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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 告 梁格恩訴訟代理人 丁麟被 告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益豐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為育嬰留職停薪,於105年7月11日前仍為被告正式員工,因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張維益曾春敏、呂哲逸、黃志翔等人對伊所為言語造成不友善環境,形成非自願之工作環境,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於105年6月3日傳簡訊向伊主管(即訴外人周亞青)申請於105年7月12日離職(見調解卷第4頁),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係於104年6月底經被告面試,錄取後兩造即簽定一年期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期間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並載明契約期限屆滿經雙方合意續約,期滿被告不擬續聘,原告本應離職。又原告係主觀上認被告環境對其「不友善」而「自請離職」,然無論原告係約滿到期、或自請離職,均非被告令其非自願離職,原告之主張亦不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環境對其不友善,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7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原告誤引同法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5年7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係屬非自願離職?茲分述如下。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謂「暴行」之行為,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致勞工不能抗拒,且嚴重侵犯勞工之身體、健康或自由之情形;至「侮辱」之行為,係指以語言或舉動使勞工覺得難堪,「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之語言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係於104年6月底經被告面試錄取後,兩造即簽定系爭聘僱契約,此有系爭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然觀諸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載明:「聘僱期間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得經雙方合意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實。準此,則系爭聘僱契約於一年期限屆滿,未經雙方合意續約,即告終止,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自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其於105年7月11日前仍為被告正式員工,並提出簽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為據,惟查,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既已載明「聘僱期間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一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自於期間屆滿後當然終止,且契約終止後即無所謂請假之問題,亦不因期間屆滿前之請假而發生使契約自動向後延展原訂期限之效力。又,被告業已陳明系爭聘僱契約期滿後不擬續聘,依前開約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所訂為期一年之系爭聘僱契約關係業於同年7月8日屆滿終止至明。原告主張其係於同年7月12日方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對兩造間業已於同年7月8日因屆滿而終止之系爭聘僱契約關係,顯無影響。原告雖復主張其係於同年6月3日以簡訊表示「申請於同年7月12日離職」,然此仍係陳明其將於同年7月12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即其終止契約關係之時點仍係同年7月12日,是此與其係於何時提出,自屬二事,亦無礙於上述契約關係終止時點(同年7月12日)之認定。

況原告當時亦已在簡訊內容陳明,其實係因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屆滿,依被告公司規定不論離職或復職都應於一個月前向主管提出申請,是其因而發出前開簡訊,此有該簡訊(見本院卷第47頁)可參,其既係預告將於同年7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對業已於同年7月8日因屆期而終止之系爭聘僱契約關係自無影響。

六、承前所述,承前所述,原告既係自請於105年7月8日系爭聘僱契約期間屆滿後之同年月12日離職,則無論其主張之事由為何,核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原告誤引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於同年月12日申請離職之事由為何,即前開三、㈡(原告於105年7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係屬非自願離職?)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