定書,並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固有明定。惟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且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被證8(即原告手寫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91-92頁)以觀,可見兩造於103年2月19日簽定系爭約定書前,確曾商討過欠款事宜,是原告主張兩造曾經數度意見交換後,始於103年2月19日簽署系爭約定書等語,信屬可取。而衡諸被告身為事務所負責人,原得隨時查閱其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且每年復應依法報稅,必須對事務所收入、支出予以全盤瞭解,並應掌握事務所經濟狀況及金錢流向,始符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豈有不經查核即同意原告請求之理,詎被告竟辯稱其係至起訴後之105年9月22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調閱帳戶明細,方知遭受原告詐欺,顯悖於常理。是認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⑵被告復云兩造於103年初感情生變,原告提出分手要求後
,持系爭約定書強迫被告簽署,被告因不堪原告屢以電話或前往事務所騷擾,為免影響事務所營運及造成其他同仁困擾,被迫同意簽署系爭約定書,且被告係受原告欺騙,誤認尚積欠其300萬元方為簽署,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之被告簽約後,業已依系爭約定書內容給付100萬元,足見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約定書,且欲受其拘束,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系爭約定書自始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⒊被告又云其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匯款2,705,000
元至原告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加計103年2月及同年3月間分別匯款之50萬元,合計已給付原告3,705,000元(見本卷第76-90頁所附帳戶明細畫記部分及被告所做表格)。是原告對被告之薪資、紅利債權,業因被告清償完畢而告消滅。惟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事務所時月薪已達8.5萬元,是兩造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月薪8.5萬元外,尚應給付原告引案分紅及辦案獎金,惟因事務所草創初期案源不穩定,被告自100年5月至100年12月、101年3月至10月、102年4月、5月長達18個月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此有原告手寫之計算表(見本卷第91-92頁)及被告之自行列表(見本卷第76-90頁)可參,堪認被告確未按月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又,姑不論被告匯款2,705,000元至原告系爭帳戶之緣由為何,前開匯款既係被告自陳係其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所匯,而被告係於前開匯款後之103年2月19日簽定系爭約定書,並於系爭約定書內載明承認對原告尚有300萬元之薪資及紅利尚未給付,同意分五期給付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4頁),顯見被告於系爭約定書內承認之欠款債務並不包含前開匯款在內。至被告嗣於103年2月及同年3月間分別匯款之50萬元,不外係履行系爭約定書內載之分期給付約款,業如前述,且原告業已將此部分扣除,並未列於本件(即餘額200萬)之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四、承前所述,被告既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約定書,並已依約為部分之履行,臨訟始為其係受原告脅迫、詐欺而為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受原告如何之脅迫、詐欺,始為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並抗辯系爭約定書應為無效云云,均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0年5月至103年1月共33個月期間任職於反訴原告,負責掌管反訴原告之事務所帳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詎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調閱反訴原告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明細後,始發現其中4筆金額共140萬元之鉅額款項,因不詳原因匯至反訴被告及其父親即訴外人温德添之帳戶:101年1月9日自網路轉支35萬元至反訴被告之系爭帳戶、101年10月18日自網路轉支40萬元至反訴被告之系爭帳戶、102年8月15日轉支15萬元至温德添之帳戶、102年11月6日匯出50萬元至反訴被告之系爭帳戶。反訴被告乃反訴原告唯一掌管金錢之人,上開款項並非給付予反訴被告之薪資及紅利,且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是反訴被告顯係為圖自身利益而侵占屬於反訴原告之140萬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係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及賠償1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本有權、亦有責管理其帳務,絕不可能不過問事務所之帳戶金流,豈能以反訴被告曾協助經管帳務為由即謂為侵占?況反訴原告深知反訴被告受領各該款項,均屬薪資及紅利之一部分,並非無故受領,且其所指4筆匯款發生於000年0月至102年11月6日以前,何以於反訴被告離職後、及雙方簽署系爭約定書時,均未清查發現?顯悖於常理。反訴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支領之35萬元部分,係反訴原告積欠應付薪資,至101年1月19日始給付自100年5月至100年12月共計7個月之薪資35萬元;101年10月18日受領之40萬元部分,係反訴原告於101年2月6日再給付反訴被告101年1月份薪資5萬元,其後至101年10月份均未給付薪資,至101年10月18日始再給付反訴被告101年2月份至9月份共計8個月之薪資40萬元,反訴被告並非無故受領,且反訴被告受領後,因反訴原告稱事務所戶頭沒有足夠現金支應,反訴被告旋於101年10月29日匯入35萬元至反訴原告帳戶所帳戶。至102年8月15日轉入温德添帳戶之15萬元部分,因反訴被告之父温德添經營室內裝修業務,與反訴原告有諸多業務往來,故常有換票由反訴被告提領現金予温德添之情形,10 2年8月15日當日,反訴原告先存入一筆金額157,500元之支票,始轉出15萬元予温德添,該筆款項本即為温德添之支票款,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8手稿,亦提及此筆金額算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薪資,並於本案訴訟答辯中亦稱此為薪資;另102年11月6日支領之50萬元部分,反訴原告自101年10月18日給付反訴被告薪資後,至102年11月此段期間雖有給付反訴被告部分薪資,但均非按時給付,至少有101年10月份、11月份、102年3、4月份之薪資並未給付,而於此段期間內,亦有反訴原告事務所帳戶金額不足或反訴原告個人有需要,而要求反訴被告匯款轉入反訴原告事務所帳戶或個人帳戶之情形,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桃園縣政府1,322,970元後,於102年11月6日給付積欠反訴被告之薪資50萬元,是反訴原告深知絕非反訴被告無故受領。又,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侵占之事實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其遲至106年2月始提起反訴,顯係脫免給付責任之詞,且其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任職期間之101年1月9日、同年10月18日、102年8月5日、同年11月6日自反訴原告事務所帳戶匯款4筆共140萬元至反訴被告及其父温德添之帳戶,而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及賠償上開侵占款項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侵占款項等情,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距其於106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侵權行為,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反訴被告抗辯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信屬可取。
(二)次按建築師法第6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查反訴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屬獨資商號,是其權利義務最終歸屬於徐佳楢個人,且反訴原告負責人並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業務者,每年應依所得稅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反訴原告本有權、亦有責管理其帳務,並得隨時查閱其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又,其每年既應依法報稅,勢須對事務所收入、支出予以全盤瞭解,並掌握事務所經濟狀況及金錢流向,是其主張全未過問事務所之帳戶金流云云,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已難憑取,況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侵占之4筆匯款發生於000年0月至102年11月6日以前,倘若有異,何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於103年離職後,及雙方於同年2月19日簽署系爭約定書時,均未清查,甚至於同年5月31日前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未發現?顯悖於經驗常理。遑論其所指反訴被告侵占之140萬元款項,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76-90頁)比對反訴被告個人帳戶對帳明細單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0-122頁),可見反訴被告受領各該款項均屬薪資及紅利之一部分,且反訴原告業於本訴部分悉數認列為反訴被告之薪資(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背面第壹、一、㈡點及第76-77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權行為等情,縱未超逾2年時效期間,其主張反訴被告侵占前開其於本訴部分悉數認列為反訴被告之薪資之款項係屬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其本訴中抗辯係其給付予反訴被告之薪資及紅利於本件反訴中主張係反訴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而侵占屬於反訴原告之140萬元款項,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非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及賠償14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