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原 告 王靖生被 告 公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溫
角川明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等不能行使其職權情形而言。若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已消滅,則僅能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意見可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田中睦男已死亡,且本件復無被告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田中溫、角川明文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93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4頁),嗣於106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12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起無預警歇業,積欠伊105年4、5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5,900元(計算式:70,600+〈70,600÷2〉=105,900),且伊已於同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05,9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墊償部分之退休金494,1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請求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日歇業,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99500號函在卷(見北司勞調卷第10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105年4月薪津表,原告於當月工資為70,600元(含本薪68,200元、津貼2,4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4月1日起至5月16日止之工資105,900元(計算式:70,600+〈70,600÷2〉=105,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見北司勞調卷第3頁),自86年12月3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周國真具結證稱:「(法官問:據你所知,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任何人申請退休?請詳述時間、地點、在場人員及對話內容。)我、原告、被告董事角川明文有在場,地點在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室,時間是105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以後,當時角川明文來臺灣看展覽,所以我記得時間。之前角川明文用電子郵件及越洋電話有跟我們溝通說,因日本總社的營業狀況不好,他要我們自負盈虧,我有回說『日本總社沒有任何金額存在我們臺灣工廠,我們如何自負盈虧?如果你想逼退我們的話,我跟王靖生已經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我們在此申請退休。
』角川明文就沒有講話。我們並沒有談到退休日是哪一天,只是告訴他,一切按照臺灣法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日歇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申請於105年5月16日退休乙節,應堪認定,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申請退休,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
(2)再自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後,原告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其自86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舊制工作年資計18年4個月,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與相當於33.5個月平均工資(即34.5個基數)之退休金。查原告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3.5,退休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為70,600元,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2,365,100元(計算式:70,600×33.5=2,365,100),原告僅請求工資墊償部分之退休金494,100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及退休金,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106年6月15日對被告公司董事角川明文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經60日發生效力,故於106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4、5月工資105,900元,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494,100元元暨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