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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原 告 林為昱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至3 項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保證審查部經理13職等7 級之原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繳78,5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相當於13職等8 級之職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691 元,及其中1,135,6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4,036 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05,17

3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策略規劃部襄理一

職,以11職等8 級敘薪,嗣於102 年10月1 日起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並以13職等5 級敘薪。又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參加被告所召開之擴大主管會議時,為避免遺漏長官指示,造成疏失,即以錄音器錄製會議內容(下稱系爭錄音事件),嗣經斯時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陳杰發現後,被告竟以系爭錄音事件為由,於103 年8 月29日以人事命令將原告降調為代償審查部追償科中級專員,以10職等5級敘薪,月薪72,750元(下稱系爭調動),惟原告係為公務需要而錄音,且於會議甫進行即遭制止,並無涉犯刑法315條之1 第2 項妨害秘密或違反被告制訂之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調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規定,並已造成原告於10

3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間止之薪資及應提繳之退休金各短少1,317,896 元、105,173 元,103 年至105 年之考績暨工作獎金短少241,795 元。另原告雖於103 年8 月29日簽署自願降職改敘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惟此係因陳杰脅迫欲將其免職並移送法辦等情,原告因恐遭免職,造成全家經濟出現問題、官司纏身,始簽立系爭悔過書,原告既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情境,被迫接受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勞動條件,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屬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上調動及懲戒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悔過書內關於同意自願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之約定無效;另系爭悔過書亦是受脅迫下簽立,且所受脅迫係於105 年5 月30日陳杰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始終了,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悔過書內同意自願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回復原告相當於13職等8 級之職位。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691 元,及其中1,135,655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4,036 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105,173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就上開第2 、3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0 年10月3 日起由被告策略規劃部副經理升任該部

門經理,並於102 年10月1 日起轉任被告保證審查部經理,負責主管、督導被告上開部門保證案件之承保、退保、風險控管等業務,且於貸款金額在3,000,000 元範圍內,得自行就被告受理之保證申請案件為決定,有相當之裁量權,可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領有高額薪資及獎金,兩造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原有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自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且系爭調動既非屬勞工工作之調動,自無適用調動五原則。

㈡系爭錄音事件之會議內容屬被告業務機密事項,為非公開之

主管會議,故在未經上級或其他部門主管同意不得為錄音,惟原告竟私自以隱蔽式錄音器記錄主管間非公開談話,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 條第4 點、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7 條、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至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另原告所為系爭錄音事件已嚴重破壞被告內部紀律,造成基金重大風險,並使被告難以管控風險,實已構成解雇事由,系爭調動僅將原告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符合懲處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系爭調動,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情況時,自應予尊重,以避免礙及企業正常發展。

㈢又揚言提告或要求簽署系爭悔過書,並非不法之脅迫行為,

且原告若認系爭悔過書內容過苛,仍可選擇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主張權利,並非全無意思決定空間,故原告在衡量自身利益即審酌被告所提出「移送法辦並解雇」或「簽署系爭悔過書接受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何者有利後,始簽署系爭悔過書,自非遭他人脅迫之情形,亦無濫用經濟優勢地位,而使原告簽署系爭悔過書,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署系爭悔過書,並接受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再者,縱認系爭悔過書係遭脅迫所致,該脅迫行為亦至遲於103 年8月29日即告終止,原告竟於105 年10月18日始具狀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策略規劃部襄理一職,以11職等8 級敘薪,嗣於102 年10月1 日起,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並以13職等5 級敘薪;另原告曾於103 年8月29日簽署系爭悔過書,且被告於同日即發佈原告自103 年

9 月1 日起改任代償審查部追償科10等5 級中級專員並調降原告薪資等情,有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信用保證基金勞動契約、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令、通知書及薪資暨薪點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所為系爭調動並不合法,且原告係處於締約不自由、遭脅迫之情形而簽署系爭悔過書,且其亦已合法撤銷系爭悔過書同意自願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回復原告職位及給付因系爭調動所短少之薪資、考績暨工作獎金及提繳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並以13職等5 級敘薪後,兩造仍屬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策略規劃部襄

理一職,以11職等8 級敘薪,如前所述,且依原告與被告於95年3 月2 日簽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勞動契約第1 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係自95年3 月1 日起僱用乙方(即原告)等語;第2 條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甲方指定之工作等語;第11條約定:法令及團體協約之補充效力…等語,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勞動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足見兩造於95年3月2日所簽署之前開聘用契約屬僱傭關係契約甚明。

⒊又原告固曾於102 年10月1 日起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並

以13職等5 級敘薪,惟被告仍持續替原告提撥退休金,有員工薪資發放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此與勞僱關係存續中,雇主需每月替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已相吻合。且依證人即斯時被告之總經理黃慶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理人主管的請假規定與一般員工相同且接受考核懲處。但有關請假部分核決的主管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7 頁背面);另證人即斯時被告之副總經理賴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理請假、出差都要經過主管同意,且需接受打考績。另亦需遵守系爭工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背面),足見原告之工作時數、休假權利均受被告規範,並應受被告之人事評核及獎懲。益徵原告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被告,並須服從被告之指示,顯異於委任關係在委任授權範圍內,擁有自主裁量權限。

⒋雖被告指稱原告就保證審查部之案件有一定之裁量權限,並

領取高額獎金乙節。惟依被告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其中保證審查部科長、襄理、副經理、經理等各自之審查權限貸款金額各為累計貸款餘額在1,000,000元以內、1,000,000 元以上至2,000,000 元以內、2,000,000元以上至2,500,000 元、2,500,000 元以上至3,000,000元等情,並非僅原告就客戶申請核貸案件有審核權限,亦難依此而認原告對被告事業之經營有何高度之管理權限。另被告所提出原告歷年獎金資料,可知原告自95年任職被告起至102年10月1日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前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獎金,並無明顯變化,有歷年薪資及獎金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足見原告亦無因晉升保證審查部經理後,始領取高額獎金之情,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

⒌綜上,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並

以13職等5 級敘薪後,兩造仍屬僱傭契約,被告辯稱此際雙方已改成立委任關係乙節,不可採信。

㈡系爭悔過書之效力如何?⒈依證人陳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主持會議時,原告

帶錄音器進來,伊走到原告身旁把錄音器拿起來,大家也感到非常訝異,為何開會會帶錄音器。原告此舉動已經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因為當天開會是秘密會議,當天有審查貸款人的貸款資料。後來伊印象中,李興中副總來跟伊說,希望給原告機會。原告寫悔過書透過副總送給伊。伊就批了悔過書,沒有將原告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背面、第252 頁);另依證人黃慶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陳杰董事長邀李副總、人事經理、伊,對原告秘密錄音這件事情已經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所以要對原告提告或撤職。另會議會討論到整個承保案件的內容,包括費率、金額、是否核准承保案件等,所以在議程封面上標示會議資料不得外流,因為它是機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頁);證人賴文俊於本院裡中證稱:(問:有無印象在103年8 月25日有主管會議?發生何事?)在會議當中一位科長報告當中,陳杰從他的座位起來,很激動的走到原告旁,從桌上取錄音器。(問:可否詳細說明悔過書簽署的過程?)伊跟董事長求情,說原告是個人才,要給他個機會,所以陳杰董事長在8 月29日下午大概3 點多做了一個決定,叫總經理黃慶堂、伊、李興中到陳杰的辦公室,請原告進來,陳杰就向原告說要寫悔過書跟自願降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第271 頁背面)。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再參以系爭悔過書記載:本人對於過去在會議中及與長官會談間錄音乙事深感悔悟,聲明爾後絕不再犯,今日願意接受基金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處分,並同意該竊錄器由基金保管等語,且經被告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法定代理人簽核同意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杰係因原告未經同意即為系爭錄音事件,認涉及不法,而欲對原告提起訴訟與免職,嗣經雙方簽立系爭悔過書同意變動原告勞動條件即將原告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之情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讓其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形,而被

迫接受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勞動條件,顯失公平,且屬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上調動及懲戒權之行使,系爭悔過書內關於同意自願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之約定應為無效乙節。惟查:

①依原告自承:103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證人陳杰質疑

原告違法錄音,大怒之下,隔日起多次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否則要將原告免職並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黃慶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是陳杰董事長邀李副總、人事經理、伊,對原告秘密錄音這件事情已經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所以要對原告提告或撤職。伊跟幾個主管跟陳杰董事長求情,說是不是不要撤職,給原告其他處分,討論完沒做決定,陳杰說會考慮就結束了。後來隔了幾天伊忘了,陳杰董事長再邀伊、李副總、人事經理、原告,這次原告表明錯誤,有寫悔過書,表示願意接受處分,當場做決定要讓原告降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背面),堪認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時,即已知悉證人陳杰認為系爭錄音事件有涉及不法,並欲將原告免職並移送法辦。又系爭悔過書既係於103 年8 月29日始簽署,此期間已相隔數日之久,原告當有充分時間思考,甚或諮詢至親好友、相關專業領域人事如律師,而審慎評估系爭錄音事件一事對己身利弊得失,並非匆促而為系爭悔過書之情。

②再依證人黃慶堂前開已證稱實係由其與他主管一同向證人

陳杰求情,希冀給原告其他處分後,原告表明錯誤,願意接受處分,始改依系爭悔過書內降職改敘非主管職務處分;另依證人賴文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跟董事長求情,說明原告是個人才,要給原告機會。證人陳杰就向原告說明要寫悔過書跟自願降級,原告說什麼,伊不清楚,但原告照辦。證人陳杰原先請原告離職,伊等求情,才改為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背面、第272 頁),顯見係經由多位主管努力替原告求情之情況下,始由被告與原告達成簽署系爭悔過書內容,並非被告甚或證人陳杰迫使原告接受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之不利益勞動條件,且簽署系爭悔過書過程甚為平和,而證人賴文俊亦未見聞原告當時有表明不願簽署之情事。

③至原告指稱證人陳杰有以免職並移送法辦等詞迫使簽署系

爭悔過書同意自願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乙節,然此並非不法之脅迫,如後所述(詳事實理由欄㈡⒊所述),是縱造成原告斯時主觀上有心理壓力,猶非屬締約不自由情況,且原告不簽署系爭悔過書,於經被告免職或移送法辦後,亦可透過民、刑訴訟回復原僱傭契約、薪資及釐清自己有無刑事責任,並無非簽署不可之不自由處境,反而是經其多日審慎思考、衡量利弊得失及民、刑訴訟風險後,同意簽署系爭悔過書。況依原告簽署系爭悔過書並經被告發佈原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改任代償審查部追償科10等5 級中級專員並調降薪資後,其已無面臨失業、經濟無著情形,則即便證人陳杰猶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亦無再為隨意解任或調動原告,是原告若認己身簽署系爭悔過書係有締約不自由情況,猶可對被告主張權利或尋求法律途徑救濟,卻均捨此不為,於數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原告係因處於締約不自由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悔過書。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另主張係遭證人陳杰以免職並移送法辦等詞脅迫始簽

署系爭悔過書同意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乙節。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或向相關利害關係人為告知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告發或告知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告發或告知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查,本件依證人陳杰、黃慶堂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屬不公開會議,且參以該次會議資料封面猶標示有會議資料請勿外流等語及資料內容不乏申請貸款者個資、被告核貸金額與利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至第319 頁),是證人陳杰於斯時認原告未經許可所為錄音,已涉及不法,並非全屬無據,則證人陳杰縱曾因系爭錄音事件而告知將對原告免職並移送法辦等詞,不論證人陳杰所告以情節內容將來民、刑訴訟結果能否成立,既均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不法之脅迫。是以原告主張受證人陳杰脅迫致簽署系爭悔過書乙情,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悔過書並無記載連降三級,被告卻將其降調

為中級專員並調降薪資等情,查,證人黃慶堂、賴文俊、證人即被告之專員鄒惠蓉3 人關於簽署系爭悔過書當時是否有與原告談及連降三級一事,而有不同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

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卷㈠第273 頁),惟依系爭悔過書已說明原告同意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處分,且原告旋自

103 年9 月1 日起,即改任代償審查部追償科10等5 級中級專員並調降薪資,並無不符合系爭悔過書內容之情事。再者,前開調動迄今已有數年之久,亦未見原告有對降調為中級專員並調降薪資一事而為爭執,再參以原告同意而簽署系爭悔過書等情,如前所述,是原告斯時自是同意調任為代償審查部追償科10等5級中級專員並調降薪資,始為合理。

㈢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參)。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變更勞動條件,是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調動或懲戒權之發動,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合意變更勞動條件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本件承前所述,原告並非受脅迫或係處於締約不自由之情形,而簽署系爭悔過書,自無原告所稱系爭悔過書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則兩造間既合意簽定系爭悔過書同意變動原告勞動條件即將原告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其原職位及給付因系爭調動所短少之薪資、考績暨工作獎金及提繳退休金乙節,自屬無據。

㈣又本件既係兩造間合意簽定系爭悔過書同意變動原告勞動條

件即將原告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並非被告單方所為之調動,則系爭錄音事件是否已達符合一般調動之程度及系爭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規定,已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脅迫或係處於締約不自由之情形,而簽署系爭悔過書,自無原告所稱系爭悔過書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且兩造應受系爭悔過書中約定變更原告勞動條件即將原告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之拘束,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相當於13職等8 級之職位,並給付1,559,6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應提繳105,173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