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原 告 賴淑芳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被 告 伊樂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國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周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82年12月9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

一職,月薪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4625元。103年間因罹患大腸癌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無法繼續工作,惟因伊為公司財務部之經理,如因病離職被告公司會陷入空轉,故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女兒即訴外人張慧淳口頭准予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並於104年5月8 日至被告公司填寫留職停薪申請單,由張慧淳簽核。嗣伊於105年5月因恢復狀況良好欲向被告公司申請提前復職時,被告公司卻以因租約到期即將結束營業為由,告知伊無庸回來上班,並於105年8月3 日以台北中山堂郵局92號存證信函稱伊早於103年11月底自請離職,拒絕伊復職之申請;兩造105年

8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然因伊並未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公司無故拒絕受領勞務,伊乃於105 年10月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7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同年9月薪資;如函到3日內不為給付,伊則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5 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仍未給付其薪資,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9月份薪資4萬4625元、資遣費75萬270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並非離職而係留職停薪,倘為自行離

職(伊否認),何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 條規定,無提出書面聲請及辦理離職相關手續。另伊無須藉由掛名被告公司以累積保險年資並使其不中斷,伊於旅館飯店業任職20多年可找飯店兼職,即可以此方式投保,僅需自負60% 之保費,無須自負全額保費。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間診斷發現罹患癌症,於103年11月自請離職,是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然因原告欲保有勞保年資不中斷,日後可保有勞保之相關保障,乃請被告以留職停薪方式讓原告之勞健保繼續掛名在被告公司,並由原告自行繳納103年12月至105年8 月全額勞健保費用。且因考量原告重病緣故,對原告沒有特別要求辦理離職手續,因此才未要求原告書面請假及填寫離職書。況原告長達1年9個月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已違反勞動法令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原告於105年5月間申請復職,惟既其已自請離職,實無復職之問題,而係必須由兩造再行簽訂新的勞動契約。然因飯店業景氣不佳,被告公司早已預定於半年內結束營業,並無任何職務可重新聘雇原告。原告既已於103年11 月底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11、16、17條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等語抗辯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2年12月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103年10月間因罹患大

腸癌,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105年5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見卷第92頁)。

㈡103年12月起至105年8 月止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均全額由原告自行負擔繳清(見卷第52、53頁)。

㈢兩造於105年8月29日、同年9 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見卷第8、9頁)㈣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8日因飯店場地租約到期,已於該日結束營業(見卷第9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向被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然於105年5月間申請復職時,被告公司卻以伊早已於103 年11月底自行離職;且被告公司因租約到期即將結束營業為由告知伊無庸回來上班。是被告無故拒絕伊提供勞務之給付,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4 萬4625元、資遣費75萬270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係留職停薪或自願離職?㈡如係留職停薪,則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係向被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

⒈原告主張其因罹患癌症,向被告公司自103年12月1月起至10

5年8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並於104年5月8 日至被告公司填具請假報告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伊樂園大飯店員工請假報告單(詳本院卷第16至18頁)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對於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然以原告實自103年12月1日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原告請求為連續其勞退年資,始同意其以留職停薪、自負勞退金及健保費之方式,延續年資等語抗辯之,並以證人張慧淳之證詞為據。經查,被告對於其抗辯以同意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之方式,係為延續原告之勞退資格,實為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心中保留事實,首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以張慧淳之證詞以為舉證之方式,然張慧淳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其證詞顯有偏頗,難以盡信,自不待言。再參諸其證言:(法官問:原告104年5月間回公司時,有無與公司再就離職一事做確認?)我當時有向原告本人確認她是否離職的意願,她是說她沒有要再回來工作的意願,只是需要勞健保掛在公司。關於留職停薪的期間,我們公司的作業是依勞保局的規定一次先以6個月辦理,先停一個月之後,再以6個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參照)以觀,被告公司既認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3年12月1日終止,何須於104年5月再次詢問原告之離職意願,並同意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一事?足見被告僅憑張慧淳之證言,尚難證明其心中保留之前揭事實。

⒉再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 4、5條亦有明文。又被告公司之規則約定:受雇者在職滿1年以上始得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以1 年為限,逾期者,應辦理離職(服兵役,育嬰者除外);受雇者離職申請同時後,領取離職通知書,辦理各項手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6條第1點、第7 條第2點固有約定(見卷第55頁背面,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⒊被告另以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長達1年9個月,有違該公司

工作規則及勞動法令之規定;且原告自行繳納其勞、健保費用,均足證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業已離職云云。經查:

⑴前揭勞基法第1 條明文揭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而勞工請假規則亦屬勞動法令之一,事業單位如有較優規定,自應從其規定。換言之,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如優於法令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是被告僅以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已超出法令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約定,即認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已離職云云,難認有據。況被告公司既稱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業已離職,復未見其依系爭工作規則要求原告前來辦理離職之相關手續,反係同意辦理留職停薪,此舉顯不合常情,足認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原告於104 年5月8日至被告公司辦理該留職停薪,經該公司副總即證人張慧淳核示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再參諸被告公司為原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繼續投保申請書中亦明文記載投保原因係因病留職停薪、期間則分別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104年6月1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79、

82、85頁);並於104年11月25日辦理原告自104年12月1 日復職,按原告工資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詳本院第54、83、84頁),以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等情以觀,均難認原告業已於103年12月1日自請離職之事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另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留職停薪之被

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等語以觀,足認前開法條僅為勞工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由何人支付之規定,尚難以此判斷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再者,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保險費部分依該法固應由投保單位負擔,然非不得由雇主與勞工自行約定,是兩造間關於原告留職停薪間約定由原告全額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亦不能證明系爭勞動契約於103年12月1日業已終止一節,則被告之抗辯,亦難採信。

⒋復參諸證人杜美燕即被告公司前會計之證詞:「(法官)對

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資遣費事件事否知悉?…… 103年12月間因為原告生病沒有來上班,104年5月間有來辦留職停薪單,前開留職停薪之期間是一年即104年11 月底。之後他還是無法到公司上班,所以第二次留職停薪之期間是辦到105年8月31日。之後105年5月31日原告提出復職之申請,我就把申請單交給公司主管即公司副總張慧淳,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副總有電詢要不要復職,……,我曾經在105 年間,應副總要求,要我試算看看原告資遣費的明細表,依公司規定,薪資條需要本人簽收,所以我是在原告留職停薪的期間,請原告來簽薪資條。在被告公司離職必須簽寫離職申請書。我在任職期間,公司並未發生有將離職員工仍掛名在公司勞健保之情事(詳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等語,足益徵系爭勞動契約顯非於103年12月1日即已終止;且被告公司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屢屢垂詢是否復職之事實。而杜美燕之證言與原告所主張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勞工保險資料之記載相吻合,益徵原告主張103年12月1日經被告公司同意留職停薪一節,應屬真實。

㈡系爭勞動契約於105年10月9日經原告終止: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17條之資遣費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期間,業經被告同

意留職停薪,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為被告所拒絕;其乃於105年10月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7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9月份薪資,如3 日內不給付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對於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並未給付其105年9月間之薪資一節,並不否認,足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0月9日經原告依前揭法終止。又原告離職前103年8、9 月間之本薪為4萬4625元(詳本院卷第159、160 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 月之薪資4萬4625元,依法有據,應予照准。

⒊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之,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均有明文。查原告於留職停薪前6個月之本薪為4 萬4625元,業據原告提出103年6月至11月之薪資表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30至35頁),其中103 年10月及11月兩個月,依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扣除非經常性即病假及事假部分,是各該月之工資應為2萬9755元及3萬1688元,此為原告所自陳(詳本院卷第29頁)。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觀光旅館業。本件被告以經營飯店旅館為業,原告為其員工,是依上開公告應以87年3月1日計算原告到職日,經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萬622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至於全勤及加班費部分原告尚未主張應列入薪資計算資遣費,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58萬6225元;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⒈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等語。

2.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10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4項之規定終止,已如上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間經被告同意辦理留職停薪在案;嗣於105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遭拒,遂於同年10月9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9 月份薪資4萬4625元、資遣費58萬6225元,共計(計算式:44,625+586,225=63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 日(詳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7-27