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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原 告 王恆昌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家駒

徐偉家受告知人 張楊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張楊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三分之一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第八七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第87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84元及其利息,嗣於106年1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張楊祥自105年8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74,503元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張楊祥有6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於105年間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楊祥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楊祥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8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並禁止被告向張楊祥清償;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表示張楊祥對被告尚有借款債務,被告已以其對張楊祥之薪資債務抵銷;惟張楊祥每月僅須攤還借款本息7,514元,而被告每月應發給張楊祥薪資至少7萬元,縱然被告按月抵銷,仍對張楊祥負有薪資債務,且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張楊祥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無礙被告按月受償借款本息7,514元,被告無從依借據第13條主張張楊祥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何況被告並未向張楊祥表示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以被告所負薪資債務全數抵銷,實則張楊祥於105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仍按月受領薪資,故被告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張楊祥自105年8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74,503元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楊祥曾於102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

,並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張楊祥表示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年月24日起扣發張楊祥薪資3分之1,向張楊祥主張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5至86頁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㈠原告對訴外人張楊祥有系爭債權,於105年間持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楊祥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楊祥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8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並禁止被告向張楊祥清償;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表示張楊祥對被告尚有借款債務,被告已以其對張楊祥之薪資債務抵銷等語。(見卷第13至15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主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第17至20頁之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㈡張楊祥於102年4月22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2年5月

22日起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告之員工貸款利率年利率1.54%計算,借據第13條約定「甲方(即張楊祥)對乙方(即被告)所負之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甲方後,隨時對甲方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受強制執行…,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迄105年7月22日止,張楊祥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329,333元。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張楊祥表示依借據第13條第4款主張「借款到期抵銷放款」,請張楊祥於文到5日內協商和解方案,否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將依法訴追求償等語;迄同年8月22日、同年12月22日止,張楊祥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分別為322,188元、123,343元,張楊祥於同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除按月清償本金外,亦按月支付利息。(見卷第48至49頁之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第50至52頁之放款攤還及繳息明細表、第53至54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㈢訴外人張楊祥於105年8月15日以前受僱於被告迄今,被告應

於每月2日或3日發給當月薪資;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扣發及實發張楊祥薪資情形如下:

⒈105年8月24日扣發12,417元(即秋節獎金37,252元之3分之1),實發24,123元。

⒉105年9月2日扣發28,042元(即當月應發薪資總額84,127元之3分之1),實發53,394元。

⒊105年10月3日扣發26,421元(即當月應發薪資總額79,263元之3分之1),實發50,151元。

⒋105年11月3日扣發26,421元(即當月應發薪資總額79,263元之3分之1),實發49,151元。

⒌105年12月2日扣發27,817元(即當月應發薪資總額83,450元之3分之1),實發52,942元。

(見卷第56至60頁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張楊祥有系爭債權,於105年間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楊祥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楊祥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8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並禁止被告向張楊祥清償,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表示張楊祥對被告尚有借款債務,被告已以其對張楊祥之薪資債務抵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張楊祥自105年8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74,503元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其於105年8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扣發及

實發張楊祥薪資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見被告於105年9月至12月間,應於每月2日或3日發給張楊祥之薪資額在79,263元至84,127元之間,且扣發薪資額3分之1及扣減費用後,實發金額尚在49,151元至53,394元之間。故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8月26日聲明異議,表示張楊祥對被告尚有借款債務,被告已以其對張楊祥之薪資債務抵銷等語,顯然不實。從而,原告主張:張楊祥自105年8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等語,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105年8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張楊祥表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年月24日起扣發張楊祥薪資3分之1,向張楊祥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不爭執張楊祥依約應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本息,迄同年8月22日,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322,188元,且於同年8月22日至12月22日間始終依約清償,迄同年12月22日,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23,343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第86頁背面),可見張楊祥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其薪資債權而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亦無不能受償之虞,故被告辯稱:其得依借據第13條關於張楊祥如受強制執行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所負借款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主張張楊祥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難認可採;何況,借據第13條所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前提,須被告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張楊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被告辯稱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逕以存證信函向張楊祥表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無依據。再者,依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張楊祥表示依借據第13條第4款主張「借款到期抵銷放款」,請張楊祥於文到5日內協商和解方案,否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將依法訴追求償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第53頁),亦難認被告已明確向張楊祥表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或以被告所負薪資債務為抵銷之意。從而,被告應僅得請求張楊祥依約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其以張楊祥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以其對張楊祥所負薪資債務主張抵銷為由,於105年8月26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於同年9月至12月間按月扣發張楊祥薪資額扣發3分之1,以抵銷張楊祥所負借款債務,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為由

,請求確認張楊祥自105年8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74,503元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按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60萬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